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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與重慶萬州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渝二中法民終字第5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油脂大廈6樓。

負責人陳家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卿卿,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萬州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萬州區農村信用社)。住所地:重慶市萬州區太白路99號。

法定代表人劉從達,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麗屏,重慶高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萬州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6)萬民初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05年2月25日,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與被告太保萬州公司簽訂了《車輛招標承保協議》,該合同約定,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將所有的36輛汽車(包括本案涉及的號牌為渝AF2088奧迪小轎車)由被告太保萬州公司中標承保;保險條款按照《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2004年版》條款執行;保險險種具體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含無過失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玻璃破碎損失險、基本險及附加險不計免賠險;保險費的交納按照保單約定交費期限按時交納(從起保日起一個月內)。2005年6月24日,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向被告太保萬州公司遞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同日,雙方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保險單約定的內容包括:保險車輛號牌為渝AF2088;保險險別名稱:車輛損失險(全部損失)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366667元、車輛損失險(部分損失)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人員)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人,50000元/人、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附加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保險期限自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保險單號:ACHQ851ZH405B000355Y;明示告知:1、鑒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遞交投保申請,并同意按約定繳納保險費,本公司依照承保險別及其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2、請您在收到保險單后立即核對,保險單內容如與事實不符,請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批單批改,自行改動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無效。3、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被告提供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綜合險2004年版》第三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并按規定檢驗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第三十八條約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并可不退還保險費: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該保單簽訂之日,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向被告太保萬州公司交納了保險費4559元。2005年11月16日18時30分,王玉森駕駛原告承保的車輛渝AF2088奧迪小轎車由萬州區五橋方向朝城區方向行駛,當行至沙龍路三段稻香村門前路段時,與行人陳光珍相撞,造成渝AF2088轎車受損,陳光珍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搶救費、死亡補償費、車損等相關費用共計75200.07元。2005年12月2日,重慶市萬州易源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門委托,對渝AF2088轎車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測鑒定,結論為:1、該車轉向靈活有效。2、該車前制動、整車制動力、駐車制動力符合國家標準,后制動力差超出國家標準。3、該車燈光偏差超出國家標準。4、雨刮、喇叭齊全有效。據此,交警部門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玉森駕駛機動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徑人行橫道時遇行人通過未停止讓行,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后,被告于2006年4月3日向原告作出《關于渝AF2088號車“11.16”事故賠付說明》,鑒于本案具體情況,我司按事故總損失金額70555.62元的80%賠付。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已領取被告太保萬州公司賠付的56444.50元,但一直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未果。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與被告太保萬州公司簽訂了《車輛招標承保協議》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當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投保的渝AF2088號車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認為原告投保的渝AF2088號車發生的事故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被告本不應當賠償,鑒于原告是大客戶才賠付了80%;同時,原告未盡到合同第三十三條關于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并按規定檢驗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義務,被告有權拒絕賠償。其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對于投保人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第三者責任險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毀損,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給予賠償。所謂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是指保險的機動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賠償,對其賠償規定的金額內按責免賠金額和所投保附加險種的規定免賠金額,保險人負責賠償。該案中,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在合同簽訂后已按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原告投保的渝AF2088號車因意外發生的保險事故在合同約定的保險期內,屬于應當由被告承擔賠償的保險責任。同時,按照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此次事故不屬于被告免責情形。另外,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明確說明因保險人未盡到合同第三十三條關于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并按規定檢驗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義務而免除賠償責任的證據,也未提供原告未盡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義務,上道路前該車未檢驗合格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規定。被告僅在所填發的保險單上“明示告知”一欄第三款載明“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僅僅起到了提示義務,不符合明確說明之限度,故應認定被告未就保險合同條款履行告知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拒絕賠償的理由不成立,對原告已支付的賠償金額70555.62元應當由被告全額賠償。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款余額14111.1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遂判決被告太保萬州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萬州區農村信用社保險賠款14111.12元。案件受理費570元,其他訴訟費230元,合計800元,由被告太保萬州公司負擔。宣判后,被告太保萬州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主要上訴理由稱:1、原審法院判決自相矛盾,既然認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屬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不屬保險人免賠情形,為何要求保險人對免賠條款盡“明確說明”之義務;2、交警部門依據重慶市萬州易源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渝AF2088轎車進行安全技術狀況檢測鑒定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玉森駕駛機動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徑人行橫道時遇行人通過未停止讓行,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應屬于免賠情形;3、我方已盡到對“免賠條款”的“明確說明”之義務,原審法院判決適用《保險法》第十八條錯誤。因此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無異議,本院就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上訴人上訴稱已盡到對“免賠條款”的“明確說明”之義務,除在保險單明示告知欄中粗體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證明這一事實外,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關的證據。

經過本院二審質證,本案在二審審理中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2、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是否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上訴人應當免責,即是否符合該《保險合同》第三十三條約定的可以拒絕賠償的情形。3、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是否就該《保險合同》中載明的“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之義務。本院就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的問題。

因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總損失數額為70555.62元無異議,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所載明的損害賠償項目,總損失數額中包含本案保險車輛渝AF2088號車車損費和賠償第三者人身傷亡費兩大類。根據雙方當事人于2005年6月24日簽訂《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的基本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附加險:車上責任險(車上乘員)及基本險、附加險不計免賠條款等。該《機動車輛綜合險條款》(2004版)第一條載明“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1、碰撞、顛覆……。”第二條載明“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但因事故產生的善后工作,保險人不負責處理”的約定,上訴人在合同簽訂后已按約定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其投保的渝AF2088號車在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使用過程中,因意外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保險車輛受損和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其事故發生的時間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內,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均屬被上訴人投保險種之列,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應當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被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向上訴人索賠主張自己的權利的行為并無不當。

二、關于本案所涉保險事故是否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第三十三條約定的上訴人可以免責的情形問題。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保險事故不屬于該《保險條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中約定的情形無爭議,僅對其是否屬于該《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條款中第三十三條的約定產生歧義。根據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系駕駛員在使用渝AF2088號車的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行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的規定,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通過未停車讓行所致。上訴人認為,該投保車輛駕駛員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造成本案事故,投保人的行為違反了雙方所簽《保險合同》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即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及其駕駛員應當做好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工作,并按規定檢驗合格,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約定,該車駕駛員在約定的保險合同期內未履行對保險車輛的維護、保養和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義務,釀成本案事故,上訴人有權依據該約定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從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書面條款的約定看,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條款中明確載明了其應盡的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系保險車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與駕駛員未完全履行維護、保養和使其保持安全行駛技術狀態的義務有直接的關系,故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的發生,應當屬于雙方所簽《保險合同》第三十三條約定的被上訴人未履行規定義務的情形。因此,上訴人依據該《保險合同》第三十八條“被保險人不履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的約定有權拒絕賠償余款。

三、關于雙方當事人在簽訂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時,上訴人是否就該《保險合同》中載明的“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條款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

保險合同屬格式合同,要求在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不僅要求雙方具有一般的誠實信用,而且要求保險人和投保人還應當負擔特定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和第十八條“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人的這種法定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規定免除或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的說明。“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人應對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稱已就雙方所簽《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包含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在簽訂該保險合同時對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并向本院提交該公司“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一份。該保險單“明示告知”欄第三款中粗體載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以此證明上訴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確說明之義務。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保險單中“明示告知”欄第三款“請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表述,其僅盡到提示被上訴人閱讀該提示條款的義務,不符合前述“明確說明”闡述之限度,即保險人不僅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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