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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死亡的法律監督李曉鐘二00九年十一月內容第一部分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正常死亡法律監督正常死亡的概念與分類猝死概述1、猝死的概念2、猝死的特征3、猝死的誘發因素4、猝死的鑒定目的與注意事項5、猝死與損傷的關系6、被監管人員常見的幾類猝死性疾病鑒定要點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對被監管人員正常死亡實施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與規定1、報告與通知2、醫療鑒定(初次鑒定)3、對醫療鑒定的審查與申請4、重新鑒定5、告知6、處理第二部分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法律監督非正常死亡的概念與分類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對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與規定1、報告與通知2、現場勘驗3、調查取證4、檢驗鑒定5、告知6、處理第三部分如何預防涉檢上訪的若干問題1、釋疑解惑,死者親屬知情2、嚴格執行刑訴鑒定程序3、廣納專家意見,增強可信度4、實現鑒定書“零差錯”第一部分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正常死亡的法律監督死亡的概念與分類死亡的概念死亡是指個體生命體征消失、生命功能永久終止。死亡的分類從法醫學的角度,將死亡分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又稱暴力死亡)一、正常死亡(又稱疾病死亡)俗稱病死,是指各種疾病的發展、惡化而引起的死亡。此類死亡一般不會引起糾紛和訴訟,所以又稱“正常死亡”。但有少數病例,死亡經過急驟而意外的突然死亡,稱為猝死。猝死屬疾病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問題。但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讓人們難以接受,常產生種種質疑,故需經法醫解剖鑒定死因。在某種意義上,猝死的意外性更具有法醫學意義。猝死是本次講座的重點。二、非正常死亡(又稱暴力死亡),是法醫學實踐中遇見最多的一類死亡。非正常死亡的暴力可以是他人施加的,也可以是自己實施的,或因某種意外造成的。按照死亡情節和性質又將非正常死亡分為以下三類:(一)自殺死:用暴力手段將自己致死。(二)他殺死:被他人用暴力手段殺害致死。(三)意外死,是指未曾預料到的非故意的行為所造成的死亡。意外死有以下幾種:1、災害死;指一切自然災害造成的死亡。2、意外事件死:是指人為事件造成如交通事故。3、自傷、自殘致死:如性窒息死亡。猝死概述概念猝死是由于身體潛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急性功能障礙導致的意外的突然死亡。猝死特征猝死最根本的屬性是疾病死。判斷猝死,必須排除暴力因素,因為猝死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潛在的、能致人死亡的、器質性的病理改變和生命器官的急性功能障礙。同時猝死應具有以下特征:(一)疾病的潛在性由于疾病或生命機能障礙是潛在性的,猝死者生前通常無明顯癥狀和體征而能進行正常工作和生活,或癥狀極其輕微未能引起病人及家屬的重視,或者僅有輕微覺察但未預料到會危及生命。例如能夠正常工作、生活的心臟病患者有可能發生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突然死亡。(二)死亡的意外性死亡的意外性是猝死的另一不可或缺的特點。意外性是指猝死者身體往往貌似“健康”,預先沒有任何征兆,或僅有極輕微的幾乎不會被想到可能致死的癥狀和體征,在日常生活中、工作中或睡眠中,出乎人們意料之外的突然死亡。由于意外和突然死亡讓人們難以接受,常產生種種質疑,故需經法醫解剖鑒定死因。在某種意義上,產生的意外性更具有法醫學意義。(三)死亡的急驟性對猝死發生的經過時間各國學者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世界衛生組織(WHO)建議為24小時。我國學者一般接受此觀點,采用WHO標準。但有些醫生和法醫認為還應再短些。在法醫檢案實踐中,大多數猝死案例,猝死發生的經過時間極為短暫常發生在出現癥狀后數分鐘或數秒鐘,法醫學稱之為“即時死”。急驟性固然是猝死的特點,但并非特異。如某些暴力性死亡如氰化物中毒同樣具有快速的特點,但不是猝死,在實踐中應予注意。猝死屬自然死亡,一般不涉及法律問題。但下述幾種情況需要進行法醫學鑒定:1、死者死亡時無目擊者在場,常懷疑是自殺或他殺。2、死者死前曾與他人爭吵或有輕微損傷,懷疑為損傷致死。3、機械性窒息或投毒(如氰化物中毒)等致人死亡,偽裝猝死。猝死的誘發因素猝死的統計學資料表明,半數以上的猝死無明顯的發病誘因,有的在睡眠中猝死。部分猝死者有可查證的誘因,但頗繁雜多樣,目前常見的猝死誘因有如下幾種:1、精神、心理因素:喜、怒、哀、樂、悲、恐、驚等因素是引發猝死的常見誘因。2、輕微損傷:猝死者常常在爭吵中被他人打了頭部、頸部、前胸部、上腹部、會陰部等部位,損傷程度輕微,不足以構成直接死因,但有時可誘發猝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法醫學鑒定就顯得尤為重要。3、冷熱刺激:高溫或氣溫驟冷易引發猝死。4、過度疲勞:劇烈的體力活動或過度疲勞,如疾跑、登高、搬抬重物等都可使心臟負荷突然增加而猝死。5、暴飲暴食:可能誘發急性出血性壞死性胰腺炎導致突然死亡。偶見過度吸煙誘發冠心病猝死的案例。6、其他:如季節性因素冬季、場所、職業。猝死的鑒定目的(一)查明死亡原因:猝死者因為死得突然且出人意外,易被疑為非正常死亡,特別是案情復雜,已有他殺嫌疑的,查明死因顯得更加重要。還有在醫療期間發生猝死,常引發醫療糾紛。必須由法醫進行尸體解剖鑒定,以解除懷疑。(二)查清猝死與損傷的關系:猝死與損傷的關系,有的是疾病為主,損傷是次要的;有的是損傷為主,疾病是次要的;有些則損傷是誘因,疾病是死因。對報稱猝死者,法醫在尸體解剖中必須注意檢查分析,證實猝死與損傷是否有關,以便確定法律責任。(三)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在法醫檢案的實踐中,常見采用投毒、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或電擊等暴力手段將人致死,謊報猝死,并且偽造現場。以逃避罪責的案例。因此法醫應對所有猝死者都要仔細解剖以查清真正的死亡原因。法醫學鑒定注意事項(一)案情的調查:猝死是突然、意外的,因此詳細向死者親屬、干警或醫務人員了解死者的既往史、家族史、死前的狀態和死亡時間等情況顯得格外重要。收集有關病歷資料。調查過去病史時,要注意調查情況的真實性、可信性。通過細致的調查案情,不僅有利于為查明猝死原因提供線索,還可為揭露偽報猝死的非正常死亡提供證據。(二)現場勘驗:猝死可發生在各種場所,如工作場所、醫院等,但發生在監室更為常見。猝死常發生在睡眠中,特別是在禁閉室發生猝死,往往缺乏目擊者,使案情難以估計,必須通過現場勘驗,尋找遺留痕跡;有無掙扎、血跡等,有無嫌疑的中毒遺留物(包括藥品、食物、嘔吐物)等。做好及時全面客觀的現場勘驗,對于排除非正常死亡的可能性或對猝死的正確鑒定都是非常重要的。(三)尸體解剖與檢驗:尸體解剖是判定猝死、查明死因的關鍵。絕大多數猝死通過尸體解剖和病理組織學檢驗均可查獲病變作為鑒定依據。因此必須全面、細致、系統的進行尸體解剖工作,并取材進行病理組織學檢驗。在有懷疑的時候,還需提取胃腸道內容物、尿、血等及相關臟器進行生化檢驗、藥品和毒物檢驗,以排除中毒和其他死亡。切忌不完整的局部解剖,或粗心大意遺忘必要的檢驗,導致尸體處理后死因不清,或得出錯誤的鑒定結論。值得注意的是;猝死尸體的自容和腐敗有時進展較快,所以應當盡快全面進行尸體解剖,在沒有冷藏的條件下,最好不超過24小時。尤其是在南方,氣溫和濕度都較高,尸體的變化更迅速。暫不能進行尸體解剖時,應將尸體冷藏保存,要盡量避免冷藏時間過長或保存不良而影響猝死鑒定的準確性。(四)死因分析與鑒定結論1、死因明確的猝死。此類猝死,病變顯著,足以解釋死亡原因,排除了致命性損傷和中毒的存在。有時死因雖然明確,但缺乏醫學知識的人員或死者親屬將尸體現象誤認為中毒或外傷而質疑如尸班等。2、無器質性病變的猝死。部分猝死案例即使經過系統的全面解剖,也不能發現致命病變,雖然可以排除損傷、窒息、中毒等暴力死亡,但死因仍難以確定,在檢驗鑒定過程中必須結合發病特點、案情、現場情況、尸體檢驗、毒物分析等方面,慎重縝密的做出鑒定,如青壯年急死綜合征。這一類型的死亡可達猝死尸檢的5%左右,雖然數量不多,但因缺乏客觀改變的依據,既是法醫鑒定工作的難點,又是引起涉檢上訪的焦點。3、疾病與中毒并存的猝死。尸檢發現引起猝死的疾病,同時又在體內檢出毒物,此刻要注意判定毒物的量對引發猝死有多大影響。如毒物達到致死量,即使有明顯的病變,應考慮中毒死。相反,體內雖然檢出毒物,但含量尚不足致人死亡,而疾病的程度足以引起死亡的,應判斷猝死。切勿一見到病變就輕易下結論,要權衡各方面的因素進行綜合分析,避免做出錯誤的鑒定結論。4、明確損傷與猝死的關系。常見有以下幾種情況:(1)猝死有疾病引起,與損傷無關(動脈瘤破裂)。(2)猝死由損傷引起,疾病對死亡影響不大(如銳器傷)。