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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安全義務基礎上的物件致損責任

DF522:A1005-9512(2010)05-0052-10我們生活在鋼筋水泥的叢林中,如何救濟因為建筑物等物件所造成損害的問題,乃侵權法之重要課題。《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定了物件損害責任,雖然該章標題為“物件損害責任”,但其并沒有規定物件損害責任的一般條款,而是規定了若干具體的不動產致損責任以及動產致損責任類型。①從物件致損的角度來看,本文首先思考的是,這一章規定的若干類型的統一思想基礎是什么,澄清了這一點,就會理解這一章乃至章中每一條的規范目的。其次,本文從不動產致損責任與動產致損責任的基本區分出發,分別進行理解與解釋,以期澄清某些法律適用中重要的問題。一、統一的思想基礎:交往安全義務物件導致他人生命、所有權等絕對權利損害的,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責任的根據是什么?是危險,還是過錯,抑或別的要素?(一)物件致損責任與危險責任查《侵權責任法》第85條以下規定的“物件”,大都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但該危險性并非“高度危險”(比較《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謂高度危險,可以從如下三個方面進行判定:⑴危險程度超出了一般的生活風險,即每個市民的存在對他人造成的危險;(2)并非每個市民都均等地擁有該危險源;(3)具有發生損害的較高危險性,即使盡到最大謹慎義務仍不能避免損害發生。②如果該物件屬于“高度危險”,則應適用危險責任之規定。責任人控制的危險造成了事故,責任人即應承擔責任,控制危險是唯一的歸責根據。也就是說,只要權益受侵害是特定危險實現的結果即可,違法性與過失均非構成要件。③依此標準,第11章涉及的物件均不具有高度危險性。(二)物件致損責任與自己行為責任的區別既然《侵權責任法》第11章所涉及的物件并非異常危險物,那么,單單對物的持有并不能成為承擔責任的基礎,此時,須考慮責任人的行為因素,但與行為人自身行為致損的情況相比,行為人的行為(作為與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距離比較遠,導致損害的直接(表面)原因是物件的作用。如果人的行為的作用力比較遠,在生命、健康、所有權等絕對權力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就不能直接通過權益侵害征引行為之不法,而須考量諸多因素確定行為之不法性。由此,德國學者發現了《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漏洞,通過目的性限縮之方法,將該條款規定的結果征引不法的范圍限定在行為作用力較近的情況下,并發展了所謂的“交往安全義務”(Verkehrspflicht),填補第823條第1款的漏洞,作為行為作用力較遠的情況下的理論基礎。④交往安全義務之引入,使法律具有了行為規范之意義,法律為市民確定了自由的行為規范(Verhaltenspflichten,dutytotakecare),以控制危險并禁止引發危險之行為。⑤交往安全義務要求:制造或者維護危險源之人,須采取必要的或者可能的措施避免他人損害之發生。對于交往安全義務的范圍與強度,無法一般性地確定,需考慮具體情況下為了避免他人受損害一個理性的、謹慎的人所應具有的行為,還需考慮引起的信賴的程度,對于由此招致的危險,他人是否有理由期待其應為一定的行為。⑥物件致損責任的規范目的就在于要求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等采取必要之措施去防止該危險之物件損害他人。而《侵權責任法》第91條規定的施工人交往安全義務之目的,也在于促使責任人為一定行為避免損害之發生。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還發展出經營等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侵權責任法》第37條),其應屬于交往安全義務的一種。由于加害行為的作用較遠,在因果關系、過錯的證明上,多采取所謂的表象證據規則,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予以確定,而在物件損害責任情況下,《侵權責任法》進一步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其主要根據是因為加害人舉證責任困難。(三)交往安全義務與過錯有學者認為,在建筑物致損類型中,客觀瑕疵、安全保障義務與過錯是有區別的,如果依建筑時的科學與技術標準,該瑕疵是無法被認知的,那么此時存在所謂的客觀瑕疵,建筑物占有人并沒有排除該瑕疵之義務;相反,如果瑕疵是可以認知的,但占有人沒有理由去檢驗的情況下,此時責任人可能違反了交往安全義務,但卻沒有過錯,⑦例如建筑剛剛完成而且是由專業的、值得信賴的企業完成的,責任人即使沒有檢驗,也沒有過錯,但卻可能違反了交往安全義務。根據這種理論,需要區分內在注意與外在注意,前者指向的是過錯,后者指向的是交往安全義務,交往安全義務的確定標準并非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是高度的注意義務。