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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明清集》所見宋明黨的繼承

中國封建社會長期以來,宗公續繼承制度得以實施。說到遺產,首先指的是宗宗。隨著唐代生產力的發展和私有財產概念的深化,宗宗的繼承往往是關于競爭遺產的借口。《名公書判清明集》(以下簡稱《清明集》),是南宋朱熹等二十八位朝廷命官新撰的司法判牘匯編。我們現在見到的《清明集》只是殘本,僅留下了“戶婚門”的137條判,但其中約四分之一的判涉及到繼承。本文試圖通過這些判牘對宋朝的財產繼承等問題作些初步探討。一“昭穆相當人”的判決與“去父”的復歸某男死而無嗣子,法稱“戶絕”。(死者生前有養子,不是“戶絕”。)為了使死者“不斷香火”,“血食永享”,因此,務須為死者立繼或命繼,官府也不得沒收死者遺產。繼絕方式有立繼、命繼兩種,宋朝對立繼、命繼區分得很嚴格:“立繼者,謂夫亡而妻在,其絕則其立也當從其妻。命繼者,謂夫妻俱亡,則其命也當惟近親尊長。立繼者,與子承父法同,當盡舉其產以與之。命繼者,于諸無在室、歸宗諸女,止得家財三分之一”。可見立繼與命繼的區別,一是立嗣的權利主體不同;二是繼承財產的份額不同。如果父子雙亡,則只需為其子立繼、命繼即可。《清明集》中有一條判說:“絕家命繼有一舉而兩得者,謂如父子俱亡,無人承紹香尺,不必為父命繼,而立孫則父之香火在其中矣”。這種父子皆亡立孫為后的繼絕法,一方面簡化了繼承環節,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防止遺產分散,杜爭絕訟。立繼子或命繼子早殤,則達不到承紹香火之目的,因此必須再為被繼承人立繼或命繼。《新立又亡再立親房之子》判就是官府作主為被繼承人王怡再立繼子的例子。但無論是立繼還是命繼,被立之人首先應該是被繼承人的同宗人,其次與被繼承人要“昭穆相當”,即輩份相當——新立之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晚輩。立繼子和命繼子的繼承人地位受到法律的保護,即使是尊長也無權任意遣還。此外,族人也不得對合法繼承人妄提訴訟,官府對無理取鬧、窺視他人遺產的族人給予懲治。如果本族內沒有昭穆相當之人可立,官府認為可采取權宜之法予以解決,即可從妻家族人中選擇適當的人。這是因為“本宗無人可立,不得已取諸其妻家之裔,亦曰關于九族之一。庶幾親親以睦,而相依以生其較諸絕無瓜葛者良有間矣。況人之無子而至于立繼,不過愿其保全家業,而使祖宗之享祀不忒耳”。就是說,原則上要求立同宗之人,但在沒有合適人選的情況下,官府以為“取諸其妻家之裔,亦曰關于九族之一”,總比立其他外姓人有利。故這種不得已立妻家人的作法只是對“同宗”原則的一種補充,仍是“親親”繼承原則的靈活運用。死者之妻或尊長不愿在現有族人中立嗣,也可先立一異姓子,俟以后本宗有合適人選時再立一同姓子。《先立一子俟將來本室有昭穆相當人雙立》判就是官府采取此法為死者丁某某立繼的記錄。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立繼之家和睦相愛,以致財產不為他人覬覦。宋廷規定,除了立繼與命繼兩種繼絕方式外,人們也可由于身體或年齡原因生前抱養同宗昭穆相當人為嗣,即養兒防絕。此稱之為“過繼”。抱養子從過繼之日始即與其生身父母終止身份上之法律關系。這種關系的終止是官府通過辦理“除附”手續來完成的,即“謂人家養同宗子,兩戶各有人戶,甲戶無子,養乙戶之子以為子,則除乙戶名籍而附之于甲戶”。“除附”的作用,一是借此確立收養法律關系,并終止原有的親屬法律關系:二是經過“除附”,將養子的名字從親生父母家戶籍上消除而添在養父母的戶籍上,使官府能掌握精確的人口數,以免以后遺漏賦稅。養子有“不肖”行為,養父或其他尊長可以請求官府勒令該不肖子“歸宗”,從而終止收養法律關系,將養子遣送回其生父家,并剝奪該養子繼承其養父官爵、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生前也可收養異姓子。《宋刑統》規定:“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聽收養,即從其姓”。但收養與抱養有兩點不同。第一,收養異姓子在事實上雖已終止養子與其生身父母之間的身份法律關系.但并不適用“除附法”。因為“收養異姓三歲以下,法明許之,即從其姓,初不問所從來,何除附之有”?第二收養子在任何場合都不得遣還“歸宗”,而抱養子則有此種可能。《清明集》有一判牘解釋收養子不準尊長遣還“歸宗”的原因時寫道:“準法:諸養子孫而所養祖父、父亡,其祖母、母不許非理遣還”,收養子“雖曰異姓,三歲以下即從其姓,依親子法”。既然收養子不許遣還,那么如果同族人對收養外姓人“有感于莒人滅鄶之事,惡族類之非我,恐鬼神之不歆”,又怎樣消疑息訟呢?對北宋廷采取變通的辦法解決,即允許在“本宗擇一昭穆相當者”與收養子“并立”。當然,是否采取“并立”辦法,惟養子的母親的意見為準,“夫亡妻在者從其妻,尊長與官司亦無挪勒之理”中國封建社會一直實行家族財產制.這種世代同鍋而食的大家庭傳統觀念得到法律的保護,《宋刑統》,也有類似規定。用法律的強制力嚴禁公家析產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封建家長權和皇權;二是“均其貧富,養其孝弟”,使一家一戶的落后生產方式得以延續。