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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氣候變化背景下的氣候技術轉讓
一、減少溫室氣體排放2013年9月,臺風威海號襲擊了菲律賓,造成近10000人傷亡,造成巨大損失。2014年,美國和英國開始發生極寒氣候和洪水。世界極端天氣事件頻發,這與氣候變化有關。世界氣候發生了變化。人們試圖減少人為溫室的氣體排放。技術是應對氣候變化的關鍵所在,也是新的氣候協議談判分歧較大的爭論議題,處理好氣候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之間的關系對發展中國家提高應對氣候變化的能力意義重大。(一)氣候技術的定義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下稱“氣候技術”)在性質上是環境友好技術的重要類型,二者在邏輯上屬于種屬關系,前者包含于后者。環境友好技術(EnvironmentallySoundTechnology,簡稱“EST”)又稱環境無害技術,這一概念直接源于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21世紀議程》第34條的相關規定,是指那些保護環境、污染少、以更加持續的方式利用所有資源、回收大部分廢棄物以及比他們所取代的技術以更加可以接受的方式處理殘余物的技術1。氣候技術雖未在任何一部相關的國際法中直接界定,但相關氣候保護的國際法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以無害環境技術謂之。氣候技術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氣候減緩技術,是指那些直接作用于溫室氣體減排的技術,例如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技術,另一個則是氣候變化適應的相關技術,通常指的是那些借助于政府干預并主要針對集體和公共產品的技術,例如農業、水資源、生態系統和公共健康等領域的應對技術。結合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實踐現實,氣候技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當前的氣候變化技術還不能與傳統的技術完全割裂開來,因此其轉讓仍與普通制造業技術一樣須遵循國際技術轉讓已有的法律規范,二是氣候技術性質上是有別于普通制造業技術的,其具有明顯的應對氣候變化之公共利益目的屬性,三是氣候技術大部分掌握在發達國家手中,且已申請專利,受專利法的嚴格保護。(二)框架公約或協定的一般規定技術轉讓多指私人企業、大學、金融機構、政府和非政府之間對技術和技術訣竅(Know-how)的傳播和采用,強調技術要素的動態流動和空間轉移,全球化使得技術要素超越國界進行國際流動和轉移,即為國際技術轉讓,主要是借助跨國公司來完成轉讓過程,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轉讓(下稱“氣候技術轉讓”)意指涉及氣候變化的所有技術要素的跨時空轉讓或轉移。當下氣候變化國際法律規范并未對有關氣候變化的技術及其轉讓進行清晰的概念界定,只是將其隱含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下稱“框架公約”)或《京都議定書》的具體條款之中,比如,《框架公約》第4.5條表述為“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酌情促進、便利和資助向其他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轉讓或使它們有機會得到無害環境的技術和技術訣竅(know-how),以使它們能夠履行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或附注于相關的國際環境法律文件的相關定義之中,如《21世紀議程》第34章第1條對無害環境技術轉讓的概念作界定,或直接出現在一些氣候規范性文件之中,如《關于開展氣候變化技術需求評估手冊》就特別指出技術轉讓是“經驗、訣竅和設備的國際流動,包括市場化技術和尚未實現市場化的技術1,再比如IPCC在2001年撰寫的《技術轉讓的方法學和技術問題》對技術轉讓作了較為完整的定義,是指一系列內涵廣泛的過程,包括各利益攸關方之間就專門知識、經驗和硬件等促進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技術的推廣2,報告所指的技術轉讓比UNFCCC或其任何具體條款所指的技術轉讓范圍要廣得多,包括技術和技術合作在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軌國家之間的擴散。事實上,技術轉讓的內涵不僅限于轉讓,根據歷屆氣候大會形成的決定文件述及,還包括技術的研究、開發、演示、部署和推廣3。盡管如此,《框架公約》之下有關技術轉讓的概念在具體實踐中還是欠缺可操作性,甚至漫無邊際,雖說是氣候軟法妥協性及國際政治現實的無奈,但對于氣候變暖問題的解決和國際氣候協議的制定并無益處,因為清晰的概念是法律的必備要素,在任何法律體系中都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它有助于合理地進行司法解釋和有效運行法律,圍繞著法律概念而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屬相關方合理和高效履約的保證和關鍵,國際法尤為如此。二、部門法上的保護原則技術轉讓通常發生在私人領域,由民商法律調整,主要包括知識產權法、合同法等部門法對其規范和保護,側重對技術轉讓方私權的保護,強調轉讓方與受轉讓方之間的意思自治和私權神圣。