⑧對此,反對意見認為,交往安全義務不過是過錯的另一種稱呼,沒有必要區分內在注意義務與外在注意義務,如果區分交往安全義務與過錯,則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先考察被告是否沒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其目的不過是要在過錯的框架內考察,被告能否知道該高度注意之要求,此時的標準又是一般的交往中必要的注意。由此產生了一種通常要求情況下能夠知道的前提下的高度注意的責任,這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并無必要區分安全保障義務與過錯。⑨《侵權責任法》第85條使用的是“過錯”這一術語,而未使用交往安全義務或者“防止損害”等術語,但《侵權責任法》第85條、第86條仿《德國民法典》第836條立法例,將物件致損援引限定在“倒塌”、“脫落”等原因,尤其根據第86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注意標準是專業的技術標準。⑩從《侵權責任法》第85條以下逐條的立法理由來看,立法者具有加重責任人責任之意圖,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都沒有過錯這一字眼,第86條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嚴格規定,從而促使建設單位等提高建設工程質量”。(11)所以筆者認為,應區分交往安全義務與過錯,交往安全義務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要高。在討論因物致損的國家賠償責任時,有學者認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其歸責基礎在于客觀的管理瑕疵,而不在于其管理行為上是否存在過錯,(12)即使在夜間,公共道路上下水道等井蓋被偷后不久,有一路人跌入受損,此時,不能苛求管理機關當夜即采取措施,管理機關沒有過錯,但仍然要承擔責任。根據這種觀點,責任之基礎已經走出了過錯以及交往安全義務,而走向了客觀瑕疵。但該觀點只能適用于因物致損的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9條),而不能適用于一般的因物致損責任,如某人在晚上10點于迪斯科舞廳門前摔倒,但其只是路過,沒有進入舞廳之意思,另根據當地習慣,10點后一般無人掃雪、除冰,此時,就不存在交往安全義務的違反。二、不動產致人損害責任的解釋與《民法通則》第126條相比較,《侵權責任法》第85條、第86條有如下的重大變化:首先,分別規定了脫落與倒塌的情況,對于倒塌適用的責任更為嚴格;其次,擴大了建筑物的范圍,增加了構筑物的概念;最后,在責任人上也擴張到使用人,甚至涉及所謂的“其他責任人”,第89條還特別規定了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責任。(一)建筑物的界定《侵權責任法》第85條、第86條之目的在于規定適用特殊歸責原則的物件損害責任,那么,首先就應確認其“物”的適用范圍,第85條、第86條將物的范圍首先確定在建筑物之上,通過這一界定,自然力形成的物(如積雪、巖石、碎石、垃圾堆)、植物(包括林木)、動物等都被排除在外。另外,這一界定還具有限定后面的“構筑物”、其他設施以及擱置物、懸掛物的功能。對于建筑物,須給出法律定義,并區別于通常之含義。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給出的定義如下:“所謂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間用于居住、生產或者存放物品的設施,如住宅、寫字樓、車間、倉庫等。”(13)在這里,尤其強調建筑物須固定在土地上,從其舉例來看,其概念類似于大樓、大廈、房屋之概念,屬狹義的建筑物的概念。這一論點還可以從“構筑物”這一概念中獲得根據,構筑物指的是道路、橋梁、隧道、城墻、堤壩等,在《民法通則》第126條中并未出現“構筑物”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中補充了構筑物的概念,其目的在于擴展建筑物的范圍。(14)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構筑物,建筑物與構筑物的主要區別在于,前者是供人們居住、生產或者進行其他活動的場所,后者則不是。就本條的規范目的而言,這種分類的標準并無意義。對于其他設施的概念,有學者認為,是指建筑腳手架、起重塔吊、纜車、電線、路標、廣告牌、標語牌等,而路燈、電線桿等則被歸入建筑物。(15)從體系上看,建筑物應當是基點,構筑物、其他設施都是為了界定建筑物的范圍,但在本質上應與建筑物是同一的,首先應當是建造的且是有計劃建造的,并對土地或建筑物進行工程上的改變,(16)其次,無論是構筑物還是其他設施都應當與土地有一定的結合關系,對于建筑物、構筑物,要求有固定的結合關系,但對于其他設施則未必要求有固定的結合關系,也未必要求有長期的結合關系。《侵權責任法》第85條還列舉了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上的擱置物、懸掛物,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的理解上看,擱置物、懸掛物具體是指房屋墻壁上的瓷磚脫落、房屋天花板墜落、吊燈墜落、屋頂瓦片滑落、房屋窗戶玻璃被風刮碎墜落、陽臺上放置的花盆墜落等,(17)在理解上,應當與其他設施的解釋類似,即應當是建造的且是有計劃建造的,對建筑物進行工程上的改變,并與建筑物有一定結合關系。從本規范的規范目的看,這里的工作物包括未完成的、倒塌的以及建筑廢墟。