(3)猝死主要由損傷造成,疾病是潛在因素(肝脾大)(4)猝死主要由疾病引起,損傷地誘發因素(血管畸形)。在監管場所在押人員猝死的案例中,心血管系統疾病占首位如冠心病,內蒙從1992年以來統計報告的628例猝死中,心血管系統猝死占332例(53.2%),其中冠心病為193例(50.8%),居心血管疾病猝死的首位。其次是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腦出血)和消化系統疾病(胰腺炎),呼吸系統疾病、泌尿系統疾病和其他猝死(青壯年急死綜合征、抑制死)相對較少。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對被監管人員正常死亡實施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程序與依據一、報告與通知二、醫療鑒定(初次鑒定)三、對醫療鑒定的審查與申請四、重新鑒定(再次鑒定)五、告知六、處理一、報告與通知的程序與依據監管場所報告監所檢察部門接報通知死者親屬(告知)監管場所報告根據《監獄法》第五十五條《看守所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監獄、看守所等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死亡后,監管場所應當立即向承擔監管場所檢察任務的檢察機關報告。檢察機關接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通知后,應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察,并根據罪犯死亡性質,分別作出處理的規定,檢察機關接報后,應即及時派員介入,掌握情況,并對被監管人員死亡的處理工作全程進行法律監督。凡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死亡的,當地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要立即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報告,并書面層報至省級院監所檢察處。調查和處理情況應以書面報告形式及時續報。《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死亡處理辦法》(自治區檢察院、自治區公安廳、自治區司法廳、自治區民政廳)第二條第三款監管場所發生的不明原因的突然死亡(猝死),一般應當先被列為非正常死亡處理,在確定死因系病死或老死后,重新歸為正常死亡。報告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2號令)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刻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事先和事后)通知親屬(事先告知)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因病死亡的,監管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號)第三十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填寫《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第21號令)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鑒定,通知其親屬或原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務院第52號令)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刻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二、醫療鑒定(初次鑒定)程序與依據在監獄死亡的由監獄醫院作出醫療鑒定。在看守所、勞教所羈押期間死亡的,非正常死亡者由法醫作出鑒定,正常死亡者由所在地區醫院作出醫療鑒定。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監獄作出醫療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2號令)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刻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號)第三十三條人犯死亡,應當由法醫或者醫生作出醫療鑒定。三、醫療鑒定的審查與申請的程序與依據監所檢察部門的審查檢察技術部門的審查死者親屬提出的申請監所檢察部門的審查(提供、申請)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因病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對監管場所作出的被監管人員因病死亡的醫療鑒定進行審查。審查的主體是監所檢察部門檢察人員。審查的對象是監獄提供的監獄醫院出具的醫療鑒定。審查的目的是決定是否對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鑒定。審查方式主要有:一聽(監管場所管教人員、獄醫、同監室在押人員、死者親屬等)、二看(監控錄像、就診記錄、死亡診斷書等資料)、三問(詢問同監室在押人員、醫療單位相關醫護人員、死者親屬、監管場所管理人員等)、四查(1)對有現場的要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封存、調取并審查相關文書、監控錄像、就診記錄等資料,并委托技術部門專業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及時固定相關證據。(2)會同檢察技術部門專業人員,進行尸表檢查,明確尸表有無損傷情況,并對進一步工作提出意見)、五定(提出處理意見)。檢察技術部門的審查(委托審查、兩個疑問)審查的主體是檢察技術部門具有相關鑒定資格的技術人員。審查的對象是監所檢察部門認為有疑義的醫療鑒定結論,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審查的目的是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審查原則是本級審查制。檢察技術部門審查方式主要有:一聽(檢察人員、監管場所管教人員、獄醫、同監室在押人員、死者親屬等)、二看(監控錄像、就診記錄、死亡診斷書等醫療資料)、三問(詢問同監室在押人員、醫療單位相關醫護人員、死者親屬生前病史、監管場所管理人員等)、四查(1)對有現場的要及時進行現場勘驗,及時固定相關證據。(2)進行尸表檢查,明確尸表有無損傷情況、五提供(對下一步工作提出審查意見)。監所檢察部門委托的審查原則上由本院檢察技術部門進行。本院檢察技術部門不具備審查能力的,可邀請上級檢察技術部門派員支持或送上級檢察技術部門審查,必要時可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四條對于鑒定結論,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一)對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對監獄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檢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對犯罪因病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審查。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請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號)第三十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通知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后,填寫《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死者親屬提出的申請死者親屬對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死亡所做出的醫療鑒定提出疑義的,檢察機關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并認真進行調查,經調查,認為死者親屬提出的疑義不成立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管場所做好說服教育工作。經調查,認為死者親屬提出的意見有理的,可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死亡原因重新進行鑒定。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家屬有疑義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死亡罪犯家屬對監獄作出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地進行調查。