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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減刑、假釋制度適用格局的反思與重構

一、行刑中的累進處遇制減少處罰制度是指在犯罪的過程中根據罪犯的更正表現,適當減少或減少對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的認定制度。從改變刑罰的意義上講,減刑制度有著悠久的淵源,如古代社會的赦免、贖刑等,但這些制度尚屬于臨時性的寬大措施,與現代意義上的減刑制度相比尚不可同日而語,從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在西方國家的發展過程來看,其分別經歷了善時制、累進處遇制、假釋制度的最終形成與大規模適用等發展階段。善時制又稱善行折減制,是指對有善行(有良好表現)的罪犯用縮減刑期的方式予以獎勵。1817年,美國紐約州的一項法律最早對善行折減制作出了規定。根據該項法律的規定,監獄當局可以對表現良好、服刑超過5年的罪犯實行減刑(對短期監禁犯不適用該法),所減去的刑期總計不得超過原判刑期的1/4。這一制度很快在美國各地得到推行。須明確的是,19世紀中期以前,善行折減制就是減刑制度。但自19世紀后期出現假釋制度后,善行折減制便逐漸成為確定假釋日期的一種客觀標準,即所判刑期減去善行折減期便是出獄的日期。19世紀中期,在主觀主義刑法思潮的影響下,世界各國更加重視對罪犯的矯正與再社會化。此時,在善時制的基礎上又誕生了一種更加完善的刑罰執行變更制度——累進處遇制。累進處遇制起源于17至18世紀的英屬澳大利亞,后經愛爾蘭人克羅夫頓的發展,逐步傳播到其他國家。克羅夫頓認為,監獄不僅是關押罪犯的場所,而且應當是改造罪犯的地方,應當使罪犯在希望中服刑。克羅夫頓主張根據罪犯的表現給予分別處遇,使罪犯經過三個階段的改造最終獲釋:第一階段為單獨監禁與苦役勞動階段;第二階段為分類監禁與一般公共勞動;第三階段為憑證假釋放階段。從減刑、假釋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的發展趨勢看,假釋制度自產生伊始就有壓倒和替代減刑制度的趨勢,并且被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青睞。這一趨勢一方面體現了減刑、假釋制度發展演化的基本規律;另一方面也從行刑實踐的意義上說明假釋制度比減刑制度擁有更大的優越性。二、中國減貧和賠償制度的實施(一)大量適用假釋制度1985年8月聯合國在意大利的米蘭通過了《減少監禁人數、監外教養辦法和罪犯的社會改造》的決議,1990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東京規則),1998年7月聯合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通過了《開展國際合作,以求減少監獄人滿為患和促進替代性刑罰》的決議,這些文件的通過對促進包括假釋在內的非監禁制裁措施在世界各國的廣泛適用產生了重要的作用。到目前為止,大量適用假釋制度在很多國家已經成為一種潮流。比如,早在1970年,美國有18個州的假釋率達到75%以上。即使在新古典主義抬頭的20世紀80年代初期,美國的罪犯仍有50%是通過假釋的方式離獄的。與世界上很多國家相比,我國在假釋制度的司法適用方面則顯得黯然失色。根據我國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的統計,1995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29950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2.3%;1996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36552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2.68%;1997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41993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2.93%;1998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29541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2.07%;1999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30075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2.13%;2000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23550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1.65%;2001年,全國假釋的罪犯為20939人,假釋罪犯人數占在押犯總數的比例為1.43%。過低的假釋適用率嚴重制約著假釋制度功能的有效發揮,許多罪犯深感假釋可望而不可即,法律的規定僅僅是擺設,由此積極改造的信心大大受挫,而這既不利于罪犯回歸社會,也會使行刑成本大幅增加。(二)《減刑、假釋適用率》根據我國司法部監獄管理局的統計,自1995年至1999年,隨著在押犯人數的增加,我國每年被減刑的罪犯數都在原基數上逐年增加(從1995年的277527人到1999年的350799人),減刑的適用率逐年提高(從1995年的21.35%到1999年的24.79%),但假釋罪犯的人數及假釋適用率卻從1997年以后開始下降,1998年假釋適用率為2.07%,比1997年的假釋適用率2.93%減少了0.86個百分點。