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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法典》視域下企業法務管理要點解析
目錄
一、關于合同訂立及效力的主要變化
(一)合同訂立方式內容擴展
(二)合同成立的時間更靈活
(三)增加預約合同制度
(四)優化格式條款規則
(五)報批條款及相關條款效力的獨立性
二、關于合同履行的主要變化
(一)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履行
(二)增加選擇之債的規定
(三)連帶債務人的份額確定及追償權
(四)連帶債權的內部關系及法律適用
(五)情勢變更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舉足輕
重的地位。本次出臺《民法典》共計1260條,合同篇內容多達526條,
占據《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法典》合同編貫徹
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
要素自由流動,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對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
行、合同解除等各環節有所修正和完善。《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
《民法總則》將被廢止,對合同制度的調整也將整體進入《民法典》時代,
相應的企業法務合規管理也邁入新時代。
本期開始的系列文章中,金融團隊常法顧問組將著眼《民法典》合同
編通則部分進行主要變化的要點解析,旨在提供企業法務合規管理的參考
建議,上篇主要解析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主要變化,以饗讀
者。
關于合同訂立及效力的主要變化
(-)
合同訂立方式內容擴展
《民法典》第471條將合同訂立的方式增加“其他方式”,合同訂立
方式的內涵擴充使合同訂立規范更加嚴密周延。例如《民法典》491條規
定了互聯網訂單、《民法典》第494條規定了強制締約、《民法典》499
條規定了懸賞廣告則屬于以“其他方式”訂立的合同。止匕外,商事實踐的
效率性促使交易方式不斷更新迭代,締約形式更為靈活,同樣也超出了典
型“要約-承諾模式”的基本結構。例如,在證券場內交易中采用的集中
競價交叉要約形式,要約與承諾并未要求明確的先后順序。
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與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兩種觀點,肯定說
認為,發出中標通知書意味著承諾,當事人承諾,應認定合同成立。否定
說認為,中標后,雙方還應繼續協商,簽訂正式的合同書,中標通知書僅
具有預約的性質。但大部分觀點認為,發出中標通知書應為承諾。在整個
招投標過程中,招標是要約邀請,投標是要約,發出中標通知書為承諾。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46條第1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
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
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由此可見,當事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后,不能再實質性地修改,書面合
同文本只是一種進一步的確認形式。即,發出中標通知書應認定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時間更靈活
《民法典》第483條對合同成立時間條款增加“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
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項增加允許當事人約定合同成立的時間,
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促成交易。商事實踐中,以承諾生效
時間確定合同成立時間,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方式,本條對于合同成立的認
定賦予了一定的彈性。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是指根據法律明確規定,合同成立不以承
諾生效為準的情形,在《民法典》中還有以下幾處:
《民法典》490條??
規定了兩種情形:
首先,如果當事人之間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后簽名、蓋章
或者按指印的時間為合同成立之時。這一時間有可能與承諾生效時間相同,
也有可能與承諾生效時間不同。
其次,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此
時,合同因履行行為而成立。合同成立的時間為當事人接受未簽字蓋章或
者按指印的對方當事人履行的合同主要義務的時間。
《民法典》第491條??
