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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法律關系新論(二)──調整論關于法律關系的理論

法律關系追根求源

目前法學界對法律關系的定義、性質、內容和類型存在著不同的看法,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到底什么是法律關系,確定法律關系的標準和依據到底是什么,“法律關系”術語中定義的“法律關系”與法律中規定和控制的各種關系即法定關系是什么關系,這些問題已經成為法律關系理論如何發展改進的基本理論問題。為了追問法律關系,即對法律關系追根求源,我們不妨從現實生活中遇到過千萬次的三種活動入手,通過3個最簡單的案例進行關系分析。

第一個案例,賣馬案:在國家有關法律調控范圍內,某甲將自己的一匹馬賣給某乙獲得某乙的一筆錢,某乙將一筆錢付給某甲買到某甲的一匹馬。

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某乙、馬、錢、賣、買,可以概括為特定人、物、行為等3種要素。另外還存在如下隱藏的因素:國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為國家、不特定人等兩種要素。由上述3種明示因素,形成如下6種直接的關系:某甲與某乙的關系,即人與人的關系;某甲與馬、某乙與馬的關系,某甲與錢、某乙與錢的關系,即人與物的關系;馬與錢的關系,即物與物的關系;賣與買的關系,即行為與行為的關系;某甲與賣、某乙與買的關系,即人與其行為的關系;買與馬的關系,即行為與物的關系。另外還存在如下6種間接的關系:國家法律與某甲、某乙、馬、錢、賣、買的關系,即國家法律與人、物、行為的關系,共計3種關系;其他人與某甲、某乙、馬、錢、賣、買的關系,即其他人與特定人、物、行為的關系,共計有3種關系。

概括起來,上述賣馬案例中起碼包括5種要素和12種關系。對上述案例,傳統的法律關系理論即債權關系理論,一般只涉及3種明示的要素而忽略兩種隱藏的因素,只研究1種直接的關系,即甲與乙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或者將上述案例中行為與行為的關系、人與行為的關系納入人與人關系的范疇,而忽略人與物的關系、物與物的關系、行為與物的關系以及6種間接的關系,其結論是:在賣馬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因買賣行為所產生的買主與賣主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筆者必須指出的是:第一,法學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時,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對各種要素和關系進行清理與歸納,這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應該允許別人按照其他研究范式對各種要素和關系進行清理與歸納;第二,傳統法律關系理論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關系時,采取抓主要矛盾或突出要點的方法,忽略隱藏的因素及由其所產生的關系,特別是忽略物與物之間的關系,這種研究方法在某些特定條件和形勢下具有優點和好處,但不一定適用于其他條件和形勢;第三,法學家或傳統的法律關系理論突出或強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等于否定其他要素或關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結論即“在賣馬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因買賣行為所產生的買主與賣主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的較為全面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在賣馬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因買馬和賣馬行為所產生的買馬人與賣馬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這種說法實際上已經肯定人與物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這兩種關系;第四,傳統的法律關系理論之所以在上述賣馬案中只強調人與人的關系,是因為他的思維模式是認為人遠比物重要、人與人的關系遠比人與物的關系重要,以至于可以達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與物關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二個案例,占用土地案:在國家有關法律調控范圍內,某甲占有并耕種自己所有的土地。。

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耕種、土地,可以概括為特定人、物、行為等3種要素。另外還存在如下隱藏的因素:國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為國家、不特定人等兩種要素。由上述3種明示的要素,形成如下3種直接的關系:某甲與土地的關系,即人與物的關系;某甲與耕種的關系,即人與其行為的關系;耕種與土地的關系,即行為與物的關系。另外還存在如下6種間接的關系:國家法律與某甲、耕種、土地的關系,即國家法律與特定人、行為、土地的關系,共3種關系;其他人與某甲、耕種、土地的關系,即其他人與特定人、行為、物的關系,共3種關系。

