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PAGE1—獄務公開手冊
目錄常用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一、監獄的性質、任務、職能及工作方針 3二、收監的有關規定 3三、罪犯的權利與義務 5四、罪犯日常考核的有關規定 6五、罪犯分級管理的有關規定 25六、罪犯會見、通信的有關規定 27七、罪犯減刑、假釋的有關規定 27八、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有關規定 50九、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有關規定 61十、罪犯生活衛生管理有關規定 62十一、罪犯教育改造有關規定 62十二、監獄人民警察的工作紀律和有關法律規定 63十三、罪犯又犯罪的處理條件、程序 64十四、釋放和安置 66十五、罪犯死亡處理 66服刑人員常見問題 72咨詢投訴舉報途徑 81
常用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一、監獄的性質、任務、職能及工作方針《監獄法》第二條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第三條監獄對罪犯實行懲罰和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二、收監的有關規定(一)《監獄法》的相關規定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第十六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同時送達監獄。監獄沒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監;上述文件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的,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補充齊全或者作出更正;對其中可能導致錯誤收監的,不予收監。第十七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符合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予以收監。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經檢查,對于具有暫予監外執行情形的,監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第十八條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第十九條罪犯不得攜帶子女在監內服刑。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后,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第二百五十三條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第二百五十七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收監:(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二)嚴重違反有關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規定的;(三)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對于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予以收監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三、罪犯的權利與義務(一)罪犯的基本權利⒈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⒉罪犯有辯護、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⒊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有選舉的權利;⒋罪犯有維護身體健康,有病得到診治的權利;⒌罪犯有按規定通信、會見的權利;⒍罪犯有依法獲得行政和刑事獎勵的權利;⒎罪犯有刑滿依法獲得按期釋放的權利;⒏罪犯有法律未剝奪或限制的其它權利。(二)罪犯的基本義務⒈罪犯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義務;⒉罪犯有遵守監規紀律的義務;⒊罪犯有服從監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義務;⒋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有參加勞動的義務;⒌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術教育的義務;⒍罪犯有愛護國家財產,保護公共設施的義務;⒎罪犯有維護正常改造秩序,自覺接受改造的義務;⒏罪犯有檢舉違法犯罪活動的義務;⒐罪犯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四、罪犯日常考核的有關規定《監獄法》相關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監獄應當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作為對罪犯獎勵和處罰的依據。第五十七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表揚、物質獎勵或者記功:(一)遵守監規紀律,努力學習,積極勞動,有認罪伏法表現的;(二)阻止違法犯罪活動的;(三)超額完成生產任務的;(四)節約原材料或者愛護公物,有成績的;(五)進行技術革新或者傳授生產技術,有一定成效的;(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災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貢獻的;(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第五十八條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一)聚眾哄鬧監獄,擾亂正常秩序的;(二)辱罵或者毆打人民警察的;(三)欺壓其他罪犯的;(四)偷竊、賭博、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的;(五)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六)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七)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損壞生產工具的;(八)有違反監規紀律的其他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對罪犯實行禁閉的期限為七天至十五天。