規定了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時合同成立的時間。
首先,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
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書簽訂之時合同成立。此時,合同成立的時間
就不是承諾生效為準。
其次,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
合要約條件的,則發布信息行為為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而對方當事人選
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為承諾。一般來說,承諾生效則合同
成立,但當事人也可以另行約定合同成立的時間,此種情形不以承諾生效
為準。
1.注意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區別
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二者主要區
別在于:
一是解決的問題不同
合同成立主要解決合同是否存在、合同何時成立的事實問題;合同生
效主要解決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護的法律問題。合同成立與否屬
于事實判斷問題,合同是否生效屬于法律評價問題。從法律性質上,法律
行為的成立只涉及當事人個人的意思問題,成立于否完全看當事人是否完
成了相應的意思,與國家意志無關。而法律行為的生效與否則取決于當事
人個人的意思是否符合法定的標準。
二是體現的時段、內容不同
合同成立屬于合同訂立階段,反映和體現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過程
是否已經終結;合同生效屬于合同履行階段,反映和體現當事人之間訂立
合同的目的是否實現。
三是判斷的主體不同
合同是否已經成立,通常情況下由當事人自己來作出判斷,并據此實
施相應的行為;合同是否生效,即判斷、確認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屬于法
院或仲裁機構的職責。兩者之間關系密切,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合同不成立時的返還問題
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財產返還和賠償責任問題,與合同無效或者
被撤銷并無實質區別。尤其需注意的是,在確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
撤銷后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補償范圍時,要根據誠信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
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
獲益。此外,實踐中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
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
(^)
增加預約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495條增加預約合同制度明確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預
約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為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而達成協議,是當事人
在本約內容達成一致前作出的有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本條嚴格區分預約合
同和意向書、備忘錄。預約合同具有下述兩點特征:
第一
當事人必須明確表達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該意
思表示有拘束力。
第一
預約合同通常確定了部分合同條款,部分預約合同約定了違約責任。
實踐中,意向書、備忘錄通常表達當事人合作的意愿,內容并不十分明確,
對當事人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民法典》第495條未采納“意向書、備忘錄構成預約合同”的表述,
體現了引導當事人區分預約合同和意向書、備忘錄的立法態度。
嚴格區分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都是獨立的合同,
違反合同約定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預約合同不等于本約合同。預約
合同約定將來訂立本約合同,本約合同約定合同具體內容,兩者的合同目
的和對待給付的內容不同,違反合同約定后的違約責任也不同。
1.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如何識別?實踐中可參考以下幾點標準:
一是意思表示標準。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應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斷,
如明確約定合同性質為預約合同,即使合同內容符合本約合同的內容也應
當認定為預約合同。
二是名稱加內容標準。預約合同內容無需包含本約合同的主要條款,
預約合同的內容一般較為簡略,并不直接指向具體的權利變動內容。本約
合同的條款則較完備。如果合同約定有“意向”“預訂”“誠意金"''另
行簽訂正式合同后終止”等字樣,一般情況下此類合同為預約合同。
三是履行標準,如果一項預約的主要內容比較完備,且一方當事人履
行了主要合同義務應被傾向于認定為本約合同,反之則不能。四是違約責
任條款標準。預約合同一般不會約定違反本約合同責任,當事人通常約定
在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而本約合同通常需要約定違反合同所要承擔
的責任。
2.如果當事人在預約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則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約
定確定違約責任。沒有約定的,違反預約合同不能完全適用本約合同違約
責任規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具體認定。
一般來看,預約的賠償范圍應小于本約的賠償范圍。具體賠償數額,
可綜合考慮守約方的實際履行的金額、當事人的信賴程度、締約過程的時
間跨度、違約方的獲利、守約方的受損以及違約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確
定公平、合理的賠償數額。
(四)
優化格式條款規則
《民法典》第496、497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則進行優化,將格式合同
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擴大至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
的條款。未履行說明義務且致使相對人沒有注意或理解預期有重大利害關
系的條款,相對人從可申請“撤銷”到主張“不成為合同的內容”,變化
較大。撤銷權系形成權,有除斥期間的限制,當事人有可能意識不到具有
撤銷權或者行使撤銷有困難,導致權利得不到實質的保障。而“不成為合
同的內容”更有利于相對人的保護,降低了抗辯成本。
1.格式條款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
既可以是合同書中合同條款的形式,也可以是店堂公告,還可以是在
制式單據上印制的條款。無論是哪種形式存在,只要符合格式條款的特征,
就應認定為格式條款。
2.如何判斷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一是合理的方式提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
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格式條款進行表示的,可以認定是采取