(18)列舉是永遠無法窮盡的,不若建立更上位階概念,如工作物的概念涵蓋構造物、其他設施、懸掛物、擱置物等。(19)(二)脫落、倒塌、墜落對于建筑物損害責任的第二個限制在于,導致損害的并非來自建筑物本身這一危險源,而是來自建筑物等物的倒塌、脫落與墜落等危險,倒塌針對的是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整體,脫落針對的是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部分,該“部分”的概念不同于物的成分或從物的概念,只要是基于建筑的原因或者為了建筑之目的與建筑物連接在一起即可。(20)而墜落通常針對的是懸掛物與擱置物。倒塌、脫落或墜落通常都是非故意造成的,如故意拆遷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情況,并不屬于脫落。有學者指出,解釋的重點并不在于什么是脫落、倒塌、墜落,而在于如何描述導致責任的危險,荷蘭民法典第6:174條中將其描述為“沒有達到在當時情況下可能為其所設立的標準,并由此構成對人身和物的危險”。(21)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突破了倒塌、脫落的限制,而概括地規定了瑕疵這一物件致損原因,凡因工作物導致侵害他人權利的,均包括在內。(22)(三)分別規定倒塌責任與脫落責任的意義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區分了脫落與倒塌,第85條規定的是脫落的情況,而第86條規定的是倒塌的情況。那么,兩種情況下責任人的注意程度有不同嗎?從文意上看,根據第86條第1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但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解釋來看,只有在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建筑技術與經驗規范的情況下,才會承擔責任,與危險責任不同,實際上承擔的是交往安全義務。與第85條比較,在注意程度上是一致的,那么單獨規定第86條第1款的意義,似乎只是規定了連帶責任。從《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2款規范目的來看,其目的也在于法定連帶責任,根據起草人的解釋,只有在倒塌的原因是由于超出合理使用年限或者業主擅自改變承重結構等特殊情況造成的情況下,(23)業主才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6條來自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第2款,《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第2款之目的就在于規定設計者、施工者責任與所有人、管理人責任的競合。(24)按照上述理解,在倒塌的情況下,仍應按照一般的建筑物致損責任處理,但《侵權責任法》第85條明確將倒塌情況排除在規范之外,如此就形成了法律漏洞,此時只能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5條的規定,或者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來處理。從立法本意來看,之所以對倒塌情況規定嚴格的連帶責任,主要是因為我國目前發生多起房屋、橋梁倒塌事故,對人民生命、財產危害較大,社會對此廣泛關注。(25)但從事理上看,區分對待倒塌與脫落,并無道理,脫落與倒塌的危險程度是一樣的,不能因為倒塌引起社會關注就加重責任。(四)注意程度德國法與我國臺灣地區“法律”均對建筑物致損責任作了進一步的限制,即建筑物致損責任是因為建筑、設置或保管瑕疵而導致的。《侵權責任法》沒有相應的規定。但從事理上分析,建筑物致損責任屬于違反交往安全義務之責任,交往安全義務之目的在于阻止因建造或設置建筑物而產生的危險,以及避免因為維護而產生的危險,即在注意建筑技術經驗規則的情況下所必需的維護措施。所以宜從建筑瑕疵與管理瑕疵上界定行為規范之邊界。(26)建筑瑕疵與管理瑕疵的限定之目的在于確定交往安全義務之來源與范圍,以及排除戰爭、自然災害、第三人以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況造成的倒塌、脫落。(27)所謂注意避免建筑瑕疵的義務,是指土地使用權人在土地上建筑時,應注意建筑物沒有倒塌與脫落之危險。如果土地使用權人委托專業建筑企業建筑,那么土地使用權人只承擔選任、監督以及驗收之義務。例如,沒有委托專業建筑企業的,即違反了應有的選任之注意義務。土地使用權人自己建筑的,必須遵守建筑技術的經驗法則、規則以及規范,通常應能夠經受住依生活經驗會出現的氣候、大氣、地質構造的作用與影響,也須經受住因使用而產生的負擔。至于安全或結實程度,則需考慮交往觀念以及經濟上可期待性并根據各地區的情況予以確定,具體考慮可能的環境危險、建筑物使用年限、建筑物的目的以及由建筑物產生的危險,(28)如在地震頻發地區,在建筑時要采取防震措施。就建筑安全標準問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專門規定,但即使土地使用權人遵守了有關法定規則與標準,也未必能夠免責,仍需通過利益衡量來判斷是否存在建筑瑕疵。通常來講,建筑達不到安全標準的,通常獲得不了建筑許可或者不能予以驗收,但反過來講,獲得建筑許可或者經驗收的,并不能排除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責任。維護義務要求土地使用權人要檢查建筑物的建筑與技術狀況并及時排除已出現的瑕疵。