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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法主要原則下西藏的法律地位,國際法論文不管是自由主義把國家作為人們為了本身利益的自愿組合,還是馬列主義把國家作為一個階級壓迫另一個階級的暴力工具,國家的構成有著深入的歷史、現實原因。對于中國的構成,其歷史不能僅僅從有史料記載的5000年前黃帝時代開場,史前時代人類的生產、生活造就了各種文化,并通過人類的遷徙、定居、溝通等,逐步構成了基于共同利益、價值觀和目的的社會,這些都是中國構成的歷史基礎。包括西藏在內的中華民族的各構成單位,在人類社會階級及其利益矛盾產生后,為實現個體發展的目的,借助于文化、宗教、甚至政治的同源或交融,在彎曲復雜的歷史長河同締造了中華民族以及民族國家。這一民族和民族國家的構成不能從某個歷史時段開篇,也不能以某一利益集團測繪的地圖為限,她是在共同的發展和進步中,自然融合的一體。這是研究西藏法律地位不可忽略的歷史根據。十六、七世紀歐洲啟蒙運動推進了科學文明的進程,但是也產生出一股強烈的反亞洲精神,這一精神成為歐洲向亞洲進行殖民擴張的重要理論根據。西藏作為中國西南邊疆的重要門戶和屏障,其戰略位置特別重要。英帝國主義為掌控隔在印度和中國內地之間的緩沖地帶中國西藏,以文明的傳播為借口,1888年、1903年兩次發動侵略戰爭。在以武力沒有能到達殖民西藏的目的后,英國利用當時清衰敗之際及西藏當局與政權之間的矛盾,以宗主權否認政權對西藏的主權,煽動西藏獨立,并以國際列強勢力利用國際條約的脅迫簽署,欲使西藏獨立成為既定事實。至今,這一歷史的魑魅還在西方彷徨。一、國家主權在西藏行使的主要歷史具體表現出隨著國際政治意義上國家的構成,主權成為國家構成的要素,沒有主權就不能稱其為國家。在當代國家體系理論與法的構成中,隨著規范國與國之間的行為準則之國際法的發展,國家主權理論自然就成為中心。我們國家西藏的法律地位,毫無疑問的是國家主權視野下施政的具體表現出。(一)對國家主權界定的理論與國際共鳴17~18世紀,資產階級為推翻封建統治和壓迫,穩固和發展革命成果,提出了具有指導國際關系的民主性的國家主權理論。主權(Sovereignty)一般指的是一個國家獨立自主處理自個內外事務,管理自個國家的最高權利。主權是國家區別于其他社會集團的特殊屬性,是國家的固有權利。16世紀法國思想家J.博丹(Bodin.Jean1530~1596)創立了國家主權理論。他以為主權是一國享有的、統一而不可分割的、凌駕于法律之上的最高權利。荷蘭法學家H.格勞秀斯(H.HugoGro-tius1583~1645)進一步指出:主權即權利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種權利的限制,當一國不受任何別國控制而處理內部事務時就表現為主權。在世界歷史整體的文明進步中,主權觀念為國際關系和國際法奠定了理論基石。自歐洲啟蒙運動、文藝復興以來,各個新興的資本主義國家為了更大范圍地確立國與國之間的關系,不斷推出國家主權的理論和法理研究成果。這對于處理新興資本主義在全球劃分勢力范圍起到了關鍵的作用,在世界國際關系研究處于主流地位的理論以為,在國際社會中擁有主權的國家應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內外事務,決定內外政策,采取它以為適宜的和必要的措施來保衛本身的利益并實現既定的目的。主權原則在世界近代歷史上成為共鳴,早已成為國際關系的根本準則。這個國際關系的準則確定:1、主權是國家固有的屬性,具有不可轉讓、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神圣地位,具有排他性。2、主權是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內外事務的最高權利。