經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無理由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獄做好說服教育工作;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罪犯家屬對監獄、看守所做出的醫療鑒定有疑義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予受理。經審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無理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獄、看守所做好說服教育工作;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有理,可請檢察技術部門審查,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四、重新鑒定的程序與依據委托委托的部門是監所檢察部門。委托的原因有兩個:一是經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認為被監管人員死亡原因的醫療鑒定確有疑問的;二是監所檢察部門認為死者親屬所提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可以采納。委托的方式是書面委托,并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等內容。委托的要求對死者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鑒定,委托注意事項是通知死者親屬到場。依據《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第一百九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應當進行鑒定。第二百條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具有、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鑒定人。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監獄法》(1994年12月29日)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對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對監獄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檢查,如有疑義,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對犯罪因病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審查。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請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第2號令)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鑒定,通知其親屬或原單位。其親屬或原單位對死亡原因提出異議要求重新鑒定的,應通知當地檢察機關派人到場,并由法醫再做鑒定。法醫鑒定確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鑒定費用由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承擔。《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二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因病死亡,其家屬對監獄提供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鑒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十九條在押人員因病死亡,其家屬對看守所提供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鑒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三條勞教人員在所內因病死亡,其家屬對勞教所提供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經審查認為醫療鑒定有錯誤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加強內部配合協作查辦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職務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摘要)》(高檢辦發【2006】23號2006年7月22日)二、加強辦案協作。監所監察部門辦案中需要檢察技術部門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的,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勘驗和鑒定工作,必要時上級檢察技術部門予以支持。檢察技術部門應當根據辦案規定,配合做好同步錄音錄像工作。《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對外委托鑒定時,應當通過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統一協助辦理。第十二條委托鑒定應當以書面委托為依據,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和鑒定要求等內容。受理受理部門是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受理原則是接受本院監所檢察部門委托,若本院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能力的,可邀請上級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派員支持或送上級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鑒定,必要時可聘請其他具有鑒定資格的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鑒定。檢察技術部門的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應當制作委托受理登記表。依據《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內部委托的鑒定實行逐級受理制度,對其他機關委托的鑒定實行同級受理制度。第十二條委托鑒定應當以書面委托為依據,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和鑒定要求等內容。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應當制作委托受理登記表。第十三條鑒定機構對不符合法律規定、辦案程序和不具備鑒定條件的委托,應當拒絕受理。鑒定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指派或聘請兩名以上鑒定人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與鑒定。鑒定主體應當是具有鑒定資格的技術人員。鑒定規則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法醫檢驗鑒定程序規則(試行)》(〔2009〕高檢技發36號)和《人民檢察院承辦非正常死亡案件法醫鑒定的若干意見》(〔2009〕高檢技發26號)對尸體進行全面、細致、客觀、科學的檢驗。并提供鑒定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
