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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礦業權的法律性質
隨著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明確提出“完善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和用途管理制度”,關于我國能源法律性質的討論日益增多。近年來,環境法學界、民事法學界、憲法與行政法學界的研究成為一個必然的問題。在這樣的背景下,已經形成了大量的學術成果。其形式包括學術專著、博士論文、碩士論文,以及大量的期刊學術論文。這些學術成果一方面推動了礦業權基礎理論的發展;另一方面,其在專題研究方面百花齊放,碩果累累。整理總結這些學術成果,不僅有助于厘清我國礦業權的法律性質,而且能夠進一步健全我國的自然資源資產管理體制,加快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步伐。一、日本與法國礦業權的相關研究鑒于英美法系國家法律體系與我國差異較大,對于外國礦業權法律問題相關文獻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本文主要對德國、法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代表性文獻進行分析、評述。關于德國的礦業權性質研究的代表性文獻為鮑爾·施蒂爾納所著《德國物權法》一書。該著作中提出德國的礦業權的運行主要依據兩大基本原則,即許可原則和采礦權利人之先占原則。首先,許可原則為任何打算勘察這種礦藏的人,均須獲得許可。從此表述中可得知德國的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將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分為勘探和開采兩個階段。而上述許可、同意、所有權授予均為行政行為有關日本礦業權的介紹內容主要來自于我妻榮所著《新訂物權法》一書以及姜雅所文《日本在礦產資源立法中的事權劃分》。筆者在文獻中總結歸納出了以下觀點:第一,日本與我國相同將礦產資源獨立于土地之外,礦產資源并不成為土地所有權的客體;第二,日本與我國現行制度相似,對礦業權采取二分法,即分別對勘探和開采階段進行授權分設探礦權和采掘權;第三,日本學者將未采掘的礦物視為礦業權的客體,并且認為礦業權是一種排他性權利并被視為物權;第四,日本學者認為礦業權對于土地所有權也具有一定的優先效力;第五,日本學者認為日本礦業權的取得應受到行政權力的限制,需要通過行政許可的方式進行取得有關法國礦業權的介紹內容主要來自于尹田所著《法國物權法》一書以及王名揚所著《法國行政法》一書。尹田教授在其書中主要表達了以下的觀點:首先,法國也將礦產資源排除在土地所有權的范圍之外;其次,政府壟斷的享有開采地下礦藏的權利;最后,開采礦藏的權利相對于土地所有權具有優先性,土地所有權人僅能獲得微弱的使用費,而不能以土地所有權為依據限制開采礦藏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有關礦業權的民事法律制度的表述主要來自于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第五版一書。其中有下列表述:首先,著作物或專利、發明之歸屬乃著作權或專利權問題,在法律技術上之處理與物權有異,此在礦業權與漁業權亦然;其次,土地內之礦物本為土地之部分,但依土地法與礦產資源法之規定,將其自土地所有權中分離為政府所有,人民僅得于取得礦業權后采掘之二、礦業權法律屬性認識的兩大誤區域內對于礦業權法律性質的研究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路徑:第一種為基于礦業權的整體概念,從整體上對礦業權的性質加以認識;第二種為在礦業權整體概念的基礎上,基于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各自特點對其各自的性質加以認識。在對上述兩種路徑進行分析之前,首先應當對礦業權這一概念加以分析。我國現行立法中,并未出現礦業權的法律概念,礦業權只是作為一個純粹學理上的概念存在。對于礦業權的內涵,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認識,相關文獻主要包括:第一,在王啟富主編《法律辭典》中,認為礦業權除了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以外,還應當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上述觀點主要從統一認識采礦權和探礦權的共性出發,對礦業權的法律性質進行了不同角度的分析。在這樣的主流學說影響下,我國學界出現了以“一元化”的研究方法分析認識本就具有“二元”內涵的礦業權的問題。這就導致了在長期的研究過程中忽視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自身特點,直接導致了礦業權的概念掩蓋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本質差異。甚至朱曉勤、溫浩鵬在其《對礦業權概念的反思》一文中指出礦業權本身是一個“虛無”的概念,認為其本身是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人為糅合。上述觀點揭示了我國現有研究過分強調礦業權的共性忽略其個性的問題。但是,認為礦業權這一學術上的上位概念本身是“虛無”的觀點本身又是一種過分強調個性而忽視共性的觀點。這一認識方法上的弊端逐漸為學界所認識。近年來,不少學者針對此問題,開始立足于探礦權和采礦權各自的特點,對其各自的性質進行相關的研究分析,形成了諸多的研究成果。鑒于在之前“一元”認識的分析中已經對部分學說加以列舉,因此,在此部分僅對不同的學說加以列舉說明。第一,探礦權性質的相關學說,主要包括探礦權知識產權說三、區域內外金融泉屬性的基本評估(一)礦業權歸屬的各國立法通過對前文各國礦業權制度的相關文獻分析,不難發現國外的礦業權制度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各國對于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權利均已收歸國家,公民等民事法律主體欲取得此類權利均需要通過行政機關的許可。