罪犯在服刑期間有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福建省倉山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第十一條計分考核內容分為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兩個部分,每月基礎分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基礎分為65分,勞動改造基礎分為35分。第十二條教育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內容為:㈠認罪悔罪:承認犯罪事實,認識犯罪危害,悔恨自己的罪行,服從法院判決。㈡遵規守紀:遵守各項監規紀律,遵守服刑人員行為規范;服從民警管理,如實匯報改造情況;愛護公共財物,講究衛生,講究文明禮貌。㈢接受教育:參加思想、文化、技術學習和形勢政策教育,考核成績合格;參加文體活動,接受心理健康教育。㈣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第十三條勞動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內容為:㈠勞動態度:勞動態度端正,服從調配,按時出工勞動,接受技術指導,參加勞動習藝。㈡勞動行為:遵守勞動現場管理規定,遵守勞動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規定,愛護勞動工具和產品,節約原材料。㈢勞動能力:按時完成勞動定額,保證勞動質量,無勞動定額的,認真履行崗位職責。㈣其他接受勞動改造的情形。第十四條計分考核實行“日記載、周評議、月公示”制度。分監區民警負責每日記載罪犯的改造表現及加分、扣分情況,每周評議罪犯的改造表現,每月底初評罪犯的考核得分,并如實填寫《罪犯月考核表》和分監區本月《計分考核罪犯情況匯總表》㈠㈡。分監區應當依據考核的內容和標準,對符合標準的給予基礎分,表現突出的給予加分,違反規定的給予扣分。第十五條計分考核采取“基礎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計分模式,積分總和為罪犯當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與勞動改造的分數不得相互替補。考核得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給予多項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給予加分、扣分。第十六條罪犯勞動改造考核分采取“罪犯勞動改造考核分=勞動改造基礎得分+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計分模式。對定額勞動崗位罪犯,其勞動改造基礎得分為勞動改造基礎分值(35分)與月勞動定額完成率的乘積(按四舍五入取整);對非定額(含生產輔助)勞動崗位罪犯,根據其勞動改造表現,采取其他量化結合集體評議的方式確定勞動改造基礎得分。列入罪犯百分考核的勞動改造基礎得分加上加分分值的總和最高不超過52.5分。對按以上考核辦法計算出勞動改造基礎得分加上加分分值超過52.5分的,可把超額分值作為提高罪犯勞動適當報酬額度和物質獎勵發放標準的依據。第三十九條判決前和服刑期間均拒不交待其真實身份的罪犯,經查確屬“三假”罪犯的,扣減考核分600分,但主動坦白交待的除外。考核積分為負分的,保留負分。第四十條罪犯不接受考核結果并拒不在月考核表上簽字的,當月考核基礎分為0分,由分監區民警在月考核表的“罪犯簽名欄”簽字,并注明原因及情況。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教育改造和勞動改造考核內容(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為教育改造考核內容,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為勞動改造考核內容)的,一次最低扣5分,最高扣100分。一次扣25分以下的,每次扣分按5的倍數進行;一次扣30分以上的,每次扣分按10的倍數進行。第四十二條罪犯違反基本規范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不按正當途徑反映案情,攻擊謾罵司法機關及工作人員的,或以暴力相威脅,阻礙、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情節輕微的且認錯態度好的,扣100分。㈡罪犯指使(或授意)家屬、唆使他犯無理鬧訪、申訴的,扣100分。誣告他人的,扣100分。擅自涂改、撕毀月考核表和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等行為的,扣100分。㈢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企圖獲得獎勵的,扣100分。提供虛假親屬關系情況,騙取會見、撥打親情電話的,扣100分。冒用他人勞動成果,或與他犯利益交換,企圖獲得獎勵或加分的,扣100分。㈣倒賣物品,或賭博,或偷竊、騙取、毀壞財物,數額較小且認錯態度好的,扣100分。㈤私寄信件(含字條等物品),或私自打電話的,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扣80—100分。㈥與外協(來)人員非正常接觸,索取、借用、交換、傳遞物品,捎信傳話,傳遞信息,扣80—100分。私自與監獄圍墻外的社會人員傳遞物品、信息、紙條,或喊話,或打手勢的,扣50—80分。㈦在民警處理過程中未如實反映情況、弄虛作假的,扣80—100分。㈧咒罵、污蔑、頂撞民警,情節輕微的,扣70—100分。㈨利用吃喝、講哥們義氣、宣揚地域觀念等手段稱兄道弟、攀親結友、拉幫結伙、撥弄是非的,挑撥離間制造矛盾的,扣70—100分。㈩以自殺、自傷、自殘、絕食等方式抗拒改造、逃避改造的,扣70—100分。擅自超越警戒線或規定的活動區域,擅自進入民警值班室或辦公室,擅自不參加有組織的集體活動,扣50—80分。會見、通信、親情電話中泄露單位秘密,或散布有礙改造言論的,扣80—100分;或使用隱語的,或談論投機改造有關內容的,或未經民警同意在會見、親情電話中不使用普通話的,未造成后果的,扣30—50分;會見時私傳物品的,扣100分。推搡行為的,扣30—50分;打架斗毆行為(含以勸架為借口參與打架或在勸架中明顯偏袒一方的),扣80—100分。故意用物品遮檔視頻監控設備的,扣30—50分。后勤犯、生產輔助犯、犯群組織成員利用工作之便,欺壓他犯,或打擊報復他犯,或拉攏腐蝕民警,索要或變相索要他犯財物的,或給予他犯在服刑改造期間各種便利,情節輕微的,扣50—100分。不配合民警搜身、安檢、物品檢查的,扣50—80分。欺壓他犯,無故讓他犯替自己取飯、打水、洗衣服、洗被褥或打掃責任區衛生等等的,每次扣5—20分。爭吵的,扣5—20分;不聽勸止的,扣25—40分。以玩笑為名侮辱他犯的,故意辱罵他犯或滋事的,扣30—50分。利用申訴(辯)無理取鬧,或申訴(辯)被駁回后經教育仍無理纏訴(辯)的,扣30—50分。后勤犯履職不到位的,扣20—50分;值星員擅自調班的,扣5—10分;值星員履職不到位,未造成后果的,扣10—30分。“積委會成員”“互監組成員”“生產、生活、學習現場維規小組長”等犯群組織發現違規傾向或行為不勸止、不報告的,扣30—50分;履職不到位的,勸止不力、報告不及時的,扣20—50分;擅自脫離互監小組的,扣30—50分;對互監組成員不熟悉的,扣5—20分。罪犯之間私自傳遞一般物品的,扣5—30分;私自給禁閉、嚴管集訓教育、隔離審查、攻堅轉化的罪犯送東西,或傳遞物品、信息的,扣50—80分。