(一)氣候技術轉讓的法律依據從國際立法的成果看,目前并無統一的國”際法規范技術轉讓,已有的是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管理的系列條約、聯合國體系中的國際條約或國際法文件及世界貿易組織體系下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貿易協議等為主的國際法體系。從《聯合國貿易發展會議》2001年編撰的有關國際技術轉讓的文集看到,多邊條約性質的國際法文件總共28個,涉及環境或環境保護約15個,超過總數一半世界氣候大會所形成的會議決定也是氣候技術轉讓的主要法律依據,幾乎在歷屆會議決定之中都有涉及。自COP3以來,為落實減緩承諾,幾次比較重要的氣候大會通過了一些決定突出技術開發與轉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從表1可以看出,每次氣候大會都在之前取得的成果上有所突破,歷次大會的重要決定除不吝對技術轉讓的重要性加以表述外,更重要的是在解決技術轉讓的具體辦法方面,氣候大會循序漸進地提出一些切實方案。1998年布宜諾斯艾利斯大會決定建立協商進程,2001年馬拉喀什會議決定設立技術轉讓專家小組和技術轉讓行動框架,2007年巴厘島會議將技術確定為應對氣候變化的四個決定性措施,2010年坎昆會議決定創建技術執行委員會、氣候技術中心和網絡兩個技術機構,2011年和2013年的兩次會議是對氣候技術中心與網絡的職權、工作范圍、作用、模式和程序等內容作更進一步的規定,但2012年多哈氣候大會幾乎沒有對技術開發與轉讓有任何表述,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表明,應對氣候變化的技術開發與轉讓議題開始被邊緣化或忽略。(二)變化的國際法沖突及其原因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主要是在氣候變化國際法與專利國際法之間產生,國際法沖突的實質又是氣候技術受專利法的私權保護與基于氣候環境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對立。1.氣候技術轉讓的知識產權保護從現有的可操作及權利義務明晰程度上看,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依據還包括知識產權法,甚至主要適用該法律制度。氣候技術在內涵方面與專利法調整的傳統專利并無二致,權利客體的重疊,使得氣候技術及其轉讓同時適用氣候變化法和專利法,氣候技術轉讓因此與知識產權之間發生密切關系。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對發達國家將氣候技術轉讓到發展中國家是否造成了阻礙?就此問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觀點和立場截然相反,發達國家主張應該加強知識產權對氣候技術的保護,不應該為氣候變化而專門設置知識產權制度,現有的知識產權不會成為氣候變化的障礙1,甚至有些國家建議取消氣候談判的知識產權議題2;發展中國家則認為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提高了技術轉讓的成本,應當對氣候變化技術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進行調整,以促進氣候變化技術的有效轉讓2.《日本強化管理條約》的后能首先,國際環境法具有的“軟法”(softLaws)性質決定了《京都議定書》雖有法律效力卻無強制力,雖對發達國家減排義務有具體規定卻無法對相關國家違約行為作出相應懲罰,雖有嚴厲措辭被頻繁使用卻因過于原則性和任意性給法律適用留下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諸如“適當、鼓勵、盡力”等概念表述幾乎充斥整個條約文本,同時也缺乏足夠的激勵措施吸引相關國家遵守條約。《京都議定書》的現狀使得氣候技術轉讓也無法得到很好地履約,首先是對其概念沒有作明晰界定,正如上文所述,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沒有清晰的概念界定,就無法確定權利客體,自然也構不成法律關系,更徨論權利和義務內容;其次,對技術轉讓的具體操作、權利享有和義務承擔及不遵約的法律后果等方面沒有作明確規定,使得氣候技術轉讓的預期落空。上述氣候大會決定是有助于推進氣候技術轉讓,比如,2001年《馬拉喀什協議》決定成立技術轉讓專家小組,2010年《坎昆協議》決定建立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技術機制,包括成立技術執行委員會和氣候技術中心與網絡,但從性質和實施效果上看,這些決定沒有法律約束力,更像是政治宣言。以清潔能源技術轉讓為例,《京都議定書》第12條規定了清潔發展機制(CDM)條款,據此規定,發達國家可以通過CDM項目在2000年至2012年間的減排量計入其總的減排量之中三、氣候技術轉讓國際法的調適進路如何打破知識產權對氣候技術轉讓已構成的實質障礙?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既存的現實條件下,能否考慮通過國際法律制度的調適或重置來解決或緩和上述沖突關系?從本質上來講,知識產權法為氣候技術轉讓這一動態過程的順利發生提供了靜態的制度保障,明確和保護了氣候技術的產權歸屬及權利人正當的無形財產,理論上應該可以充當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氣候技術轉讓過程中利益平衡的“調節器”(一)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生態化作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趨勢法律生態化是指從環境保護的理念出發,對現有各部門法從觀念到法律制度進行更新、改造,使法律朝著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方向發展,實現法律理論以及法律制度的生態化知識產權制度的生態化指向演化為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改革和發展趨勢。