了合理的方式。
二是說明義務的履行。說明的內容至少應包括,免除或者減輕格式條
款提供方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條款的基本含義、對雙方當事人責
任的影響,并以對方能夠理解和接受的方式進行。
(五)
報批條款及相關條款效力的獨立性
《民法典》第502條是關于法定特別生效要件的規定。根據法律、行
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合同以及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
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合同,只有在合同當事人辦理批準等手續之后,合同
或合同的變更、轉讓和解除才能發生效力。
報批義務人未履行報批義務的責任,從《合同法解釋二》第8條的締
約過失責任,轉向違約責任。區分報批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與其他合同條
款而評定其效力,賦予報批義務條款獨立性,將違反報批義務的法律救濟
構筑在違約責任上,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歸責原則看,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而違約責
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從責任形式看,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
只能是賠償損失;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
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從賠償損失的范圍看,締約過失責任
的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保護信賴利益旨在使非違約方因信賴合同的
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從而使當事人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良
好狀態;違約責任賠償的是履行利益的損失,結果是讓債權人處于如同債
務被履行的狀態。
1.根據本條的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
合同,批準才影響合同效力
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有關批準的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從司法實
踐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的,主要出現在以下一些領
域:
一是金融商事領域;
二是國有資產轉讓;
三是外商投資領域;
四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前述“批準”的規定,批準的對象都是合同,而不是項目。
2.本條所謂的“相關條款”
主要是指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即合同中專門約定的報批義務人怠于
履行報批義務時將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此種約定有別于主合同約定的違
約責任條款。“相關條款”并不限于與報批義務相關的違約責任條款,還
包括其他與報批義務有關的條款,如在股權轉讓場合,雙方約定受讓人先
支付一定比例的價款時轉讓人才履行報批義務;再如在履行報批義務時,
雙方對報批期限以及受讓人的協助義務又作了約定,這些約定都是與報批
義務相關的條款,都具有效力上的獨立性,不受整個合同未生效的影響。
關于合同履行的主要變化
(-)
合同約定不明時的履行
《民法典》第511條針對的是在雙方約定不明確,且未通過補充協議
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如何繼續確定質量要求、價款或報酬、履行地點、履
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費用負擔的規定。其中關于“質量要求不明確”
的情況,明確新增了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一推薦性國家標準一行業標準的
認定順序。
合同中涉及的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履行方式、
履行費用等問題,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出現上述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
定不明的情形時,首先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爭取達成補充協議。否則,
應按照《民法典》第510條的規定對相應的合同內容進行確定,如果仍然
不能確定,就需要按照本條規定的規則繼續履行。之所以這樣層層推進,
最終目的還是鼓勵交易,盡量使合法成立的合同得以繼續履行。
另,本條涉及的合同履行的內容,需判斷某一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行
為是否符合本條的規定,是不是構成違約,是不是能夠實現合同目的,是
不是可以繼續履行,是不是符合合同解除的條件等,需要將當事人的實際
履行行為與本條規定的內容認真比對。
在實踐中,需關注物資采購合同等關于交貨質量、產品質量及驗收等
條款的約定,明確質量要求、交易價款、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履行費用
負擔等內容。
(二)
增加選擇之債的規定
《民法典》第515條、第516條新增了關于選擇之債中選擇權歸屬與
移轉及選擇權行使的規定。就選擇權的歸屬來看,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或另有交易習慣外,選擇權歸屬于債務人。但若債務人在約定
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
選擇權轉移至債權人。行使選擇權時,選擇方需及時通知對方,除當事人
同意外,標的確定后不得變更。
選擇之債,指于數宗給付中需選定其一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的
數種給付具有不同的內容,因而有選擇的必要。不同表現在:給付的種類
不同,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標的物不同,如交付電冰箱一臺或電視機
一臺等。因此,選擇之債的基本特征是給付的多樣性和履行的擇一性。因
選擇之債成立時雖定有數種給付,但債務人并不負有全部給付義務,而僅
有義務給付數種給付之一種。
1.在日常實踐中,訂立合同時如需債務人以選擇之債的形式履行債務,
則務必明確選擇之債確定的方式、時限及確保具備可履行性,在債務人超
過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未作選擇后及時催告,確保選擇權的順利轉移。
2.選擇之債中,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該行為是
選擇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僅限于明示的意思表示。
3.在選擇之債履行不能時,要根據造成履行不能的情形可歸責的是選
擇權人還是選擇權人的相對人、選擇權人最終選擇的給付情況等因素,確
定相應的責任。
(-)
連帶債務人的份額確定及追償權
《民法典》第519條、第520條新增對連帶債務的債務份額的規定。
連帶債務人對外是一個整體,即任何一個連帶債務人均負有償還全部債務
的義務,但是連帶債務人之間是可以按份額承擔債務的,但如果債務份額
難以確定則視為各連帶債務人承擔的債務份額相等。如果實際承擔債務的
連帶債務人承擔了超過自己份額的,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
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