在生產、生活、學習現場大聲喧嘩、打鬧、隨意走動等影響公共秩序的,扣10—30分。私自竄隊竄號的,私自樓層間或分監區間互相喊話、傳紙條、打手勢、傳遞信息等行為的,扣10—30分;故意往他犯餐具、水杯和食品等物品中投放異物、污穢物的,扣30—50分。不按規定要求點名、報數的,扣5—20分;點名時隨意走動的,扣10—30分;擾亂點名講評秩序的,20—40分。罪犯在隊列中注意力不集中,或嘻笑、講話、打鬧,或動作不規范,扣5—20分;隊列訓練時不按要求進行訓練的,扣10—30分。出收工過程未認真遵守相關隊列規范要求的,扣5—20分;私自攜帶個人物品的,扣10—30分。三人以上行走不排成縱隊,或挽臂、搭肩、拉手的,扣5—20分。私自攜帶物品進出車間、監舍、教學樓等場所的,扣10—30分。私自制作、傳遞、使用和藏匿違反規定物品的,扣20—50分。其他有違反基本規范行為和危害監管秩序行為的,視情扣5—100分。第四十三條罪犯違反生活規范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出借或使用他人賬戶或消費卡消費的,扣100分。㈡裝病、詐病或泡病號的,扣100分;私藏或私自使用藥品的,扣30—50分;看病不如實陳述病情,或不配合治療的,或在門診與住院期間違反有關規定,或點名要藥、檢查項目、醫院的,扣20—50分。㈢文身的,扣100分;不按規定理發或燙發、蓄胡須、留長指甲、戴裝飾品,或發型不符合規定的,扣5—10分;個人衛生不整潔(如不洗澡、勤洗衣服、被褥等)的,扣5—20分。㈣囚服做標記、改囚服樣式、拆除囚服標記,囚服不整潔或不按規穿著(如混穿、囚服外罩便服、披衣、敞胸、挽袖、卷褲腿、圍圍巾等)的,囚服破損或紐扣不齊全、漏扣、錯扣的,扣5—20分;拆除囚服的,扣20—50分;不穿囚服而穿無標記衣服,扣30—50分;不按規定要求著裝的,扣5—20分。㈤不按規定使用物品或上交集中保管物品的,扣5—30分;私自接電線、插座、排插,或利用電池等物品制造點煙工具等的,扣80—100分;私自制作食品、吃腐敗變質食物的,扣50—100分。㈥私設小灶或伙吃伙喝、互換物品、伙吃伙喝、浪費糧食、留剩菜剩飯、亂倒殘湯剩飯的,扣30—50分。㈦個人用品擺放不規范的,或在監舍等公共場所墻壁亂刻字、亂涂畫的,扣5—30分。㈧不按規定的時間、次序、地點洗漱或就餐的,扣5—10分;不按規定時間、地點、要求晾曬衣服的,扣5—20分。㈨聽到起床或就寢令后,不及時起床或就寢的,扣5—10分。㈩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臟物、廢物的,扣5—20分;對責任區公共衛生不盡職的,扣10—30分;在樓層上向底層、走廊等公共場所亂扔雜物、倒水的,扣20—40分。擅自調換床位、私自合鋪或不按指定方向睡覺的,扣5—20分;裸睡、睡地板或不按規定作息的,扣10—30分;夜間上廁所不服從夜值星罪犯正當安排的,扣10—30分。床頭私自亂掛圍布、畫報、頭像等影響內務規范的,扣10—20分。炊事犯違反“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勤洗換工作服、勤洗換被褥)或多吃多占、化公為私的,扣10—30分。不佩戴或不按規定部位佩戴級別標記牌的,轉借、涂改、有意損壞、丟棄級別標記牌,在標記牌里藏東西的,扣5—20分。不按規定時間看電視、聽廣播,或擅自開閉選臺的,扣5—20分。伙房炊具不衛生或飯菜不衛生的,扣責任人10—30分。伙房炊事人員履職不到位、不認真的,扣20—50分。有意損壞花草綠地的,扣5—20分。有浪費水、電等行為的,扣10—30分。故意損壞號房鋪位牌的,扣10—20分;損壞或丟失后未及時報告更換的,扣5—10分。(二十一)其他違反生活規范行為的,視情扣5—100分。第四十四條罪犯違反學習規范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一)未經批準擅自不參加各項教育活動的,扣50—80分。(二)無故不參加考試,違反考試紀律,考試作弊的,故意導致廢卷的,不配合開展心理咨詢或心理治療工作的,扣50—80分。(三)故意損壞教學設施、設備和教學用具的,扣50—80分。(四)剽竊、冒用和使用他人作品,在投稿以及各種教育活動中,弄虛作假,騙取名次、加分的,扣80—100分。(五)入監教育期滿后,不能按要求熟背《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雙違知識”等應知應會內容的,扣10分;入監教育內容考試、考核不合格的,扣20分;入監教育不合格被延期或返訓后,相關教育內容經考核仍然不合格的,扣30分。(六)不服從教員安排的,扣10—30分。(七)不按要求帶課本、作業本和學習用具的,扣5分。(八)集體教育時坐姿不端正,或做小動作,或打瞌睡,或看書報,或脫鞋、蹺腿、赤膊、隨地吐痰、亂丟雜物或吸煙的,或吃零食的,扣10—20分;集體教育時談笑打鬧,或隨意評論、插話,或擾亂教育秩序的,扣20—50分。(九)上、下課故意不起立向老師致意的,扣20分。(十)不按時獨立完成作業的,扣5—10分;做作業不認真,故意漏填、錯填,或亂涂改的,扣10—30分。(十一)“三課”教育單科考試,其他教育抽考、統考不及格或考核不合格的,一科扣20分。不如實陳述學歷,逃避學習的,扣30—50分。從事教員、編輯、幫教、文藝編創等崗位的罪犯不認真履職的,或不按規定完成任務,或違反制度的,扣10—30分。不積極主動開展認罪悔罪贖罪活動,扣10—30分。其他違反學習規范行為的,視情扣5—100分。第四十五條罪犯違反文明禮貌規范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說粗話、臟話或舉止粗俗、做低級下流動作的,扣10—30分。㈡不按規范要求使用文明禮貌用語的,扣5—10分。㈢罪犯之間起叫綽號、外號、原職務的,扣5—10分。㈣對民警不稱警官,對工人不稱師傅,或給民警和工人起綽號、外號的,扣10—20分。㈤聽到民警呼喚、接受民警指令、向民警陳述和回答問題時,行為動作不規范的,扣5—10分。㈥路遇民警、職工時,不按規范要求報告、脫帽、避讓的,扣5—20分。㈦遇有來賓參觀或上級領導檢查時,不按行為規范要求或行動的,扣10—30分;尾隨圍觀、評頭論足、擅自貼近、攀談的,扣50—80分;趁機搗亂、滋事的,情節輕微的,扣100分。㈧其他違反文明禮貌規范行為的,視情扣5—100分。第四十六條罪犯勞動態度違反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出工隊伍集合遲到或提早等待收工的,扣5—10分。㈡在勞動中談笑打鬧、隨地吐痰、打瞌睡的,扣10—20分;擅離崗位、私自攜帶非生產用品、吃東西的,扣20—50分。㈢利用勞動原輔材料干私活的,扣10—30分,換取或幫助他人換取勞動成績的,扣30—50分;弄虛作假的,扣50—100分。㈣在勞動中不服從管理或者消極怠工的、未經民警批準不出工的,扣30—50分;情節惡劣的,扣50—100分。㈤其他違反勞動態度的情形,情節一般的,扣5—25分;嚴重的,扣30—50分;特別嚴重的,扣60—100分。第四十七條罪犯勞動行為違反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進入車間未按規定站隊點名報數的,扣5—20分。㈡進行設備安全隱患排查,檢查電源線是否固定到位,設備上的固定工具是否完好牢固,機器設備是否正常(機針、壓腳、機油的檢查),電機是否被生產材料遮擋,未按規定進行工前檢查的,每項次扣10—25分;造成后果的扣30—50分。㈢未按照定置管理規定造成產品落地的,生產用品(設備、周轉箱、生產材料等)和非生產用品(水杯、衛生紙等)未按規定擺放的,每項次扣5—20分。㈣檢查領用的勞動工具未按規定落實上鎖并完好,并執行AB崗人員職責要求的,扣20—50分。㈤未按規定保管、使用勞動保護用品的,扣5—20分;赤腳、穿拖鞋的,扣10—30分。