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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安樂死的合法性摘要安樂死這個話題一直以來就被社會所廣泛關注,人們對于安樂死的態度漸漸的變得明朗起來。世界各國也在為爭取安樂死的合法化而努力。各國不斷的進行著各式各樣的斗爭,安樂死的眾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對勢力作斗爭。盡管道路是曲折和艱辛的,但人們追求平等死亡權利的勢頭卻很是強勁。本文以此為背景來重點闡述安樂死的合法性。關鍵詞:安樂死合法性立法構想意義引言安樂死(Euthanasia)一語源自于希臘語“美麗的死”,又稱安樂術,或稱憐殺。他意指對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難忍的,劇烈的身體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應其真摯而懇切的要求,為了使其擺脫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讓其安然死去的行為。安樂死思想并非只是現代的產物,它是一種淵源久遠的人生哲學思想。古希臘流傳有“安樂術”之說,我國敦煌壁畫中有“自行詣家”的內容。古人將自愿放棄生命視為一種自然人生哲學,是人的自然行為,乃“死者之幸事,親者之善事”。這個思想一直延續到后來,并有所發展。于是“安樂死”這個話題被社會廣泛關注,并且對于它的合法與否問題學術界和社會各界眾說紛紜。隨著人權意識的不斷加強,要求使安樂死合法化的呼聲越來越高,各國也就此問題展開激烈討論和斗爭。、安樂死合法性概述(一) 安樂死的概念安樂死是70年代以來國內外醫學界、哲學界和倫理學界討論最為熱烈的問題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見。“安樂死”一詞源于希臘文11,意思是無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又稱憐殺“。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無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無痛苦致死術,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對安樂死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理解包括一切因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殺;狹義的理解則把安樂死局限于對患有不治之癥的病人或死亡已經開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長其死亡的過程,或者,為知之劇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藥物。當前,對“安樂死”一詞的理解大多是狹義的。在我國,通說認為,安樂死是指患不治之癥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狀態下,由于精神和軀體的極端痛苦,在病人和其親友的要求下,經過醫生認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無痛苦狀態中結束生命的過程。(二) 各國對安樂死的認定目前,世界上有日本、美國俄勒岡州、澳大利亞北部地區、哥倫比亞、荷蘭等國家及地區對安樂死持肯定的態度。世界上也有部分代表國家對安樂死持否定態度,例如,南非、加拿大、美國科羅拉多州、英國。我國自1994年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案組每年都會收到一份要求為安樂死立法的提案。看來安樂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 但一旦法律付諸實踐,就有極大的強迫性,它就像橫在病人面前的一把雙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為剝奪病人選擇生命權利的借口, 被不法不義之徒濫用。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對安樂死作太多的法律規定, 只是將安樂死視為非法剝奪人的生存權利。在我國,合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只有兩種: 一是司法人員依法執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當防衛條件下的自衛殺人。 