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二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檢驗報告,并且簽名或者蓋章。幾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第二百零三條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四條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后,應當指派兩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與鑒定。第十五條具備鑒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在受理后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鑒定;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委托單位。第十六條鑒定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需要進行實驗的,應當記錄實驗時間、條件、方法、過程、結果等,并由實驗人簽名,存檔備查。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可以接受案件承辦單位的委托,進行重新鑒定:(一)鑒定意見與案件中其他證據相矛盾的;(二)有證據證明鑒定意見確有錯誤的;(三)送檢材料不真實的;(四)鑒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六)鑒定人或者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格的;(七)其他可能影響鑒定客觀、公正情形的。重新鑒定時,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第十八條鑒定事項有遺漏或者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鑒定材料的,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第十九條遇有重大、疑難、復雜的專門性問題時,經檢察長批準,鑒定機構可以組織會檢鑒定。會檢鑒定人可以由本鑒定機構的鑒定人與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共同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組成。會檢鑒定人應當不少于三名,采取鑒定人分別獨立檢驗,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會檢鑒定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分別簽名或者蓋章。審查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將檢驗鑒定文書送達委托部門,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監所檢察部門決定重新鑒定的,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四條對于鑒定結論,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五、告知的程序與依據告知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告知對象:監管場所和死者家屬。告知內容:鑒定結論。告知方式:口頭或書面。應當將所做的被監管人員死亡原因的鑒定意見告知。如需要檢察技術部門參與告知時,應在監所檢察部門的主持下,法醫可以向死者家屬和監管場所解答與尸體檢驗鑒定有關的技術問題。如果鑒定可能影響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監所檢察部門可暫不提供鑒定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五條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應由請求方承擔鑒定費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可以只告知其結論部分,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內容。六、處理的程序與依據孫謙檢察長在7月15日剛剛召開的全國檢察長座談會的講話中強調指出“監管場所一旦發生事故、事件,我們一定要反應敏銳,處置要果斷得當,做結論和發布消息要慎重得體”。妥善處理情況:經審查,被監管人員確系因病死亡的,或認為死者親屬提出的疑義不成立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管場所做好說服教育等善后工作。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關于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法律監督問題。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通知后,應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察,并根據罪犯死亡性質,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對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對監獄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檢查,如有疑義,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死亡罪犯家屬對監獄作出的醫療鑒定有疑義,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地進行調查。經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無理由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獄做好說服教育工作。《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對犯罪因病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審查。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有疑義的,可請檢察技術部門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罪犯家屬對監獄、看守所做出的醫療鑒定有疑義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應予受理。經審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無理的,應予駁回,并配合監獄、看守所做好說服教育工作,并做好尸體的處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號)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親屬領回尸體火化;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拒絕領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司法部(令1992年第21號)第五十九條……法醫鑒定確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鑒定費用由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承擔。第六十一條發生勞動教養人員死亡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應與死者親屬或原單位協商處理。死者無親屬和單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親屬或原單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內不來人的,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處理,并報告當地檢察機關。第六十二條勞動教養人員正常死亡的,由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負擔喪葬費用;因公死亡的,其喪葬、撫恤等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精神酌情處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喪葬費用由勞動教養管理所與死者親屬或者原單位協商處理。第六十三條勞動教養管理所對死亡的勞動教養人員應進行登記、予以除名。對死者遺留的財物要逐項登記。妥善保管,通知其親屬領取。逾二年無人認領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第六十五條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撤銷勞動教養或死亡后,檔案正卷和副卷應合并整理歸勞動教養管理所統一保管。《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公安部(令2000年第49號)第十三條強制戒毒所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建立戒毒人員檔案,實行計算機管理。
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戒毒所應當將《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鑒定書》和《強制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歸入其檔案。