3、主權具有兩重性:在國內有最高的對內主權,在國際上有獨立的對外主權,二者是統一而不可分割的。4、主權的內容包括領土完好、政治獨立、經濟自主和與別國的主權平等。5、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也是國際關系唯一的行為主體。傳統的國家主權理論,至今沒有過時,一直是國際社會中國家關系得以正常交往的基石。當代國際關系是以1648年10月24日簽署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thePeaceTreatyofWestphalia)為初端的,該和約創立了以國際會議解決國際爭端的先例,確定了國際關系中應遵守的國家主權、國家領土與國家獨立等原則,對近代國際法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今天,隨著全球化對國家主權的眾多限制和挑戰,其實也是實現國家主權的正常形式,不能視為一個或數個國家組織的提案就能夠否認國家主權的根據。不管跨國的經濟、政治乃至法律的氣力有多大,也無論什么國際組織根據某個條約對多少國際事務具有管理權,一國的決策者、立法者和執法者仍然是主權國家本身。從國家的歷史和現實看,有著共同的歷史記憶和長期共同生活經歷的民族國家,仍然是行使主權的最合適單位。在西方國家中流行的主權過時論,是對國際政治真實趨向的歪曲表現,是對公平概念的不公平解釋。西方國家所以為的那種應該不理睬國家主權原則,使用種種手段推行西方的政治制度、價值觀念和人權標準的觀點,是一種新的世界帝國論和世界霸權論。這類主張毫無根據,在幾百年前西方殖民主義具有壓倒性優勢地位的時候,因違犯人類歷史發展的正常規律而無法實現;而在今天,僅靠一些國際組織或政治集團所提交的否認中國在西藏的主權的提案,不過是西方反華勢力對于國家主權原則的根本性對抗。(二)元朝政權在西藏的主權行使具體表現出來自于西方國際關系的理論,疆域是一個國家行使主權疆域區劃的重要根據,它在國家構成經過中不斷豐富,并隨著國家主權行使的變化而變化。忽必烈1271年統一全國,把大量不同民族的人民組合成一個有內聚力的單一政治實體。西藏正式劃定為中國的一個行政區域,這是對政權對西藏行使有效國家主權的明證。1260年,在與阿里不哥爭奪權位之戰獲勝后的忽必烈,基于對新面臨的統治一個由很多不同民族構成的多個地區的國家,需要在尊重并允許其他民族文化存在的基礎上,樹立一個新的王朝精神支柱,這一精神支柱就自然選擇繼承蒙古汗國統轄西藏地方的政策,繼續支持薩迦派在西藏各地方勢力領導地位,以藏傳fo教為主的fo教宗教信仰,建立帝師制度。元朝的帝師制度是政權優崇西藏地方宗教領袖,對其授予權利和地位,通過他們的直接管理,強化穩固整個國家的統一和穩定,是國家在行政管轄范圍內行使權利經過中對詳細行政權的下放和有效執行,是政權意志的具體表現出途徑。在帝師制度下,元朝政權機構中特設了釋教總制院,后更名為宣政院。宣政院設院使、同知、副使、參議等各級官員,但帝師是該院最高負責人,宣政院管理藏族地區政教事務的詳細指示和文告,都是以帝師的名義下發,代表元朝管理西藏地區政教事務的意志。由忽必烈扶植的薩迦地方政權設置一名本欽官制,該官職是西藏地方行政負責人。該職由帝師提名、皇帝正式受命,并賜官印,方可行使有效權利。對于人口數量的把握和地方行政制度確實定,是元朝因地制宜、行使國家權利管轄西藏地方的一大舉措。自1260年至1287年,先后在西藏地區進行清查戶口和土地,并根據蒙古汗國行政編制的方式方法,確定建立西藏十三萬戶的體制,而十三萬戶的委任不是由地方負責人本欽任命,也非萬戶所在地區寺院主持自行封號,而是由元朝皇帝通過頒賜證書和虎符予以任命。為強化薩迦地方政權的穩定,防備外部勢力對西藏地區的騷擾,穩固元朝政權,維護國家統一,元朝在西藏派駐。