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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篇一: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若干問題意見
為保護船員及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規范上海轄區法院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精神,結合上海轄區法院審判實際,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案由規定》第七章規定的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是
指船員就在船工作或服務,與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之間發生的勞務合同糾紛。
二、一般情況下,上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間僅為勞務合同關系,且一方為船員、另一方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
上款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務的其他人員,如隨船醫生、廚師等。
三、上述案件當事人爭議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員在船工作或服務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期間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長江、黃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軍事或政府公務;
(3)20總噸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同時又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船員為其在船上工作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船員同時提出船舶優先權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員提出的訴訟請求還包含上述四項請求外的金錢給付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處理。但涉及其他勞動權利,應告知其按勞動爭議程序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六、除上述規定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外,其余涉及船員的勞動爭議案件或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均由基層法院依法受理。七、船員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基層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員享有船舶優先權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見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篇二:船員勞務合同法律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
船員勞務合同法律糾紛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由于船員職業的特殊性,國際勞工組織(ilo)和國際海事組織(imo)針對船員勞動保護出臺了一系列的專門公約,各國也紛紛將船員勞動立法從一般勞動立法中獨立出來,制定專門的《船員法》、《船員勞動合同法》或在海商法、航運法中專章詳盡規定。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我國并無《船員法》,《海商法》雖設專章對船員進行規范,但除概念外,并未涉及船員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勞動法》對于在海上生活和工作的船員來說,并不能完全適用;交通部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一些行政規章偏重于船員的行政管理,遠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因此司法實踐中,一般會適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立法的不完善,導致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規范和統一。國務院新出臺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下簡稱《船員條例》)將于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船員勞務合同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船員勞務合同關系的法律性質
對于船員勞務合同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關系的定性,理論上缺乏深入和全面的探討。《海商法》將其概括為勞動關系,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稱之為船員勞務合同關系。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生產過程中所發生和形成的關系,其最明顯的兩個特點為:第一,勞動關系的主體特定,即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勞動力的使用者,在我國被稱為用人單位。第二,勞動關系具有從屬性。勞動關系雖然是由平等的關系建立起來,但一旦建立,勞動者即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雙方形成隸屬的關系,用人單位對勞動者
具有管理權。對于勞務關系,國內法律沒有明確的定義,但普遍認為勞動關系不同于勞務關系,因為兩者的主體不同。即勞動關系的主體不僅具有平等性,更具有從屬性。而勞務合同關系雙方僅具有平等性,沒有從屬性。勞動合同建立的是勞動關系,適用《勞動法》,《勞動法》屬于社會法的范疇,其立法宗旨是保護勞動者弱者的合法權益;而勞務關系建立的是民事關系,使用一般民事法律,民法屬于私法范疇,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益予以平等地保護。實踐中,船員勞務合同存在著兩種形式:一種是船員直接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合同提供勞務,另一種是船員先與船員服務機構訂立勞動合同,再由船員服務機構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供應船員的民事合同,船員和船員用人單位間并無合同關系。對于第一種,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之間屬于勞動關系應該沒有爭議;對于后一種,因為船員與船員服務機構訂立的合同中一般約定由船員服務機構安排和指示船員赴船工作,負責管理船員檔案及支付工資、安排保險和勞動福利。因此一般認為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而船員是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勞務。由于第二種形式的合同在實踐中的普遍存在,使船員勞務合同的法律關系復雜化,船員用人單位往往借口其與船員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推卸責任,而船員服務機構也通常辯稱自己只是提供中介服務,與船員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船員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新出臺的《船員條例》則規定了“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及“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從而大大簡化了法律關系,有利于爭議的平息和解決。
二、船員勞務合同關系的當事人