未經強制戒毒所所長批準,任何人不得查閱戒毒人員檔案。第三十條……對于家屬不予認領的尸體,由強制戒毒所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拍照后處理。
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鑒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涉嫌非正常死亡情況經監所檢察部門審查認為被監管人員死亡的醫療鑒定確有疑問的,或者監所檢察部門認為死者親屬所提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可以采納,應當委托檢察技術部門對死亡原因重新作出鑒定,并通知死者親屬到場。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關于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法律監督問題。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通知后,應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察,并根據罪犯死亡性質,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對罪犯因病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對監獄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檢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有理由的,可以重新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對犯罪因病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應對監獄或看守所的醫療鑒定進行認真的審查。認為罪犯家屬提出的意見有理,可請檢察技術部門審查,決定是否重新對死亡原因做出鑒定。涉嫌犯罪情況:1、對調查中發現被監管人員涉嫌犯罪的,由監所檢察部門進行立案監督。2、對涉嫌監管場所干警失職、瀆職犯罪案件的,由負責調查的監所檢察部門進行偵查。提出檢察建議對調查發現監管場所存在制度不落實、監管不到位等問題的,負責調查的監所檢察部門應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發出檢察建議,督促整改。第二部分非正常死亡的概念最高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廳白泉民廳長在解讀“四個辦法”中指出的關于“非正常死亡”的理解。可以參考1962年4月11日公安部第十一局關于如何劃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界限問題的答復,即:如何劃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問題-應當根據死亡原因,逐個做具體分析,例如:自殺、逃跑擊斃、工傷致死。自然災害致死、醫療事故致死、虐待折磨致死,患浮腫、干瘦病致死,以及由于不顧體力消耗與體力恢復的平衡,強制過度勞動,甚至強迫病號出工,以致發生成批死亡等,都應視作為非正常死亡。自殺:如自縊、高墜等,逃跑擊斃,工傷致死,如電擊、中暑,自然災害致死,如地震、火災、雷擊,醫療事故致死,如麻醉意外,大出血,虐待折磨致死,患浮腫饑餓、干瘦病致死如長期營養不良等和中暑(不給喝水)死亡。由于不顧體力消耗與體力恢復的平衡,強制過度勞動,如:年老體弱、病后、過度疲勞等在高溫下磚窯內作業等熱射病致死。強迫病號出工,如心血管病史。腹瀉猝死。成批死亡如瘟疫等。《關于看守所事故重大事故分類和報告制度的暫行規定》第四條看守所在押人犯其他非正常死亡事故是指:(一)工傷死亡;(二)凍死、熱死、餓死;(三)煤氣中毒死亡;(四)食物中毒死亡;(五)藥物中毒死亡;(六)看守所干警和駐所武警打罵、體罰、虐待、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致在押人犯死亡。非正常死亡的類型根據其性質分為三大類物理性因素:機械性損傷和機械性窒息致死電擊死、燒死、雷擊死、化學性因素:各種毒物中毒死亡生物性因素:生物或生物活性物質,毒蛇咬人,注射腎上腺素或胰島素故意殺人致死的案例也偶有發生。監管場所常見的非正常死亡的類型機械性損傷死亡機械性窒息死亡高溫與電擊死亡機械性損傷概論機械性損傷的概念致傷物造成人體組織結構破壞或功能障礙稱為損傷。致傷物與人體以機械運動的形式相互作用,造成機體的損傷,稱為機械性損傷。機械性損傷造成的死亡稱為機械性損傷死亡。機械性損傷的分類1、按致傷物的種類,可將機械性損傷分為鈍器傷、銳器傷和火器傷。2、按案情性質或死亡方式,將其分為自殺傷、他殺傷、意外傷和造作傷等。3、按損傷發生時間,又可將其分為生前傷、瀕死傷和死后傷。窒息的概念與分類窒息的概念機體由于氧的攝入或利用障礙,同時二氧化碳在體內潴留而出現代謝、形態和功能異常的病理狀態稱為窒息。嚴重窒息使機體重要生命器官(尤其是腦)因缺氧而發生嚴重機能障礙導致的死亡,稱窒息死。因機械性暴力作用引起的呼吸障礙所導致的窒息死亡。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分類在上述各類窒息中,以機械性窒息在法醫實踐中最常見和重要。根據暴力作用的方式和部位的不同,將機械性窒息死亡分為五類。1、壓迫頸部所致的窒息:如縊死、勒死、扼死而引起的窒息死。2、壓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如擠死、壓死等。3、閉塞呼吸道口所致的窒息:如用手或柔軟物體同時壓閉口和鼻孔引起的窒息死,如捂死。4、異物阻塞呼吸道內部所引起的窒息:如各種固體異物阻塞咽喉或氣管、支氣管而引起的窒息死,如堵死。5、液體吸入呼吸道或肺內所引起的窒息:如溺死等。6、特殊體位所引起的窒息死亡。如體位性窒息等體位性窒息是因身體長時間限制在某種異常體位,使呼吸運動和靜脈回流受阻而引起的窒息死亡。體位性窒息案件尚不多見,時有發生,現場多為審訊場所或監管場所,死者多為在押人員。(一)常見的體位性窒息的限制性體位: 1、雙上肢腕部分別用繩索系于高處懸掛。實驗動物固定雙上肢懸掛后,由于雙上肢活動受限,同時由于軀體重力下墜,胸廓被動往下拉,最終使胸廓喪失了自由擴張的功能,肋間肌固定處于吸氣的狀態,從而妨礙了呼氣動作的順利進行。開始階段,呼吸過程由膈肌代償來完成。隨著時間的延長,膈肌疲勞,呼吸功能越來越差。由于CO2在體內的不斷堆積,進而影響了中樞的呼吸功能,使吸氣的功能也越來越差。最終出現外周性及中樞性呼吸困難、酸中毒、呼吸衰竭、窒息死亡。2、捆綁胸腹部的水平懸掛,將四肢固定捆綁在背部,并使身體呈俯臥位。由于重力作用,可使胸腹部呼吸運動嚴重受限,肺換氣功能障礙。3、由于頭部持續下垂而引起的上呼吸道堵塞,其窒息機制是外呼吸障礙導致的機體缺氧。常用的繩索包括麻繩,尼龍繩,皮帶,鏈條,個別使用手套等。從捆綁至死亡的時間一般由幾分鐘至幾個小時不等。如何評價懸掛與損傷在死因上的作用,這關系到案情性質判斷以及具體責任人的刑事責任追究等問題。這種體位性窒息死與法醫實踐中常見的縊死、勒死、扼死,壓迫胸腹部所致的窒息死并不一樣。既沒有機械性暴力直接作用于頸部的氣管、血管,也沒有機械性暴力直接作用胸腹部。其窒息死亡的原因可能系限制性通氣障礙而引起呼吸衰竭。體位性窒息所致死亡屬一種特殊、罕見的窒息死。這值得引起法醫界的重視,在今后有關案件鑒定中供參考。(二)癥狀和體征體位性窒息與其他窒息死不同,其死亡過程較慢。死前有的述頭暈、煩躁、口渴、腹痛、四肢無力而不能上舉;有的可見流涎、暈厥、尿失禁;懸吊者感肢體疼痛。最后面色蒼白、呼吸困難、脈搏細弱、血壓下降、四肢厥冷而死亡。(三)體位性窒息的法醫學鑒定體位性窒息死亡的案件時有發生,其場所可能使審訊場所,死者有被捆綁后或由于其他原因被較長時間固定在某一特定體位的事實。被捆綁者尸體多留有相應的印痕或損傷,尸表及尸體解剖都具有窒息死的一般特征。結合詳細了解案情,勘驗現場、并排除因中毒、損傷、自身疾病等致死的可能性后,可作出體位性窒息死亡的法醫學鑒定。中暑死亡中暑的概念是指由高溫(或伴有高濕)環境引起的,以機體散熱功能衰竭,熱量大量蓄積體內而引起的疾病。按發生機制和臨床表現不同分為熱射病、日射病、熱痙攣和熱衰竭四種。熱射病熱射病是指在高溫及高濕環境中,特別是熱輻射原環境中,機體散熱受阻,熱量蓄積在體內所引起的疾病。發病原因(一)環境因素包括環境溫度、濕度因素1、環境溫度環境溫度高是熱射病發生的最重要因素,溫度越高發生熱射病的機會也越大。在環境溫度超過30℃時即可能發生,但大多超過37℃,甚至更高。2、環境濕度除溫度外,環境空氣的濕度大小對熱射病的發生與否影響很大。如在環境溫度32℃,濕度100%;環境溫度38℃,濕度90%以上;環境溫度45.5℃,濕度40%以上時都容易發生熱射病。而環境溫度60℃,濕度只要15%,即可發生熱射病。(二)接觸時間。在高溫、高濕環境中時間越久,就越易發生熱射病。(三)機體因素。上述發生熱射病的條件是對健康人而言。體質強弱與健康狀況對熱射病的發生也有影響,如年老體弱、肥胖、病后、睡眠不足、過度疲勞、心臟病患者等健康狀況不良者都易發生。夏季高溫、高濕季節,看守所在押人員擁擠在監舍內特別是老年人,即使是靜坐家中,也可發生熱射病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循環代償能力較差之故。肥胖者皮下脂肪厚不易散熱,心臟負擔加重,故熱射病發生率較普通人群高。