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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事訴訟中超期羈押問題研究

內容摘要

超期羈押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長期存在的問題,雖經多次糾正治理,效果并不理想。目前,超期羈押存在著絕對超期和相對超期的問題。引起超期羈押的原因,大致有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完善、錯誤的執法觀念、執法環境的問題、請示待批問題、辦案力量和經費不足問題、干預辦案問題、集中處理問題等。解決超期羈押問題應作如下工作:一是要加強理論研究,轉變執法觀念。二是要完善法律規定。三是要強化對超期羈押的監督:包括內部監督、權力機關監督、社會輿論監督。四是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素質教育,提高辦案能力和效率。五是建立科學完善的執法辦案機制。

關鍵詞:刑訴、超期羈押

超期羈押作為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一直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超期羈押與刑訊逼供和律師辯護難,曾被全國人大執法檢查組列為當前刑事訴訟中的三大難點,成為妨礙公正執法的一大頑癥,人民群眾對此反應強烈。更為嚴重的是,這些問題的存在會導致群眾對法律的尊嚴和權威產生疑慮,會使法律以及執法機關的公信力降低。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政法機關清理超期羈押的工作近幾年來一直都在做,可以說是年年都在搞,從1987年至2005年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有關部門發布了多個有關禁止“超期羈押”的文件,可謂“三令五申”,從1999年到現在,全國性的超期羈押問題專項治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財力。但是,與治理工作形成反差的是,清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并不令人滿意,“邊清邊超”、“前清后超”問題與清理工作同步。雖然從整體上看超期羈押問題好象得到了控制,有的部門甚至宣布已經沒有一個人被某某機關超期羈押,但是內行人一看就知道,產生超期羈押的機制和環境并沒有得到有效改善,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的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以糾正解決,雖然經過集中清理,暫時沒有超期羈押了,但卻難以保證以后不會再出現超期羈押問題。這正是我要探討的問題。

一、超期羈押的內涵及存在現狀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從超期羈押概念的內涵中我們可以看出,超期羈押外在表現為一種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其本質是司法機關瀆職行為和非法拘禁行為的競合。對執法實踐中的超期羈押我們粗略地將其分成兩種:一是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因其實體性違法,我們稱之為絕對的超期羈押。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126、127、128條的規定,就一罪而言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因所具的條件不同而不同,但羈押期限一旦超過該條件下法定的最長羈押期限,便構成絕對的超期羈押。二是司法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辦理各種延長羈押的法律手續但未及時辦理而繼續羈押的違法行為,因其程序性違法,我們稱之為相對的超期羈押。例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時不能終結案件,可以經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延長1個月。如果符合法定羈押條件,那么就應當在2個月的最長羈押期限結束前完善延長羈押的法律手續,從而保持羈押程序上的連續性。因為如果超過2個月后,才申請延長羈押期限,那么在2個月結束后至上一級檢察機關批準前的繼續羈押便失去了法律依據,但在整體上又符合繼續羈押的條件,這種連續羈押期間法律文書的斷檔,便構成典型的相對超期羈押。

近年來有關超期羈押的案例屢見于媒體報導,廣大學者和司法工作者也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國家相關部門更采取多種措施對其進行整治清理。據人民法院報報道,經過對超期羈押問題的清理整治,全國2002年超期羈押的數量比2001年下降了22%,2003年前兩季度與2002年同期相比下降58%,可見超期羈押與前些年相比在整體上呈現出大幅下降的趨勢。雖然如此,我們仍應對超期羈押問題保持清醒的認識:一是“前清后超”、“邊清邊超”的現象在不同地區、不同環節還不同程度的存在。如近二年超期羈押的案件又有上升趨勢。二是超期羈押的“高發區”相對比較集中。如殺人、傷害、盜竊等,一般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超期羈押的概率較低,而一些社會影響大的團伙犯罪案件及相當部分新型經濟犯罪案件,如合同詐騙、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往往容易成為產生超期羈押問題的“高發區”。三是超期羈押在訴訟環節上分布不均衡。據大河報報道,截止2003年9月全省超期羈押的人員中,滯留于公安機關偵查環節的人員,占總人數的18%;滯留于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環節的人員,占總人數的20%;滯留于法院審判環節的人員,占總人數的62%。整體看來,現存的超期羈押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出現的較少,而在審判環節的較多,特別是集中在二審及重審階段。可見超期羈押的重點正從偵查、起訴環節向審判環節轉移。