在設置軍民通攝的宣慰使司都元帥府下專設烏思藏管蒙古軍都元帥府,并在建立的西藏驛站系統中專設馬甲姆,來保障駐藏的給養供給及進出藏調兵的需要。這里值得一提的是,經考證由元朝劃定的西藏行政區劃與今天的西藏自治區大體吻合。西藏社科院資深專家恰白次旦平措先生講,藏文史籍曾明確記載,十三萬戶與三卻喀長官是根據皇帝與上師商議決定而任命。三卻喀分為青海、甘肅的藏區,四川、云南的藏區和衛藏(主要指如今西藏自治區所屬的區域),分別由元朝任命的三卻喀長官分而治之。因而薩迦政權也并沒有統一管轄過所有的藏區。(三)明、清政權在西藏行使國家主權的主要具體表現出1368年,明朝的建立,改變的只是中國統治階級集團,而作為其行政管轄范圍內的西藏,并未從法律地位上發生變化。代表政權最高權威指令的皇帝詔書在新建立后的次年就向廣大藏族地區詔諭新朝之令。1372年明朝皇帝封西藏地方帕竹政權第悉釋迦堅贊為大司徒、靖國公、灌頂國師的官職,延續了元朝政權在西藏施行的基本政策,并為平衡薩迦教派勢力衰落后,西藏各宗教教派日漸強大,教派林立的局面,施行多封眾建,對具有地方實力的諸教派領袖均賜加法王或王的名號。明朝政權建立后,充分利用元朝對西藏地方全面施政的扎實政治基礎,通過大量任命地方官員,設置行政和軍事機構,確立對西藏地區的統轄權,并將對西藏的行政管理納入邊疆管理體制統一建設中。同時,明朝在治理西藏地方經濟貿易上的貢賜制度的建立,不僅成為維系和加強西藏地方與政治從屬關系的特殊形式,并借助貢賜關系促進西藏地方與祖國內地之間的經濟聯絡與溝通,推動西藏地方經濟發展,給各地區間文化溝通提供介質。而且明朝建立的貢賜制度以獎賞恩賜價值為貢品價值三倍的政策,使進貢者不僅能在政治上到達歸附明朝的重要意思表示,并能從經濟上得到一定的實惠。藏傳fo教最后構成的格魯派不僅得到西藏地方帕竹政權的大力扶持,并深得明朝的器重。1636年清朝建立后,為撫慰邊陲,利用達賴、班禪對整個西北西南地區的宗教影響力,以格魯派作為蒙藏地區的凝聚氣力,成為清朝初建時的一項重要政策。1642年衛拉特蒙古和碩特部領袖固始汗以武力結束藏巴政權,將西藏地方的管理權利獻給五世達賴喇嘛,建立甘丹頗章政權。與新的地方幾乎同時向對方發出聯絡,清朝與西藏地方之間開場了密切的聯絡。1644年清朝入關,建都北京后遣使到西藏迎請五世達賴喇嘛,并冊封五世達賴,繼承了明朝對西藏的統治權,表示清楚了清朝對西藏政策的一貫性。五世達賴遭到清朝政權正式冊封后,格魯派的統治地位和甘丹頗章地方政權得到了強化。清朝統治下的中國,已逐步構成并彰顯出當代民族國家的特征。在專制集權嚴密體制下,國力得到壯大,社會秩序趨于穩定。收復臺灣與俄國簽訂國際條約劃定中俄東段邊界、平定準噶爾、統一新疆后解決了中國歷史上游牧民族與農耕民族之間的長久存在的沖突,并出臺一系列邊疆發展政策,穩固中國多民族國家的統一,加強了民族國家的團結力和凝聚力。清朝在西藏地區的主權行使更具制度化、規范化。1727年設駐藏大臣,在成認地方行政管理權的同時,由駐藏大臣對地方行政進行監督,具體表現出在西藏的直接管理的權利。1751年在西藏廢除郡王掌政制度,任命七世達賴喇嘛掌管西藏地方,設立四位由僧俗噶倫組成的噶廈協助達賴喇嘛執政,并推行攝政制度,在的支持下,地方攝政代理行使達賴喇嘛圓寂后至新一代達賴喇嘛親政前西藏地方政權,進而維持了政教合一的西藏地方的政治和社會穩定。清朝對于西藏地方政權管理體制的調整,是在延續和繼承元、明時期治藏方略的基礎上更為成熟的行政權利施行經過。清朝在行使國家主權、管轄和治理西藏的經過中,根據西藏地方所反映的突出問題和亟待解決的矛盾,1793年根據福康安等奏擬的關于西藏宗教、周邊貿易、稅收等各項章程中,擇其主要的、相關的條款綜合聚集成(欽定藏內善后章程二十九條〕。該(章程〕是對西藏的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進行規范的較為完好的法典,它概括了全藏政制、吏治、軍事、貿易、司法、寺廟管理、財務稽察審核、莊園租賦等各方面的重要規定,是在地方行使的基本經歷體驗總結,它的公布和在西藏地區的廣泛普及,標志著中國對西藏的地方管轄立法的成功,為清朝乃至以后的依法治藏奠定基礎。