《民法典》第520條新增連帶債務人承擔部分債務時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1.在實踐中,作為連帶債務人需務必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以簽訂書面協
議等形式明確各自債務份額,明確各方應承擔的債務金額,如因向債權人
履行全部債務而導致超出了自己本應承擔的債務范圍,亦應及時向其他連
帶債務人追償。
2.債務人享有追償權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是連帶債務人對外實施清償等財產給付行為;
二是結果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免責;
三是對外負擔的債務份額超過內部應負擔的份額。
另一方面,要正確把握連帶債務人追償權行使的限制,其權利行使的
范圍僅限于其超額負擔的債務部分;且由于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
其權利的行使也受此限制,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3.對于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要注意該份額
是在除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之外的其他連帶債務人之間按比例分擔,即行
使追償權的連帶債務人也應當按比例分擔,在分擔主體上不應將行使追償
權的連帶債務人排除在外。
(四)
連帶債權的內部關系及法律適用
《民法典》第521條是對連帶債權規則的規定。與連帶債務人規定相
似,對外任一連帶債權人均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但對內連帶債權人之
間仍按份額確認各自債權金額。
1.連帶債權的規則多數與連帶債務的規則相同
因此,如涉及連帶債權人的交易,應當參照適用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對連帶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進行約定。
2.法律直接規定的連帶債權的情形相較于連帶債務較少
作為權利,主要由當事人按照自主意愿約定連帶債權及其具體的內部
份額。在具體適用中,如果能夠結合當事人的約定確定債權人內部各自份
額的,應當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當事人的
約定在份額確定上存在障礙時,才視為份額相同。
(五)
情勢變更
《民法典》第533條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合同法》并未明確
規定情勢變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條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第26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并予以修改完善,刪除了“非不可抗力”、
“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限定語,將其與不可抗力不再區分,為雖遭受了
不可抗力,其影響既達不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也達不到合同不能履行的
程度,僅導致合同在履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難的情形提供了解決路徑,并增
加了訴前重新協商的前置程序,在法律適用時應當予以注意。
新冠疫情防控時期,如商事合同續約按照原約定繼續履行,明顯有違
公平原則。在此情況下,應當如何處理,原《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但
《民法典》就此作出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將情勢變更原則納入《民法典》
之中,賦予了合同當事人協商變更以及通過訴訟或仲裁變更的權利,利于
使商事合同回歸“公平狀態”,為合同有效履行奠定前提條件。
1.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非互相排斥的兩個概念
兩者都規范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不能承受(其支配領域外)
的客觀風險。但兩者也存在不同。不可抗力需具備“三不”要件,即不能
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一般表現為自然災難、政府行為、社會事件
等。情勢變更則具備“二不”要件,即不能預見、不能承受(對一方而言,
如果繼續履行將明顯不公平)。
正因為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嚴于情勢變更的構成要件,所以兩者存在
交叉,不可抗力可以作為情勢變更事由,但情勢變更不會直接導致不可抗
力。此外,發生適用情勢變更的客觀事由,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非
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的事由范圍廣于不可抗力。
2.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區別有以下幾點:
情勢變更不具有可預見性,但商業風險可預見;
情勢變更指在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達到異常的程
度,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后果,但商業風險帶來的是合
理的、正常的可能損失;
情勢變更后可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但商業風險是市場交易的固有風
險,當事人應當承擔風險責任并不會產生不公平的后果。
《民法典》視域下企業法務管理要點解析(下)
目錄
一、關于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主要變化
(一)債權轉讓
(二)債權轉讓時從權利一并變動
(三)債務轉移
(四)并存的債務承擔
二、關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主要變化
(-)從權利的附隨性
(二)債的清償抵充規則
(三)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四)解除權的法定除斥期間
(五)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合同解除的效力
(七)債務免除
三、關于違約責任的主要變化
(一)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二)第三人替代履行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的費用賠償請求權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體系中具有舉足輕
重的地位。本次出臺《民法典》共計1260條,合同篇內容多達526條,
占據《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民法典》合同編貫徹
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堅持維護契約、平等交換、公平競爭,促進商品和
要素自由流動,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對合同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
行、合同解除等各環節有所修正和完善。《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
《民法總則》將被廢止,對合同制度的調整也將整體進入《民法典》時代,
相應的企業法務合規管理也邁入新時代。
金融團隊常法顧問組著眼《民法典》合同編通則部分進行主要變化的
要點解析,旨在提供企業法務合規管理的參考建議,上篇已經主要解析合
同訂立、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主要變化,下篇將主要解析合同的變更和
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及違約責任的主要變化,以饗讀者。
