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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占有人關系規則的從請求權

無權占用他人財產,依法向申請人返還。但在實際情況中,物可能在占有人處已被損壞,而占有人亦可能因物而獲得利益,或為物支出了費用。德國法針對此問題進行了專門構造,并在性質上將其認定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從請求權。物權性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債權性的從請求權被統稱為“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EBV)”我國在《物權法》中也設有自己的“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本文擬在立法例比較的基礎上嘗試對中國法上“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中從請求權的性質進行定位,探討其與民法中其他規則間的關系和獨立存在的必要性,最后對其立法上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議。一、“所有人享有關系規則”的不同立法示例(一)地方法律規定1.非善意的占有人《德國民法典》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和其從請求權統一規定在物權編第二章所有權部分(第985條及其以下),其中,第985條規定了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緊隨其后(第987條以下)分別規定了收益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費用補償請求權。對于無權占有人,根據其主觀狀態的不同進行了詳細劃分:善意占有人為取得占有時(未能構成善意取得情況下)不知或因輕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利,且未被起訴之占有人。而非善意占有人則包括在占有取得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者、自訴訟系屬發生后的訴訟占有人(第990條第1款第1句)、占有取得后獲悉其無占有之權者(第990條第1款第2句)。對于通過禁止之私力或犯罪行為取得占有者,稱為侵權占有人。在各請求權的具體適用中,可以明顯發現一種“階梯式”的遞進關系首先,善意(且未受起訴)之占有人,對于物的毀損與滅失即使有過錯也不承擔責任(第993條第1款后半句),享有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對其已收取之收益無須返還,只有當占有人無償取得占有(第988條)或過度收取孳息時(第993條第1款前半句),負有按不當得利將其收取之孳息返還給所有人的義務。非善意的占有人與訴訟占有人,對因其過錯而致物之損毀滅失者,承擔賠償責任(第989、990條),對于已收取之收益須全部予以返還,且應補償已不存在孳息之價值,補償因其過錯而未收取之收益(第987條、第990條)。該類占有人僅在成立為所有權人利益之無因管理時享有必要費用的請求權。侵權占有人則對包括意外事故在內的所有物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第992、823、249、848條)。既須賠償所有的屬于所有權收益歸屬內容、為所有權人可能收取之收益,同時還須返還那些對所有人來說可能無法收取,而他卻已收取的收益。其費用償還請求權與非善意占有人情況一致。2.在善意期間享有合理的利益分享,在惡意瑞士法上將“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稱為“占有人的責任”對于物的收益問題,第938條并沒有規定請求權基礎,而是設計為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權,即善意占有人享有占有推定的效力,在善意期間享有與有權占有人一致的使用、收益物上利益的權利,而惡意占有人須償還物的收益,并對因延誤未收取的孳息負賠償責任。對于物的毀損責任,善意占有人在善意期間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第938條),且可以轉讓甚至毀損該物。而惡意占有人,則需對因扣留物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第940條第一款前半句)。對于無權占有人的費用求償權,瑞士民法在第647條(c-e)將費用分為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和奢侈費用(“必要的更新或改建”、“為收益目的進行的更新或改建”、“為物的美觀或舒適而更新或改建”)3.臺灣法上的規定臺灣地區民法上亦有所謂“占有人與恢復請求人的權利義務”對于物的收益問題,其“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于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人之權利范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因此善意占有人對其收取的孳息無論消費與否皆無須返還,且其“民法”對無償取得善意占有人未作德國法上的限制(要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旨在對善意占有人特為優惠對于物滅失、毀損的賠償問題,臺灣法與德國法相比增加了對善意占有人的問責和對惡意占有人責任的適當限制,即善意占有人在因物之滅失或毀損受有利益時即須承擔賠償責任(第953條),而惡意占有人只有在“可歸責于自己之事由”致物毀損、滅失時負賠償之責。對于費用支出的償還問題,善意占有人可請求償還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時,則不得請求償(第954條)。對于有益費用,善意占有人“于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第955條)。而惡意占有人,對于必要費用只得依關于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二)善意占有人的損害賠償與費用求償中國法在對“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的設計上有自己的特色之處。首先,在立法結構上,與比較法上皆不同,立法者將原物返還請求權直接規定在了《物權法》總則中,而將其從請求權置于占有編里。其次,在從請求權的適用上同樣只區分善意、惡意,但并未如臺灣法一樣規定兩者之間的轉換問題。對于占有物的毀損、滅失問題,第242條規定了惡意占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即善意占有人不須承擔賠償責任),而第244條在進一步肯定惡意占有人賠償責任的同時,對242條作出了例外規定,即無權占有人(不分善惡意)應將代位物返還予權利人,此點與臺灣法相類似。