㈥未按規定使用、保管、維護、保養勞動設備、工具的,扣10—30分。㈦違反生產操作規程的,扣10—25分;造成設備損壞的,扣30—50分;情節較嚴重或屢教不改的,扣60—100分。㈧私自動用他人工具設備的,扣10—30分;私自拆卸機械設備、工具的,扣20—50分;故意損壞機械設備、工具的,扣50—100分。㈨生產勞動中出現問題不如實報告或隱瞞不報的,扣20—50分;造成嚴重后果的,扣60—100分。㈩未能熟練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的,扣10—30分。違反安全生產相關管理規定的,扣30—50分;情節較嚴重或屢教不改的,扣60—100分。未及時關閉門窗、設備電源的,扣10—25分;造成后果的,扣30—50分。不熟悉安全生產規定、設備操作規程的,扣5—20分;無故不參加生產安全教育、技術教育學習培訓的,無故不參加各種演練的,在演練中嬉笑打鬧或不服從指揮的,扣30—50分。違反勞動現場管理有關禁止性規定的,扣50—100分。第四十八條罪犯勞動能力違反規定的,按下列標準扣分:㈠發現產品次品,未及時匯報的,扣10—25分;繼續生產造成損失擴大的,扣30—60分。㈡非機械故障等原因,產品不合格及物耗超標的,扣5—20分。㈢返工態度不端正,返工后產品仍不合格的,扣10—25分;造成加工材料報廢的,扣30—50分。㈣每日勞動定額完成量不如實上報的,扣30—50分。㈤未按工藝要求、崗位職責進行日常質檢的,扣30—50分。㈥未巡檢到位,造成批量產品質量問題的,扣30—50分。㈦發現面料色差未及時匯報,造成質量問題的,扣30—50分。㈧因操作失誤打錯、漏打定位點,造成流水線停滯的,扣30—50分;造成質量問題的,扣60—100分。㈨未及時補貨或錯誤發材料,造成流水線停滯的,扣30—50分;造成質量問題的,扣60—100分。㈩不按工藝要求分層、造成質量問題的,扣30—50分。其他違反勞動能力的情形,情節一般的,扣5—25分;嚴重的,扣30—50分;特別嚴重的,扣60—100分。第四十九條當月累計扣分后如出現負分的,保留負分。每次扣分應按程序填寫《罪犯考核扣分通知單》。第五十九條對罪犯的獎勵:分為表揚和物質獎勵。第六十條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自殘)、患嚴重疾病等經監獄罪犯勞動能力鑒別小組評估或社會第三方機構鑒定沒有勞動能力的罪犯,或年滿65周歲的罪犯,或監獄醫院和老殘隊長期患病、年老體弱但又不符合勞動能力評估其無勞動能力的罪犯,或“艾感”罪犯,或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含限制減刑)和無期徒刑尚未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考核積分達到600分,考核周期內無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違規扣分累計10次以上或處罰的,經逐級審核審批后,給予一次表揚。上述類型罪犯外,其他罪犯考核積分達到600分,考核周期內無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違規扣分累計10次以上或處罰的,扣除專項加分、入監教育結束當月考核得分和上一次考核周期剩余積分后,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礎分60%的,經逐級審核審批后,給予一次表揚;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礎分60%的,或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違規扣分累計10次以上的,或處罰的,僅給予物質獎勵,監獄可結合罪犯改造表現情況,視情給予100—300元。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的,從罪犯考核積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積分轉入下一個考核周期。第六十二條獎勵應于每月計分考核罪犯工作結束后,及時由分監區計分考核實施小組提出,并填寫《罪犯獎勵審批表》(附上考核周期內罪犯月考核表)等材料,經監區計分考核小組審核,報監獄教育改造科審批。審批結果應在罪犯所在分監區公示3天。第七十條對罪犯的處罰:分為警告、記過、禁閉。禁閉期限為7天至15天;未成年罪犯的禁閉期限為3天至7天。第七十一條罪犯受到警告、記過、禁閉處罰的,分別扣減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其中對受到警告、記過處罰的,扣減從入監后或兌現獎勵后累計獲得的考核分;對受到禁閉處罰的,扣減從入監后或減刑后累計獲得的考核分;已有分值不足的,保留負分。受到禁閉處罰的,同時取消已有獲得的表揚。第七十二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給予禁閉處罰:㈠毆打民警、職工和在監獄工作的醫務人員、外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㈡預謀脫逃、暴獄等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㈢隱瞞傳染性疾病并故意傳播或造成他人感染的。㈣私藏、傳遞、使用下列違禁物品的:⒈警械、槍支、彈藥、雷管、炸藥等物品;⒉手機、對講機及相關附屬配件和其他具有移動通訊功能的電子設備;⒊各種貨幣現鈔、金融卡和有價證券;⒋鴉片、海洛因、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⒌管制刀具和刃器具;⒍軍警制服、便服、假發;⒎危害國家安全宣傳制品和淫穢制品;⒏其他可能影響監獄安全穩定的物品。第七十三條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處罰:㈠辱罵、威脅或用肢體接觸民警、職工和在監獄工作的醫務人員、外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的。㈡誣告民警或其他人員;組織、唆使其他罪犯誣告民警或散布誣告材料的;打擊報復檢舉人,包庇他犯違規行為或作偽證的;對監獄相關部門查辦違法違紀案件中不如實交待問題,或以任何方式抗拒或阻礙調查,或態度惡劣的,或慫恿、組織他犯作偽證的。㈢罪犯互毆,或毆打他犯,或持械斗毆,或3人以上結伙斗毆,情節嚴重造成后果的。㈣敲詐勒索,恃強凌弱,拉幫結伙,欺壓他犯,尋釁滋事以及賭博,偷盜、騙取他人財物。㈤幕后策劃,煽動哄鬧,挑起事端,挑撥離間,唆使、慫恿、協助他犯違規的,或傳授犯罪方法、教唆犯罪的。㈥有自殺未遂、自傷、自殘、絕食行為,性質惡劣的。㈦私藏、倒賣香煙或酒類等物品的。㈧私寄信件,造成不良后果或產生較壞影響的。㈨合謀制造假立功、假檢舉、假發明創造、假舍己救人、假拾金不昧等,企圖騙取獎勵或者減刑假釋的。㈩私藏、傳遞、使用下列違規物品的:⒈含有酒精的飲品;⒉火種及可用作點火的可燃物品;⒊各種身份類證件;⒋各種繩索及可用作繩索的生產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⒌玻璃陶瓷類制品及含有玻璃制品的物品;⒍絕緣物品;⒎各種燃料炊具和電炊具;⒏其他未經允許不得在監獄限定區域和時間內持有使用的物品。編造、散布、傳播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言論,或詆毀黨和國家領導人的;編造和傳播政治謠言,散布反改造言論,污蔑攻擊黨的政策,傳播犯罪方法、極端宗教、邪教的。本人或通過他人向民警、職工行賄,以及介紹賄賂的。值星員未按要求完成任務,造成嚴重后果的。