另外,不透風、不易排汗的衣著在熱射病的發生中也起一定作用。(四)人為因素。在某些故意傷害、虐待案件中,加害人用高溫、高濕環境作為致傷因素,強迫受害者長時間暴露于熱源下,并禁止其飲水,可使受害者短時間內發生熱射病而死亡。日射病日射病指在夏季,日光直射頭部時間過長致熱量在體內蓄積而發生的疾病。由于頭部受日光直射,顱內溫度升高,引起體溫調節中樞功能障礙、汗腺功能衰竭,水、電解質丟失過多而致全身性損傷。因日射病致死者,稱為日射病死。日射病的發病原因1.環境因素光照強弱對日射病而言是發生的主要決定因素,光照越強,越有可能發生日射病,反之亦然。因此盛夏野外作業的人員,長時間暴露于烈日下較易發生日射病。2.機體因素與熱射病一樣,對于個體來說,其體質強弱與健康狀況對日射病的發生也有很重要影響,如在相同的環境下,年老體弱、健康狀況不良者較普通人易發生。中暑死的法醫學鑒定(一)環境因素中暑有明顯的季節性,或在特定環境下才可能發生。如在炎熱的夏季或高溫高濕環境中發生的不能解釋的死亡案例時,應注意檢查中暑死的病理改變。如果沒有相關環境因素的詳細資料,鑒定這類死亡很困難。因此在現場檢查時必須記錄現場溫度、濕度、通風情況及熱源等;同時可向當地氣象部門索取出事日期的溫度、濕度、風速等情況,以便對死因作綜合分析。(二)死亡過程及臨床表現中暑者一般起病急驟,常不及搶救而死亡。臨床表現有三大特征:過度高熱、皮膚干熱無汗和有中樞神經系統癥狀。對于懷疑中暑的死亡案例,應注意收集病史等臨床資料,了解個體健康狀況,特別是生前有心血管病史。腹瀉患者,中暑后易惡化致死。(三)尸體剖驗中暑致死者,尸檢常無特異性發現。因尸冷發生較慢,應在死亡24小時內測量尸溫。小腦蒲氏細胞數目明顯減少、骨骼肌出血等改變對中暑的診斷有一定參考價值。(四)排除其他死因中暑致死多見于意外,但在某些故意傷害、虐待案件中也時有發生,中暑死亡的診斷依賴于環境因素、臨床表現及尸檢所見。同時應排除其他死亡原因,如機械性損傷、機械性窒息、中毒、猝死等,在綜合分析后才能得出正確結論。第二部分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對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法律監督工作中相互配合程序與依據一、報告與通知的程序與依據監管場所報告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監管場所應當立即向承擔監管場所檢察任務的檢察機關報告。監管場所對被監管人員死亡的現場和尸體,由監管場所負責保護。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2號令)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刻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監所檢察部門接報凡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一經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并根據死亡性質進行現場勘驗、調查取證和委托尸檢,同時應當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對于監獄發生的重大事故,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及時填寫《重大事故登記表》,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對監獄是否存在執法過錯責任進行檢察。轄區內監獄發生重大事故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檢查派駐檢察機構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問題。當地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層報送上級檢察院監所檢察處,并及時書面層報至省檢察院監所檢察處。調查和處理情況應以書面報告形式及時續報。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關于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法律監督問題。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通知后,應即派員到現場進行檢察,并根據罪犯死亡性質,分別作出處理。《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一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一)派駐檢察機構接到監獄關于罪犯脫逃、破壞監管秩序、群體病疫、傷殘、死亡等事故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并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第三十三條對于監獄發生的重大事故,派駐檢察機構應當及時填寫《重大事故登記表》,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同時對監獄是否存在執法過錯責任進行檢察。轄區內監獄發生重大事故的,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檢查派駐檢察機構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問題。《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十八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一)駐所檢察室接到看守所關于在押人員脫逃、破壞監管秩序、群體病疫、傷殘、死亡等事故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并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二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一)派駐檢察機構接到勞教所關于勞教人員逃跑、破壞監管秩序、群體病疫、傷殘、死亡等事故報告,應當立即派員赴現場了解情況,并及時報告本院檢察長;(二)通知死者親屬(告知義務)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監管場所應當立即通知死者家屬。依據《監獄法》(1994年2月29日)第五十五條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的,監獄應當立即通知罪犯家屬。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第21號令)第六十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檢驗,由法醫做出鑒定,通知勞動教養人員親屬或原單位,并報告原審批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2號令)第二十七條人犯在羈押期間死亡的,應當立刻報告人民檢察院和辦案機關,由法醫或者醫生做出死亡原因的鑒定,并通知死者家屬。二、現場勘驗的程序與依據監管場所發生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監所檢察部門要進行現場勘驗,現場勘驗主體:監所檢察部門檢察人員。勘驗對象: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勘驗目的:采取有效措施,收集、提取相關證據,并及時封存、調取監控錄像,兩個必要:一是必要時在監所檢察部門的主持下通知檢察技術人員進行勘驗,及時固定相關證據;二是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時應當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勘驗要件:(1)持有勘驗證: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2)見證人: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3)勘驗筆錄: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依據《刑事訴訟法》(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一條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零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第一百零三條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第一百零六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局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一百六十五條檢察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檢察技術人員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一百六十六條進行勘驗、檢查,應當持有檢察長簽發的勘查證。