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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刑法總論》復習知識點第1——2章刑法概述一、刑法概念:國家有權機關制定的關于犯罪、刑事責任及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二、分類:廣義刑法/狹義刑法、普通刑法/特別刑法三、淵源:刑法典、單行刑法、附屬刑法四、特征:調整對象不特定性、最后手段性、最嚴厲的強制性第3章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基本原則概述貫穿全部刑法規范、具有指導和制約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義,并體現我國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準則。主要內容罪刑法定原則(1)定義: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2)定義理解:“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3)罪刑法定的理論基礎:傳統理論基礎(自然法、三權分立、心理強制)、現代理論基礎(民主主義、尊重人權)罪刑相適應原則(1)定義: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2)定義理解:犯多大的罪,就應承擔多大的刑事責任,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罪責相稱,罰當其罪。(3)罪刑均衡的理論演進舊派:同態復仇,等量報復;新派:刑罰個別化;折中:罪責刑相適應(4)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1)定義: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4章刑法效力論刑法的空間效力屬地原則(最基本原則)(1)定義: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行為結果擇一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2)特別規定的類型: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外交途徑解決;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變通或補充規定;刑法施行后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特別刑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規定。屬人原則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保護原則(1)定義: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雙重犯罪原則)4、普遍原則定義: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即國際犯罪,e.g.劫機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刑法的時間效力生效時間:公布即刻生效;指定日起生效失效時間:宣布失效;自然失效刑法的溯及力:從舊兼從輕舊法(行為時)新法(裁判時)罪非罪√罪重罪輕√非罪√罪罪輕√罪重第5——6章犯罪概念與犯罪構成論犯罪概念1、我國定義:犯罪是指違反我國刑法,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2、犯罪的形式概念與犯罪的實質概念(1)犯罪的形式概念:僅從犯罪的法律形式上給犯罪下定義。e.g.犯罪即違反刑事制裁法律的行為。(2)犯罪的實質概念:不強調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試圖揭示犯罪現象的本質所在。 e.g.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即犯罪對社會的危害。(3)我國犯罪定義被認為是實質定義與形式定義的統一。3、犯罪的基本特征1、嚴重社會危害性(本質特征)(1)其考察原則:發展觀點——犯罪化/非犯罪化;全面觀點——墮胎罪;本質觀點——正當行為(2)其考量因素:法益無價值;行為無價值;人格無價值2、刑事違法性(法律特征)3、應受懲罰性(法律后果)要點:當罰VS必須判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性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犯罪構成1、定義:刑法規定的,反映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成立犯罪所必須具備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整體。2、特征:是主客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法律標志;是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三、犯罪構成與犯罪概念的關系1、聯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構成的基礎,犯罪構成是犯罪概念的具體化。2、區別:犯罪概念的功能是揭示犯罪的基本特征,不是認定犯罪的具體標準;犯罪構成的功能是說明犯罪如何成立,因而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標準。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1、概念: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犯罪主觀要件。2、邏輯關系:(1)犯罪發生的過程中: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2)司法認定的順序中: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3、概念理解:(1)說明該罪由某人實施的要件——主體要件。即年滿14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2)說明行為人在實施該罪時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要件——主觀要件。如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心理。