關于合同的變更和轉讓主要變化
(-)
債權轉讓
《民法典》第545條是對債權讓與及其范圍的規定。債權讓與是債的
移轉的一種形式。債的移轉,是指通過債的關系當事人與第三人協議的方
式,在不改變債的客體和內容的情況下,對債的主體進行變更的債的移轉
的形態。所以,債的移轉就是債的主體之變更,包括債權轉讓、債務轉移
以及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三種形式。本條對當事人之間約定債權不得轉讓
的情況,予以進一步明確:
一是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區分善意
或惡意)。
1.本條規定,明確區分債權是否屬于金錢債權,確立了不同的對抗第
三人規則,即非金錢債權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金錢債權轉讓的,
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否善意,在所不問,鼓勵債權特別是金錢債權的流轉。
實務中應注意在簽訂模板合同特別是使用交易相對方提供的文本時,應當
充分審查相關《借款合同》中是否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條款以及是否約定
了違約責任,避免后續處置相關債權時,產生不利影響和糾紛。
2.關于經過生效裁判確認或者判決的債權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
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2011]2號)明確規
定,”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
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
予受理”。
債權轉讓時從權利一并變動
《民法典》第547條在第二款新增了“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
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的內容。“從隨主”
規則在法學理論上并無爭議,但是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是,如果從權利依法
屬于應當登記或者轉移占有的權利(以抵押權為代表),那么從權利是否
必須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轉移占有至受讓人名下才對受讓人生效?為了解
決這一爭議,《民法典》第547條在《合同法》第81條內容的基礎上,
吸收了司法實踐的有益做法[1],新增第二款規定。即,如果受讓人取得
了從權利,該從權利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或者未轉移占有,不影響債權
轉讓引發從權利轉移的效力,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
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1.本條雖為新增條款,但在《九民紀要》中已有所涉及。合同簽訂過
程中需予以注意的是,債權轉讓的,在未有法律例外規定或當事人另外約
定的情況下,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理應一并轉讓,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即
使債權受讓方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并變更登記為新的抵押權人,亦
可依法向債務人主張抵押權。
2.本條適用的同時仍然存在與第三人善意保護規則的銜接,即如果第
三人處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當依法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若不構
成善意取得,該第三人當然不能具有對抗受讓人合法取得該從權利的權利。
(三)
債務轉移
《民法典》第551條新增“催告”的相關內容,基于該條,債務人轉
讓債務應征求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未回復意見的,債務人或者擬受讓債務
人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該合理期限屆滿后,
債權人仍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不發生債務轉移的效果。但是,本條
未對“合理期限”進行明確規定,實踐中可以充分考慮商業慣例、交易習
慣等標準,予以綜合判斷,最終“合理期限”的認定仍有待司法裁判予以
進一步明確。
1.債務轉移分為部分及全部轉移,針對債務部分轉移問題,新的債務
人加入到原債務中仍需依據《民法典》第551條征求債權人同意,并有權
對債權人發出“催告”通知,未經債權人同意,不發生部分債務轉移的效
果,債權人有權拒絕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時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承
擔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
2.需注意本條與《民法典》第552條有關債務加入的規定產生的法律
后果不同,債務轉移關系中,部分債務轉移后,就轉移部分原債務人不再
承擔履行義務,這部分債務由第三人來履行,這就涉及第三人的資信或者
償債能力問題,與債權能否實現影響很大,因此需債權人同意。
(四)
并存的債務承擔
《民法典》第552條規定了第三人加入債務時,應有與債務人的加入
債務的約定或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通知后債權人未在
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視為同意,并規定了加入后債務人的責任類型為連帶
債務。
《九民紀要》[2]明確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的相關規定,通過對比
可知,債務加入在法律實踐(尤其是商事活動)中已經較為常見,但是我
國現行法律卻對此未作明確規定,《民法典》本條首次規定債務加入的法
律規則,彌補了法律漏洞。
《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履行的內部決議程序,
但對于債務加入則缺乏相關規制。但債務加入相比于保證擔保,債務加入
對履約要求更為嚴格,對第三人的利益影響更大,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
公司對外加入債務的,應當參照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議
程序。實務中,公司在接受第三方債務加入時,應當要求其提供符合其公
司章程的相關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1.作為債權人一方應當對相關主體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予以審查和
核實,并簽訂書面的《債務加入協議》,具體核實方法可以參考《公司法》
第16條關于公司對外擔保需要履行的內部決議程序,接受第三方債務加
入時,應當要求其提供符合其公司章程的相關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
以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
2.本條除應與上文介紹的債務轉移規定作出區分外,還需注意此條與
第三人代為清償規定的不同。在并存的債務承擔的情況下,債務人將部分
債務轉移給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與債權人之間的債的關系,第三人依其與
債務人的債務承擔合同,成為債務人,加入債的關系與原債務人共同對債
權人承擔連帶債務。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償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債務人,而