概括起來,上述占用土地案例中起碼包括5種要素和9種關系。對上述案例,物權法中的對物關系說,認為存在著人對物的法律關系。但在我國占主流地位的法律關系理論即物權法中的對人關系說,采取了與在上述賣馬案例中債權關系論不同的作法,即只強調一種明示的要素和一種隱藏的要素而忽略另一種明示的因素,只強調一種間接的關系,即土地所有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或者將上述案例中人與行為的關系納入人與人關系的范疇,而忽略人與物的關系、行為與物的關系以及其他間接關系,其結論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權的行為與其他人不得干擾該行為所產生的所有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筆者必須指出的是:第一,法學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時,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對各種要素和關系進行清理與歸納,這是可以理解的,但不應采取雙重標準;第二,物權法中的對人關系說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關系時,采取突出隱藏因素和間接關系的方法,即突出物權主體與其他人的關系,忽略直接關系,特別是忽略耕地所有人與耕地之間的人與物的關系,這種研究方法是維護法律關系只是人與人的關系的理論的產物;第三,法學家或物權法中的對人關系說突出或強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否定其他關系的存在,特別是人與物的關系的存在;第四,上述結論即“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權的行為與其他人不得干擾該行為所產生的所有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的較為全面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在占用土地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因土地所有人占用其土地的行為與其他人不得干擾該占用土地行為所產生的土地所有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這種說法已經肯定人與物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這兩種關系;第四,物權法中的對人關系說之所以在上述占用土地案中只強調人與人的關系,是因為他的思維模式是認為人遠比物重要、人與人的關系遠比人與物的關系重要,以至于可以達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與物關系的存在的程度。

第三個案例,射殺候鳥案:在國家有關法律調控范圍內,某甲射殺一只候鳥。

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存在如下明示的因素:某甲、射殺、候鳥,可以概括為人、物、行為等3種要素。另外還存在如下隱藏的因素:國家法律、其他人,可以概括為國家、不特定人等兩種要素。由上述3種明示的要素,形成了如下3種直接的關系:

某甲與候鳥的關系,即人與物的關系;某甲與射殺的關系,即人與其行為的關系;射殺與候鳥的關系,即行為與物的關系。另外還存在如下6種間接的關系:國家法律與某甲、射殺、候鳥的關系,即國家法律與人、物、行為的關系,共3種;其他人與某甲、射殺、候鳥的關系,即其他人與特定人、物、行為的關系,共3種。

概括起來,上述射殺候鳥案中起碼包括5種要素和9種關系。對上述案例,在我國認為環境資源法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主張,一般只強調一種明示的要素和一種隱藏的要素而忽略另一種明示的因素,只強調一種間接的關系,即射殺候鳥的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或者將上述案例中人與行為的關系納入人與人關系的范疇,而忽略人與物的關系、行為與物的關系以及其他間接關系,其結論是:在射殺候鳥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射殺人的射殺行為與其他人所產生的射殺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筆者同樣可以指出:第一,法學家在分析上述案例時,按照自己的研究范式,對各種要素和關系進行清理與歸納,這是可以理解的,但這種清理與歸納不應背離或否認最基本的事實和關系;第二,在分析上述案例的法律關系時,采取突出隱藏因素和間接關系的方法,即突出射殺人與其他人的關系,忽略直接關系,特別是忽略射殺人與候鳥之間的人與物的關系,這種研究方法雖然有利于維護環境資源法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主張,但卻不利于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環境資源法的宗旨;第三,法學家或環境資源法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主張突出或強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否定其他關系的存在,特別是人與自然的存在;第四,上述結論即“在射殺候鳥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射殺人的射殺行為與其他人所產生的射殺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的較為全面準確的說法,應該是“在射殺候鳥案中反映的法律關系,是射殺候鳥的人的射殺行為與其他人所產生的射殺候鳥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這種說法已經肯定人與物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這兩種關系;第四,環境資源法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主張之所以在上述射殺候鳥案中只強調人與人的關系,是因為他的思維模式是認為人遠比物重要、人與人的關系遠比人與物的關系重要,以至于可以達到忽略物的存在和忽略人與物關系的存在的程度。