(3)說明該罪在何條件下用哪種行為使客體受到侵害的要件——客觀要件。如實施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4)說明該罪危害了什么利益的要件——客體要件。如他人的生命權利。第7章犯罪客體定義:我國刑法所保護的,而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分類:1、一般客體: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主義社會關系的整體。2、同類客體:某一類犯罪行為所共同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3、直接客體:(1)概念:某一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即我國刑法所保護的某種具體的社會關系。(2)繼續分類如下:犯罪客體的立法表現形式直接明確規定了犯罪的客體;規定了犯罪客體的物質形態;規定了犯罪觸犯的法律法規;規定了犯罪侵害的具體的人;規定描述了犯罪的行為特征。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聯系、區別1、聯系:犯罪對象是被犯罪行為所侵害或威脅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人或者具體物,是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和條件;犯罪客體則是隱藏在犯罪行為所具體親好的人或物背后的社會關系,是對犯罪對象的理論升華和概括。2、區別:(1)是否為犯罪必備要件;(2)是否決定犯罪的性質;(3)是否受到實際的損害;(4)是否是犯罪分類依據。 答案:客體是,對象不是。第8章犯罪客觀方面【課堂重點】1.危害行為:不作為;2.危害結果;3.因果關系第一節犯罪客觀方面概述一、概念: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的、說明行為構成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二、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諸要素)必備要件:危害行為2、選擇要件:危害結果;行為對象;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三、犯罪客觀方面的意義(1)在犯罪構成中占有中心地位(無行為既無犯罪)(2)有助于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3)有助于正確認定犯罪的主觀方面(4)有助于正確量刑第二節危害行為一、概念:危害行為,是指在人的意識、意志支配下實施的違反刑法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二、特征:1、有體性:危害行為是人的身體動靜。2、有意性:是行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體動靜。3、有害性:具備刑事違法、嚴重危害社會。三、不屬于刑法中的危害行為1、無意識或無意志的行為:(1)反射動作、在睡夢中或者精神錯亂狀態下的舉動;(2)人在不可抗力下的舉動;(3)人在身體受強制情況下的舉動。2、欠缺有害性的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四、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作為1、概念: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即“不當為而為之”。2、作為的實施方式(1)利用自身條件的作為:利用自身身體的作為;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實施的作為;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實施的作為。(2)利用外力條件的作為:利用他人的作為;利用自然力的作;利用動物實施的作為;利用物質性工具的作為。五、危害行為的表現形式——不作為1、概念:犯罪人有義務實施并且能夠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卻未實施的行為。即“應為能為而不為”。2、不作為的成立條件:(1)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法律義務(2)行為人能夠履行而沒有履行特定義務(3)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而發生了危害社會的嚴重后果3、不作為的特定義務的來源:(1)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2)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應考慮義務時限、義務對象)(3)由行為人先行行為而引起的義務4、不作為的分類:(1)純正的不作為:按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只能由不作為行為方式構成的犯罪。如遺棄罪。(2)不純正的不作為:既可以由作為方式構成,又可以不作為方式構成,實際上以不作為方式構成的犯罪。如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將受害人餓死。第三節危害結果概念:危害結果,是指危害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直接客體(法益)造成的法定的實際損害或者現實危險狀態。二、分類:1、直接結果與間接結果2、物質性與非物質性結果3、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4、單一結果與復合結果5、構成要件與非構成要件結果三、危害結果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危害結果并非犯罪構成的共同要件要素,只是某些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四、危害結果的作用:(一)區分罪與非罪(二)區分此罪與彼罪(三)區分犯罪形態(既遂與未遂)(四)影響量刑輕重第四節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概念: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二、特性:客觀性;相對性;時間序列性;條件性和具體性;復雜性三、地位:1、某些犯罪中,因果關系是行為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2、查明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后,并不等于行為人一定要承擔刑事責任。