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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論共同理性視域下的自然法學與分析法學

摘要:在過于濃厚的“辨異”語境下,國內法學界大都認可這樣一種判斷:西方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的學說主張是彼此對立、“水火不客”的。其實,此二學派在法律基本精神、思維方式等許多重要問題上存在著廣泛而深刻的相同相通相似之處。因此,判定二者“水火不容”顯然是偏頗的,它是國內法學比較研究忽視“求同”、片面“辨異”的產物。由此,應該對國內法學比較研究這種畸輕畸重的視角問題作出反思與批判,從而突顯法學比較的“求同”維度。

關鍵詞:自然法學;分析法學;共同理性;比較;求同

一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水火不相容”?

西方自然法學派和分析法學派長期以來都處于論戰狀態,它們對法律的概念、法理學的范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等一系列法學核心問題的看法迥然不同。國內法學界對它們的比較研究重點也偏于突出二者間的差異和分歧——更準確地說,強調二者的“不同之處”,即“辨異”成為國內法學界相關研究的基本視角。如張文顯教授在《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一書中對此二者的相關闡釋就是“辨異”研究的“產物”:首先,張教授分別闡述了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的不同征貌。他指出“理性主義”、“個人主義”、“激進主義”、“分權主義”和“社會契約論”等是自然法學的顯著特征;接著作者認同哈特的歸納,認為重視對法律概念進行語言分析、主張法律命令說、堅持法律應與道德相分離及視法律制度為封閉的邏輯體系是分析法學的主要特點。在此基礎上,他進一步指出法與道德有無必然聯系是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長期爭論不休的焦點問題,“實際存在的法和應當存在的法的分離……是辨析實證主義法學和自然法學的基本標準”。然而,與這種細致的“辨異”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對于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的共同或相通之處,張著卻幾乎只字不提。而呂世倫教授在對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進行“辨異”研究時則提及了它們之間的某些共通之處,他在《法理的積淀和變遷》一書中寫道:“古典自然法學的主張,在先進國家中已被吸收到實證法律里面”,“其追求的理想(人權、民主、自由、平等)都包含在現行實證法律之中”。然而,通觀全書,此二學派的相同之處并未真正成為呂文有關比較的重點——雖然一本以“法理的積淀和變遷”命名的著作本應對此二流派間的“同”進行重點論述,因為“法理的積淀”必定是法學流變中的不變之處,而這種“不變”只有通過梳理不同法學理論、法學流派間的共同點、共通性才能體現出來,對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價值理念上的一致性的簡單提及只是作者“辨異”研究的點綴之筆。

應該說,以“辨異”為視角對自然法學、分析法學的比較研究在國內法學界隨處可見。這些論述要么和《法理的積淀和變遷》的處理方式一樣,在重點“辨異”的同時簡單地提及二者間的某種相同之處;要么與《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的思路相似,在強調二者差異和分歧時避而不談其間的相似點。李龍教授主編的《良法論》中的有關比較屬于前一種情形。在書中,可以看到這樣的話:“從‘惡法非法’與‘惡法亦法’這兩個命題的對立性來看,自然法學與分析法學的理論可以說是截然對立的,仍然可以看到,分析法學自然法學劃分良法與惡法的標準都是道德標準”——對于這種共同的道德標準到底是什么,書中未再加以說明;而分析二者的“截然對立”卻占了此書的好幾頁篇幅。由此可見,分析二者共同的道德標準——即在二者間“求同”并非是此書探討的論題,而“辨異”才是它所秉持的基本視角。同樣,葛洪義教授在《法理學導論》一書中雖然指出自然法學的“價值判斷”和分析法學的“實證判斷”“不是對立的,而是統一的、互補的”,但是,對于二者為什么是統一的,又如何統一,書中并未作出說明。葛著詳細說明的是二者“在思維結構、研究傾向、認識范疇上確有重大區別”。比較而言,后一種情形在國內更為常見。如劉星教授的《法律是什么》、張恒山先生的《法理要論》、何勤華教授的《西方法學史》等書的有關論述就和《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一書的思路一樣,只分析自然法學分析法學的不同之處,對二者相同之處卻絕口不提。長期以來,這種“辨異”研究的“一枝獨秀”使國內法學界對此二流派間的關系形成這樣一些認識:“實證法學的突出特點是對自然法的否定”;“一般法學都排斥自然法學”;“對自然法的拋棄和以‘實證’路徑為代表的研究法律的新路徑的開辟,標志著啟蒙時代的終結和近代法律學說的興起”……這些認識都強調二者間“針尖麥芒”式的分歧。筆者認為,這些認識在一定范圍內無疑是正確的;然而,在過于濃厚的“辨異”語境中,這些認識容易被夸大成為有關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之關系的唯一判斷。