從事或組織其他罪犯參與邪教類活動的。有學習能力拒不參加學習7天以上,或煽動、糾集他犯一起不參加學習,或嚴重違反學習規范,或破壞教學用品等造成較為嚴重經濟損失的。有勞動能力拒不參加勞動7天以上,或煽動、糾集他犯一起不參加勞動,或嚴重違反操作規程,或破壞生產工具、設備、產品等造成較為嚴重經濟損失的。后勤犯、生產輔助犯、犯群組織成員利用工作之便,欺壓他犯,或打擊報復他犯,或拉攏腐蝕民警,索要或變相索要他犯財物的,或給予他犯在服刑改造期間各種便利,情節嚴重的。罪犯在服刑期間收受他犯財物,幫助他犯提供虛假材料、虛構事實、虛報改造成績等不實情況的。離監探親期間違反 相關規定被收監的。有其他嚴重破壞監管秩序行為的。第七十四條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應受處罰行為的,分別給予相應處罰。罪犯受到處罰后3個月內,再次發生應受處罰行為的,一律給予禁閉處罰。禁閉期間因病住院的,住院時間不計算在內,自出院之日起順延。第七十九條罪犯每月計分考核結果由分監區計分考核實施小組研究,除檢舉違法違紀行為、提供有價值破案線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分監區應及時將考核結果在分監區內公示3天。公示無異議后,報監區計分考核小組審核。如監區、監獄審核審批結果與分監區考核結果有不一致的,應當及時將考核結果及原因告知罪犯本人。五、罪犯分級管理的有關規定《監獄法》相關的規定第三十九條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應當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第四十條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相關的規定第四條罪犯分級處遇劃分為四個等級,依次為嚴管級、考察級、普管級、寬管級,處遇內容逐級放寬。第五條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為嚴管級:(一)受到一次性扣50分以上的。(二)當月累計扣80分以上的。(三)等級評定前三個月累計扣120分以上的。(四)等級評定前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得分60分以下的。(五)受到警告、記過、禁閉處罰的。(六)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因違反有關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監的。(七)獄內又犯罪,或漏罪(判決書予以確認主動交代的除外)被加刑的。(八)邪教類、極端宗教思想危安罪犯未轉化或者轉化后反復的。(九)入監教育考核連續兩次不合格的。(十)嚴管級期間累計扣40分以上的。(十一)其他監獄認為需要定為嚴管級情形的。第六條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為考察級:(一)入監教育期間的(入監當月至入監教育結束當月)。(二)等級評定前連續三個月考核得分累計27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三)等級評定前三個月中有一個月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四)受到一次性扣30分以上、50分以下的。(五)等級評定前三個月累計扣80分以上、120分以下的。第七條罪犯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為寬管級:(一)老病殘犯等級評定前連續三個月考核得分累計305分以上,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并無違規扣分。(二)后勤犯、生產輔助犯等級評定前連續三個月考核得分累計32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并無違規扣分的。(三)“艾感”犯評定前連續三個月考核得分累計33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并無違規扣分的。(四)除老病殘犯、“艾感”犯、后勤犯、生產輔助犯以外其他罪犯等級評定前連續三個月考核得分累計34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4分以上并無違規扣分的”。第八條除被評定為嚴管級、考察級、寬管級的罪犯以外,其他罪犯均評定為普管級。六、罪犯會見、通信的有關規定《監獄法》第四十七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第四十八條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第四十九條罪犯收受物品和錢款,應當經監獄批準、檢查。七、罪犯減刑、假釋的有關規定《刑法》相關的規定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七十九條對于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第八十三條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第八十四條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遵守監督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準。第八十五條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刑法修正案九》相關規定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條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刑事訴訟法》相關的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監獄法》相關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三十條減刑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減刑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一條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二年期滿時,所在監獄應當及時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第三十二條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假釋條件的,由監獄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釋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監獄應當按期假釋并發給假釋證明書。對被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被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收監。第三十四條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其減刑、假釋。