根據《船員條例》,船員勞動合同是指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包括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簽訂的,在特定的船上,為其提供約定的勞務服務,由船員用人單位給付報酬的合同。從該定義看出,船員勞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
在我國目前的航運實踐中,大量的船員勞務合同通過船員服務機構達成,外派船員必須通過船員服務機構才能到外輪上提供勞務。因此,船員服務機構充當的是“當事人”的角色。通過船員和服務機構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服務機構和船東簽訂的船員供應合同,船員與船東之間最終實現勞動力的占有和使用權的讓渡。服務機構賺取的除了傭金,還有兩份合同所各自約定的船員勞動力的價格差。對船員來說,能夠上哪條船服務,服務多長期限,能獲得多少報酬,大都由服務機構決定。這是由我國船員供給大于國內市場需求,船員機構參與開拓海外勞務市場的現狀所決定的,同時,在社會保障制度缺乏的情況下,船員與船員服務機構建立勞動關系,也有利于船員在國內的各項保險保障和福利待遇等“落在實處”。但是在社會、經濟已經取得長足發展的今天,現行的船員勞動中介制度所扮演的角色,已不符合經濟規律的要求。一方面,船員的正當利益受到了不正當的盤剝;另一方面,由于船員勞動中介機構“一手托兩家”,也必會從船東那里謀取利益。因此,這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復雜化,引發無窮的勞動爭議,長此以往,勢必影響我國船員勞務的輸出。從現行的法律和政策來看,已有的法律不能有效地保護船員利益;隨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完全由船員雇傭單位承擔勞動者的保險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時機已經成熟。
因此,新出臺的《船員條例》參考了國際公約和航運發達國家的立法,明確規定了船員服務機構的性質是有償居間人,其與雙方簽訂是居間合同。并對船員服務機構的資質做出了要求。如規定:“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并將上述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合同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并對違反規定的情形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可見,《船員條
例》給予了船員這一特殊群體更加有力的保護,同時法律關系主體也更加明晰。
三、《船員條例》對船員的特殊保護我國是航運大國,水運職工有150萬之多。船員職業具有特殊性。船員勞動與陸上勞動相比,勞動強度大,體力消耗快速,工作和生活場所同一,工作不穩定,作息時間和勞動量不固定。因此,我國現行《勞動法》并不適應保護船員的需要。同時,船員勞務關系亦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勞務關系,船員在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資和福利待遇、職業技能培訓、傷害補償方面的要求應當高于普通的勞務提供者。因此,只依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調整船員勞務關系,對于船員自身利益的保護也不利。根據《海商法》第三章第三十四條規定,“船員的任用和勞動方面的權利、義務,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而《船員條例》作為一部行政法規,在工資、休息、休假等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方面,賦予了船員相比其他工種和行業更多的權利,將極大促進對船員權益的保護。
一是明確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其錄用的船員辦理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國家規定或者船員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社會保險,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二是明確了船員生活和工作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要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定期為船員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船員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
三是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權益的保護,指導、參與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船員以個人名義與境外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通知船員工會組織,并可以使用船員工會組織推薦的格式合同。
四是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和報酬,并足額地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船員的工資和報酬。船員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期間,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
五是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的節假日外,還享有在船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員在年休假期間,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船員在船服務期間平均工資和報酬。六是規定了船員要求遣返和選擇遣返地點的權利。
(轉自上海海事法院網)篇三:原告朱杰民訴被告中海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
原告朱杰民訴被告中海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
同糾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694號
民事調解書
原告朱杰民。
委托代理人胡燕來,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海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秀平。
委托代理人楊君浩。
原告朱杰民為與被告中海國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被告確認于2009年4月15日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二、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幣89,000元以最終和全面解決本案的糾紛;
三、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983.16元,因調解減半收取人民幣3,991.58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000元,被告負擔人民幣2,991.58元;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
上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并已由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1月27日簽署生效,本院予以確認。
審判長張亮
審判員錢旭
代理審判員謝徵
書記員孫海
篇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若干問題意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若干問題意見
為保護船員及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規范上海轄區法院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和船員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精神,結合上海轄區法院審判實際,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案由規定》第七章規定的應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是