第一百六十七條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第一百七十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一百七十一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一百七十二條偵查實驗,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聘請有關人員參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證人參加。三、調查取證的程序與依據監管場所發生非正常死亡后應當及時深入死亡現場,開展調查取證工作。調查取證的主體是監所檢察部門檢察人員。調查取證的對象是監管場所管教人員、獄醫、同監室在押人員、死者親屬等。調查取證方式主要有:一聽(監管場所管教人員、獄醫、同監室在押人員、死者親屬等)、二看(監控錄像、就診記錄、死亡診斷書等資料)、三問(詢問同監室在押人員、醫療單位相關醫護人員、死者親屬、監管場所管理人員等)、四查(1)對有現場的要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封存、調取并審查相關文書、監控錄像、就診記錄等資料,并委托技術部門專業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及時固定相關證據。(2)會同檢察技術部門專業人員,進行尸表檢查,明確尸表有無損傷情況,準確掌握案情材料)、五定(提出處理意見)。調查取證的目的是準確掌握案情。依據《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一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二)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問題的,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深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十八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二)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問題的,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深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二條事故檢察的方法:(二)認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問題的,派駐檢察人員應當深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四、檢驗鑒定的協作與依據(一)委托委托的部門是監所檢察部門。委托原則是向本級院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委托。如本院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資格或者缺乏鑒定條件的,可委托上級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委托的方式是書面委托,并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等內容。委托要求: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應當在24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鑒定。委托注意事項:通知死者親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九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決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體時,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并讓其在解剖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不影響解剖的進行,但是應當在解剖通知書上記明。對于身份不明的尸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記明筆錄。第一百九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的問題,應當進行鑒定。第二百條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
具有、規定的應當回避的情形的,不能擔任鑒定人。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檢察院應當為鑒定人進行鑒定提供必要條件,及時向鑒定人送交有關檢材和對比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監獄法》第五十五條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監獄法>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5〕1號)對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應在接到監獄通24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作出鑒定。人民檢察院對罪犯死亡原因的鑒定,由擔負該罪犯所在監獄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如該人民檢察院缺乏鑒定的專門技術,可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聘請有關部門或具有法定資格的專門技術人員作出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和犯罪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的通知》(高檢發監字〔1996〕2號)人民檢察院對罪犯在服刑期間死亡原因的鑒定,由擔負該罪犯所在監獄、看守所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負責,如該人民檢察院缺乏鑒定專門技術,可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或聘請有關部門或具有法定資格的專門技術人員做出鑒定。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和檢察技術部門在開展對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死亡、看守所關押的未決反死亡和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法律監督工作中互相配合的有關問題,參照上述辦法進行。司法部《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1992年第21號令)第六十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檢驗,由法醫做出鑒定。《勞動教養管理工作執法細則》司法部(令1992年第21號)第六十條勞動教養人員非正常死亡,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檢察機關檢驗,由法醫做出鑒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號)第三十三條……對于非正常死亡的,還應經過當地人民檢察院檢驗,并通報辦案機關。《人民檢察院監獄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三十二條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監獄通知后,原則上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十九條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則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人民檢察院勞教檢察辦法》(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三條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檢察院接到勞教所通知后,原則上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對尸體進行檢驗,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根據鑒定結論依法及時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加強內部配合協作查辦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職務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摘要)》(高檢辦發【2006】23號2006年7月22日)二、加強辦案協作。