自1997年以后的近5年間,減刑罪犯人數與假釋罪犯人數的比例始終在11:1到9:1之間,每年被假釋的罪犯人數僅占被減刑罪犯人數的1/10,占整個在押犯人數的2%。由以上數據不難看出,我國目前的行刑格局是以減刑為主、假釋為輔,并且假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僅具有象征意義。(三)行刑效果分析有關調查報告顯示,減刑后刑滿釋放人員重新犯罪率比假釋回歸社會人員的犯罪率要高,同時假釋人員回歸社會后比減刑人員整體矯正質量高。例如,上海市凌源監獄分局教育科于1998年對30名減過刑的刑滿釋放人員進行追蹤調查發現,有11人再次實施犯罪,再犯罪率高達36%;而罪犯假釋后的重新犯罪率卻低得多,只有2%左右。筆者認為,假釋制度在行刑效果上優于減刑制度是理所當然的。除原判刑期因減刑而直接屆滿的情形外,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并不會因被適用減刑而提前離開監獄,而假釋卻使在監獄服刑的罪犯提前回歸社會。雖然與假釋制度相比,減刑制度似乎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安全和秩序,降低國家機關承擔責任的風險,但這只是一種表面現象。減刑幾年,便意味著在監獄服刑的罪犯能夠提前幾年離開監獄,且在提前離開的這幾年內,被減刑者已不再具有罪犯身份,是完全享有自由的,不受任何監督和考察。而在假釋的情況下,在假釋考驗期內,被假釋者仍然具有罪犯身份,要接受監督和管理。有關統計資料顯示,刑滿釋放人員回歸社會后前三年是重新犯罪的“危險期”、“高發期”。罪犯在服刑期間,有著強烈的不平衡感、失落感,走出高墻后,不少人存在“要把失去的補回來”的心理,加上刑滿釋放人員社會安置工作的嚴重滯后,生活上沒著落,刑滿釋放后的前三年很容易重蹈覆轍而走向重新犯罪。三、減刑制度存廢之爭在將從根本上改變當前“減刑為主,假釋為輔”的適用格局作為我國減刑、假釋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標的情況下,我們面臨的首要問題便是在擴大適用假釋制度的前提下,對我國當前的減刑制度應當如何對待的問題?對此,我國學術界大致存在以下三種學說:一是“保留減刑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減刑制度確有不足之處,但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的側重點不同,兩者不可互相替代。由于假釋著眼于罪犯釋放后的人身危險性,而減刑著眼于罪犯在監獄中的改造表現,因此不能責難減刑不具有預后性和過渡性。其實,假釋的預后性也是有限的,因為大千世界千變萬化,罪犯在監獄干警眼皮子底下改造的表現尚不能令人放心,又怎能放心大墻之外自由自在的假釋罪犯呢?再說假釋的過渡性也是有限的,因為在實際生活中假釋罪犯絕大多數都處于無人管束的“放羊”狀態,并因其既有“罪犯”的標簽而較之刑滿釋放人員更難就業,因而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以假釋替代減刑,在當前假釋監督制度還不完善的情況下,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二是“限制減刑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應當限制減刑,普遍適用假釋。其理由是:假釋制度不但具有減刑制度的一切功能,而且具有減刑制度所不具備、不可替代的優越性:(1)假釋制度使原判刑罰的嚴肅性得到維護。作為一種積極的行刑方式,適用假釋制度不必對原判刑罰進行實質性更改,只是在附條件的基礎上變更行刑方式,“無減輕刑罰之名而有減輕刑罰之實”;而減刑制度由于屢次變更原判決、裁定而使法院判決、裁定的既判力受到破壞。(2)假釋制度具有預后性。假釋制度為罪犯從監禁狀態到重返社會設定了一個過渡階段,以剩余刑期被執行為壓力,提醒被假釋的罪犯時時自勉自勵;減刑制度由于缺乏相應的預后保障,即減刑裁定撤銷制度,使得罪犯在減刑成為既成事實以后無所顧忌,故態復萌,行刑機關對此束手無策。(3)假釋制度具有過渡性。行刑實踐業已證明,刑滿釋放人員及假釋罪犯出獄之初是其最危險的時期。假釋制度從長遠的意義上為罪犯重返社會設置了一個過渡期和考察期,可以使罪犯得到諸如就業、生活等方面的及時指導與幫助,以避免其出獄后陡然面對困難處境,從而具有鞏固改造成果和逐步適應社會的功能。而減刑制度卻不具有此功能。三是“廢除減刑說”。持該說的學者認為,在立法上同時規定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是一種重復和浪費,并且減刑制度存在許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假釋制度具有明顯的優點,因此應在完善假釋制度的基礎上廢除減刑制度。筆者認為,上述三種學說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對減刑、假釋制度的全面認識和通盤考慮,特別是對假釋制度缺乏完整的認識,因而上述關于減刑制度存廢的學說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種程度上的片面性與武斷性:(1)通過對假釋制度的歷史沿革進行考察可以發現,假釋制度是累進處遇制的核心,是累進處遇制的最后一個階段,因此,脫離累進處遇制來談假釋制度必然失之片面。(2)我國減刑、假釋制度的適用范圍在立法上并不重合,認為假釋制度比減刑制度更優越從而主張全面廢除減刑制度未免失之武斷。具體而言,“保留減刑說”的不足之處在于:(1)假釋制度同樣關注罪犯的獄內改造狀況,其關注的方式便是獄內累進處遇制;(2)多次減刑對獄內罪犯改造的激勵作用完全可以通過獄內累進處遇制度的推行得以實現(對此,筆者在下文中詳細論述);(3)在適用減刑制度的場合,罪犯的危險性雖無眼前之虞,但罪犯終究要被提前無條件地釋放出獄,這實際上是將罪犯的危險性推至將來;(4)擴大適用假釋制度同樣能引起罪犯的普遍關注,同樣能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5)減刑制度雖能起到調整刑罰力度的作用,但多次減刑勢必會在實質上突破罪刑法定原則而且也不利于維護人民法院判決的嚴肅性與穩定性。