指船員就在船工作或服務,與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之間發生的勞務合同糾紛。
二、一般情況下,上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間僅為勞務合同關系,且一方為船員、另一方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
上款所稱船員,包括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務的其他人員,如隨船醫生、廚師等。
三、上述案件當事人爭議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員在船工作或服務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在船期間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長江、黃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軍事或政府公務;
(3)20總噸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同時又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船員為其在船上工作期間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船員同時提出船舶優先權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員提出的訴訟請求還包含上述四項請求外的金錢給付請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處理。但涉及其他勞動權利,應告知其按勞動爭議程序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
六、除上述規定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外,其余涉及船員的勞動爭議案件或勞務合同糾紛案件均由基層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員因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基層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員享有船舶優先權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見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篇三:船員勞務糾紛爭議案
船員勞務糾紛爭議案
2011-5-710:53:00來自:航運在線評論:0篇,我要發表評論
【提要】近兩年來,海仲上海分會已經受理了近十件的船員勞務糾紛。船員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群體,如何能夠更好地保護自身利益,是從這些案件中凸顯出來的一個重要問題。本案中,申請人提出在和被申請人商談工資時,雙方約定的是3000美元/月,但涉案合同中,明確載明申請人的工資為2900美元/月,且由不同的部分構成。因此,本案中申請人的部分請求得不到支持。
一、案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0年1月3日簽訂《船員服務協議》。其中,就工資的發放方式,具體約定為:工資發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的規定領取工資,具體如下:工資總額:2900USD/月,具體分解如下:(1)船領薪:2100USD/月,由船長按月在船發放。(2)家匯薪金:510USD/月。由甲方每一個季度匯入乙方指定賬戶(匯費由乙方支付)。(3)船員優質服務獎290USD/月,在船員合同期滿后根據乙方在船表現及考核的情況由甲方用人民幣支付。申請人簽署上述《船員服務協議》后,于2010年1月3日在大連登上被申請人指派的“OCEANDUKE”輪(公爵輪),擔任二副職務。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10年1月6日又達成工資
扣款協議并共同以書面形式通報給“OCEANDUKE”輪的船長。2010年5月20日,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在船上表現差、不服從船長指揮等為由,與申請人解除船員服務協議并安排被申請人提前遣返;申請人在巴西港口下船離任,于2010年5月23日返回國內。申請人離船時,要求姚船長在申請人接收離船文件的清單寫了一句批注:“本次船員換班,屬于正常休假安排”。申請人離船時,還要求姚船長出具了書面證明:“從一月份到五月份總計扣款5,000美元”。此后,船長于2010年8月5日將在船上扣除的5,000美元交給了被申請人。
申請人離船回國后,在與被申請人進行工資結算過程中,對工資數額、家匯金及遣返費扣款等問題,雙方發生了分歧。因協商未果,申請人于2010年12月29日申請仲裁。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如下:1、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的工資(家匯薪金、服務獎、返船獎)共計42,67.742美元(折合人民幣29,148.7元);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克扣工資1,000美元(折合人民幣6,830元);3、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人民幣8,994.7元;4、為進行仲裁而支付的差旅費約700元人民幣;5、裁決被申請人承擔仲裁費。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答辯稱:其從未拖欠或克扣過申請人的任何工資;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派其前往“OCEANDUKE”輪工作期間,工作表現差,根據《船員服務協議》,被申請人無奈決定提前遣返申請人,要求其承擔相關的遣返費用及引起的相應經濟損失。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每月290美元優質服務獎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應當將每月工資總額進行分解,不應單獨列出每月290美元的優質服務獎,被申請人應當支付每月290美元的優質服務獎;而被申請人則認為,因申請人的在船不良表現,使其不具備享受每月290美元優質服務獎的資格。仲裁庭認為:當事人的合同約定,在不與法律沖突的情況下,應當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本案《船員服務協議》中關于工資分解的約定及“船員優質服務獎290USD/月,在船員合同期滿后根據乙方在船表現及考核的情況由甲方用人民幣支付”的約定,并不與現行法律沖突;被申請人有權根據申請人的在船表現決定是否支付該項優質服務獎;從雙方的陳述和雙方提交的證據看,申請人在船上確實與船長發生了難以調和的工作矛盾,對立情緒很大,對船上正常工作顯然不利,稱不上是符合船員服務協議要求的服務,更不能稱得上是優質服務。因此,被申請人有權與申請人解除船員服務協議,并有權按照協議約定的條件,決定不向申請人支付船員優質服務獎。
(二)關于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每月100美元的返船獎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應當將每月工資總額進行分割,不應單獨列出每月100美元的返船,而應當按照每月3,000美元工資總額如數支付給申請人;而被申請人則認為,因申請人在船表現差,被申請人按《船員服務協議》第五條解除協議并提前遣返申請人,申請人不屬于完成合同期滿休假,不具備享受每月100美元返船獎的資格。仲裁庭認為:從《船員服務協議》協議條款看,協議約定的每月100美元返船獎不屬于工資范疇;從雙方的陳述和雙方提交的證據看,申請人確實是因被提前遣返而沒有完成合同,既沒有達到合同期滿,也沒有在休假后返回申請人安排的船上,確實不具備享受該項返船獎的條件。
(三)關于遣返費用應當由誰承擔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認為,根據《船員條例》第33條,被申請人不應要求申請人承擔從巴西離船回國的遣返費用;被申請人則認為依據《船員服務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被申請人有權從工資中扣除墊付的遣返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更值得注意的是,雙方都引用了《船員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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