3、因果關系僅是犯罪構成要件的選擇性要素。四、[拓展]因果關系的認定——條件說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無A則無B,那么A就是B的原因”第五節其他選擇性要件一、犯罪的時間:“禁漁期”、“禁獵期”、“在偵查、審判中”、“戰時”、“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等。二、犯罪的地點:“戰場上”、“禁漁區”、“禁獵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等。犯罪的方法:“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禁用的工具”等。第9章犯罪主體【課堂重點】1.刑事責任能力;2.刑事責任年齡;3.單位犯罪第一節犯罪主體概述一、定義: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二、犯罪主體的作用:(1)有助于區分罪與非罪;(2)有助于區分此罪與彼罪;(3)有助于正確量刑三、自然人主體的共同要件:(1)自然人(“出生”“死亡”)(2)達到刑事責任年齡(3)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第二節刑事責任能力一、概念刑事責任能力,指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所必須具備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二、理解1、辨認能力(意識)。2、控制能力(行為)。3、辯證關系。三、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不滿14周歲的人;完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2、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3、減輕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達到一定年齡的人(14-18、75↑)、聾啞人、盲人、精神障礙的人4、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四、我國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因素1、年齡;2、精神狀況;3、生理缺陷;4、醉酒第三節刑事責任年齡一、概念: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規定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二、刑事責任年齡的劃分(無→相對→減輕→完全)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不滿14周歲的人。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a.14-16周歲;b.八種犯罪的罪名(第二節提到)負刑事責任,其余犯罪不負刑事責任。3、減輕刑事責任年齡階段a.14-16-18周歲;b.75周歲以上。4、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18-75周歲(通說認為是16周歲以上)三、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四、刑事責任年齡的計算1、刑事責任年齡應當是指實足年齡即周歲,一律按照公歷。過了幾周歲生日的第2天起,才認為已滿幾周歲。2、責任年齡計算的時間基準:應以行為時為基準3、跨法定年齡階段的犯罪問題:(1)行為人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行為,其在不滿14周歲時實施過相同行為的:只追究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時的刑事責任。(2)行為人已滿16周歲后實施了某種犯罪,其在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期間也實施過相同行為的:如果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種嚴重行為,一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不是,只追究已滿16周歲后行為的刑事責任。五、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理1、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原則。2、不適用死刑的原則。3、符合條件應當宣告緩刑。4、不構成累犯的原則。5、免除前科報告義務。六、對老年人犯罪的寬待處理1、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原則。2、不適用死刑的原則。(但是…)3、符合條件應當宣告緩刑。第四節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其他因素一、精神病人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1)精神正常時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2)大多數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醉酒的人醉酒分生理性醉酒與病理性醉酒。1、“生理性醉酒”或“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還飲酒,實施了危害行為”的,犯罪;2、不知自己病理性醉酒的情況下,不構成犯罪。三、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是“可以”而不是“應當”。)第10章犯罪的主觀方面【課堂重點】犯罪故意;犯罪過失;認識錯誤第一節犯罪主觀方面概述概念:犯罪主觀方面,是指刑法規定成立犯罪必須具備的,行為人對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其引起的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二、犯罪主觀方面的內容:1、故意、過失(合稱罪過)2、犯罪動機、犯罪目的3、意外事件、認識錯誤其中:罪過是必要要件;犯罪目的、意外事件、認識錯誤是選擇要件。動機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但能夠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第二節犯罪故意一、概念: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明知故犯”)二、犯罪故意的結構1、認識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1)明知的內容:a.