通過上述三個案例的分析可知,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由法律所控制、調整的關系即法定關系,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控制的行為與法律控制的行為之間的關系、法律控制的行為與該行為的發動者之間的關系、法律控制的行為與該行為的作用對象之間的關系、法律控制的行為的發動者與法律控制的行為的發動者之間的關系、直接關系與間接關系等。這些關系也可以分別稱之為法律行為之間的關系、權利義務之間的關系、主體和行為之間的關系、主體和客體之間的關系、客體和行為之間的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直接關系,當事人和相關人之間的間接關系等。如果用主體、對象和行為這三個要素對上述各種關系分類,可以概括為:行為與主體的關系,行為與對象的關系,行為與行為的關系,主體與主體的關系,對象與對象的關系。如果用權利、主體、客體這三個要素對上述各種關系分類,可以概括為:權利與主體之間的關系,權利與客體之間的關系,權利與權利之間的關系,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客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如果用人、物這兩個要素對上述各種關系分類,可以概括為:人與人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物與物的關系。按照上述的分類標準,說法律關系是指行為與行為的關系、權利與權利之間的關系,并不意味著僅僅是人與人的關系。無論是按照上述何種分類法,都包含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

由于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關系非常繁多復雜,為了突出和抓住主要矛盾、主要性質、主要環節、主要問題即主要關系,必須對各種關系進行歸納、取舍。所謂理論研究和理論抽象,主要是對復雜矛盾和問題進行選擇、取舍、提煉、加工的過程。法律關系理論就是對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進行選擇、取舍、提煉、加工的產物,是抓主要矛盾、主要性質、主要環節、主要問題即主要關系的結果。由于不同學者頭腦中存在著不同的觀念和意識即研究范式,對主要矛盾、主要性質、主要環節、主要問題即主要關系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對復雜矛盾和問題進行選擇、取舍、提煉、加工的角度和方法不同,結果形成了不同的法律關系范疇,即:有的將主體與主體之間的人與人關系確定為法律關系,如目前在我國占主流地位的法律關系理論;有的將主體人與客體物之間的人與物關系確定為法律關系,如《新大不列顛百科全書》認為產權是“政府所認可的或規定的個人與客體之間的關系”,[40]即產權是指人作為主體與物這種客體間的關系。因此,過去的法律關系理論,特別是法律關系的定義,是以往學者對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進行選擇、取舍、提煉、加工的結果。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是形成法律關系理論的淵源,是先有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即法定關系才后有法律關系理論,而不是先有法律關系理論后有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更不能用主觀選擇的法律關系去否定客觀存在的法定關系。是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決定法律關系的定義及法律關系定義的發展變化,而不是倒過來,由既有的法律關系理論和定義決定現實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將法律關系定義為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主要是環境資源問題不突出、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不嚴重、人與自然關系不惡化的時代的產物,主要是按照“人與人的關系”這一研究范式對當時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進行選擇、取舍的產物,沒有否定也不可能否定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人與自然的關系,更不能用這種法律關系的定義來否定當代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人與自然的關系。隨著當代環境資源問題的惡化和環境資源保護事業的發展,當現實的環境資源法律規定、環境資源法律現象和環境資源法律案例中出現和形成大量的、各種各樣的人與自然關系時,正確的作法應該是用實踐檢驗以往的法律關系理論和法律關系定義,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關系理論和法律定義,去否定、化解在現實的環境資源法律規定、環境資源法律現象和環境資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種各樣的人與自然關系。如果說某些法律關系理論中的法律關系定義沒有包括人與自然關系,這只能說明這些法律關系理論和法律關系定義本身的缺陷、不足和適用范圍的狹窄,而不能說明當代環境資源法中不存或不調整在人與自然的關系。根據目前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人與自然的關系,正如有些法學家有理由將人與人的關系視為法律關系一樣,我們也有理由將人與自然的關系視為一種法律關系。科學的、邏輯嚴密的法律關系理論應該能夠解釋豐富多彩的法律規定、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使法律關系向法定關系靠攏,促進法

律關系的不斷豐富和發展,而不應該束縛、壓制現實法定關系的不斷豐富和發展。

二、環境資源法律關系

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概念

筆者認為,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或者說是指由環境資源法律規定、控制的行為所形成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是環境資源法作用于“社會和自然這一綜合體”、環境資源法從靜態到動態的過程和結果,是包括環境資源法律秩序在內的環境資源法律價值得以表現和實現的形式。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將人與自然的關系納入法律關系的范疇,重視主體和客體之間的關系。

對這一概念分析

1.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在環境資源法律框架范圍內由具體法律行為所形成的一種廣義的法律關系