但是消極安樂死在我國被國人在文化心理和社會心理上所接受,并且默許這種行為。參見DavidS.Oderberg,AppliedEthics(Oxford:BlackwellPublishersLtd) (2000),48.i'憐殺是美國刑法界對安樂死的別稱,參見儲懷植 .美國刑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132.二、安樂死合法性的理論依據和實踐基礎(一)安樂死合法性的理論依據各國對于安樂死的態度不盡相同,安樂死的合法性有其特殊的現實理論依據,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 從民法的角度看,應該允許身患絕癥的病人安樂死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權,這是一個沒有爭議的問題。但是,對于生命權中是不是包含生命利益的支配權,存在不同的意見。反對者認為,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或者認為生命權的內容包括自衛權和請求權,但是都認為不存在對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權。 而贊成者則認為,生命權的內容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權,盡管這種生命利益的支配權是適度的, 適當的,但是它畢竟也是支配權,因此生命權是有限的支配權。我們則贊成后者。對于身患絕癥并且處于晚期而極度痛苦的病人而言,安樂死是其生命自主權的體現。所謂自主權,是指決定者得以做出關乎自己生命的重大決定的權利。洛克認為: “人有決定其行動和處理財產和人身的天然權利,無須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于任何人的意志。”休謨也認為,如果人類可以設法延長生命,那么人類也可以縮短生命。換言之,生與死都是人的權利。生命自主權除了意味著可以在瀕臨死亡且意識清晰之時做出申請安樂死的決定之外,還意味著自然人可以在身體尚健康之時,為了以后可能會出現的身患絕癥且又面臨極度痛苦時,授權其家屬作出是否為其實施安樂死的決定。所謂生命權,不僅指肉體方面的權利,而且還包括與肉體不可分離的精神方面的權利。因此,對于身患絕癥的病人,當他的精神已經無法承受活著的感受時,如果我們硬生生的剝奪了他們選擇死亡的權利,那么這種煎熬比病魔的折磨更加痛苦。因此基于民法生命權的角度,我們認為,應該使安樂死合法化口。2、 從人的尊嚴的角度看,應該使安樂死合法化人的尊嚴在于對動物式盲目生活的超越,在于能自覺地追求真善美、追求自由、創造價值,樹立主體意識,確立人格思想。每一位身患絕癥的病人都是面臨11陳亞平.“安樂死”的法哲學思考一一基于選擇權的角度分析[J].法制與經濟,2008,8:15-17.精神的巨大挑戰,他們感到自己在社會中的無價值。他們更不愿意看到和接受對于他們來說已經毫無意義的治療,他們的人格尊嚴在不斷的急劇下降,他們的生命樂趣也將變得蕩然無存,只會留下一個毫無安全保障的生命軀體。在社會中,“安樂死”成了“個人尊嚴”和“生命自由”的標簽,代表著普通人的意識,這種群體在長久的狀態中逐漸轉向認可社會所賦予的這種標簽所形成的道德規范——生命的物價質感,選擇安樂死的認同感。嚴重的病情本身就是他們懷疑生活意義的充分理由,病人選擇安樂死,有效的維護了一種無價的價值。安樂死不是一種茫然的行為,而是一個關乎道德,有充分理由的他滅性行為。從一定意義上講,安樂死是人的隱私權的一種。人的尊嚴具有最高價值,尊嚴使人有選擇的自由,包括結束自己生命的自由。安樂死的合法化有其獨特的道德倫理基礎和精神淵源。所以,將安樂死納入立法軌道既是順應歷史潮流的,也是體現人的尊嚴的。3、 從天賦人權的角度看,安樂死應該合法化自西方的啟蒙運動以來,西方思想家發現了人的權利是來自于人的需要,人的需要是作為人所固有的,所以人的權利也是人生來就應該具有的,即“天賦人權”。從天賦人權的角度看,當一位身患絕癥的病人求生不能,求死不得時,死亡就成為了他們天賦的權利。他們有權借助醫生的醫術讓自己無痛苦的死去,社會也有道義和責任給予關懷。安樂死的實行首先是為了病人著想的,是為了生還無望已成為定向死去的人,而不是為了活著的人。一個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選擇死亡的權利,為什么一個身患絕癥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沒有選擇結束生命過程的權利呢?這不公平。應該讓身患絕癥的病人有選擇的自由,這是人的權利。基于這種考慮,尊重人的趨死的合理選擇,本質上也就在于維護人權。如果我們強制生命垂危并且喪失生活意念的病人繼續活下去,那么我們就有理由懷疑,在這個到處呼吁主張人權的國度里,是否存在真正的人權呢?由此觀之,按照天賦人權的觀點,應該使安樂死合法化。