即使如此,各國立法均無一例外承認礦業權的私法財產權地位;第二,各國立法均將礦產資源獨立于土地之外,使其脫離土地所有權的范圍;第三,各國立法中的礦業權均對其所處土地之上的土地所有權存在一定的優先效力;第四,對于礦業權的民事法律性質,各國并未形成統一的做法。日本將其視為物權,我國臺灣地區將其排出在物權之外,而法國則依據行政私產構建其權利體系。綜合上述特點不難發現,大陸法系代表性地區對于礦業權的研究主要從民法角度展開,即使在將礦業權與行政法結合相對較為緊密的法國,對于礦業權的界定也多從行政私產的角度而展開,并未更多地從行政許可的角度對礦業權法律制度作出研究分析。(二)域域的相關研究根據前文域內研究綜述,國內學說體現出以下特點:第一,強調了探礦權、采礦權各自特點和個性;第二,逐步厘清了探礦權、采礦權與知識產權等其它類型的權利之間的關系;第三,逐漸認識到探礦權、采礦權兼具公法特點和私法特點的雙重性,開始反思單純從私權角度認識的不足;第四,仍然主要從私法的角度對探礦權、采礦權性質進行分析,在研究和分析的過程中仍然體現出較為明顯的“物權化”傾向。(三)礦業權法律性質研究存在的問題從對域內外的研究成果梳理不難發現,全世界對于礦業權法律制度的認識和構建存在巨大的差異。究其原因,在于礦產資源的法律制度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包括國家的歷史背景和文化特點、國家所確立的所有制形式、國家礦產資源儲量等。因此,在研究中,應當注重上述因素對于法律制度的影響。從上面的研究成果中不難發現,我國礦業權法律性質研究存在以下問題:首先,研究思路的碎片化。上述學說的研究主要從權利的內容和客體著手對其性質加以分析,缺乏對整個權利從取得到行使再到消滅的過程的全面分析;其次,重概念分析,輕實踐分析;最后,研究思路過于單一。大多數的研究集中于“物權化”的研究思路,限制了整個研究的深度和廣度。(四)礦業法律性質的發展趨勢1.礦產資源的可轉讓性在未來的法律制度設計中,擺脫傳統的意識形態對礦業法律制度的影響,以礦產資源自身的特點和充分發揮國家的公共管理職能為出發點,承認礦產資源的可轉讓性,這樣才能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發揮出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宏觀調配作用,擺脫目前探礦權和采礦權面臨的法律和實務困境。2.礦業權的法律屬性—研究思路有待開拓。研究的深度和廣度有待深化,思路有待拓寬,需要對整個權利從取得到行使再到消滅的過程進行全面分析。礦業權制度設計的目的,就是使礦產資源的歸屬與利用相分離,兩權分離是保護、繁榮和發展礦業的必然要求。就中國礦業權的法律屬性而言,它既包含公法關系,又包含私法關系。礦業權是脫胎于公權的私權,它本質為財產權。只有承認礦業權的財產權性質,才能最大限度激發礦業權人對財富的進取心,才能更好地推動中國礦業的開發。3.機械分割的裝置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實踐中,探礦權和采礦權之間具有極為緊密的聯系。因此,不能將兩者進行機械的分割。所需要作出改變應該是“一元化”的研究方法,應當采用從“整體到個別再到整體”的研究方法,對礦業權這一具有“二元”內涵的概念進行分析認識,這也是未來礦產權法律性質方法研究的方向。四、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性質眾所周知,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包括勘探和開采兩個階段,雖然兩個階段存在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均屬于礦業權的范疇,但兩個階段的目的和運行過程存在根本上的差異。因此,在認識礦業權的性質時,需要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加以區別對待。(一)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自然屬性—法域歸屬和財產屬性的界定標準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探礦權和采礦權這兩類權利的權利主體往往有公私之分,存在著本質上的差異;權利的客體也因各自從事的活動上的差異而不同;權利的內容零散地出現在不同的法律規范之中,且權利內容差異較大。這兩類權利的權利要素在形式或者實質意義上難以達到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因此,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分別是屬于私權還是公權的界定顯得尤為重要。同時,礦業權法律屬性不明,直接影響到了礦業權流轉以及資源的配置的合理性,特別是礦業權轉讓受限,故還需要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財產屬性加以界定?;诖?筆者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法律性質的界定主要從其法域歸屬和法律屬性兩個部分展開,法域歸屬的界定主要探礦權和采礦權是屬于私權還是公權,而法律屬性的界定焦點主要集中于探礦權和采礦權是否屬于財產權。(二)探礦權1.探礦權不屬于國家授權的私法主體就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而言,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申請人在經過礦產資源行政主管機關批準并且頒發勘查許可證之后便取得探礦權,并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學者指出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目的是確定礦產資源是否存在及其存在的數量。在此過程當中,實際的勘探人并不對探明的礦產資源享有任何權利筆者認為這種國家委托是一種以公法關系為核心的法律關系。首先,在此法律關系之中,國家和探礦權人之間并非一種平等主體的關系。其次,在此法律關系之中,探礦權人并不對礦產資源享有任何的利益,礦產資源仍然為國家所有的一種具有公共性質的利益。最后,探礦權本質上是基于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而產生的權利,而在此時,礦產資源仍然處于未經探明的狀態,因其不具備獨立性等私法所有權客體的特性而不能成為私法上的所有權客體。