(章程〕公布后,西藏地方的涉外處置權通歸到駐藏大臣,再由駐藏大臣上奏皇帝諭準后執行。這一規定明確并加強了對西藏地方的完全主權的行使,并對后來英帝國主義強權脅迫西藏地方當局直接與英簽訂的條約予以否認提供了法律根據,對一國在國際法領域內主權的有效維護提供了保障。(四)民國時期在西藏的主權行使具體表現出清朝末期的中國處于西方自由民主思想與式微王朝為代表的封建思想撞擊的時期,國內是階級矛盾激化并嚴重威脅清的統治,國際上,由于國家意志力軟弱,綜合實力衰退,在西方列強對亞洲殖民侵略中無力進行有效對抗,簽訂了一個個不平等條約,國家主權遭到嚴重侵犯。1911年辛亥革命爆發,推翻了中國歷史上最后一個封建王朝,建立中華民國。新建立之初,為平息內患、穩定政局,對于西藏等邊疆地區的治理有所松懈,給英帝國主義及西藏地方反動上層提供了煽動并策劃西藏獨立的空隙。但基于西藏自古為中國國家的組成部分這一歷史及現實和民國對西藏不間斷的主權行使,十三世達賴喇嘛及西藏地方在一段時間的觀望和政治搖擺后,最終以清楚明晰的政治立場傾向祖國。民國建立后,首先恢復了十三世達賴喇嘛的封號,繼承了歷代王朝對西藏地方領導者的任命制度,具體表現出了對西藏地方行政權利的合法許可,是國家主權對內行使的根本具體表現出。1912年南京臨時頒布的具有憲法性質的法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就制定國家實行漢、滿、蒙、回、藏五族共和的政體,在國家參議院立法機構構成中給予包括西藏在內的各個行省各五名參議員的名額,賦予西藏同等國家政治介入權。其后頒布的(參議員選舉法〕中的第四章專門就西藏地方選舉參議員進行了規定。民國管理蒙古和西藏事務的直屬機構蒙藏局根據(西藏第一屆國會議員選舉法〕組織選舉西藏地方參議兩院議員,并于1913年5月15日頒布選舉結果,中選的參眾兩院議員謁見了臨時大總統袁世凱。1927年國民在南京建立后,以各種法律形式再次表示清楚對西藏的執政規定。1947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就國家體制的規定中確定了蒙古、西藏地方自治,從法律上對于國家主權范圍內的行政區劃予以規定。(五)新中國成立后在西藏主權行使的主要具體表現出1949年9月29日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六章專門對國家民族政策進行規定,即在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下,確定了包括西藏在內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制度,明確了少數民族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權利和宗教信仰上的自由權利,并根據(共同綱領〕對于民族地區的精神,制定了西藏地區實行了和平解放的政策,與西藏地方簽訂了十七條協議。該協議以法律性的文件在與西藏地方共同協商下制定而成,約定的十七條協議是一國更替后對于該國領土、政治管轄等方面進行國家繼承的有效具體表現出,是對該國主權的繼續行使和履行法律的替換義務,對于維護國家統一具有現實重大意義。1954年公布的中國第一部憲法,確定了中國是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根據(憲法〕,1955年審議通過了(關于成立西藏自治區籌備委員會的決定〕,1956年4月22日籌備委員會正式成立,該委員會自成立到1959年西藏民主改革,承當了在西藏各項民族政策的詳細執行任務,為1965年西藏自治區的正式成立奠定了政治基礎。