行為本身(內容性質) b.行為結果(性質因果) c.行為條件(特定時間地點對象身份)(2)明知的范圍: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及行為結果的社會危害性即可。不包括行為人對行為違法性的認識。(3)明知的程度:會發生(包括:a.可能會;b.必定會)2、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1)意志選擇:實施犯罪行為的決意(2)意志態度:希望、放任三、犯罪故意的類型(依意志因素不同劃分)1、直接故意⑴概念: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⑵特征:①認識因素:a.明知必然會發生(例如:甲用槍頂在乙的太陽穴開槍)b.明知可能會發生(例如:丙隔湖開槍殺人) ②意志因素:希望——積極追求結果發生2、間接故意⑴概念: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⑵特征:①認識因素:明知可能會發生②意志因素:放任⑶表現形式:積極的放任:追求甲犯罪意圖而放任乙結果(搶劫暴力致人死亡)消極的放任:追求非犯罪意圖而放任(為防止西瓜被盜而注射毒藥/私設電網)突發性的案件:被告人崔某在發廊與劉某發生毆斗,遂隨手拿起理發刀朝其刺扎,致劉某死亡。犯罪故意的其他分類突然故意與預謀故意;(2)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第三節犯罪過失概念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過失,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二、特征:認識特征(應預見沒預見or預見輕信能避免)、意志特征(否定態度)三、犯罪過失的種類1、疏忽大意的過失特征:(1)應當預見(包括預見義務&預見能力)(2)沒有預見(3)沒有預見的原因是行為人的疏忽大意2、過于自信的過失特征:(1)已經預見(2)相信結果可以避免(3)結果發生違背了行為人意愿(4)是因為相信了自認為有利的因素,即“輕信”。四、犯罪過失的種類1、法定分類:疏忽大意的過失、過于自信的過失2、理論分類: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重過失與輕過失第四節意外事件一、概念:意外事件,又稱無罪過事件,行為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類型:1、不能抗拒的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能夠預見,但不可抗拒2、不能預見的意外事件。完全不能預見危害結果三、不能預見的判斷:客觀說、主觀說、折中說四、罪過的判斷流程第五節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一、犯罪目的,是指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希望達到某種結果的心理態度。一般來說,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對于那種必須具備某種目的才構成的犯罪,刑法理論上稱為“目的犯”。二、犯罪動機,是驅使、刺激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實現犯罪目的的內心沖動或內心起因。犯罪動機通常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但它卻影響對行為人主觀惡性大小的評價,從而影響量刑的輕重。第六節認識錯誤一、概念:刑法上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他的主觀認識同行為的事實情況或刑法上對該行為的評價不相符合。二、分類三、法律認識錯誤(行為人不懂法)1、行為人將無罪誤認為有罪---假想犯罪2、行為人將有罪誤認為無罪---假想不犯罪3、行為人對于其應成立的罪名或應處刑罰的輕重有錯誤認識處理: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定罪。四、事實認識錯誤1、對客體認識錯誤:行為人意圖侵犯一種客體,而實際上侵犯了另一客體。如:妨害公務罪與故意傷害罪處理:按照行為人意圖侵犯的客體定罪。2、對行為性質認識錯誤:行為人行為時對自己行為的實際性質發生了錯誤理解。如:假想防衛、假想避險等。處理:過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無罪)3、對行為工具(手段)認識錯誤: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自己采用的工具發生了錯誤認識。(1)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來會發生危害結果,但行為人誤認為不會發生的。如誤將毒酒當成藥酒。處理:有過失,則定過失犯罪;無過失,則屬意外事件。(2)意圖使用產生危害結果的行為手段,但錯誤使用了不能產生危害結果的工具。(不能犯分類:相對不能、絕對不能;手段不能、對象不能)處理:故意犯罪未遂:→不能犯未遂:→手段不能犯值得研究的是,采用了絕對不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的情況,如迷信犯。一般宜認定為無罪,但是有些人認為是不能犯未遂。4、對行為對象認識錯誤(目標錯誤):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對象在認識上出現了偏差。(1)誤甲為乙而侵害,兩者體現相同的法益:故意犯罪既遂(2)誤甲為乙而侵害,兩者體現不同的法益:從輕罪出發的主客觀統一認定(3)誤犯罪對象當作非犯罪對象而侵害:過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4)誤非犯罪對象為犯罪對象而侵害:故意犯罪未遂(絕對不可能發生侵害的無罪)5、對因果關系認識錯誤: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和所造成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實際發展產生了錯誤認識。(1)因果內容的錯誤a.實際結果<行為人預想:故意犯罪未遂b.實際結果>行為人預想:超出部分,過失責任(2)因果聯系的錯誤①行為人誤認為自己行為已經產生預期結果,事實上卻沒有發生:故意犯罪未遂②行為人誤認為預期結果是自己行為導致的,實際上結果是其他原因導致:故意犯罪未遂(3)因果過程的錯誤①行為人的行為沒有按照他的預想方向發展和預想目的停止,而是發生了行為人預見、追求目標之外的結果。e.g.