因此,此種國家所有權并不能稱為一種私法上的權利,探礦權也不能成為私法上的權利。綜上,筆者認為探礦權是一種基于許可產生的公權。2.探礦權的法律特征在分析探礦權的財產屬性時,一方面,要從國家政策的角度分析是否應當將某種權利納入到財產權的體系之中;另一方面,也應當考量傳統民法理論對于財產權特征的要求,在合理解釋的范圍之內將其運用于公法領域之中。因此,分析探礦權的財產屬性主要從國家政策選擇的角度和財產權特征兩個角度予以展開。第一,探礦權屬于財產權是國家政策的選擇,其財產權地位也是伴隨著國家政策、法律法規的不斷發展而被確立。首先,根據《礦產資源法》第3條的規定,該規定首先確定了國家對于依法取得的探礦權予以保護的基本立場,確立了探礦權是國家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其次,根據《物權法》第118條、123條的規定,不但明確了探礦權受到《物權法》的承認和保護,并且明確了其本身所具有的收益的性質,進一步突出了其財產權的地位;最后,《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表明了要建立自然資源產權制度,更加表明了確立自然資源之上的相關權利為財產權第二,探礦權具有財產權的基本特征。首先,探礦權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礦產資源的勘探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前提,在整體的開發利用過程當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而實踐中為了合理確定在礦產資源勘探工作之中的利益歸屬,便通過設立探礦權的方式,將相關利益予以確定,避免出現無歸屬的利益的出現。其次,探礦權具有排他性。在我國的礦產資源勘察許可(審批)當中有一個重要的原則稱為排他性原則。該原則是指每一個探礦權所對應的區塊范圍是唯一的。最后,探礦權具有可轉讓性的特征。根據《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探礦權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進行轉讓。綜合上述兩方面的論述,一方面,我國的政策法律賦予了探礦權的財產權地位;另一方面,實踐當中的探礦權具有財產權的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轉讓性的基本特征,屬于現行法律體系中的財產權的范疇。3.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后取得的權利前文已經對探礦權為公法上的權利進行了詳細的論述,故無必要再對探礦權與傳統私法領域中相關權利的不同加以論述。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可以將探礦權人享有的一系列權利分為兩類:一類為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保障性權利是實施勘查性的基礎與保證,另一類為探礦權人在完成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后所取得的權利。基于國家委托的觀點,可以認為前一類權利是國家所提供的保障探礦權人開展勘查活動的條件,而后一類權利是在完成委托行為之后所取得的酬勞,是探礦權人取得收益的根本。而礦產資源勘查行為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中的一個類型,根本的目的是取得經濟利益。因此,后一個類型的權利應當是探礦權制度中的核心,直接決定了探礦權的法律性質。后一個類型的權利主要包括兩個部分的權利: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筆者認為這種權利是一種對于行政行為的優先權,本質上是在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相對于其他行政相對人的優先地位。此種優先地位表現為只要探礦權人具備勘探、開采礦產資源的相關資格并且提出申請,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做出相應的行政特許。綜上所述,筆者將探礦權界定為行政優先權,而這種優先權又具有財產權的基本屬性又屬于財產權的范疇。(三)采礦1.礦產資源許可的本質依據采礦權開展的開采活動的本質就是將歸國家所有的、相對確定的、由礦產資源所承載的經濟利益通過開采活動,轉化為確定的由國家之外的主體所有的、確定的、由礦產品所承載的經濟利益的過程。因此,該許可的本質就是國家將相對確定的礦產資源的經濟利益轉讓給被許可人,被許可人最終獲得體現為礦產品所有權的經濟利益,進而實現國家所有的經濟利益。筆者認為采礦權其本質上是一種私權。一方面,采礦權產生于私法上的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其行使的結果是產生私法上的礦產品個人所有權。因此,作為中間環節的采礦權應當具有私權的屬性;另一方面,從采礦權產生運行的過程來看,享有礦產資源的利益,并且取得相關礦產品的權利具有私法上支配權的特征。因此,筆者認為采礦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2.采礦權的特征根據前文的分析,采礦權的財產屬性也主要從國家政策選擇的角度和財產權特征兩個角度予以展開。第一,采礦權屬于財產權是國家政策的選擇,有關于國家政策選擇的相關論述在有關探礦權的論述中已經加以詳細闡述,在此不再贅述。第二,采礦權具有財產權的基本特征。首先,采礦權具有普遍性的特征。實踐中為了合理確定在礦產資源勘探工作之中的利益歸屬,便通過設立采礦權的方式將在礦產資源開采活動中的相關利益予以確定,避免無歸屬利益的出現。其次,采礦權具有排他性。與探礦權不同,筆者認為采礦權具有排他性的基礎并非在于行政機關的控制,而是來源于物權的排他性。筆者認為,在經過勘探活動過后,特定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分布和儲量在一定范圍內已經確定,此時的礦產資源已經能夠成為物權的客體。而采礦權本身是基于私法意義上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而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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