也就是說,國內法學只重“辨異”、忽視“求同”,或只“辨異”不“求同,這種畸輕畸重的法學比較研究現狀造成了這樣一種誤導性印象:西方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完全是水火不相容的。這種認識的泛濫導致有學者甚至認為:西方法哲學從自然法學到分析法學的“近現代轉向……造成了西方法哲學史的‘斷裂”’。這種判斷顯然是偏頗的。事實上,在充滿歧見、顯而易見的概念命題之爭的背后,自然法學與分析法學在為數不少的重要問題上存在著廣泛而深刻的一致性,如在思維方式、對人性的理解、對法律的目的和法學的意義的認識等方面都是大同小異的。就其思維方式而言,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都根源并皈依于西方文化頂禮膜拜的理性精神。在“理性”發展的邏輯鏈條中,它們形成為前后承繼的不同發展階段。再者,它們都認為人性在普遍的意義上具有自私自利性,為滿足個人的私欲人們隨時都可能兵戈相向;同時又都承認人性中也存在著有限利他的一面,相信憑藉理性的力量人類能夠謀求和實現秩序與和平。此外,它們都把實現人類普遍的民主、平等、自由、安全等基本人權視之為法律制度的終極目的及各自法學研究的邏輯起點……由此一視角——即辨析二者的相同之處的“求同”視角觀之,西方法學由自然法學到分析法學的轉向,與其說是體現了二者間的分歧與對立、一種“決絕式”的“斷裂”,毋寧說是西方法哲學內在的同一連續性邏輯發展使然。

由于篇幅所限,后文擬著重探討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在法律基本精神、思維方式等方面的共通點和承續性,并以此為契機對國內法學比較研究的視角問題作出反思與批判。

二對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的一種“求同”研究

從法律基本精神來看,自然法學分析法學都肯定、張揚自由、民主、平等、人權等啟蒙理性的價值觀念。自然法學明確承認并主張人人生而平等、天賦人權,認為這些觀念是不證自明的。這已經成為學界常識,毋庸贅言。在一般人眼中,分析法學與價值問題無涉,僅僅注重對法律概念的技術性語言分析。實質上,幾乎所有的分析法學家們都有著對于資本主義自由民主制度的前提性肯定,他們的理論隱含了為自然法學所確認的那些基本人權觀念,而他們更細致的理論分析正建立在這些價值設定的基礎之上。在分析法學的鼻祖邊沁那里,“流行的道德理論(即種種啟蒙理性的價值觀念一引者注),用最粗淺的方式來說,就是主張人有在現世享樂的權利以及每個人都有權以同等的機會享樂……已成為當然的道理了。”而且,邊沁建構功利主義法學是為了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福”,這一原則建基于啟蒙諸原則之上,是對后者