持“廢除減刑說”的學者雖然認識到減刑制度存在不可克服的弊端,并且在立法上同時規定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也確有重復和浪費之嫌,但應當注意到我國的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在適用范圍上并不完全一致。根據《刑法》第78條、第81條的規定,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是不能適用假釋制度的,而且對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同樣不能適用假釋制度。事實上,由于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罪犯并未完全脫離正常的社會生活,對其適用假釋也就不具有現實意義。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于被剝奪自由的時間相對較短,對其適用假釋也缺乏必要性。但是,立法并沒有排除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適用減刑制度,并且減刑制度對促進這兩類罪犯改造的激勵功能也是不容否定的。尤其是我國當前并沒有建立管制刑的易科制度,在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不遵守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并沒有相應的救濟制度,因而通過減刑制度來促進此類犯罪分子的積極改造是很有必要的。另外,如果不考慮累進處遇制的建立及其與假釋制度的有效銜接,那么只在對現行假釋制度進行局部完善的基礎上便主張全面廢除減刑制度同樣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廢除減刑說”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武斷性。持“限制減刑說”的學者認識到假釋制度不但具有減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優越性,因此主張有意識地限制減刑制度的適用,普遍適用假釋制度。客觀地講,這一學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問題在于,既然假釋制度具有減刑制度的一切功能,且具有更大的優越性,那么,我們為什么不可以在一定范圍內排除減刑制度的適用而確立單一的假釋制度?另外,如果不從立法上進行改革,而只是在實踐中有意識地限制減刑制度之適用,那么在多年來偏重減刑制度適用這一觀念的影響下,這種有意識的限制能否達到預期的效果也值得懷疑。總之,筆者認為上述各種學說并不能從根本上使我國減刑、假釋制度擺脫當前面臨的困境,我國需要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設計。四、嚴格規范減刑、假釋制度的實施工作,實現行刑效益最大化的原則在探討我國減刑制度的改革問題時,理念上的轉變是必要的,然而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假釋制度在其適用范圍內既具有減刑制度的全部功能,又具有更大的優越性,那么就必須在立法上對減刑制度的適用范圍作出嚴格的規定,唯有如此才能使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也才能真正實現行刑效益的最大化。據此,我國減刑、假釋制度的改革路徑應當是:一方面對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保留適用減刑制度;另一方面,在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重合適用的領域,即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廢除適用減刑制度,在累進處遇制的基礎上建構完善的假釋制度。這樣可以盡量避免減刑制度的弊端,又能充分發揮假釋制度的積極作用,并實現兩者在功能上的互補。鑒于在特定范圍內保留減刑制度的理由在上文已經述及,以下筆者僅重點論述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廢除減刑制度的理由。(一)假釋制度的功能替代從減刑制度產生的根源及其適用過程來看,減刑制度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具有以下幾項功能:(1)通過對表現良好的罪犯減免刑罰可以激勵其改惡向善,尤其是由于減刑可以多次適用,其對罪犯具有明顯的短期激勵作用;(2)通過減刑可以調動罪犯的改造積極性,從而維護監管秩序的穩定,并且將改造好的罪犯提前釋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節約監獄的改造成本;(3)對于那些逐漸消除人身危險性的罪犯,適當縮短監禁刑刑期,有利于節約國家行刑資源,實現行刑效益最大化;(4)通過對已消除或降低人身危險性的罪犯減免刑罰,有利于體現刑罰人道主義。筆者認為,完善的假釋制度不但完全具備減刑制度的上述功能,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上述功能的發揮。首先,假釋制度在對罪犯的激勵方面完全可以替代減刑制度。