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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一票否決制度1、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企業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是一句話制度對重大項目存在反對意見都不能通過,只是確定一下哪些人參與表決2、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是什么?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第四條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準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應條件。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第二章事故報告第八條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第九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第十條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并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分鐘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第十一條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三)事故類別;(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后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第十二條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并進行事故調查處理。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第十三條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第十四條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十五條一般事故發生后,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第十六條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后,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并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四)事故發生的原因;(五)事故的性質;(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七)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措施;(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第四章事故處理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征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八條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后,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二十九條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的性質;(二)事故的責任;(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第五章事故賠償第三十四條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屬于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第六章行政責任追究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并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三十九條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范、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第四十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三)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第四十一條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發生后,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采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3、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八大制度《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八大制度1、安全生產會議制度2、安全生產檢查制度3、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百制度4、特種作業人員安全作業制度5、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制度6、事故度隱患和危險源管理制度7、安全生問產事故管理制度8、安全生產獎懲制度(3)安全生產責任事故一票否決制度擴展資料:《中華人民答共和回國安全答生產法》是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2年6月29日通過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決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參考資料: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4、什么叫安全生產一票否決5、怎樣界定安全生產一票否決與其他問責方式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辦事處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實行一票否決,除在全年綜合目標考核時按規定扣分外,還應取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當年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一、一般傷亡事版故一次死亡2人或一次重傷5人的;二、重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或一次重傷10人的;三、特大傷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四、發生各類安全生產事故直接經濟損失達10萬元以上的;五、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提升設備、防爆防雷裝置等監測檢測率未達到95%以上的;六、各類企業廠長、經理和技安管理人員取得安全生產管理資格證件未達到100%的;七、特種作業人員持證權上崗率未達到100%的。6、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第四條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準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應條件。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并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第二章事故報告第八條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第九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第十條事故發生后,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并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后30分鐘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第十一條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三)事故類別;(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五)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措施;(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后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第十二條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并進行事故調查處理。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第十三條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第十四條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第三章事故調查第十五條一般事故發生后,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第十六條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后,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并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四)事故發生的原因;(五)事故的性質;(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七)事故教訓和應當采取的措施;(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并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第四章事故處理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征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后,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第二十八條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處理決定;(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后,