對于收益返還問題和占有人的費用求償問題,立法者則進行了與比較法皆不同的創設,將其一并置于第243條中,在規定善、惡意占有人皆須返還原物及孳息的同時,又肯定了善意占有人的保管費用請求權。通過對大陸法系傳統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看出對“所有人-占有人關系”的構造大致可分為兩種模式,第一種以德國為代表,將主請求權與從請求權統一置于所有權編,并對從請求權進行了復雜精細的規定,從而在法律推演上滴水不漏;第二種則為瑞士、臺灣、日本所采,即將主、從請求權分別在所有權和占有部分進行規制,結構上更為明快,同時在內容規定上較德國簡要,更注重法律上的實際運用。我國在對此的立法上雖有自身特色之處,但就從請求權的規定來看更接近于簡明的第二種模式。二、“從訴訟中受益”的法律性質的定義根據德國法的思維方式,用益返還、費用補償和損害賠償責任都是一種間接的狀態責任(一)關于占有主體的部分理解首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為所有權人和部分他物權人,此點并無爭議。但在從請求權中,費用償還請求權為無權占有人的權利,而用益返還請求權在瑞士法中也被反向構造為善意占有人的用益權(而并非請求權基礎)。因此,從請求權中至少有一項權利的行使主體實為無權占有人,也就是主請求權中的相對人,二者自難謂主從關系。其次,如前所述,在第二種構造模式中,從請求權是被規定在占有部分的,那么至少在文義上,是否可以將其權利主體理解為具有占有權的人即可而不限于物權人?畢竟在很多情況下,物被他人無權占有(即產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狀態)時,基于債務關系的占有權人自身并不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不論是對物造成損害還是因維護物產生支出,占有權人(如承租人)才是直接的受害(益)者,為了防止真正的物權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或義務,理應將占有回復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擴大到占有權人。對此,王澤鑒先生也認為“恢復請求權人,不限于所有人,凡基于物權或債權關系,得請求恢復其物的占有,皆屬之”(二)從請求權的來源從民法對于主從權利的基本原則和立法中的規定來看,權利的從屬性要求從權利依附于主權利,與其共命運。而在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中,通說認為作為主權利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可以獨立于所有權而被單獨讓與,只能隨著原權的移轉在原權取得人處產生一個新的物上請求權(即權利的原始取得)須注意的是,瑞士法在對于從請求權的行使作了與德國法不同的解釋,即并不要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狀態必須存在,只要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條件曾經成立過,即使是在物已經滅失(此時返還請求權失其所指而不復存在)或被返還、或權利人自愿放棄其返還請求權的情況下,權利人同樣享有第940規定的請求權,從而又否定了從請求權的從屬性特征(三)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實際上,針對所有人和無權占有人之間的問題,自羅馬法時期起就已形成較為完善的應對方法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的“從請求權”,在權利主體上與其主請求權不具有同一性,又和民法關于“主從權利”的應然模式不符,實質上是規定在物權法上的債權性請求權,故采大陸學者觀點,將其定位于“返還請求權之相關請求權”三、主從關系的確定通過上文結論可知,所有人與占有人間的“主從請求權”只有行使上的關聯性,而非法律意義上的主從關系。由此不免有進一步地疑問,即能否可以通過現有的其他規則來替代“相關請求權”的全部功能,抑或將其作為債法的特殊規則對待?換言之,“相關請求權”有無獨立規制于《物權法》上的必要?對此,同樣要結合比較法進行分析。(一)爭議中的爭議關系1.占有合同的約定無明確的制度設計根據《物權法》第241條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可見當占有人為有權占有時,原物返還請求權無法行使,自然無其“相關請求權”的使用余地。但德國法上尚有例外解釋,即在合同未對費用賠償請求權作出約定時,可以《德國民法典》第994條以下的規范填補漏洞(Lückenerfüllung)2.占有恢復請求權與原代債權的競合合同期滿后,自然產生合同法上的返還規則,如《合同法》第235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應返還租賃物。同時由于占有人因合同期滿轉化為無權占有人,所有人亦可行使原物返還請求權及其相關請求權,從而構成兩者的競合。而當合同涉及第三人關系時(如承租人轉租),由于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能直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此時直接適用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還可達到填補責任漏洞的效果。3.不得使現存利益返還與受損人分離德國法上認為,合同可構成法律上保有某物的原因關系,合同無效則意味著原因關系的消滅,此時法律旨在調整雙方利益分配,由受益人將現存利益返還與受損人,無利益存在時,則不用返還,因此適用不當得利既已足夠,至于占有人能否取得孳息則是由保護善意占有人的法律來規定。兩者同時存在時,則討論競合問題須注意的是,我國還在《合同法》第58條前段對此問題進行了規定,即“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此處“財產”在解釋上應包括原物與孳息,從而與《物權法》243條前段規定競合。(二)相關請求權說德國通說認為,為了使優待善意占有人的立法目標不至于落空,相對于侵權法上的規則,第987條以下規定在構成要件上雖與其有競合,但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排他性,而僅當出現所謂“無權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權(Fremdbesitzerexze)”時,為防止評價上的明顯不公(即上文提到的契約優先說),應適用侵權法的規則承擔損害賠償義務我國通說認為,對于原物返還請求權,由于在構成上不以過錯為要件,訴訟時效也與侵權請求權不同,故有其獨立存在的必要性,但對其“相關請求權”中的第242、244條,有學者認為應作為《物權法》第3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別規定加以對待,且皆屬于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在無權占有場合適用“所有權占有人關系規則”,有權占有場合適用侵權行為法規則,分裂適用法律,較為復雜,不宜把握,而統一按侵權行為法處理個案并無不妥筆者認為,“相關請求權”之所以被單獨規制,無非在于其蘊含的利益衡量中有對侵權法規則的否定,在此意義上看,將其解釋為物權法第37條的特別規定在實質上與前者并無二致。