的一種深化和發展。“分析法學家的哲學觀點乃是功利主義的觀點”,以功利主義為哲學基礎的啟蒙價值設定還在分析法學的代表人物奧斯丁、凱爾遜、哈特的法學思維中得到了承續。如奧斯丁雖然認為“準確意義上的法律”僅僅是“政治優勢者”對“政治劣勢者”的“一種命令”,但他亦強調包括法律在內的一切規則“的確是以功利為圭臬的”,它對通過功利原則而為人所知的實在道德律令(即自由、平等、民主等啟蒙價值)負責。故此,莫里森認為“奧斯丁所表達的基本關懷,在我們現在所稱的19世紀早期英格蘭政治自由主義思想家中是很普遍的”。雖然凱爾遜堅稱“法是一種強制秩序的特種社會技術”或“手段”,它與其他社會秩序(如道德、宗教)形成“鮮明對比”并獨立于后者之外。但他同時指出,“我們稱之為‘法律’的那一社會技術就在于用特種方法去誘導人們不強行干預別人的利益范圍”,也就是說,法律的目的在于通過“使用武力的壟斷”來保障平等個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等基本人權。而哈特則進一步明確“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如“對人身、財產和諾言最低限度的保護”是“普遍認可的行為原則”,是“國內法的無可爭辯的特征”。在他看來,在缺乏這一“內容”時,“人們就毫無理由要遵守任何規則(包括法律一引者注)”了。

其次,自然法學和分析法學都是歐洲近代理性文明對宗教文化“除魔”進程中的產物,二者的思維方式、概念邏輯和理論構架都受到以數學、物理學為典范的近代自然科學的巨大影響,從而都帶上了強烈的科學化的“理性主義”特征。這種“理性主義”大致有以下兩層意蘊:(1)不再有對神魔、上帝等超自然物的頂禮膜拜,理性應該取代之為人類立法;(2)理性統攝一切:一切問題(不管是數學問題、物理問題,還是哲學問題、法律問題)都能也只能借助人類理性來獲得解答;每一個問題有且只有一個正確答案,這個正確答案具有類似于數理知識那樣的精準性和恒定性;不同問題的正確答案相互和諧,將構成一個完美的統一整體。。