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第二十九條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故的性質;(二)事故的責任;(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第五章事故賠償第三十四條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屬于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第六章行政責任追究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并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三十九條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范、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第四十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三)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第四十一條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事故發生后,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采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第七章附則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7、安全生產和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風險實行一票否決是什么意思國家為鼓勵企業重視安全生產管來理工作,對企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人員實施“一票否決制”,意思是指,在出現影響企業安全生產的各項隱患、危源險時,企業安全管理人員有權要求企業及其他單位停止一切活動,簡單來說就是,企業安全管理人員不讓做的,企業就不允許做,自然這個不讓做要有法律依據。8、安全生產的相關責任及事故處理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認真貫徹黨和政府的安全方針,保護科技人員和其他職工在科研〈生產〉工作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防止工傷事故和各種災害性事故的發生,保證國家財產不受損失,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安全工作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笫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科學院的有關安全生產制度,促進科學技術的發展。第二章組織機構第三條分院安全工作歸口綜合辦公室。第四條分院由主管領導、分管領導和各有關處室的負責人組成成都分院科研生產安全管理委員會,負責領導協調和處理所轄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件,其辦事機構設在分院綜合辦公室。第五條各所、中心應成立科研生產安全領導小組,由主管領導負則,各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參加。主要任務是負責領導、組織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件,研究分析情況,協調處理有關問題,做好安全生產工作。第六條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實際特況,建立主管安全部門,安全任務重的單位必須配備專職安全干部,安全生產任務輕的單位需配兼職安全生產干部和安全員。第三章安全工作第七條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務有三個方面:一、安全技術:是為了保障職工安全,提高生產系統安全性和可靠性,消除傷亡事故原因而采取的工程技術措施體系(1)分析生產過程中各種不安全因素及其導致傷亡事故的條件、機制和過程;(2)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改變不安全的條件和勞動環境。消除事故隱患;(3)掌握與積累資料,為制定安全技術規程、標準提供依據;(4)編寫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教育的資料;(5)研究制訂分析傷亡事故的辦法,參與傷亡事故的調查分析。二、勞動衛生:是為了保障職工健康,預防職業病和職業中,對生產性有害因素進行識別,評價和控制的工程技術,醫療衛生和組織管理措施。(1)調查研究勞動條件對職工健康的影響,識別和評價生產性有害因素及職工健康的危害作用;(2)采取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工程技術和組織措施,改善不良的勞動條件和勞動環境;(3)對工人鍵康狀況進行醫務監督;(4)研究生產性有害因素對人體危害的規律及各種有害因素的特性,為制訂衛生標準和防護技術規程提供依據。三、勞動保護管理,是為了保障職工安全、健康與勞動能力,對企業生產過程中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改善勞動條件等項工作,實行計劃、組織、指揮、協調和監督。(1)建立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2)制定與實施勞動保護規劃和措施計劃;(3)建立健全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章制度;(4)加強職工安全生產教育;(5)加強安全檢查和隱患登記;(6)搞好職工上網事故調查處理和統計分析;(7)女工的保護。第四章安全責任制第八條分院及各所、中心應有主管安全工作的領導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和分管安全的領導為安全生產第二責任人,在工作中及時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和新特點,做到同計劃、同布置、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第九條室、車間要有專門的領導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對本室(車間)職工在科研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負全面責任。在計劃、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科研生產的各項活動中都必須包括安全生產工作。經常了解安全狀況,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向職工進行安全知識、安全技術和安全規程教育,提供職工的安全意識和專業知識;對特殊工種工人組織訓練,負責提出改善勞動條件的項目和實施措施。第十條班組要有一名班組領導負責安全生產工作,負責組織職工學習安全操作規程。教育職工遵守本單位、本室(車間)的有關安全制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經常檢查本班(組)的儀器設備、工具和安全衛生裝置,保持安全狀態良好。第十一條分院及各所、中心安全干部的主要任務是協助單位領導做好安全工作,對有關勞動保護政策、法令及規章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和審查本單位的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并督促貫徹執行;組織審查改善勞動條件項目,并督促按時完成;經常進行現場檢查,協助研究解決問題,遇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有權令其現行停止工作,然后報告領導研究處理;組織推動勞動保護的宣傳教育,經驗交流和新工人三級教育,特殊工種人員的上崗前培訓,女工和未成年保護工作和工時休假制度;參加上網事故調查和處理,組織對有毒有害作業人員的健康檢查;對上網事故進行統計、分析和報告,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貫徹執行;制定防護用品的標準,并督促貫徹執行。第五章危險作業的管理第十二條為對科研生產工作中危險較大的作業,加強預防監督,防止事故和災害事故的發生,凡進行危險作業的,均應先書面報告各級安全部門批準。其中安全防范工作難度大的,要報告公安、消防、防疫和環保等部門。第十三條凡從事危險作業及現場督護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安全防護知識和操作知識。第十四條危險作業開始前,監護人員必須在書面報告上簽字,否則,不得進行作業。第十五條未經安全部門批準,擅自進行危險作業者,安全部門有權勒令停止作業。如不聽從安全部門的指揮,繼續作業,造成后果者,應自行負責。第六章職工健康管理第十六條新職工就業前,必須經過健康檢查,安全部門建立健康檔案。第十七條安全部門必須按照勞動衛生防疫部門的要求,定期對接觸有害有毒因素的人員、特殊工種人員建興檢查,建立檔案,經醫院診斷患有職業禁忌病癥,不適宜從事原工作的應當立即調離原工作崗位。第十八條為了掌握作業場所有害有毒因素的變化,及時采取和改善治理措施,安全部門應定期對有毒有害場所的空氣濃度進行監測并建立監測檔案。第七章安全教育第十九條安全部門應經常組織對行政、安全管理干部人員學習勞動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本行業的安全技術及管理知識以及各級安全職責。第二十條安全部門應注意對新職工進行三級教育。首先是入院(所、中心)教育。新職工入院(所、中心)后,要進行初步教育,樹立安全意識,院(所、中心)規章制度、本單位安全情況和一般安全知識。其次,研究室(車間)教育。包括研究室(車間)的勞動規則,危險地點及有毒有害作業點的情況,本研究室(車間)安全衛生知識,車間安全情況和好壞典型事例。第三,班組教育,包括本班組、本崗位工作性質、職責和安全情況,本崗位的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知識,各種機器設備及其安全衛生設施的性質和作用,工作地點衛生知識,容易發生事故的地點的安全知識,研究室(車間)或班組要制定工人負責對新工人進行教育和監護,直到熟練操作,方可由其獨立上崗。第二十一條對特殊工種作業人員進行專業訓練,從事電氣、起重、焊接、等高架設、爆破、機動車輛駕駛、鍋爐、壓力容器、化學危險品管理等特殊作業人員的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考核內容進行專門的技術培訓,并經有關部門考試合格,發給操作證書后,方準獨立操作,并要定期進行復試審核。第八章安全檢查和隱患排除管理第二十二條貴單位每季度或重大節日前,要在分管安全領導的帶領下,進行一次檢查,各研究室(車間)每月要由室(車間)主任負責,抓一次安全檢查。第二十三條檢查的內容可分全面檢查、專業檢查和季節性檢查,根據安全檢查表進行檢查,應用安全系統工程的方法系統檢查機器、環境、工藝、操作、管理等方面的不安全因素,避免發生遺漏。第二十四條研究室(班組)安全員必須堅持三查制度(即工作前檢查安全防護措施是否正常,設備是否完好;工作中查安全防護效果是否良好,設備是否運轉正常;工作后查是否留下隱患、設備是否已經關閉),下班后及時切斷電源,關好水、氣閥門。第二十五條在安全衛生方面查處的隱患和問題,必須按照職責范圍、實行班組、車間、研究室和院(所、中心)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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