只是與債務的清償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證人等)。止匕外,
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債務,由第三人與原
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第三人代位清償法律關系中,債權
人無權要求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主要變化
(-)
從權利的附隨性
《民法典》第559條系新增條款,規定了在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
另有約定的情況下,債權的從權利隨債權終止而消滅。從權利是附隨于主
權利的一種權利,其效力受制于主權利,不得脫離主權利而單獨存在。從
權利在類別上包括用于擔保債權履行的權利(如抵押權、質權、保證等)
以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債、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債務終止的,
從權利也消滅,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下,從權利
的效力應依照相應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效力予以判定。
1.在實踐中,需關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若合同雙方當事人希望
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后,從權利繼續有效,則需在合同簽訂階段,在
合同中明確約定,且以書面形式體現為宜。
2.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僅在當事人合意解除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
件成就而使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溯及既往地消滅時,從權利才隨之消滅,若
主合同系因違約而解除,則擔保合同的權利義務并不終止,擔保權利不因
合同的解除而消滅。
債的清償抵充規則
《民法典》第560條系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
第20條的補充與完善,在《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的基礎上,
《民法典》第560條賦予了債務人指定其履行的債務的權利一一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有權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此舉事實上有利于
減輕債務人的負擔。例如,在債務人無法同時清償的數筆債務中,部分債
務已屆清償期限而部分債務未到期,若債務人選擇清償未到期的債務,則
事實上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務人的指定應當具體明確,并需讓債權人
知曉。此外,在法定清償順序中,《民法典》第560條將均無擔保的情況
與擔保相等的情況等同。歸納總結該條規定的清償抵充順序如下:
序號清償順序的標準
1約定
2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
3債務人未作指定,已屆清償期限者優先
4則按法定順序擔保多寡(擔保少或者無擔保的優先)
5債務人負擔(負擔較重的優先)
6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
7債務比例
在實踐中,若債權人希望在發生清償抵充的情形下掌握主動權,盡量
維護自身權利,則建議在合同中對清償順序作出明確約定。可參考《民法
典》第560條規定的法定清償順序進行約定,也可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予
以適當調整,建議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每一筆債權的具體清償順序。
(=)
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民法典》第563條在《合同法》第94條合同的法定解除基礎上,
新增了關于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一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
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此外,《民法典》第二分編也對特定種類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進行
了明確地規定,包括:
(1)《民法典》第730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
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2)《民法典》第948條規定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當事人在提前
六十日書面通知對方的前提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3)《民法典》第976條規定,合伙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
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目前暫無規范性法律文件或指導案例對“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
的不定期合同”的認定作出規定,建議在日常實踐中,訂立合同時務必通
過書面的方式,明確約定合同的具體起止期限,尤其是租賃合同、物業服
務合同與合伙合同。此外,對于債權人而言,若債務人的還款來源為某一
具體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則債權人應特別關注該合同是否為以持續履行
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避免影響債務人還款來源的穩定性。
(四)
解除權的法定除斥期間
《民法典》第564條在《合同法》第95條的基礎上,新增了關于解
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一一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
形下,解除權人應當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否則
該權利消滅。此外,若經過對方在合理催告后,解除權人在和合理期限內
仍不行使的,該權利也歸于消滅。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
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出賣人或買
受人的合同解除權應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的規定,《民法典》
吸收了該條的內容,并將該條上升至《民法典》中予以規定,統一適用于
所有的合同。
在實踐中,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對解除權的具體適用情形以及解除
權的行使期限和方式作出明確約定。在具體行使解除權時,應嚴格按照合
同的約定,若無合同約定,且無法律規定的,則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
一年內及時行使,若對方催告的,則應盡快行使。
(五)
合同解除的程序
《民法典》第565條是關于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與合同解除時點的
規定,該條在《合同法》第96條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如下內容:
一是規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
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