作為一種信念與思維方式,“科學化”的理性主義在自然法學中體現得極為明顯。西方中世紀以前傳統的自然法思想被視為是神之理性的體現——“自然法直接來源于理性,但最終來源于上帝”。近代以來,科學理性的沖擊使上帝失去了他在自然法(乃至整個科學領域)中的“神壇”。自然法理論的奠基人霍布斯“語焉不詳地談到了作為凡人統治者督導的上帝,但究其本質而言,霍布斯的國家是人類有意識地創造出來用以提供對自己的保護的功利主義的架構”,他的自然法理論以人類審慎理性為其最終根據。自然法學的另一開創者格老秀斯將自然法定義為“一種正當理性的命令”,他指出這種理性因其必然性而至高無上,“即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同時代的自然法先驅斯賓諾莎亦認為法律的行使“應依理性,即符合人的天性”,而非遵從神的理性(或意志)。此后,自然法學的后繼者們肯認了這種“理性法”信念,如孟德斯鳩就明確指出“法律,在它支配著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場合,就是人類的理性;每個國家的政治法規和民事法規應該只是把這種人類理性適用于個別的情況。”在這種思路下,自然法學家“對那些被認為可以從人的理性中推導出來具體而詳細的規則做了精微的闡釋”。他們相信,通過科學的方法和正確的推導,自然法體系必將具備數理知識那樣的精準性,體現為一種客觀普適的“確定性知識”。霍布斯被視為是“試圖將其政治哲學放在近代自然科學的基礎上”的“第一人”。他指出“自然律是理性所發現的誡條或一般法則”。在對人類的感覺、想象、行為等進行“科學考查”后,霍布斯得出結論:因懼怕死亡而“尋求和平”是人類社會“基本的自然律”;以此為其學說的邏輯起點,通過繁復的邏輯推導,霍布斯構建了一個以幾何推理為原型的自然法體系。格老秀斯則對“經驗”科學的歸納證明法、演繹證明法的“功效”推崇備至。他指出,從個別的人、事中推導出確定的自然法原則的方法只有兩種:其一是“歸納證明法”,它可從個案中推導出為所有各國所普遍遵循的自然法原則,“斷定某事是否符合那種被認為是所有各國或所有文明發達之國所遵循的自然法”;其二系“演繹證明法”,則“表明某事是否必然符合理性或社會性”。通過歸納證明方法的運用,格氏總結出“不欲求屬于他人的東西”、“遵守合約并踐履諾言”、“給應受懲罰的人以懲罰”等自然法的主要原則。以這些原則為基礎,運用邏輯演繹,他構建起一個體系嚴謹的自然法學說。此后,洛克、盧梭、孟德斯鳩等的自然法理論無不受這種理性主義的深刻影響。“法律并非上帝意志的產物,而是人類理性的體現”,這一認識對于隨后的分析法學派來說已是不言而喻的了。“分析法學”即“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就是“在自然科學所使用的方法指導下,否棄了哲學、歷史學和科學中的一切假設性建構,僅關注經驗性考察和事實的聯系”。在這種“信仰”下,分析法學家力圖將價值考慮排除在法學研究的范圍之外,通過對具體的現實法律制度的“客觀”歸納,他們希望得到有關法律的“確定性知識”,建立數學、物理學那樣的“法律科學”。因此,分析法學的鼻祖邊沁就獲得了這樣的評論:他“試圖建立一種有關社會和政治的客觀科學”。通過直覺主義的心理分析和實證主義的歸納、演繹,邊沁把個體“趨樂避苦”的心理本能轉化為一種客觀普適的道德原則——人應該“趨樂避苦”,也就是說人人都有自由地追求平等幸福的權利。這種個人主義信念與其實證方法的機械結合使邊沁認定社會并沒有獨立于其成員的額外利益,他相信通過正確的數學計算,個人的幸福之和就等于社會利益。邊沁的功利倫理以“幸福微積分”而著名,通過制定出精細的數學計算公式與計算表格,他希望能在不同質的苦樂之間進行量的換算,以設計人類理想的道德、政治與法律模式,實現最大多數人的普遍幸福。在他看來,這種“幸福微積分”是“立法的藝術”;他相信“立法藝術”的充分發展終將為人類制定出一個普適而恒久的完美法律體系。在他看來,當“完美立法”獲得后,法學研究只要對法律術語進行清楚的分析足矣。可見,分析法學派對語言分析的強調是一種理性主義的信念使然。實際上,自然法學者(如霍布斯、洛克)也極其關注語言問題,然而,在他們那里,語言問題與價值問題是交織在一起的——這正是自然法學為分析法學家詬病之處。分析法學派認為,價值判斷是純粹的個人偏好,價值問題總是處于“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混亂之中,因此,分析法學的“科學研究”必定要盡力“摒棄”價值問題。如邊沁的學生、分析法學的真正奠基人奧斯丁雖然承認邊沁的功利原則,但他將其絕大部分的精神投入到法學術語的分析研究中。通過分割“應當存在的法”與“實際存在的法”,他致力于建立一個邏輯自洽的封閉的實在法的概念體系。追求“確定性知識”的理性主義思維在凱爾遜那里體現得更為極端,他創立的純粹法學力圖排除法學中所有的價值問題,以期“比奧斯丁及其追隨者更首尾一貫的推行分析法學”的語言分析方法。在他看來,這樣的法律科學就像自然科學一樣,是純粹的“真理”之學。

概言之,分析法學和自然法學的基本精神及其思維方式都稟有濃厚的理性主義特征。當然,在自然法學的“科學”之旅上,分析法學無疑走得更遠。作為沖破傳統道德束縛的啟蒙斗士,自然法學的“科學”主張中充溢著人文精神和價值關懷。與之相比,更加極端的“科學”崇拜使分析法學在“價值”之路上漸行漸遠,最終抵達了理智主義崇尚的工具