說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表明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在環境資源法律框架范圍內由具體法律行為所形成的一種廣義的法律關系。“法律的規定”表示在環境資源法律框架范圍內:“法律的實施”表示出現了某種法律行為:“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表示是一種廣義的關系。法律規定和控制的一種環境行為形成一種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不同性質的環境行為形成不同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幾種環境行為形成幾種環境資源法律關系。

第一,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在環境資源法律框架范圍內所形成的關系,即在現有的環境資源法規制范圍內的關系;不是指環境資源立法關系,即不考慮法律本身和立法者與該法律所規制的要素之間的關系。立法活動、法律本身和立法者當然與該法律所規制的要素之間存在某種間接關系,但這是所有法律部門的共性問題,是另一層次的關系;將這類立法關系與該法規制范圍內所產生的關系放在一起,將使法律關系產生混亂。例如,有人違反環境保護法關于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廢物的規定,由該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行為人與河流的關系即人與自然的關系。但是,有學者在分析此案例中的法律關系時認為,向河流排放有毒廢物不是人與自然的關系,而是人與人的關系,理由是先有法律禁止人向河流排放有毒廢物,所以這是人與人的關系。他的意思是,因為是先有人制定了法律,所以有人向河流排污是立法者與排污人之間的關系即國家機關與排污人之間的行政關系。這就是將法律關系與立法關系混到了一起。按照這種邏輯,在分析買賣雙方的法律關系時,可以認為,買賣活動中的法律關系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因為是先有法律對買賣活動規定了準則,所以這是立法者與買賣人之間的關系即國家機關與買賣人之間的行政關系。法律分析的常識告訴我們,離開現有的法律框架去分析法律關系,往往得出貌似有理其實荒唐的結論,甚至走向否定或混淆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和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特點的歧路。例如,在上述向河流排污案中,你可以跳出現有的法律框架,從立法的角度,以先有人制定法律為理由,將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說成是先有立法者與排污人的關系,然后再有排污人與河流的關系,最后得出實際上或實質上只存在人與人的關系的結論;別人也可以按照你的思路進一步追根求源,以立法者歸根到底是大自然進化的產物,或以立法者存在著與大自然的關系為理由,將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說成是先有立法者與大自然的關系,再有立法者與排污人的關系,再有排污人與河流的關系,最后得出實際上或實質上只存在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結論。因此,記住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分析法律關系十分重要。

第二,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由具體法律行為所形成的關系。環境資源法的實施或實行,包括守法、違法和執法,必然意味著出現某些具體的法律行為。行為包括狀態,即所有行為都表現為一定狀態,即行為包括動作行為與相對靜止的行為,狀態是一種相對靜止的行為或相對平衡的行為。說某物或某事處于某種狀態,就是指某物或某事處于一種相對靜止的行為或相對平衡的行為。具體法律行為是由法律所規制的現行法律行為,包括動態行為、相對靜止狀態的行為、享受權利行為、履行義務行為、積極行為、消極行為、合法行為、違法行為、侵權行為、作為和不作為等行為。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核心是具體法律行為,沒有具體法律行為便沒有法律關系。一種具體的環境行為形成一種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不同具體法律行為形成不同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侵權行為所形成的是一種單獨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在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要特別注意區別單向性的行為和雙向性的行為,債權法律關系是由兩種雙向性的行為形成的法律關系,而環境權、自然資源權法律關系則是由一種單向性行為形成法律關系,由侵犯債權、物權或環境權、自然資源權環境資源權利)這類侵權成為形成的實際上是與原有法律關系不同的另一種法律關系。

第三,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一種廣義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理論中的“法律關系”概念是對法律規定、控制的各種關系的選擇、概括和理論抽象,法律關系概念中的關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在法律關系理論產生、形成和發展的過程中,有一種理論將法律關系定義為僅僅是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文將這種法律關系稱為狹義的法律關系,將主張法律關系理論的學者稱為狹義的法律關系學派;另一種理論認為法律關系既包括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包括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或人與物的關系,本文將這種法律關系稱為廣義的法律關系,將主張廣義的法律關系的學者稱為廣義的法律關系學派。