具體而言:一方面在假釋制度下,只要表現良好便可以提前獲得釋放,這對罪犯的激勵是不言而喻的,并且這種激勵可使罪犯在較長的時間內保持良好的行為,避免出現減刑制度下罪犯在因已減去的刑期達到法定界限而不能再予以減刑時可能出現的消極改造問題;另一方面,假釋制度的短期激勵功能完全可以通過存在于監禁刑執行過程中的累進處遇制得到有效發揮,并且這種激勵功能要比減刑制度更加有效。對此,可以借助心理學的有關理論加以分析。根據弗盧姆(V.H.Vroom)的“期望理論”,一個目標對動機的激勵力量(M)究竟有多大,主要取決于效價(V)與期望值(E)的乘積,即:激勵力量=效價×期望值(M=V×E)。效價是指目標價值,期望值則是追求目標者對目標能否實現的可能性大小的估計。其次,在假釋制度的激勵作用下,罪犯既會擔心自己的壞行為會導致自己不能被假釋出獄,也會擔心自己由于表現不好而不能享受到更加優越的處遇,因此必然會持續保持良好的行為,由此監管秩序也可以在較長的時間內得以保持穩定。復次,將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提前釋放出獄,對處于高級處遇階段的罪犯在嚴格監督之下延長其在社區的停留時間,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緩解監獄人滿為患的狀況。再次,將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提前釋放出獄,對處于高級處遇階段的罪犯逐步放松管理和控制,可以保證行刑機關能夠將主要精力放在對剛入監罪犯及處于較低處遇階段的罪犯的矯正上,這對節約行刑資源、實現行刑效益的最大化都非常有利。最后,假釋制度雖然并未改變原判刑罰,但是讓已經消除人身危險性的罪犯提前釋放出獄,對一貫表現較好的罪犯逐步放寬處遇條件,實質上仍然起到了避免刑罰過剩的效果,并且這種逐步賦予罪犯更多的自由并讓其逐步適應社會的做法,也是刑罰人道主義的體現。(二)適用假釋制度的必要性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適用假釋制度的優越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適用假釋制度既有利于罪犯的再社會化,又有利于從根本上減少重新犯罪。邊沁曾經指出:“一個罪犯在服完監禁期后,不應該未加監視和考驗地重返社會。將其突然從一種監管與囚禁狀態轉向無限自由狀態,拋入孤立個人的欲望與需求之中,處在由無限私欲浸透的誘惑里,這是一種應該引起立法者關注的粗心與殘忍。”其二,假釋制度有利于罪犯在獄內的改造。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有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無期徒刑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0年,這說明減刑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實踐中,隨著減刑制度的“規范化”,很多罪犯往往能夠根據自己獲得的獎勵證計算出可以減去的刑期,由于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存在限制,因此有些罪犯經過多次減刑后就不能再次減刑,這樣必然會引起罪犯情緒的波動,輕則消極改造,重則抵抗改造,而這對罪犯的獄內改造而言是很不利的。而根據《刑法》第81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釋,并且假釋的實質條件是罪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為了能夠盡早獲得自由,罪犯必然會倍加珍惜這難得的假釋機會,從而在較長的時間內持續保持良好的表現。尤其是在實行累進處遇制的情況下,罪犯改造的積極性會空前高漲,良好表現的持續性將會更長。因此,從獄內矯正的效果上講,減刑制度的激勵作用有限,而假釋制度反而擁有更大的優越性。其三,假釋制度既有利于保持法院判決的嚴肅性與穩定性,又有利于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與尊嚴。烏爾比安在《論尤里亞和帕比亞法》的第一編中提出了一句著名的格言:“已決案被視為真理”。而在適用假釋制度的情況下,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來說,原來判決的刑期并沒有改變,只是在監獄執行的監禁刑刑期之外,未執行的刑期都變為了考驗期;對于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來說,在監獄執行的刑期至少是10年,假釋后的考驗期又是10年,這樣實際執行的刑期加上考驗期至少是20年;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來說,如果在2年期滿后減為無期徒刑,那么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加上考驗期至少是22年,而如果在2年期滿以后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其實際被執行的刑期加上考驗期至少為15年,至多為20年(不含死刑緩期執行的2年)。其四,適用假釋制度有利于降低國家機關的綜合管理成本。首先,根據刑法的規定,對罪犯適用減刑應當報人民法院裁定,而每一名罪犯可能被數次減刑,而每一次減刑都要報送人民法院裁定,這顯然會增大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而在適用矯正效果更好的假釋制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只需作出一次裁定,這無疑大大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成本。其次,適用減刑制度,雖然國家在社區矯正方面投入的成本要小些,但由于減刑制度在特殊預防功能上存在欠缺,因而國家反而在以后要為被釋放人員的重新違法、犯罪付出更大的代價。