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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篇一: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代理詞尊敬的審判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安徽至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擔任其與吳勇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職責。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案庭審調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實,本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雙方之間具有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從原告處購買電力護套管,每次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被告驗收合格并在銷售單上簽字確認。銷售單明確記載了買賣雙方、日期、商品名稱、數量、價款等事項,經過被告簽字確認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電話錄音也證實了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及被告尚欠貨款131376元的事實。二、被告主張原告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貨物完全合格,雙方口頭約定當場驗貨,被告在接受時已經檢驗完畢并簽字確認。根據該貨物的性質及交易習慣,產品的規格及厚度是能夠及時檢驗的,也不存在隱藏的瑕疵。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被告已經對貨物檢驗完畢。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關于貨物質量問題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沒有以質量為由進行抗辯,從電話錄音中可以證實。現被告以此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來加以佐證,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事實,首先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偽造之嫌,達不到證明目的;其次海欣機械發出的函為2013年4月16日,一般該貨物的使用是及時掩埋,為何會堆積暴曬達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屬實市政早就會將貨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實常理。3、被告關于付款的交易習慣及海欣公司所稱的工程未經過驗收之觀點完全不符合事實。首先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雙方也沒有關于等工程驗收之后再付款的約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工程未驗收合格,且也無法證明該工程所使用的電力護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問時關于和海欣公司簽訂合同及原告買賣貨物的時間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見,其與海欣公司簽訂的合同完全是偽造的,且新站區橋鑫建材銷售部已經工商機關確認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銷,合同主體也是無效的,被告聲稱依然在納稅,至今未提供證據且不能推翻工商機關的證明。因此,被告與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應當認定為偽造,海欣公司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依法應不予采信。三、假如原告的貨物真有質量問題,但經過合理的催告期之后,應當認定質量合格。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之規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原告,雖然《合同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合理期限未作具體規定,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合理期限做了綜合判斷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發布《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書面異議時,按以下規定辦理:一、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不符合同規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后十天內(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書面異議;需方自提的,應在提貨時或者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即使是海欣機械在2013年4月16日發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應當視為原告提供的貨物質量符合約定。四、根據雙方口頭約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的規定,被告應在2012年9月16支付全部貨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萬元,剩余款項至今未付,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第三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之規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立即支付剩余貨款131376元并賠償利息損失10391.29元.綜上,被告違約事實清楚,依法應當履行付款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請法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此致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廣東文品律師事務所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廣東文品律師事務所尊敬的審判長:在深圳市a公司與廣州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第1796號案件),本人接受原告深圳市a公司的委托和廣東文品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參加訴訟,本代理人庭前進行了調查取證、仔細分析了案情,現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一、本案訴訟及審理的范圍是bi030169號合同糾紛。1、原告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支付bi030169號合同欠款和違約金,根據不訴不理原則,法院只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進行審理,原告沒有起訴的bi020266號和bj030122號合同不在本案審理范圍內。2、bi030169號合同與bi020266和bj030122號合同之間不存在從屬或增補關系,bi030169號合同是獨立的合同。3、被告已經付清了bi020266號和bj030122號合同的貨款,這兩份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均履行完畢,合同已經終止,原告舉出這兩份合同目的只是作為證明雙方合同總金額的證據,避免單獨起訴bi030169號合同時被告將支付bi020266和bj030122號合同的貨款計算到bi030169號合同中的風險。二、原告已經交付bi030169號合同系統設備并完成了安裝,被告未支付交貨后的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1、原告在設備使用方c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調取的《售后服務調查回訪函》證明合同約定的系統設備全部安裝在被告建設的綠洲花園。2、原告拍攝的現場使用照片證明合同約定的系統設備安裝在被告建設的綠洲花園,并且正在使用。3、被告在書面答辯狀及第一次審庭審中均明確承認合同約定的系統設備安裝在被告所建的綠洲花園,被告只是主張設備不能正常使用,但并沒有否認原告已經交貨和安裝的事實。4、bi030169號合同第8.2條約定被告應當在貨到現場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原告43783.50元,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交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該款,因此被告應當支付該款并承擔的。四、陳功不是被反訴人公司員工。反訴人的證人戴軍稱:"如果陳功不是你道道的員工,怎么可能會來工地修復變壓器面板?"我們認為這一判斷嚴重缺乏邏輯。陳功完全可能是反訴人榮榮公司的員工,也完全可能是反訴人聘請的人員,為什么一定會是被反訴人道道公司的員工呢?五、反訴人提供的兩證人證詞互相矛盾,王軍的全部證詞應當不予采信。證人戴軍是主管技術的,而證人王軍是主管采購的,但是庭審中,戴軍都認可了"大崗山電站圖紙"與"溪洛渡電站圖紙"并不相同,而王軍卻堅稱兩份圖紙完全一樣,可見作為不懂技術的王軍來講,兩份圖紙的差異他是看不懂的,他完全是根據反訴人的需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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