二、超期羈押原因分析

關于超期羈押的原因,目前還有不同的認識,但總體上不外乎這樣幾點: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完善;一些錯誤的執法觀點還在影響著具體辦案人員,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嚴重;執法環境有待改善;疑難案件向上級請示未能及時地得以答復;辦案力量和辦案經費不足,影響案件及時審結;一些地方為了壯大嚴打聲威,要求集中處理,統一公捕公判而造成大量超期羈押;一些地方基于政治、經濟等因素干預案件,造成部分案件懸而未決形成超期羈押等。這些分析均有一定道理,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卻沒有全面提示出產生超期羈押更深層次的法律原因、體制原因和觀念上的原因。事實上,即使不存在這些辦案困難,超期羈押仍然會十會嚴重的。筆者認為,超期羈押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法律上的原因,有的是制度上的原因,有的是觀念上的原因,在這些產生超期羈押的原因還沒有消除甚至還沒有全面分析和揭示出超期羈押的原因的情況下,僅憑明確責任或者加強監督不可能杜絕超期羈押問題。

超期羈押在不同的訴訟環節有不同的原因,如果不能夠全面分析、認識到超期羈押形成的原因,勢必要影響到治理工作的成效。

法院審判環節超期羈押的原因大致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法律上的原因。調查發現有相當數量的超期羈押案件與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完善、不科學有密切的關系。甚至可以說由于法律上的原因,使得一些案件的超期的是必然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刑事訴訟關于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的設置不科學,不能適應所有案件的需要。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這一規定明顯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特點。眾所周知,刑事案件既有“一刀戳”的簡單案件,也有多被告系列犯罪案件,不分難易程序對所有案件一律法定為一個半月內審結,顯然不是實事求是的態度。例鄭州審理的王建華惡勢力團伙犯罪案件有66名被告人,200多起指控犯罪事實,僅開庭就用了10天時間,判決書寫了將近10萬字。在這種情況下,在一個半月內辦結,甚至還判了幾個被告人死刑,如何保證案件質量?眾所周知民事案件法定期限是六個月,哪怕是打一分線的很清楚的官司,也有六個月的時間,而對刑事案件盡管是涉及多起人命案件,也得在一個半月內審結,法律本身的不合理很值得研究。也許有人會說,民事案件,不涉及人的自由時間長一點沒關系。但是,難道涉及人的自由的刑事案件就可以草率行事,就可以在短時間內倉促決定嗎,就不需要慎重對待嗎?

第二,延長審理期限的條件過于嚴格。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的審理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可以報請延長審理期限的法定情形有四種:即交通十公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重大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實踐中報請延長審理期限的案件每年都很多,很多都對報請條件作了變通處理,從而使得這一規定失去了應有的意義和制約作用。此外能再延長一個月的審理期限,也只是杯水車薪,無濟于事。

第三,將司法鑒定時間計算在法院審理期限之內成為刑事訴訟立法上的敗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需要解決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通常情況下,刑事審判工作中的鑒定有精神鑒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和司法會計鑒定等。對這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的鑒定結論決定著刑事案件的罪與非罪、量刑的輕與重、民事賠償的多與少等,是定案的重要證據之一。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而未將作傷情鑒定、傷殘鑒定和司法會計鑒定的時間排除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限之外,不能不說是一個敗筆。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不僅沒有對這一規定進行任何補救,相反還在第33條對這一敗筆又作了強調,指出:“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p>

此外,由于新的刑事訴訟法對犯罪活動人和被告人作了嚴格的區分,在提起公訴前稱犯罪嫌疑人,而在提起公訴后稱被告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僅僅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而沒有規定“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也不計入辦案期限”,從而使得在法院審理環節連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也失去了法律依據,顯然是一個漏洞。

二是制度上的原因。除了法院上的原因制約案件的審理期限外,現行指導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有關制度的不健全甚至弊端,也是造成超期羈押的重要原因。如:

第一,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不及時。根據最高法院的規定,所有死刑案件、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都要經過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但是,目前的實際情況是死刑案件多,審委會委員很難召集齊,且多數是院領導,事務性工作多,不能保證合議過的案件及時研究。許多重大案件超期,這是一個主要的原因。

第二,匯報、請示、協調環節過多,且缺乏明確的規范制約,造成請示無期限的局面。從調查情況來看,由于請示上級法院或者提交有關領導部門協調造成案件超期羈押的占34%,這是法院系統案件超期羈押的比較主要的原因。

第三,集中宣判、執行制度。有不少案件超期羈押,是由于需要集中宣判、執行所致。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下文強調生效判決裁定應當立即執行,但是各地依然我行我素,尤其是在“嚴打”時期,為了營造所謂的“嚴打”聲勢,扎堆宣判、執行的情況更甚。