對于維護之標準與頻率,亦須在交往觀念框架內,根據建筑物的性質與類型,尤其考慮其目的與危險性,予以確定,檢查的內容包括所有根據生活經驗應當考慮的危險。(29)(五)責任主體從比較法上看,法國民法典規定了建筑物損害責任的主體為所有人(第1386條),而德國民法典規定的是土地自主占有人、他主占有人以及維護義務人(第836條至第838條)。兩相比較,前者將責任主體確定在真實的所有權人地位上,后者則是建立在對危險源具備必要的事實影響力的占有人地位上。(30)從《侵權責任法》第85條以下的規則來看,每一條針對的主體都有所不同,并且,往往采取并列之方式。根據第85條,物件損害責任的主體是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根據第86條,物件損害責任的主體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所謂的其他責任人。如此便產生了以下三個弊端。首先,術語本身界定不明確,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解釋,所有人指的是對建筑物享有事實上所有權者,并不僅以登記為準,管理人主要是國有資產或者學校資產的管理人,而使用人針對的則是因租賃、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租賃物等設施的人。(31)這里的解釋與通常的理解都有出入,如所有人指的是事實所有人,那么在合同無效、被撤銷情況下,應當是買受人呢,還是出賣人呢?在土地使用權人與建筑物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情況下,誰又是責任人呢?尤其要指出的是,第86條第1款與第2款中都出現了“其他責任人”的術語,而二者并非同一含義。前者指的是勘查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以及發放許可證、進行竣工驗收的部門等,后者指的是業主或其他使用人。(32)其次,涵蓋了不應承擔責任的主體。從建筑物致損責任的交往安全義務本質出發,維護義務人主要是房屋管理人或者建筑物區分所有中的管理人,而不包括承租人、借用人。(33)通常來講,出租人應承擔維修或者維護義務,如果沒有明確的約定,承租人、借用人是不承擔維修或者維護義務的,既然沒有所謂的管理義務,就不應當是物件損害責任的主體。最后,無法明確應由誰承擔責任,如在同時具有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的情況下,是承擔連帶責任,還是分別承擔責任,抑或由某人單獨承擔責任。從建筑物致損責任的交往安全義務本質出發,承擔責任的人應當是控制危險物的人,只有危險物在其控制范圍內,他才有可能履行交往安全義務。(34)為解決上述問題,有學者即建議,以保有人這一術語取代現在“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等術語。(35)對于保有人,可以從“危險源控制”的角度來加以確定,在買賣合同關系情況下,管理義務之移轉取決于風險移轉之時點,即交付或者約定的風險移轉的時點。(36)通常來講,如果所有權人通過合同約定將管理或維護義務委托給物業管理公司,其本身即無需履行管理義務,或者說已經盡到了管理或維護義務。值得注意的是,建筑企業建筑的房屋有瑕疵的,其承擔的責任,在本質上并非因物致損責任,因為在法律上,其并非建筑物(無論是否完工)的控制人,其承擔的責任基礎在于其行為,同樣的道理,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的責任基礎也并非物件致損,而是因其本身行為而承擔責任,其責任性質也可以歸類于“因實施職業活動而產生的交往安全義務”。(37)(六)證明責任倒置根據《侵權責任法》第85條,侵害人負有證明自己沒有違反交往安全義務,即必須證明已經采取了避免倒塌與脫落的必要注意,或者證明即使盡到注意義務,該損害結果也會發生。被侵害人只需證明建筑物倒塌或脫落造成了其權益受損,并且該倒塌或脫落是由于建筑瑕疵或者管理瑕疵而導致的,同時還必須證明侵害人是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了加重加害人的責任,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91條不僅規定了過錯推定,而且規定了工作物瑕疵之推定以及因果關系之推定。(38)由于建筑物致損的基礎在于交往安全義務,故侵害客體應為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而不包括純粹經濟損失。(39)三、從建筑物致損責任到不動產致損責任《侵權責任法》第90條規定了林木致損責任,這樣一來,建筑物致損責任被擴張為不動產致人損害責任。該法第89條、第91條第2款還規定了特殊的公共道路致損責任以及窨井等地下設施致損責任。(一)林木致損責任林木與土地緊密相連,屬于不動產,但林木不屬于建筑物,也不屬于其他工作物,所以,《侵權責任法》專設第90條,規定了林木損害責任。在比較法上,對于林木損害責任,有從物的損害責任出發,準用建筑物損害責任規定者,如日本。(40)我國舍棄類推適用之路徑,而采單獨規定林木致損責任的思路,其范圍不僅限于公共道路旁的林木,而且涉及林地以及院落周圍的林木等,但在適用上,可能與公共道路損害責任(第89條)產生競合。根據第90條,林木致損必須是折斷造成的,這里的折斷可能是自然力造成的,而在建筑損害責任情況下,倒塌與脫落的原因必須是建筑瑕疵或者管理瑕疵,不能是自然力。二者的區別是明顯的。(二)公共道路致損責任在概念上,公共道路屬于一種構筑物,《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即明確規定道路是一種構筑物,對于公共道路的管理瑕疵也可以適用建筑物損害責任規則。