滿時解除;
二是規定了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就解除行為的效力提起訴訟或仲
裁;
三是規定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
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
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具體而言,根據該條,合同解除的程序如下:
解除權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時點
方式(擇一)
通知—自到達對方當事人時解除
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
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
同自動解除的。的期限屆滿時解除。
訴訟/仲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
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此外,根據該條,解除權的行使主體,必須享有約定或法定解除權,
否則,根據《九民紀要》第46條,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即使向另一方
發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也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合同解除權的重要行使方式之一即為通知,為避免雙方當事人對通知
發生爭議,建議在合同中單獨設立通知條款,對通知的各類形式、通知到
達的時間、各方聯系方式(含當事人名稱、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
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進行具體的約定。
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
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并未明確規定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否可以
并存,《民法典》第566條對此作出了回應一一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
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外,
《民法典》第566條也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擔保責任不因主合同的解除而免
除。
若債務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除合同另有規定的,債務人仍應當承
擔違約責任,擔保人也應承擔擔保責任。故建議在合同簽訂階段,債權人
應對合同中關于違約解除后違約方責任違約承擔,以及主合同解除后擔保
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如有)予以關注,避免發生違約情形時,損害債
權人自身利益。
此外,在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可以允許
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其必須依據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當事
人的損失,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減少。
(七)
債務免除
根據《合同法》第105條的規定,債務的免除為單方法律行為,無需
債務人同意。但《民法典》第575條對此作出了新的規定,債務免除不再
是債權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不發生債權債務
終止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債務免除可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進行。在實踐中,若債權人欲免除
債務人部分或全部債務的,建議與債務人就此簽署書面協議,明確約定免
除債務的具體內容。
2.債務免除的法律后果。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從
屬于該債權的擔保權利、利息權利、違約金請求權等也隨之消滅。但債務
的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不得免除供
應商(出賣人)的交付義務,否則承租人的利益將受損害。
關于違約責任的主要變化
(-)
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民法典》第580條在《合同法》第110條的基礎上,新增了關于非
金錢債務履行不能時的司法終止的規定一一在非金錢債務的履行不能導
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
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根據《合同法》,
只有守約方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況下(守
約方要求違約方以繼續履行的方式來承擔違約責任,違約方以《民法典》
第580條為由拒絕履行,而守約方又不愿意行使合同解除權),如一概不
允許違約方通過司法途徑解除合同,常常對雙方都不利。
在我國,違約方的解除權最早源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新
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二審法院作出的經典說理,
被許多法院予以援引: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三種情形,
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費用過高”,可以根據履約成本是否超過各方
所獲利益來進行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約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
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該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用賠償損失
來代替繼續履行。
《民法典》第580條賦予了違約方通過司法途徑解除合同的權利,但
違約方在援引此條解除合同時需注意滿足以下條件:
(1)需滿足該條第1款規定的三項情形之一,即法律上或者事實上
不能履行、債務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
限內未請求履行的,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此舉是為了防范違約方濫
用此條解除合同。
(2)行使方式:違約方需通過出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的方
式請求解除合同,不能直接通知對方而解除合同。
(3)該條僅可適用于非金錢債務不履行的情形,不適用金錢債務。
第三人替代履行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民法典》第581條系新增條款,規定了第三人替代履行時,債權人
的替代履行費用請求權一一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
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
代履行的費用。
根據該條,債權人行使此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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