而實行假釋制度,雖然國家在社區矯正方面投入的管理成本要大些,但由于假釋制度具有特殊預防的功能,有利于抑制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因此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國家懲罰違法、追訴犯罪的成本,同時也減少了重新違法、犯罪給社會造成的各種損失。綜合對比評價,實行假釋制度,國家投入的綜合管理成本總體上是合算的,其實質是用提前投入的預防性管理成本來避免國家和社會可能遭受的更大的消耗和損失。(三)適用減刑制度與適用假釋制度的適用界限同一性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在適用上的一致性表現為兩者適用的實質條件、適用的程序以及適用后的底線刑期都是相同的。具體而言:(1)兩者適用的實質條件存在一致性。通過比較兩者的適用條件可以發現,兩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減刑多了“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這一條件,而假釋多了“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條件。但是,如果我們對此作一仔細分析就會發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條件的判斷標準仍然只能是“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而“有立功表現”顯然可以納入“確有悔改表現”之中,作為判斷是否可以予以假釋的因素之一;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則可以認為悔改比較徹底,從而將其作為“應當”予以假釋的考量因素。因此,兩者在此所謂的“不同”只是形式意義上的,在實質上其實兩者是一致的。(2)兩者在適用程序上存在同一性。《刑法》第79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刑法》第82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79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可見,兩者在適用程序上是完全一致的。(3)二者適用后的底線刑期存在一致性。通過比較二者的適用條件可以發現,減刑適用的限度條件是: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無期徒刑不能少于10年;假釋適用的限制條件是:有期徒刑執行原判刑期1/2以上,無期徒刑執行10年以上。據此,不論是適用減刑制度還是適用假釋制度,在獄內實際執行的底線刑期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見,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減刑制度與假釋制度在適用上是一致的,實行單一的假釋制度并不會大幅度地縮減罪犯實際享有的優惠待遇,在程序上也并無任何嚴苛之處。五、假釋制度的完善應根據累進處遇制雖然筆者認為在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范圍內適用假釋制度是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選擇,但是,從我國現行的有關假釋制度的法律看,目前還顯然是無法完成這種巨大的制度轉型的,因此,必須對我國現行的有關假釋制度的法律進行全面的完善。關于對我國現行的假釋制度的法律究竟應當如何加以完善,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已經展開了熱烈的探討并提出了若干可行的意見,但這些意見基本上都是針對假釋的具體適用條件、假釋監督考察制度、假釋撤銷條件等而提出的,并未從整體意義上對假釋制度進行審視。筆者認為,要在我國構建真正意義上的、完善的假釋制度,對我國現行的假釋制度的具體法律規定進行必要的修改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從假釋制度的歷史沿革來看,其與監禁刑執行中的累進處遇制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因此,對假釋制度的改革如果不結合累進處遇制來進行,那么同樣不可能產生預期的效果。累進處遇制的精神在于使罪犯逐漸接近現實社會環境從而順利回歸社會,而假釋制度則是這一精神的集中體現,(一)處遇分類處遇制累進處遇制,是指監獄依據罪犯的改造表現、服刑時間和剩余刑期的長短,綜合考慮罪犯的犯罪性質和惡習程度,將罪犯分為不同的級別,并對不同級別的罪犯實行不同的處置和待遇的制度。目前,我國在監禁刑執行的過程中對服刑罪犯實行的是分級管理制度,即把服刑罪犯分為從嚴管理、普通管理和從寬管理三個等級,每一等級的管理對象與處遇不同。這一制度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借鑒了累進處遇制的基本思想,但是我國的分級管理制度主要是根據刑期以及刑罰執行時間的長短而定的,并未體現出罪犯由于改造表現良好而在處遇上的累進性,同時在各級別之間實際上也沒有體現出較大的差異性。尤其是,我國的獄政管理在“穩定壓倒一切”這一基本思想的指導下,主要采取的仍是以監禁為主導的矯正方式,有的監獄甚至把對罪犯“收得下,跑不了”當成監獄工作的首要目標,處于不同級別的罪犯與社會的接觸程度都是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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