在規范目的上,《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的公共道路管理責任指向的應是國家賠償責任,由于公共道路往往屬于國家所有或者管理,因管理瑕疵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當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我國《國家賠償法》并未將其列入國家賠償范圍。(41)《民法通則》第121條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責任,但《侵權責任法》中并無相應條款,故從《侵權責任法》本身來看,有必要單獨規定公共道路致損的國家賠償責任。因物致損的國家賠償責任,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其歸責基礎在于客觀的管理瑕疵,而不在于其管理行為上是否存在過錯。(42)公共道路損害責任與《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一致的,其正當性基礎在于:規定無過錯責任,可以提高公務員管理標準之目標,并且可以避免受害人舉證責任之困難。故相對于建筑物損害責任,其是特殊的規則,應當優先適用,如果道路并非國家所有或管理的,則可適用建筑物損害責任規則。《侵權責任法》第89條將公共道路的管理義務限定在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上,除此之外,對于公共道路本身,管理人也負有一般的管理義務。(三)窨井等地下設施致損責任《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2款規定了窨井等地下設施致損責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線工程中,為便于檢查或疏通而設置的井狀構筑物。其他地下設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43)在本質上,窨井等地下設施可以為構筑物的概念所涵蓋,沒有必要單獨規定此條款,但與建筑物損害責任規定比較,本條款的責任人限定為“管理人”,且其承擔的義務為管理義務,并無避免建筑瑕疵之義務,比建筑物損害責任要輕。從事理上看,沒有減輕窨井等地下設施所有人責任之理由,故在解釋上,所有人亦應成為責任主體,對于建筑瑕疵亦應承擔責任。如此解釋,第91條第2款的意義又何在呢?從其規定的位置來看,其規定在地面施工警示義務規定之后(第91條第2款),所以其規范目的不在于規定構筑物倒塌、脫落之責任,而是在于強調設置明顯標志、采取安全措施等管理義務。四、動產致損責任的解釋關于動產致損責任,《民法通則》僅從危險責任的角度有所規定(第1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5條規定了對房屋致損責任,其依據的是公平原則。《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了堆放物的致損責任(第88條)以及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的致損責任(第89條),尤其是創造性地規定了拋擲物、墜落物致損加害人不明的規則(第87條)。(一)堆放物的致損責任堆放物本質上是動產,且與土地或建筑物沒有結合關系,不能適用建筑物損害責任之規定。但堆放物亦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堆放人對其應承擔管理義務,所以《侵權責任法》第88條單獨規定了堆放物損害責任,并采取了過錯推定之歸責原則。該條規定直接來自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6條第1款第2項,但僅規定了堆放物倒塌造成損害的情況,在解釋上,倒塌包括整體的倒塌和部分的脫落、滑落、滾落等。(44)倒塌之原因通常在于堆放瑕疵與管理瑕疵,所以因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等情況下,堆放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二)》第9條即規定:因地震災害致使堆放物倒塌、滾落、滑落致人損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責任。(二)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的致損責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能是堆放人、傾倒人或遺撒人,也可能是對公路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45)《侵權責任法》第89條之規范目的在于規定這些有關單位與個人的無過錯責任,因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是異常危險的,對于堆放人、傾倒人規定如此嚴格的責任,有其道理,但對于遺失、遺灑、飄散載運物的人苛以無過錯責任,缺乏正當理由。(三)拋擲物、墜落物致損加害人不明的規則拋擲物也屬于一種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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