甲持刀傷害乙,二人扭打過程中,刺傷乙大動脈,甲逃走后,乙失血過多死亡→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定②行為人為實現某種犯罪結果而實施了最初的犯罪行為,但并未達到犯罪目的,行為人誤以為已經達到目的,進而又實施了其他行為,后實施的行為使行為人最初意圖實現的目的得以實現,導致了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的發生。e.g.甲將乙打昏,誤以為乙已經死亡而將其扔入河中致使其淹死→犯罪既遂五、打擊錯誤(不屬于認識錯誤。又稱方法錯誤or行為誤差)1、概念: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由于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行為人意圖侵害對象不相符。2、事例:(1)甲看見情敵乙坐在大樹下,便舉槍瞄準乙射擊,但槍法不好,射殺了躺在樹上睡覺的丙;(2)甲想扔石頭砸毀樓下的仇人乙的汽車,在石頭扔下之際,剛好住在樓下的丙從窗口探頭張望,被砸成重傷.3、處理:行為人對意圖侵犯對象成立犯罪未遂;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結果如出于過失,承擔過失罪責;如無罪過,則屬意外事件。六、認識錯誤的判斷規則1、本不想犯罪的,因為認識錯誤,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有過失的認定為過失犯罪,無過失的認定為意外事件。2、本來就想犯罪的,因為認識錯誤未能完成犯罪:(1)沒有超出同一構成要件范圍的,仍認定為原來犯罪的既遂。如殺錯人;(2)超出同一構成要件范圍的,成立犯罪預備或者未遂。如想殺人,殺成猩猩。第11章排除犯罪性行為【課堂重點】1、正當防衛;2、緊急避險第一節排除犯罪性行為概述一、概念:排除犯罪性的行為,又稱正當行為,阻卻犯罪事由等,是指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一定損害結果,形式上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實質上既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二、種類:1、正當防衛2、緊急避險3、其它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1)法令行為(職務行為、執行命令)(2)正當業務行為(醫療行為、競技行為)(3)自救行為(4)自損行為(自甘冒險)(5)被害人同意的行為(6)基于推定的承諾的行為(7)安樂死第二節正當防衛一、概念: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對不法侵害人實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二、成立條件:(一)起因:存在不法侵害(二)時間: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三)對象:不法侵害人本人(四)意圖:保護合法權益(五)限度: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1、防衛起因:存在現實的不法侵害[說明]是真實的、客觀存在的,而不是主觀臆斷的,否則是假想防衛。假想防衛屬于刑法中的事實認識錯誤,因而應當按照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來解決。2、防衛時間:不法侵害正在進行[說明]防衛不適時:防衛行為發生在不法侵害開始之前,或者發生在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后的情況。包括事前防衛和事后防衛。3、防衛對象:不法侵害人本人[說明]防衛“本人”的什么?——通常是“本人”的人身,特定情況下可以是財產,但一般不能是其他利益。4、防衛意圖:保護合法權益[說明]防衛意圖包括防衛認識與防衛目的。不具有防衛意圖的行為:防衛挑撥;相互斗毆;偶然防衛;為保護非法利益5、防衛限度:不能明顯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說明]必要限度,是指防衛人的防衛行為正好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為,而沒有對他人造成不應有的重大損害。“明顯超過必要限度”與“造成重大損害”是并列的,兩者必須同時具備,才能以防衛過當論處。三、防衛過當1、概念:防衛過當,是指防衛人實施的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給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2、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防衛過當具有客觀危害性與主觀罪過性。這是它同正當防衛的本質區別。四、特殊防衛權(無限防衛權)1、概念:“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2、防衛起因的特殊要求:不法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第三節緊急避險一、概念: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二、成立條件1、前提條件: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說明](1)存在現實的危險(假想避險)(2)危險正在發生(避險不適時)危險源:自然力、動物侵襲、機械故障、人為原因等主觀條件:正當的避險意圖[說明]只能是出于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的損害這一正當目的。具備避險認識和避險目的。對象條件:針對的對象通常是第三者的合法權益[說明]特殊情況下也可能直接指向危險源本身。4、限制條件:迫不得已情況下實施[說明](1)對行為的限制條件——迫不得已;(2)對主體的限制條件——行為人在職務上、業務上不能負有特定責任(不能是消防警察、醫生等)5、限度條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說明]法益衡量: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獲得的利益。三、避險過當1、概念:指避險人實施的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而應負刑事責任的避險行為。