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間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第一條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第二條對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后的一貫表現等因素。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認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并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九條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一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第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第十三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第十五條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第十六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十八條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后,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九條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周歲,且所犯罪行不屬于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第二十條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一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后,五年內不予減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后,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第二十二條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第二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于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第二十四條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第二十五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第二十六條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三)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的罪犯;(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第二十七條對于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第二十八條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第二十九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后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并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第三十條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第三十一條年滿八十周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并扣減。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第三十三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第三十四條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并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系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第三十五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第三十六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后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第三十七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后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并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第三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周歲的罪犯。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傷致殘的除外。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鑒定。第四十條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第四十一條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第四十二條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且獲得考核積分1200分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且獲得考核積分1800分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且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方可減刑。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且間隔期內需獲得考核積分1200分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六個月,且間隔期內需獲得考核積分1800分以上。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于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十一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且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應當間隔一年以上,且間隔期內獲得考核積分1200分以上方可減刑。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執行二年以上,且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且間隔期內獲得考核積分1800分以上方可減刑。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十二條對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原判有期徒刑(含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的,可以確定減刑基準刑為三個月。前款罪犯在考核期內獲表揚一次,可以加幅一個月,但加幅后的減刑幅度不能超過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規定。第十三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且獲得表揚四次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應當間隔時間不得少于二年,且間隔期內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十四條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且累計獲得表揚六次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從嚴掌握,減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二年以上,且間隔期內應當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第十五條原判無期徒刑的罪犯,在無期徒刑執行期間獲得的表揚,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次減刑時不能累計使用。第十六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間,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第十七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且累計獲得表揚十次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第十八條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并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且累計獲得表揚十次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應當間隔二年以上,且間隔期內獲得考核積分2400分以上。第十九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后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減刑的間隔時間要適當延長。第二十條原判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期間獲得的表揚,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再次減刑時不能累計使用。八、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有關規定《暫予監外執行規定》第一條為了規范暫予監外執行工作,嚴格依法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準:(一)在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決定;(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查同意后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查同意后提請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對有關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逐案報請備案審查。第三條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第四條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的生活、醫療和護理等費用自理。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出監、出所后的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等費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五條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經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一)患有屬于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第六條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可能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傷自殘,或者不配合治療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罪犯適用保外就醫應當從嚴審批,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但經診斷短期內沒有生命危險的,不得暫予監外執行。對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因違法違規被收監執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從嚴審批。第七條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屬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在減為有期徒刑后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原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對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歲以上的罪犯、殘疾人罪犯,適用前款規定可以適度從寬。對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范圍》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關于執行刑期的限制。