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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實際控制人作為公司的非股東,既不是公司股東的代言人,亦不會實踐中,實際控制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控制權,犧牲相關利益者的合法權益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現象時有發生,由此,正確認一實際控制人的法律定義 (一)普通法律規定我國于2005年對《公司法》進行修訂,修訂后但在實務中,許多人時常將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相混淆,認為控股股東就是實際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越多就能對公司產生越大影響。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第三款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該條法律規定表明,實際控制人并不需要是公司的股東,并確定了實際控制人的抽象標準,即滿足以下三個條件:首先,公司實際控制人的主體不具有股東資格,具有股權的隱蔽性;其次,實際控制人依據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享有公司控制權;最后,在控制程度上,需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二)不同行業規定前述《公司法》對于實際控制人的法律定義僅為普通的法律規定,具體行業規定里亦對實際控制人有所定義。上交所在《股票上市規則》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深交所則定義實際控制人: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支配、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新三板《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細則》認為實際控制人是指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支配、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中基協則認為實際控制人是指控股股東(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東、互相之間簽有一致行動協議的股東)或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上述法律法規可知,實際控制人的法律定義并未在表述上達到一致,但究其本質,對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應以其是否具有對公司的實際支配力為二我國對實際控制人的現有法律規制不同于英國以“董事”規則為核心的規制模式、美國以“控制”規則為核心的規制模式及德國以“關系企業”為核心的規制模式,我國采取對實際控制人獨立規制的模式,通過在《公司法》、《證券法》以及證監會發布的一系列部門規章中對實際控制人進行相關規定的規制,其中以關聯交易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為核心。(一)關聯交易制度我國并不禁止關聯交易本身,僅對不公平的關聯交易進行規制。對于因實際控制人的參與而導致不公平關聯交易的發生,針對關聯擔保,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實際控制人及被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可以參與表決。為彌補公司法對表決權回避制度規定的不足,證監會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中均規定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對關聯交易進行表決時,關聯股東應該回避,如《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中規定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不得違規占用上市公司資金,不得違規為關聯方提供擔保。其次,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證監會發布的證券監管相關規定,明令禁止了實際控制人的幾類行為,如《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中,明確了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社會公眾股東的誠信義務,禁止其以任何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二)信息披露制度我國實際控制人進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已初步建成,該體系以《證券法》為主導、證監會發布的其他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作為輔助。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公司簽訂上市協議必要公告事項之一;另外,上市公司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和證券交易所提交的年度報告中需記載公司此外,《證券法》第八十五條采取過錯規則原則,規定了實際控制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實際控制人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信三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制人的法律規制起步較晚,對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也散見于多部法律法規中,其中對實際控制人的主要法律責任可作如下分類:(一)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際控制人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利益的或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十一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刑事責任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嚴重違反法務時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六)》也對公司實際控制人違背忠實義務,且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濫用控制權的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定。(三)其他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調查詢問,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上述人員下落不明的,人四公司法修改的實際控制人制度設計現行《公司法》對實際控制人的規定主要見于第二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以及散見于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中,主要為《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二十七條及《公司法解釋五》第一條。對前述法律規定分析可知,其對實際控制人的規制多為“事后規制”,即當股東或債權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與其損害存在關聯的實際控制人可作為追責對象,如公司清算中怠于清算造成公司財產流失、公司未經清算即注銷、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及股東抽逃出資損害公司利益等情形,雖法律規定了實際控制人可作為追責對象,但因實協議的方式具有隱蔽性,而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所以,對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規制不能停留于事后追責,應貫穿于公司營運全過程。建議如下:(一)將實際控制人納入控股股東的規制體系對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規制對標對控股股東的法律規制,如可將實際控制人應遵守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于《公司法》,可要求實際控制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勤勉義務等。(二)借鑒《公司法》中對于董高的法律規制以負面清單的方式明確禁止實際控制人的行為,如在《公司法》中明確列明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與本公司進行交易等(可參考現行《公司法》有關董高的禁止行為規定)。(三)吸收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當實際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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