2008年6月WIPO舉辦的一個專題研討會就專門討論了多邊環境協定下知識產權在技術開發和轉讓中的作用,同年9月第41屆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年會將環境技術與知識產權保護列入大會議題,2009年世界知識產權日宣揚的“提倡綠色創新”主題強調知識產權對推進研發綠色技術和環保產品的重要作用(二)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氣候技術轉讓的國際法沖突根源在于利益沖突,共同的氣候利益和知識產權之間的沖突。共同的氣候利益不僅受國際氣候法調整規范,也應該在知識產權制度內得到體現。從本質上來講,知識產權制度就是一個利益平衡的制度,指制度內的每一方都同時達到最大目標而趨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知識可以看成是一定的信息,知識產權就是信息產權,在一個特定時期內,信息是有限的,信息的專有和公有具有此消彼長的關系,專有成分太多會影響公眾對信息的獲取及信息的自由流通,公有成分太多,則會形成知識產權的弱保護,不利于知識產創新,造成原動力不足就氣候技術而言,其本身具有公共利益特性,就是說對其發明創造最終的目的是為應對全球氣候變化,它的社會價值主要體現在這里,為了激勵人們更多限度的自由創造,以專利制度對其進行私權保護,無可厚非,但如果一味強調對專利權利人的私權保護,勢必造成對專利信息的壟斷,不利于社會對信息的獲取,不利于技術的傳播和擴散,發展中國家或支付巨額專利許可費來獲取技術,或因無力承受巨大經濟代價,陷于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極度茫然,這與共同的氣候環境利益保護及專利制度“促進公眾充分獲取專利信息”的初衷背道而馳。因此,以利益平衡為法理依據調適知識產權制度,衡平氣候公共利益和私有知識產權,針對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對涉及公共利益條款稀少、多為原則性規定和難以適用、操作等困境現狀進行調適,增加公共利益適用的范圍、內容和具體化程度。(三)氣候技術轉讓與知識產權基于利益平衡的法理,實施以保護環境利益為目的的強制許可是氣候技術轉讓國際法調適的具體路徑,具言之,就是在TRIPs協議中增加對氣候技術轉讓的強制許可適用條款。專利權是一種獨占的壟斷權,未經權利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實施該專利,但為了平衡專利權人財產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專利制度對利權人的權能進行限制,強制許可是最典型的限制形式之一,也是知識產權制度利益平衡理念的具體表現。氣候技術能否適用強制許可?強制許可的發生基于以下三個原因:為了公共利益目的強制許可、普通強制許可和交叉強制許可調適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對氣候技術轉讓的規定從TRIPs協議對強制許可的規定條款入手。前述分析可知,知識產權制度終極目標是實現知識信息的社會傳播和公共利益,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過度保護知識財產權而輕視公眾利益,是工業革命以來崇尚經濟利益至上的理念使然,氣候變化應對刻不容緩,涉及廣泛的環境利益,如上文所述,現代法律制度改革應朝生態化方向發展,經濟利益和環境利益之間達到平衡狀態是其內在要求,只有利益平衡才能維持機制的長久存在。因此,氣候技術作為減緩和適應氣候變化的重要途徑,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傳播和擴散氣候技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氣候技術轉讓作為公共利益被明確列入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之中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2013年3月,由厄瓜多爾向TRIPs理事會提交的一份題為《知識產權、氣候變化與發展》議案作為“其他事項”被提上會議議程,并引起會議各方長時間討論,在今年2月和6月的TRIPs理事會上更是被作為主要議題討論。議案認為當前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國際知識產權制度阻礙了環境友好技術(EnvironmentalSoundTechnology)的使用與發展,必須對TRIPs協議進行修正,參照2001年《關于TRIPs與公共健康的多哈部長宣言》,縮短綠色技術的專利保護期限、放款TRIPs協議的靈活性條款適用及參照特殊藥品專利增加對氣候技術強制許可適用1。厄瓜多爾同時表示將在今年10底召開的TRIPs理事會上提出進一步的修改意見,該議案得到很多發展中國家的支持,包括中國、巴西和印度在內的新興發展中大國家,當然,由于觸犯了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利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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