第八條對在監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監獄、看守所對擬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核實其居住地。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監獄、看守所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有關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監督有關診斷、檢查和鑒別活動。第九條對罪犯的病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應當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或者檢查證明文件,應當由兩名具有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醫師共同作出,經主管業務院長審核簽名,加蓋公章,并附化驗單、影像學資料和病歷等有關醫療文書復印件。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況的鑒別,由監獄、看守所組織有醫療專業人員參加的鑒別小組進行。鑒別意見由組織鑒別的監獄、看守所出具,參與鑒別的人員應當簽名,監獄、看守所的負責人應當簽名并加蓋公章。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別,與罪犯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醫師、人員應當回避。第十條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監獄、看守所審查確定。罪犯沒有親屬、監護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原所在單位或者社區矯正機構推薦保證人。保證人應當向監獄、看守所提交保證書。第十一條保證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愿意承擔保證人義務;(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四)能夠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縣。第十二條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或者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復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復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第十三條監獄、看守所應當就是否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進行審議。經審議決定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監獄、看守所內進行公示。對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后三個工作日以內在監獄、看守所內公告。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連同有關診斷、檢查、鑒別材料、保證人的保證書,提請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已委托進行核實、調查的,還應當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監獄、看守所審議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將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書面意見的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第十四條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監獄、看守所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作出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應當上網公開。不予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將不予批準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看守所。第十五條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發放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時為罪犯辦理出監、出所相關手續。在罪犯離開監獄、看守所之前,監獄、看守所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書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并對其進行出監、出所教育,書面告知其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法律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罪犯應當在告知書上簽名。第十六條監獄、看守所應當派員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及有關文書材料,將罪犯押送至居住地,與社區矯正機構辦理交接手續。監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罪犯交接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第十七條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最新文檔
- 養殖場實驗室儀器設備管理制度
- 出租車公司記錄管理制度
- 初三學生半封閉管理制度
- 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管理制度
- 圖文廣告公司人員管理制度
- 培訓機構食品采購管理制度
- 宣城市學校煙霧管理制度
- 家里手機充電器管理制度
- 對重點行業治安管理制度
- 山東省村級用工管理制度
- 環衛車輛交通安全知識講座
- 學生頂崗實習成績考核表
- NB-T 47013.15-2021 承壓設備無損檢測 第15部分:相控陣超聲檢測
- 2023年黃岡市團風縣社區工作者招聘考試真題
- 被迫離職通知書
- 中學化學實驗員培訓材料
- 30題投資管理類崗位常見面試問題含HR問題考察點及參考回答
- 校園網絡運維服務需求
- 2023調度自動化系統主站信息自動聯調技術規范
- 物流公司運輸安全管理制度
- 三個合伙人分配合同范本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