更何況在《物權法》已經設計一套“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的情況下,將其另作解釋無疑才是真正的“分裂適用法律”。(三)取得所有權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德國民法典》第812條將不當得利分為“無合法原因而受領他人的給付”和“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負擔費用而受到利益”兩種情況,學說上分別以“給付型不當得利”和“侵害型不當得利”冠之,同時在立法上亦有不當得利的附屬規則(即關于用益、賠償問題)的規范。因合同的瑕疵而產生回復關系,即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又牽涉到對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分問題。德國由于采“物權形式主義”且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以僅合同(債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物權給付行為的效果并不受影響,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而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時原權利人只能依不當得利規則請求返還原物及孳息。而若僅物權行為瑕疵時,則因物權未發生變動而存在有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的排他適用。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當出現所謂“同一瑕疵”情況即物權和債權行為皆因同一項瑕疵(如出賣人為禁治產人)而無效時,受讓人因對原物成立善意的無權占有,而可適用“相關請求權”無須返還孳息,此時與第一種情況相比較,可見占有人在取得所有權時的地位較無權占有時還不利,顯不合理,因此通說認為此時善意占有人的保護規定不能排除不當得利規則的適用,“無權的善意占有人至少應當和取得所有權的不當得利人承擔一致的返還范圍”我國采取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且在傳統學說上并不承認物權行為。因此當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所有權并不發生變動,此時存在所有人占有人關系和給付型不當得利的適用。而根據《民通意見》第131條規定的“不當得利受益人應當返還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結合《物權法》243條前段規定,可見與德國不同,我國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孳息返還請求權無論從文義、立法目的、立法計劃還是返還范圍上都一致,從而“不存在誰優先誰,誰排除誰的對立關系,而為一種競合關系,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而根據243條后半段的規定,善意占有人可請求必要費用的返還,但惡意占有人不享有此請求權,所以當權利人因占有人的行為(非履行行為)獲有利益,即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義務時,與前者形成競合關系,而被后者排除適用。進一步看,由于傳統的不當得利規則偏向得利人一方,即返還標準為“利益大于損害,以損害為準;利益小于損害,以利益為準”(四)排除無因管理的適用我國《物權法》第243條中只確定了“善意占有人的保管費用”,但善意占有人在主觀上并無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可能再成立無因管理;而惡意占有人在比較法上雖可構成不正當無因管理和不法管理而與“相關請求權”競合,但由于我國法中并不承認惡意占有人的費用請求權,應視為直接排除無因管理的適用。由上文分析可看出,德國法上為實現所有人與占有人間的利益平衡,體現對善意占有人的優待,在“相關請求權”與其他請求權相競合時確立了一項基本原則———即第987條以下規則的排他適用性,而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有所例外。而我國《物權法》上的規定雖與比較法有諸多不同,而在部分情形的確與其他請求權相重疊,但在很多情況下仍有優先排他適用的效力,甚至能起到“填補責任漏洞”的效果。因此,“相關請求權”不僅在性質上與原物返還請求權關系密切,也確有其他請求權所不能替代的方面,有其獨立規制于《物權法》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四、以特權與克減所有人的絕對性權利比較法上之所以另設“所有人-占有人關系規則”,最大意義便在于賦予善意占有人以特權而克減所有人的絕對性權利,以實現兩者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在我國已確立物權請求權體系并繼受此規則的情況下,更重要的任務應當是如何完善規則,與體系相協調,使“相關請求權”更好地實現其本質上的立法價值。(一)訴訟階段的規制在對占有人的分類上,我國雖也區分了善意、惡意,但未像德國法那樣進一步劃分出訴訟占有人和侵權占有人。筆者認為,由于前者可以在訴訟階段強化對物權的保護,有借鑒的必要,而后者實質上是對惡意程度的細分,雖然使適用更為精準但無疑也導致了實際操作上的復雜性,放在侵權法中規制即可。因此,在確保不破壞現有體系并符合實踐需要的情況下,可借鑒臺灣“民法”中關于善、惡意轉化的規定,即善意占有人在“確知其無占有本權”和“本權訴訟敗訴”(第959條)時轉化為惡意占有人,同時無須另設侵權占有人。(二)《物權法》第973條規定的“因使用”限定為善意占有人首先,依242條的規定,意在表示善意占有人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又在損害原因前加上“因使用”的限制,是將其理解為“非因使用”而致物損害時,即使是善意占有人也須負責,抑或是此時善、惡意占有人都無須負責?無論作何種解釋,都無法體現對善意占有人的特殊保護,因此除去“因使用”的限定更為合理。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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