在環境資源法律、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物與物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調整論主張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由法律行為形成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即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既包括主體之間、客體之間、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人與人之關系或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又稱主體與主體之間、客體與客體之間、主體與客體之間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也就是說,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廣義的法律關系。如果有些人硬要堅持認為,環境資源法中規定的主體人和客體自然之間的關系不能成為環境資源法的法律關系,筆者不能不遺憾地指出,這種法律關系理論無法解釋環境資源法的實踐,因而是不適用于環境資源法的法律關系理論。

2.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該法律關系構成各要素之間形成的各種關系

現實法律中規定的法律要素即法定要素是客觀存在的不以法學家意志為轉移的要素,法律關系學家對法律關系中的要素是學者的主觀選擇,由法定要素形成法定關系,由法律要素形成法律關系。調整體主張創造

條件,逐步將法定要素與法律要素統一起來,逐步將法律關系與法定關系統一起來。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環境資源法定關系中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的要素是指環境資源法法定要素中的環境行為、人、自然、權利和義務,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由環境資源法律要素形成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該法律關系。如果將法律關系比如為一張網,要素則是網中的節點和聯線。在每一個具體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都存在著主體、客體和行為這三種要素,由這三種要素形成的各種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便構成環境資源法律關系。

講環境資源法律關系必須與該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聯系起來,要素是法律關系形成的必備要件,沒有要素也就不能形成關系,與法律關系無關的因素不能稱為要素。所謂要素是指“當事因素”,即指“當事行為”及與其有直接、明確聯系的現場因素,包括當事主體和當事客體;在分析具體的法律關系時,不能將“非當事因素”即與“當事行為”無直接關系的、假想的、推測的或現場不存在的因素作為本法律關系的要素,也不能將另一種法律關系中的要素作為本法律關系中的要素。明確這一點非常重要。有的人將“非當事因素”引入法律關系要素之中,將由“非當事因素”所形成的關系視為法律關系,結果搞亂了法律關系。例如,在占有、利用土地案中,本來法律關系的要素是土地、土地所有人和占有、利用土地的行為,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包括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之間的人與物關系。但是,在我國占主流地位的法律關系理論即物權法中的對人關系說,在分析上述占有、利用土地案中的法律關系時,根據物權具有排斥其他人干擾物權所有人的含義,引入“非當事因素”即與“占有利用自己土地行為”無直接關系的、假想的、推測的和現場不存在的因素,即不特定的其他人,最后得出結論:在占用土地案中的物權法律關系,是所有人享受其所有權的行為與其他人不得干擾該行為所產生的所有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如果按照這種邏輯,在分析債權關系時,也可以根據債權含有排斥其他人干擾債權人的含義,引入“非當事因素”即與債的給付活動無關的不特定其他人,最后得出結論:債權法律關系,是債權人享受其債權的行為與其他人不得干擾該行為所產生的債權人與其他人之間的人與人的關系。因此,引入“非當事因素”分析法律關系,其結果必然是突出次要關系,否定主要關系,最終混淆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這種將“非當事因素”視為要素,其實是用另一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來代原法律關系中的具體行為,在上述案例中是用侵權行為來代替“占用土地行為”和“債的給付行為”;由于相應于每一種權利行為,都可能存在侵權行為,所以都可以用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來代替享受權利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從而得出任何法律關系都是權利人與侵權人之間的關系的糊涂結論。

3.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

筆者關于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定義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定義的區別是,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指通過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總和。環境資源法律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這兩種關系是既具有共性又具有個性且緊密相連的關系。所謂緊密相連,是指在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不可能用一種關系排斥、取代另一種關系。所謂共性是指這兩種關系都是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和調整的具有法律性質或法律效力的關系,都是與人有關并體現人的意志和思想的關系,都是相互關聯的、相互依靠的雙方關系,都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秩序。所謂個性,是指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關系:其中人與人的關系主要是一種對稱的、可逆的關系,是關系雙方都是人的關系,主要表現為環境資源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主要是一種不對稱的、單方向的關系,是關系雙方中只有一方是人的關系,主要表現為環境資源法主體與客體之間的關系。有些學者之所以認為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和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法律關系,一個重要原因是忽視了這兩種關系的差別,他們用法律關系中人與人的關系的特點去評價法律關系中人與自然的關系,正如忽視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的差別、用債權關系的特點去評價物權關系的特點一樣。有的人甚至在反對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時宣稱“不管環境和人的關系如何聯系緊密和重要,但它總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無法變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無法變成法律關系”[41],在他們看來,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理由很簡單,這就是法律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因為人與自然的關系不能成為人與人的關系,所以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就是說,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人與人的關系是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唯一理由。筆者認為,正是因為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人與人的關系,所以才提出環境資源法既可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也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主張,如果人與自然的關系等于或可以變成為人與人的關系,也就沒有必要強調環境資源法既可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也可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這一新主張了。因此,說“人與自然的關系……無法變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根本不能作為反對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由,因為調整論就是將人與自然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區別開來而不是等同起來的理論,只有持法律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理論主張的人,才會產生“只有將人與自然的關系變為人與人的關系,才能使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自相矛盾的主張。

