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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辦法(2020年10月22日水利部令第51號發布)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水文監測資料匯交工作,促進資料利用,充分發揮水文服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對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監測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匯交水文監測資料。水文監測資料是指通過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墻情、風暴潮等實施監測和水文調查所得資料及其整理分析的成果。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范圍內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流域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省級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第四條下列水文監測資料應當進行匯交:(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二) 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區界斷面、生態流量控制斷面、干支流控制斷面等重要斷面的水文監測資料;(三)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區、海水入侵區等區域的水文監測資料,以及其他區域有關地下水的水文監測資料;(四) 水庫、引調水工程、水電站、灌區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五) 城市防洪排澇、中小河流、山洪災害易發區及土壤墻情的水文監測資料;(六) 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資料,水文調查、水資源評價資料,水文應急監測資料。第五條水文監測資料按照資料管理權限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一) 流域管理機構所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機構匯交,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機構匯交;(二) 其他部門所屬測站(斷面)的水文監測資料,向所在地地方水文機構匯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范圍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機構匯交。省級水文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向有關流域水文機構匯交。流域水文機構接收的水文監測資料納入國家水文數據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水文監測資料匯交有協議的,按照協議納入國家水文數據庫。第六條流域管理機構和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建立管理范圍內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單位(以下簡稱匯交單位)名錄,并告知匯交單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范圍、內容、期限以及接收匯交資料的水文機構。第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國家水文數據庫建設國家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平臺,統一制定匯交資料格式等相關技術標準。匯交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平臺進行匯交。不能通過匯交管理平臺進行匯交的,通過電子介質資料、紙介質資料等方式進行匯交。第八條流域水文機構和省級水文機構應當對匯交單位的水文監測資料匯交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第九條匯交單位應當依照水文監測規程規范和資料使用要求,按月份或者按年度匯交水文監測資料。按月份進行匯交的,應當在次月10日前完成。按年度進行匯交的,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在次年1月底前完成,其他測站(斷面)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因水旱災害防御、水資源管理等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報送有時效要求的,匯交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第十條匯交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符合水文監測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同時提交以下資料:(一)水文監測資料清單;(二)水文監測資料說明;(三)首次匯交的,還應當提供水文監測站點基礎信息以及沿革情況,基礎信息有變化的,提供變化情況。第十一條接收匯交資料的水文機構應當自收到匯交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匯交資料內容和格式核驗,將核驗結果告知匯交單位,并向通過核驗的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第十二條接收匯交資料的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要求妥善存儲和保管匯交資料。電子介質資料應當進行備份,并對備份介質進行安全管理。紙介質資料的存儲環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三條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監測成果。流域水文機構應當將接收的水文監測資料統一編號,整理形成匯交資料目錄,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年度予以公布。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匯交單位有權使用有關水文監測資料。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按照有關資料使用管理的規定執行。水文監測資料使用時應當注明資料來源。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文監測資料匯交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文監測資料匯交有關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第十五條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或者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十六條匯交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匯交水文監測資料。未按照規定時間匯交,或者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未通過核驗的,應當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視為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十七條水文監測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匯交、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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