2、處理:我國刑法規定避險過當應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四節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一、法令行為(職務行為、執行命令)二、正當業務行為(醫療行為、競技行為)三、自救行為四、自損行為(自甘冒險)五、被害人同意的行為六、基于推定的承諾的行為七、安樂死第12章犯罪停止形態【課堂重點】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停止形態概述一、概念:是指在故意犯罪過程中,因主客觀原因而出現的結局性停止狀態,包括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二、其他問題1、過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只有成立與否的問題;2、間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態,理論上有爭議,但通說認為不存在;3、直接故意犯罪中的舉動犯,不存在未遂形態,但是否存在預備和中止,則有爭議;4、犯罪停止形態的處罰根據。第二節犯罪既遂一、既遂的判斷:(1)目的實現說。該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達到了其預期的犯罪目的。(2)結果發生說。該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發生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特定結果。(3)構成要件齊備說。該說認為犯罪既遂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齊備了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種犯罪構成的全部構成要件。這是刑法學界的通說。二、犯罪既遂的類型1、結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是否既遂的標志。(故意殺人罪、盜竊罪)2、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法定的犯罪行為,達到一定程度即可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論實害結果是否發生。(脫逃罪、誹謗罪)3、危險犯:實施犯罪行為后,足以發生某種嚴重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即可認定為犯罪既遂。不要求實害結果實際發生。(爆炸罪、破壞交通工具罪)4、舉動犯:行為一但著手實施便告既遂。(傳授犯罪方法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第三節犯罪預備一、概念:犯罪預備是指為了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著手實行犯罪的犯罪形態。二、犯罪預備與犯意表示的區別:犯罪預備行為是為實行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行為,是實現犯意的行為,對犯罪的實施起促進作用。對法益構成了威脅。犯意表示僅僅是行為人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法單純流露犯意,沒有去實現犯意,不對法益構成威脅。三、預備犯的刑事責任: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可以”:一般情況下得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第四節犯罪未遂一、概念:犯罪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態。二、特征(成立條件):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否“著手”是犯罪預備區別的重要標志。所謂著手,是指犯罪分子開始實施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實行行為。2、犯罪未得逞:犯罪行為未具備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這是區分于犯罪既遂的重要標志。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這是區分于犯罪中止的重要標志(欲而不能)。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違背犯罪人的意志,客觀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使犯罪人認為不可能既遂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1)客觀的原因:如被害人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自然力的阻礙;犯罪人自身條件;時間、地點、環境對犯罪人不利等。(2)主觀的原因:行為人認為不可能既遂,認識錯誤三、犯罪未遂的類型1、實行終了的未遂與實行未終了的未遂以犯罪行為是否實行終了為標準。判斷實行終了與否,應以犯罪分子是否自己認為實現犯罪意圖所必要的全部行為都實行完了為標準。這里“行為是否實行終了”中的“行為”,指導致發生行為人所追求的危害結果的行為,不包括危害結果發生后行為人為了其他目的所實施的行為。(e.g.)實行終了的未遂:故意殺人罪中致人重傷卻誤認為被害人已死亡或必然死亡,因而放棄加害離去,被害人卻遇救幸存;實行未終了的未遂:盜竊犯正在行竊時被當場抓獲。2、能犯未遂與不能犯未遂以犯罪行為是否能實際達到既遂狀態為標準。(1)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可能達到既遂,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2)不能犯未遂:是指行為人由于認識錯誤,所實施的行為本身就不可能既遂。它又可以分為以下兩種:①對象不能犯未遂:如誤把晾著的衣服當作人進行射擊②手段不能犯未遂:如誤把砂糖當作砒霜投毒殺人[特別地]迷信犯:由于愚昧無知誤認為實施某種行為能發生危害結果,但實際上任何情況下都不會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認識的行為一致。迷信犯不是犯罪。未遂犯的刑事責任: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第五節犯罪中止一、概念: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停止形態。二、特征(成立條件):時空性:必須發生在犯罪過程中[說明]①在犯罪過程中:在犯罪預備階段、實行階段及實行后犯罪結果尚未發生之前。②注意積極中止與消極中止的時空范圍不同。③下列情況不屬于犯罪中止:犯罪完成后的自動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犯罪預備、未遂后的悔罪行為。