監所監察部門辦案中需要檢察技術部門進行現場勘驗和技術鑒定的,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及時做好勘驗和鑒定工作,必要時上級檢察技術部門予以支持。檢察技術部門應當根據辦案規定,配合做好同步錄音錄像工作。《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對外委托鑒定時,應當通過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統一協助辦理。第十二條委托鑒定應當以書面委托為依據,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和鑒定要求等內容。(二)受理受理部門是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受理原則是接受本院監所檢察部門的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指派兩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鑒定。檢察技術部門的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應當制作委托受理登記表。依據《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內部委托的鑒定實行逐級受理制度,對其他機關委托的鑒定實行同級受理制度。第十二條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應當制作委托受理登記表。第十三條鑒定機構對不符合法律規定、辦案程序和不具備鑒定條件的委托,應當拒絕受理。(三)鑒定檢察技術部門鑒定機構受理后,應當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指派或聘請兩名以上鑒定人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與鑒定。鑒定主體應當是具有鑒定資格的技術人員。鑒定規則應當依據《人民檢察院法醫檢驗鑒定程序規則(試行)》(〔2009〕高檢技發36號)和《人民檢察院承辦非正常死亡案件法醫鑒定的若干意見》(〔2009〕高檢技發26號)對尸體進行全面、細致、客觀、科學的檢驗。并提供鑒定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且簽名。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二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結論、檢驗報告,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幾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第二百零三條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檢察院鑒定規則(試行)》(高檢發辦字〔2006〕33號)第十四條鑒定機構接受鑒定委托后,應當指派兩名以上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根據鑒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與鑒定。第十五條具備鑒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在受理后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鑒定;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委托單位。第十六條鑒定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需要進行實驗的,應當記錄實驗時間、條件、方法、過程、結果等,并由實驗人簽名,存檔備查。第十八條鑒定事項有遺漏或者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鑒定材料的,鑒定機構可以接受委托,進行補充鑒定。第十九條遇有重大、疑難、復雜的專門性問題時,經檢察長批準,鑒定機構可以組織會檢鑒定。會檢鑒定人可以由本鑒定機構的鑒定人與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共同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請的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人組成。會檢鑒定人應當不少于三名,采取鑒定人分別獨立檢驗,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會檢鑒定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鑒定意見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并分別簽名(四)審查告知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告知對象:監管場所和死者家屬。告知內容:鑒定結論。告知方式:口頭或書面。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將檢驗鑒定文書送達委托部門,對于鑒定意見,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監所檢察部門決定重新鑒定的,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如果鑒定可能影響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監所檢察部門可暫不提供鑒定意見。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四條對于鑒定結論,檢察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必要的時候,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意見,報檢察長批準后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檢察長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檢察院決定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五、告知的程序與依據
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將所做的被監管人員死亡原因的鑒定意見告知死者家屬和監管場所。如需要檢察技術部門參與告知時,應在監所檢察部門的主持下,法醫可以向死者家屬和監管場所解答與尸體檢驗鑒定有關的技術問題。告知結果死者親屬或者監管場所對檢察機關作出的鑒定意見不服或有疑義的,要求重新鑒定的,監所檢察部門應當受理審查,經審查,認為死者親屬或監管場所提出的理由成立,應當委托檢察技術部門進行重新鑒定,并再次通知死者親屬到場。監所檢察部門委托重新鑒定的,檢察技術部門應當另行指派、聘請鑒定人或送上一級檢察機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依據《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1號)第二百零五條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訴訟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應由請求方承擔鑒定費用。
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訴訟代理人鑒定結論,可以只告知其結論部分,不告知鑒定過程等其他內容。六、處理的程序與依據孫謙檢察長在7月15日剛剛召開的全國檢察長座談會的講話中強調指出“監管場所一旦發生事故、事件,我們一定要反應敏銳,處置要果斷得當,做結論和發布消息要慎重得體”。(一)立案監督對調查中發現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涉嫌犯罪的,由監所檢察部門進行立案監督。(二)立案偵查對涉嫌監管場所干警瀆職犯罪的,由監所檢察部門進行偵查。(三)提出檢察建議對調查發現監管場所存在制度不落實、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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