西藏自治區成立后,在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下,西藏在統一領導下,建立相應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對于本民族內部的地方事務進行管理,并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介入并行使國家政治權利。二、國際法主要原則下西藏的法律地位以蘇聯解體為標志的冷戰結束,國際關系多極化進程中各國家行為主體根據自個國家利益,積極投入爭奪構筑世界新格局主導權為特征的競爭中,使國際關系的秩序和格局發生宏大變化,產生了對于國際法尤其是國家主權原則的沖擊。以民族自決論原則及一國一族論或者一族一國論為理論根據的民族分離主義思潮在世界各地迅速泛濫,于是發達國家以民族自決權優于國家主權為其干預發展中國家主權的借口。(一)從國際法國家主權永久性原則證西藏的法律地位威斯特伐利亞公會產生的當代意義上的具有獨立主權民族國家后,近代國際法及其體系也隨之誕生。在威斯特伐利亞和約之后誕生的國際法體系確立了主權永久性的原則,這個主權的行使以及不可分割性,核心根據是一國族群的法律共同體。根據國際法國家概念強調國家作為國際人格者所具有的特征,主權是國家生成的重要要素之一。中國國家的構成經歷了較為復雜的變化,中華民族社會共同體在歷史的發展經過中,在多元文化背景和受限于自然條件的人類活動地緣范圍內,通過經濟、文化、政治等領域內的溝通和融合,締造了具有統一的認同感和價值觀的多民族共同體,并隨著社會的發展,其內部聯絡愈加嚴密,逐步從一個自發民族結合體發展為自覺民族結合體,即從人種共同體向法律共同體轉型。統治階級在管轄范圍內國家意志的詳細具體表現出,是維護統一共同體持續存在和發展的保障。國家主權就是國家意志具體表現出的根本和最高權利,固然國家主權概念的產生后于本身,但在國家生成的經過中,它逐步構成并為基本要素。西藏作為中國民族共同體的歷史和現實的組成成員,從元朝統治國家確定的區域,完全能夠對欲從國際法視角談西藏獨立的所謂組織與個人提出事實證據進行反駁。元朝統一建立多民族國家,其管轄范圍內的各民族地區都完全歸附與的統治。為具體表現出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行政領導等國家意志,在西藏地區派遣,制定國家治理西藏地區的相關制度,并啟用西藏宗教領袖介入國家政務,這一系列的國家行為證明了西藏就是其主權范圍內的一個行政單位,國家有權控制西藏內部及涉外的一切行政權利。經過幾代政權的更替,中國逐步發展成當代意義上的民族國家,并構成如今的人民民主專政的共和國。按照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國家政權變動和更替不會造成一個國家主權的變化,作為一個整體的國家主權,依附于國家,是國家存在的基礎,不管國家政治制度和統治階級的怎樣變更,與國家相伴隨,這就是國家主權的永久性。在中國近當代史上,由于統治階級從興盛走向衰敗,及歐洲列強向中國殖民擴張,但政權始終在西藏行使主權,西藏始終在統一管轄內。而對于國際上持西藏獨立觀點者,所闡述的元、清兩個朝代非漢族統治,因此如今的中國與當時有別等,只不過暴露出他們對于國家和國家主權概念認識的缺乏,以及不合法政治目的之動機。(二)從國際法民族自決權原則證西藏的法律地位1918年美國總統威爾遜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之際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中初次出現民族自決,即奧斯曼帝國的民族自決。這一民族自決概念的提出是針對歐洲殖民地區為對抗帝國主義的殖民壓迫、脫離帝國尋求獨立而產生的。在上世紀20年代及30年代去殖民化運動中,一些國家通過自決實現了政治訴求。