(二)安樂死合法性的實踐基礎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人口眾多,無論是國家,集體和個人都不富裕,醫務人員,醫療設備等同人口數量相比,則更是有限。努力解決看病難,住院難這兩大問題一直是國家高度關注的問題。如果對于身患絕癥而又無存活意念的病患實施安樂死,嚴格意義上講,不僅可以使國家和集體以及個人節省大量的經濟支出,而且可以讓更多的醫生和醫療設施投入到更為需要他們的地方去。從而可以及時的救助更多的患者。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已經存在了一些對安樂死立法的有利條件,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1、從民眾心理因素方面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人們對于“安樂死”這個概念變得越來越不陌生,而且越發的演變為人類在生命彌留之際結束自己生命活動的最重要的權利。人們越來越覺得選擇安樂死是人的生命支配權的體現,是人維護尊嚴的手段,更是體現人權的重要標志。而中國現有的法律卻沒有把安樂死的合法化納入立法的行列,甚至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在中國安樂死還是被禁止的活動。因此,用法律來規范安樂死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廣大民眾的意愿,是符合人類發展規律和順應時代潮流的。2、從醫療設備等物質基礎方面從目前的狀況來看,我國的醫療設備還不能完全達到與人口一一對應的標準。也就是說,目前中國仍不能完全走出就醫的困境。一些欠發達地區的醫療設施還很不完備,甚至說是極度短缺。在此特殊的大環境下提倡安樂死,不僅可以妥善地解除病患的痛苦,而且還可以使我國的醫療技術以及設備得到有效的利用,從而救助更多的病患。3、從國際立法趨勢方面安樂死的呼聲在世界范圍內日趨高漲,一些國家,如澳大利亞北部地區在1996年7月1日就把安樂死合法化了,該部法律也相應的成為了世界上第一部允許自愿安樂死的法律。繼而荷蘭也于2002年4月1日使安樂死法律正式生效,從這一天起,荷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當然,荷蘭和澳大利亞北部地區只是安樂死合法化的典型地區,目前越來越多的國家正在為安樂死立法做著最大的努力。因而,這種較好的“國際大氣候”為我國安樂死立法提供了可借鑒的經驗和依據。三、安樂死合法性的立法構想安樂死是一個涉及倫理,法律和醫學方面的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在當代社會。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審視安樂死必須立足倫理,要緊緊圍繞著生命價值,個人尊嚴,人權保障登來看待問題。討論安樂死的最佳情景是國家經濟、法制、醫療設施和公民的觀念達到一定的發展水平,根本問題是病人的自由能夠在物質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礎上得到保障。從倫理上講,絕對禁止或者全面開放安樂死這兩種做法均不可取。因而,從立法的意義上講,我們要嚴格規范安樂死的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實施方法以及實行程序。并且明確規定出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安樂死職責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一)適用對象安樂死的適用對象只能是患各種不治之癥的病人。從目前的醫療水平來看,我們把它規定為:1、癌癥晚期,病痛難以忍受的臨終病人。2、嚴重畸形或者嚴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兒。對其適用安樂死主要意義在于優化民族人口結構,減輕國家負擔,維護集體利益。3、“腦死亡”病人。根據新的醫學理論,認為確定生命結束的重要指標之一就是大腦機能停止活動。腦死亡的病人大腦機能已經完全停止了活動,醫院對其治療已經失去了意義,因此應該把腦死亡列入安樂死的適用對象。4、其他重癥患者。適用安樂死必須嚴格依照以上法定范圍進行,絕不允許法外實施。禁止隨意對重度精神病人、殘障兒童、身體缺陷的人、患有重病的老人實施安樂死。違反此規定的均以殺人罪論處,應當依法加以制裁。(二)適用條件為了防止安樂死合法化后的濫用,法律明文規定安樂死的適用條件:1、實施安樂死的對象只能是根據現代醫學和技術已經斷定無法治愈的,并且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病人所遭受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已經達到了難以忍受的程度。