理性之腹地。至此,近代西方法學追求確定性知識的理性思維達至其顛峰狀態。

最后,自然法學、分析法學中都采用了唯理主義、經驗主義的認識論思維方式。

唯理主義相信知識起源于先天觀念,因此相對重視邏輯思辨方法;經驗主義則認為知識起源于人類的實在經驗,從而倚重概括歸納方法。實際上,這兩種思維方式交織在一起,在不同的自然法學者那里各有偏重。如斯賓諾莎偏重于思辨理性,他強調天賦觀念的重要性,但他并未否認經驗理性的價值,他指出“經驗告訴我們,通過人與人的互相扶助,他們更易于各獲所需,而且唯有通過人群聯合的力量才可易于避免隨時隨地威脅著人類生存的危難”。洛克被譽為是經驗主義的創始人,他指出知識“都是從‘經驗’來的,我們底一切知識都是建立在經驗上的,而且最后是導源于經驗的”,但他在批判天賦觀念的同時也肯定人有天賦的思辨能力。他認為“要把各種真理歸于自然的印象與同天賦的記號,那亦是一樣沒理由的。因為我們可以看到,自身就有一些能力,能對這些真理得到妥當的確定的知識,一如它們是原始種植在心中的。”

分析法學者都自認是經驗主義的忠實信徒,他們反對形而上學的抽象思辨,并力圖將其法學研究限制在“實在法”的范圍之內。如分析法學的集大成者凱爾遜一再強調只有可為“觀察”所證明的實在法“才是純粹法理論的對象”;純粹法學是“客觀的和經驗的理論”;“它是法的科學,而不是法的形而上學”。但是,在博登海默看來,作為分析法學理論主張的經典體現,凱氏的純粹法學好像“在封閉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這種“封閉、密封”的法律理論顯然與作為“客觀經驗”的實在法的具體情形相距甚遠。再者,正如莫里森所言,在凱氏那里,賦予其整個法律秩序以法律效力的“基本規范”是“一個思維預設而不是某種經驗事件”。這種判定使得凱氏的法律理論更加遠離了他所尊崇的經驗理性而落入其所反對的思辨理性的巢臼。由此可見,與自然法學的情形相似,經驗主義和唯理主義在分析法學的思維方式中也是相互融合、相互貫通的。

三“求同”:法學比較研究一個不容忽視的視角

前文從“求同”的視角論述了自然法學分析法學基本精神、思維方式上的一致性與承繼性,它從一個側面說明西方法學史近現代轉向的連貫性:它是追求“確定性知識”之理性思維的邏輯發展使然,而非一種“決絕式的斷裂”。在此基礎上,如果再結合其他維度“求同”“辨異”的比較研究,就能大致形成自然法學分析法學二者關系立體、全面的認識。

因之,完善的比較研究應該包含“辨異”“求同”兩個基本視角。誠然,相對于“求同”而言,“辨異”研究深入到比較對象細致的差別之中,從精微的層面分辨它們的諸種“不同”。正是這些“差別”“不同”使得一事物與另一事物區分開來。“差別”之處即事物的獨特之處,它是事物存在的特殊價值之所在,也是我們辨認不同事物的便捷門徑。具體到法學而言,“異”是不同學說、不同流派得以存在的根本;不同流派或理論間的“異”共同顯示出法律的豐富意涵。誠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是一個帶有許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間房間、凹角和拐角是極為困難的”,不同的法律學說、法學流派形成了法律各具特色的“大廳、房間、凹角、拐角”,它們是組成“整個法理學大廈的極為珍貴的建筑之石”。由此,很多法學研究者們像博登海默一樣相信,盡管每一種法學理論“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但只要將這些理論加以匯總,就能夠建立起“法律制度的整體圖式”。再加之分歧巨大的法學理論、流派間的“辨異”比“求同”研究來得更顯明、容易些,于是比較研究中“辨異”比“求同”更為盛行,就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但不要忘了,法律大廈并非是“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等的簡單相加,各個組成部分之間還有著內在的對立、錯雜、呼應、交融等力道與結構上的聯系。因此,僅明了“大廈”各個部分的差別,而昧于其內在的勾連,則也僅是皮相之見。因為要把“異”見連貫起來,建構成“大廈”般的法律有機體決非易事,首先要求在認真對待“異”見的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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