故封建社會只有在父母雙亡或戶絕等場合,才發生遺產的分割問題。早早在北宋的天圣四年(1026年),審刑院就專門制訂了一條戶絕之家的遺產處理法:“今后戶絕之家,如無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將資財、莊宅、物色除事賓葬營齋外,三分與一分;如無出嫁女,即給與出嫁姑姊妹姪一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親屬及入舍婿、義男、隨母男等自來同居營業佃蒔至戶絕人身亡及三年以上者二分,店宅財物莊田并給為主。無出嫁姑姊妹姪,并全與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戶絕之人孑然無同居者并納官,莊田依令文均與近親,即均與從來佃蒔或分種之人,承稅為主。若亡人遺囑證驗分明,依遺囑施行”。這一條文在唐律中是不見的。征諸史籍,該法是實施了的。北宋人范鎮的《東齋紀事》中記載說:“天圣中,雄州民妻張氏戶絕,有田產。于法當給三分之一與其出嫁女,其二分雖有同居外甥,然其估緡錢萬余,當奏聽裁。仁皇曰:‘此皆細民自營者,無利其侵入,悉以還之’”。這里僅談到戶絕場合遺產分割的部分情況,在有繼子的場合,遺產如何分割,尚未提及。據《清明集》某些判牘引用的法條佚文,繼子與諸女的遺產分割情況有以下幾種:“立繼者與子承父法同,當盡舉其產以與之。命繼者,于諸無在室、歸宗諸女,止得家財三分之一”;“諸已絕之家而立繼絕子孫,謂近親尊長命繼者,于絕家財產,若只有在室女,即以全戶四分之一給之。若又有歸宗諸女,給五分之一。其在室并歸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戶絕法給之。止有歸宗諸女,依戶絕法給外,即以其余減半給之,余沒官。止有出嫁諸女者,即以全戶三分為率,以二分與出嫁女均給,一分沒官。若無在室,歸宗、出嫁諸女,以全戶三分給一,并至三千貫至,即及二萬貫增給二千貫”。值得注意的是南宋與北宋的遺產繼承法相比已有很大差別。盡管我們迄今還不知曉整個宋代繼承法的具體演變過程,但從以上有關戶絕的繼承法便可看出:南宋統治者較北宋統治者更貪婪,在遺產繼承規定上主要表現在沒官的項目增多,數額增大,而且客戶、佃戶繼承主戶遺產的規定已不見提及,就是旁系親屬在北宋時尚有的繼承權業已剝奪殆盡。這一現象充分說明了私有觀念的深入發展,帶來了繼承法的改革變化。而南宋統治者大量沒收遺產、與民奪利,又是他們剜肉補瘡的真實寫照。宋代已有“代位繼承”的概念。父亡,就是孫女也可代父繼承祖父遺產的一部分,即“依子承父分法給半”。宋廷對非婚生子的財產繼承權雖無明文規定,但據《清明集》有關判牘的記載,如果非婚生子能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所生,他便享有與其他婚生兄弟同等的財產繼承權。如果沒有證據,官府則不予受理。宋廷規定寡婦在某些前提下有一定的繼承權:“按戶全,寡婦無子孫并同居無有分親召接腳夫者,前夫田宅經官籍記訖,權給計直不得過五千貫。其婦人愿歸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戶絕法”。顯然,寡婦享有前夫部分遺產繼承權是以能否“守志”為先決條件的,一旦她“愿歸后夫家”,對前夫財產的繼承權便化為烏有,因為“改嫁于義已絕,不能更占前夫屋業”這是法律維護封建禮教綱常的必然結論。四判推動遺囑質量早在宋初,《宋刑統》就對遺囑繼承作了具體的規定,仁宗天圣四年,宋廷又立法強調:“若亡人遺囑證驗分明,并依遺囑施行”第一,立遺囑人必須達到法定年齡,其遺囑方合法。有一判牘在處理遺囑糾紛時寫道:“七歲且遺囑非.真”,故官司否認其遺囑的真實性、有效性。但遺囑人最低法定年齡是多少,從現在擷取到的史料還不明確,不過宋朝成丁年齡為二十一歲,可供參考。第二、遺囑必須經官押印即辦理公證手續后方有效。第三、遺囑內容必須與封建倫理道德不悖。南宋時程朱理學對法官影響很大,如果法官認為遺囑不符“天理”,不合“人情”,即違背“三綱五常”,遺囑即使合法,也是一張廢紙。第四、有關遺囑的訴訟期限為十年,“遺囑滿十年而訴者,不得受理”。五繼承法的立法意義綜上所述,宋朝繼承制度有如下特征:首先,堅決維護官僚地主階級土地私有制是繼承法的首要任務。兩宋,特別是南宋,封建國有土地制度遭到極大破壞,土地兼并愈演愈烈,僅占總人口百分之一的官僚地主占有全國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土地,而吞噬千家之膏腴,連亙數路之土地,歲收萬斛的官僚地主更是前所未有的。因之,宋朝的繼承法首先是保護官僚地主土地私有制,使之能“借助自己的財產以攫取他人勞動成果的權利”并讓他們的子孫獲得世代剝削農民的權利的法律武器。對廣大貧民來說,繼承法無甚意義。其次,維護以男子為中心的封建家長制是繼承法的根本立法原則。繼承一以男子為中心,反映了儒學、理學鼓吹的男尊女卑、同族相親傳統觀念對法律的深刻影響。雖然婦女在某些前提下有部分遺產繼承權,但仍然是“親親”原則的體現和鼓勵寡婦“守節”的物質手段。而法律賦予家長、族長以選擇繼承人的極大權力又是齊家睦族以致治國平天下的具體措施。最后,繼承法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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