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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職業病防護設施與職業病防護用品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加強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與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監視治理,使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衛生防護用品在使用時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以掌握或者消退職業病危害因素,保障勞動者的安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條(定義)

本方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以下稱“防護設施”),是指以掌握或者消退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為目的,采納通風凈化系統或者采納吸除、阻隔等設施以阻擋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安康影響的裝置和設備。

本方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以下稱“防護用品”),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職業勞動中免受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其安康的影響,對機體暴露在有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環境的部位,采納相應的防護用品進展愛護。

第三條(適用范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領域內對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場所使用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單位”),均應遵守本方法。

本方法也適用于從事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產品進展檢測、評價、鑒定等工作的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

第四條(監視治理部門)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監視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區內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監視治理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責任)

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依法享受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愛護權力。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責任制,單位沒有對職業病危害因素實行有效防護措施,產生對勞動者職業病危害擔當責任。

其次章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六條(使用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對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環境實行有效的防護設施,保障勞動者工作環境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溶度(強度)符合國家的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七條(購置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定型的防護設施產品時,產品應當符合以下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性能、適應對象、使用方法及留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職業衛生技術效勞資質,檢測的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對某種職業病危害因素掌握的效果結論。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檢測報告的防護設施產品。

第八條(防護設施效果檢測)

用人單位自行或托付有關單位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設計和安裝非定型的防護設施工程的,防護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檢測、評價和鑒定。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不得使用。

第九條(效勞機構要求)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不得從事防護設施的檢測、評價和鑒定。

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對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鑒定,并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應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檢測報告除具備根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

第十條(建立防護設施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治理責任制,并實行以下治理措施:

(一)設置防護設施治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設施治理員;

(二)制定并實施防護設施治理規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對防護設施的運行和防護效果檢查制度。

第十一條(建立技術檔案)

用人單位對防護設施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技術檔案治理:

(一)防護設施的技術文件(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參數等);

(二)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鑒定資料;

(三)防護設施的操作規程和治理制度;

(四)使用、檢查和日常修理保養記錄;

(五)職業衛生技術效勞機構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日常維護)

用人單位應當對防護設施進展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修理、保養,保證防護設施正常運轉,每年應當對防護設施的效果進展綜合性檢測,評定防護設施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掌握的效果。

第十三條(學問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展使用防護設施操作規程、防護設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關學問的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擅自撤除或停用)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撤除或停用防護設施。如因檢修需要撤除的,應當實行臨時防護措施,并向勞動者配發防護用品,檢修后準時恢復原狀。經工藝改革已消退了職業病危害因素而需撤除防護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并在職業病防治檔案中做好記錄。

第三章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使用防護用品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為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供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防護用品分類)

依據防護用品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護功能和作用,用于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個人防護用品主要有以下五類:

(一)呼吸器官防護用品類;

(二)眼、面防護用品類;

(三)聽覺器官防護用品類;

(四)皮膚愛護用品類;

(五)其他用品類。

第十七條(購置防護用品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防護用品產品時,為保證防護用品的質量和防護用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購置防護用品的產品應當符合以下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性能、適應對象、使用方法及留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國家有關部門的檢測資質,檢測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防護效果的結論。

用人單位不準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資質效勞機構效果檢測報告的防護用品產品。

第十八條(建立防護用品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用品治理責任制,并實行以下治理措施:

(一)設置防護設施用品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用品治理員;

(二)制定并實施防護用品治理規章制度;

(三)定期對防護用品的使用狀況進展檢查。催促勞動者正確使用好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使用要求)

用人單位在使用防護用品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選用的防護用品應當能掌握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安康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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