三是觀念上的原因。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钡?62條第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边@就是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制度。無罪推定原則的理念和制度雖然在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體現,但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卻遠未得到貫徹。相反,有罪推定的思想和觀念仍在很大程度上指導著刑事審判工作。

如安陽閆國旗投毒殺人案,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口供提取了作案用的針管,但沒有在針管中檢出毒物,在案發后的兩次尸檢中也未檢出毒物。但是在三年后的重新鑒定時,在送檢人的提示下卻從針管中檢出有毒物。省法院兩次發回重審,要求補充查證,中院提請政法委協調研究決定由檢察院撤回起訴,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一直沒有得到妥善解決,致使案件長期擱置法院。

也許有人會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據不足,宣告無罪就行了,來回折騰啥?這算問到了點子上。應當說,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環節是不應該存在超期羈押問題的,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不管公訴機關是否移送證據以及移送什么證據,法院盡可以受理,有罪則判,證據不足則放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的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從理論上講很好處理,不存在任何問題。但現實情況并非如此,審判實踐中的作法離這一立法設想還有相當大的距離。從1998年到2000年三年間,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無罪的人數,只占當年結案被告人數的0。4%以上,與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的退補案件形成鮮明反差,法學界所希望的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宣告無罪的案件會大量增加的預言并沒有實現。

至于變更強制措施,同樣也面臨這樣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審理的,對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5條規定,公、檢、法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但是執行情況如何呢,大家都有目共睹。為什么法律明明規定可以變更強制措施,我們卻不愿變更而寧愿承擔超期羈押的責任呢?分析起來有三種原因,一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怪。二是執法環境不理想,尤其是對重刑犯,如果因為超過法定期限而變更強制措施,作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就會被認為是放縱罪犯,是打擊不力,兩院兩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就指出:“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審判實踐中也確實有不少人為此付出了代價,在這種環境下誰還敢再冒這個險?目前還沒有對重刑犯尤其是死刑犯因超期而取保的先例。三是對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監督不力,使得對強制措施的變更產生不少顧慮。因此,所謂變更強制措施,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

除上述原因外,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還有辦案經費緊張影響出差和調查核實證據。有的案件當事人對立情緒很大,但根據情節不能夠重判,出于維護穩定的考慮,不能急于宣判。

三、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對策

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和執法實際,解決超期羈押問題具體說,主要應作好以下工作:

(一)加強理論研究,轉變執法理念

理論界和司法界應加強對“羈押制度”的理論探討,為立法提供理論依據,為司法指明正確的思維方向,把執法者“重實體、輕程序”的片面價值觀修正到“實體與程序并重”、“用程序公正保障實體公正”的全面價值觀上來,從而鏟除產生超期羈押的思想根源,用全面、正確的思想理念指導我們的司法實踐,使執法者牢固樹立“嚴格、公正、文明”的思維意向,不斷增強法治意識和人權意識,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作為守法的具體行動落實到執法的實踐中去,真正實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從而保證整個司法訴訟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進一步完善法律規定,預防超期羈押的產生。首先針對法律制度的疏漏,結合執法實際,對易產生超期羈押的環節作出詳細的、操作性強的規定,減少不同辦案部門實際操作中的分歧,實現訴訟的有序、協調和完整。其次,對被羈押人實現救濟權利的程序、途徑、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確的、有實質意義的規定,讓其對羈押中存在的問題不僅有可供選擇的權利,而且其選擇的救濟權利能得到切實保障和實現。三是考慮設立羈押問題司法審查或聽證制度,對羈押本身的程序合法性進行審查,防止羈押措施的濫用。

強化對超期羈押問題的監督。一是建立預警機制,實施事前監督。監所部門可考慮利用微機管理訴訟時限,在羈押到期前的一定時限,立即通知辦案部門,使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避免超期羈押的出現。對于通知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羈押到期即應釋放在押嫌疑人,同時通知上級公安機關和辦案部門,由此產生的后果由造成超期羈押的責任人承擔。通過最大限度發揮預警機制的作用,變事后糾正為事前監督,從而對超期羈押現象的出現進行有效遏制。二是強化事中監督的合力。要完善現有監所監督的方式,將監所部門的單一監督改變為偵查、檢察、審判等部門的共同監督,充分發揮共同監督的整體效益,促使羈押問題在各個訴訟階段都能得到有效監督。三是實施責任追究,落實事后監督。要把糾正超期羈押納入辦案責任制中,實施執法質量的“一票否決”,同時對超期限辦案的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經濟的、行政的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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