2、自動性:必須自動放棄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說明]“弗蘭克公式”,能而不欲(中止)VS.欲而不能(未遂)“能”是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的能,而非客觀上的能。自動性應當有兩層含義:其一,行為人自認為當時可以繼續實施與完成犯罪。其二,行為人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犯罪中止是犯罪人不想干了,而非不能干或無法干了。犯罪中止的原因不影響中止的成立。通常有:出于真誠的悔罪,他人的規勸,懾于法律的威嚴,對被害人的憐憫、同情等。3、有效性:必須是徹底中止而不是暫時中斷[說明]有效性是指犯罪人徹底拋棄了犯罪意圖,放棄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結果”是指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決定的犯罪結果,并非沒有發生任何犯罪結果。此外,“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成立犯罪中止。三、犯罪中止的類型1、預備階段中止、未實行終了的中止、實行終了的中止[說明]實行終了的中止:發生在犯罪實行行為實施終了之后、止于既遂結果發生之前的中止。(e.g.)投毒殺人者投下毒藥后,又采取積極措施使被害人未吃下毒藥,或被害人中毒后,將其積極搶救而未使其死亡。2、消極中止與積極中止(1)消極中止:自動放棄犯罪的犯罪中止(2)積極中止:自動有效地阻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一般來說,消極中止距離犯罪既遂較遠,社會危害性較小。中止犯的刑事責任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說明]“沒有造成損害”是指沒有造成任何危害結果;“造成損害”是指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但是沒有造成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第13章共同犯罪形態【課堂重點】1、共同犯罪;2、共犯人類型;3、教唆犯第一節共同犯罪概念與成立條件一、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成立條件:1、主體條件:二人以上。且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2、客觀條件:共同的犯罪行為。①共同實施了同一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②各自行為之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一個整體。3、主觀條件:共同的犯罪故意。①主觀上都存在犯罪故意;②共同的犯罪認識和犯罪意志;③相互之間存在犯意聯絡。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1、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構成共同犯罪;2、同時犯、先后犯不是共同犯罪;3、單方故意與單方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的,不構成共同犯罪;4、兩人以上實施犯罪時故意內容不同的,不構成共同犯罪;5、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實行過限);6、事前無通謀事后提供幫助的行為不成立共同犯罪(窩藏、包庇行為)。尚有爭議的問題:1、片面共犯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片面幫助、片面教唆)2、僅參與共謀,未參與犯罪的實行的,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共謀共同正犯與共謀犯)第二節共同犯罪的形式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可分為:任意的共同犯罪與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共同犯罪一個人也能做,如殺人;必要共同犯罪必須由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含對向犯如賄賂罪;和集合犯如騷亂罪)二、根據共同犯罪的形成時間來劃分可分為: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剛著手實行犯罪時或實行犯罪過程中臨時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三、根據共同犯罪人之間有無分工來劃分可分為:簡單的共同犯罪與復雜的共同犯罪四、根據共同犯罪有無組織形式來劃分可分為: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又稱集團犯罪:三人以上為實施共同犯罪活動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第三節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一、共同犯罪人的分類標準我國刑法是以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兼顧犯罪中的分工,對共同犯罪人分類為: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二、主犯及其刑事責任1、概念: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種類:①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團中的骨干分子;共同犯罪中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3、刑事責任:(1)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2)對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三、從犯及其刑事責任1、概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2、從犯的種類:(1)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幫助犯,相對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的實行,但為正犯的犯罪創造便利條件)(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實行犯,即起次要作用的正犯,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行為)3、刑事責任: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四、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1、概念: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2、脅從犯的種類:(1)注意脅迫的有無和強弱(被誘騙參加犯罪)。