4.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環境資源法作用于“社會和自然這一綜合體”、環境資源法從靜態到動態的過程和結果

以往的法律關系理論,或者將法律關系僅僅理解為一種靜態的思想關系、意志關系,或者將法律關系僅僅理解為法律作用于社會的過程和結果,而且認為社會不包括自然界即環境資源,將社會僅僅理解為由各種人與人的關系所組成的社會關系。筆者認為,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環境資源法作用于“社會和自然這一綜合體”、環境資源法從靜態到動態的過程和結果,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不僅僅是一種反映人的思想或意志的思想關系、意志關系,也是一種反映物質現象、物質成果的現實關系;當代社會是由人化的自然和自然化的人所組成的綜合體,當代社會關系不僅僅包括各種人與人的關系,也包括各種人與自然的關系;因此,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既是環境資源法律作用于社會的過程和結果,也是作用于自然的過程和結果。馬克思主義認為,法律關系既不能從它們本身來理解,也不能從所謂的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相反,它們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正如孟德斯鳩在《論法的精神》中開宗明義地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的必然關系”[42]一樣,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也是由人與自然這一綜合體所產生的必然關系。也就是說,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根源于現實的、外在

的、客觀的人與自然關系和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是現實中的人與自然關系和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定化。

5.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包括環境資源法律秩序在內的環境資源法律價值得以表現和實現的形式

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不是抽象的思想關系,而是體現環境資源法價值的現實關系,這里的價值包括秩序、正義、自由、效率、效益等。環境資源法所追求的理想的或良好的法律秩序,包括人與自然和諧共處的自然秩序,以及人與人和諧共處的社會秩序這兩個方面。環境資源法所追求的正義是一種綠色正義,包括代內公平、代際公平、區際公平和種際公平、環境民主和公眾參與。環境資源法所追求的自由,是指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規律和自然生態規律的自由。環境資源法所追求的效益,包括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是經濟效益、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的最佳綜合,是眼前利益、長遠利益、局部利益和整體利益的最佳綜合。環境資源法所追求的效率,是以最少的投入獲得最大的、最佳的綜合效益。

環境法律關系的構成

調整論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論主張完全的、名副其實的法律關系三要素說,認為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是由環境資源法律規定或控制的行為所形成的環境社會關系,它包括三個不能或缺的構成要素,即:主體、客體和內容。主體是環境法律行為的發起者;客體是環境法律行為的作用對象,主要有環境、資源和其他對象;內容是環境法律行為本身,主要包括享受權利的行為和履行義務的行為,即權利和義務。缺少或排除這三種要素中的任何一種要素,則不能形成完整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由這三種要素的排列組合,形成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的總和即環境資源法律關系。

按照目前較為流行的法律關系理論特別是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人,客體不能是人,主體永遠是主體,客體永遠是客體,即所謂的“主客二分法”;這種有關主體和客體的概念不同于當代哲學和行為科學公認的主體和客體的概念。行為科學或哲學認為,主體和客體與主體和對象具有相同的含義,行為的發動者即為主體,行為的作用對象即為客體;當人們相互作用時,一方當事人是主體,對方當事人是客體;人可以是主體也可以是客體。我國法理學家張文顯教授也認為:“人作為客觀社會的一員,一方面是一個主動的,即做出行為的主體,他以自己的思想和行動影響和改造作為客體的他人和社會;另一方面又無時不受作為主體的他人和社會的影響和改造。人在法律關系中的創造者和承受者的雙重角色正是人既是主體又是客體的生動表現。”[43]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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