3、實施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減輕或者消除病人的痛苦。4、病人意思清楚,并且能夠表達自己的意識,且必須有其本人真摯的囑托和承諾,并且該囑托和承諾是在事前或者行為當時做出的。在病人無法表達時,近親屬和其他人不得代為請求,醫生也不得主動實施。5、除安樂死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足以減輕病患的痛苦。6、安樂死必須由醫生實施,其他人不得實施,并且實施安樂死時要有三位醫生研究同意,再經主治醫師批準。7、實施安樂死的方法必須是人類倫理以及道德都能夠接受的。(三)實行程序安樂死的實行程序關系到安樂死能否合法實施,因此對安樂死的實行程序進行立法應尤為慎重。1、實施安樂死首先必須有病人或者家屬的書面委托,或者是視聽資料。2、實施安樂死要有相當一級的醫院主管醫生、主治醫師、科主任經過會診,最后由院長簽署意見才能進行。3、實施安樂死要由法院進行審查。當地法院要組織法醫對實施安樂死的對象的診斷結果進行嚴格審查。如有發現不符合上述安樂死的對象應立即加以指正,以免造成嚴重后果。 4、實施安樂死并須由三位醫生研究同意,而且要求死者家屬在場。必要時,也應當有當地法院的相關人員在場,如法醫等。5、實施安樂死完畢后,實施醫師,病人家屬以及法院工作人員要在實施記錄上簽字。四、我國認定安樂死合法的意義“安樂死”在西歐一些國家已屢見不鮮。根據衛生部和國家計生委的有關統計,我國每年死亡人數近1000萬,其中有100多萬人是在極度痛苦(如癌癥晚期的劇烈疼痛)中離開人世的。這100多萬死亡者中又有相當多的人曾要求過安樂死,但因無法律根據和保護而被拒絕,因此他們也只能“含痛死去”。當然也有相當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選擇安樂死而結束生命的,參與者一般是親人和可信賴的醫生,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一)安樂死符合倫理道德和社會主義的人道精神救死扶傷,救治病人固然是醫務人員的天職,但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免除或者減輕患者的痛苦,有著與救死扶傷同等重要的意義,對于身患絕癥的病人,他們連基本的生存都不能自理,加上難以忍受的病痛時常折磨著他們,在這種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情況下,如果病人意思清楚的表達自己想要安樂死以減輕痛苦的意識,并且有其本人真摯的囑托和承諾,并且除安樂死外,沒有其他任何方法足以減輕病患的痛苦,只有尊重病患選擇安樂死,那么醫生則應該通過合法途徑為其實施安樂死,使其早日擺脫病魔的折磨。這種免除病患極度痛苦的方法與讓病魔大施淫威,慢慢的折磨、吞噬病人的生命相比,似乎更加符合社會主義的人道主義精神。況且,此時是否對病患實施安樂死也不是一個關于生與死的問題,而是選擇不同的方式結束生命罷了,并不涉及剝奪人的生命權的問題。這種尊重病人選擇死亡的權利,同樣也是人道主義精神的體現。(二)安樂死減輕患者家庭負擔,符合患者親屬的利益身患不治之癥的瀕死病人,長期臥床治療,不僅是其本人痛苦不堪,而且使其親屬背上了沉重的、不堪忍受的精神和經濟包袱。家庭成員及親屬對病人固然有照料服侍的義務和責任,但長期為一個無意義的形式上的生命而消耗有意義的生命,其結果是得不償失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按照病人的囑托,對其實施“安樂死”,就可以使他的家庭成員和親屬從經濟、心理和感情的重壓下解脫出來,全身心地開始新的生活、學習和工作。而且,當病人親屬明白患者的死亡是不可逆轉的,而視其處于一種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痛苦處境時,心里也是極其痛苦的,他們從感情上也更愿意讓自己的親人安樂而痛苦的死去,因此“安樂死”符合死者親屬的利益。(三)安樂死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生老病死是客觀自然規律,誰都無法以任何形式逃避。“憂死”也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法律是人類文明進步成果的反映,人類文明進步成果需要法律加以保護。“安樂死”既解除了令人目不忍睹的病者的痛苦,又減輕了家庭和社會的負擔,反映了人們對“憂死”的要求。這不僅對社會沒有危害,反而對社會有利。因此說,安樂死行為不但談不上社會危害性,而且談不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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