(2)注意區分脅從犯的犯罪行為與緊急避險的界限。(3)注意被脅迫者的轉化。3、刑事責任: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五、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1、概念: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2、特征(成立條件):(1)客觀上,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教唆對象、教唆內容、教唆方式、教唆強度)(2)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說者無心,聽者有意”——過失教唆)3、教唆犯的認定(1)對于超出教唆人教唆范圍的犯罪,教唆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2)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有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與非特定的罪之分。(概然性教唆)(3)對于在刑法中已從教唆行為中分離出來的帶有教唆性質的犯罪,不宜作為教唆犯來處理。(傳授犯罪方法罪、煽動類犯罪)(4)教唆犯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對于教唆犯一般應按他所教唆的罪定罪。(5)如果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或者教唆14—16周歲的人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8中犯罪以外的犯罪的,應屬于間接正犯,教唆人不能成立教唆犯。4、刑事責任:(1)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通常是主犯)(2)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間接正犯)(3)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a.被教唆人拒絕教唆人的教唆;b.當時接受了教唆,但事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圖,或尚未來得及進行任何犯罪活動;c.雖接受了教唆,但事后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且他罪與教唆之罪無重合關系。第14章罪數形態【課堂重點】1、實質一罪(繼續犯、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2、處斷一罪(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第一節罪數形態概述一、概念:罪數是一人所犯罪行的數量。罪數形態理論是研究行為人的行為究竟是成立一罪還是成立數罪。二、罪數的判斷標準:犯罪構成標準說。認為在區分一罪與數罪時應當以犯罪構成為標準。三、罪數的類型:1、一罪的類型(1)實質的一罪(繼續犯、想象競合犯、結果加重犯)※(2)法定的一罪(慣犯、結合犯、集合犯)(3)處斷的一罪(連續犯、牽連犯、吸收犯)※2、數罪的類型(1)實質數罪與想像數罪(2)異種數罪與同種數罪(3)并罰數罪與非并罰數罪(4)判決宣告以前的數罪與刑罰執行期間的數罪第二節一罪的類型一、實質的一罪※1、繼續犯(1)概念:=持續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對象的一個犯罪行為從著手實行至實行終了,其犯罪行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狀態在一定時間內同時處于繼續狀態的犯罪。(2)處理:繼續犯雖然行為具有持續性,但由于只有一個行為,因而本質上是一罪而非數罪。法律對屬于繼續犯這種犯罪形態的犯罪規定有相應的法定刑,處理時只要依照法律即可,繼續時間的長短在裁量刑罰時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3)類型:非法拘禁罪、綁架罪、重婚罪、遺棄罪、窩藏罪。2、想象競合犯(1)概念: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2)特征: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了一個行為;一個行為必須同時觸犯數個罪名。(3)處理:從一重罪處斷3、結果加重犯(1)概念: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由于發生了基本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對其規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2)處斷:由于結果加重犯有獨立的法定刑,所以在刑罰運用上較為簡單,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內處刑即可。二、法定的一罪1、結合犯(1)概念:是指兩個以上獨立而性質不同的犯罪,根據刑法的明文規定,結合成另一個獨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態。如日本的強盜強奸罪。(2)處斷:我國刑法,沒有典型的結合犯。對于結合犯,只需按照刑法規定以新罪一罪論處。(3)與結果加重犯的區分:①結合犯是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由于法律的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結果加重犯只是基本犯罪行為發生加重結果,不是數罪的結合。②結合犯是數個故意犯罪的結合。可以有未遂形態。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罪是故意罪,加重結果卻是出于過失。加重結果是其成立的要件,不存在未遂情況,未發生加重結果,只構成基本罪。③結合犯的數罪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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