如1931年英國國會通過法案公布加拿大、澳大利亞、新西蘭等為自治領,英國國會和不再干預自治領內部事務,即事實上的獨立。此后,民族自決原則在國際范圍內廣泛利用,很多殖民國家根據此理念進行全民公決,而獲得國家獨立。從扼要的歷史回首看,民族自決權的核心是針對殖民主義統治的,西藏作為中國一部分的歷史,早在古代史上就具有了法律統一體的事實,因此國際法民族自決權的原則根本不能適用于中國,即中國作為法律共同體的事實在前。對此,任何妄稱能夠用民族自決權原則解決西藏問題的講法,都是與國際法的主權原則相沖突的。196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的宣言〕中明確規定,只要前殖民地國家,即憲章中所規定的托管和非自治領土能夠享有自決權,通過公民投票得到獨立。至于一國內部一個地區或一個民族根本不享有這種權利。因而,該宣言第六條明文規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個國家的團結和毀壞其領土完好的企圖,都是與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相違犯的。后來通過的國際法律聲明中對于民族自決原則的規定也是限定在被殖民地區的民族。西藏與祖國其他地區一樣在歷史上曾是帝國主義殖民擴張侵略的地方。隨著中國的誕生,1951年5月23日的十七條協議,標志著在一個主權國家的統一經過中,早已解決了在西藏地區驅逐帝國主義勢力的歷史問題,1959年之后,西藏人民在經過民主改革、成立自治區的歷程后,享有民族區域自治的權利。這本身就是西藏大多數民眾的選擇。冷戰結束后,該原則由于在法律原則和定義上的不規范性,被民族分離主義利用而造成國家分裂。隨著冷戰結束之后的兩極分化,中國威脅論的出現,西藏因寓居人口民族單一程度高的特點,被國際反華勢力置于民族自決權的概念中,欲通過國際法的某一個原則在西藏進行一次全民公決,幫助達賴集團實現獨立的圖謀。西藏的藏民族是中國國家內的一個少數民族,是人類學概念上的民族,而民族自決原則上的民族是一個政治概念上的民族,是在西方列強擴張時期殖民地領土上受壓迫人民的共同體,這個共同體有的可能是一個單一的人類學概念的民族,也有可能是幾個人類學概念的民族共同組成的,但最主要是他們在西方國家殖民統治下成為了政治概念的民族,飽受殖民主義的壓迫,為此需要通過自決的方式擺脫西方殖民主義的統治。而在今天的西藏,這個問題是沒有法律前提的。因而,對于以民族自決權來尋求西藏獨立,是對國際法無知和無視的表現。(三)從國際法成認原則證西藏的法律地位在國際上通行國家成認。這里的成認,是一個現存國家對于一個新國家或一個新的出現以某種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為,是國際法的重要制度,亦即一種國家行為,產生一定的政治和法律后果。歷史上第一次資產階級革命尼德蘭革命的成功,使附屬于西班牙統治者奴役的尼德蘭通過民族自決權推翻封建專制統治,獲得民族獨立,并與西班牙簽訂了具有國際法事實上的成認作用的休戰協議,建立合法的荷蘭共和國。美利堅合眾國的成立,也是在經過長期反英國殖民統治戰爭獲得勝利后,英國以簽訂(巴黎和約〕的行為表示成認美國的獨立。在反殖民獨立運動中,很多國家從原帝國獨立的經過,都是得到原帝國和國際社會發出照會、聲明、宣告等方式明示成認,或者間接通過某種表示,如建立或維持外交關系、締結條約等行為表示對新國家的默示成認。在國際法中,成認這樣的法律行為,大體有這幾種效果:首先,成認能夠實現全面交往,比方建立外交關系等;其次,國內司法、行政的效力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再次,國家人民及其財產在國際交往中以該國在國際法中的人格得到豁免權。中華民國建立后,外蒙古乘國家內憂外患之際公布獨立,但并沒有獲得中國的成認。1915年,中、俄兩國與外蒙古代表簽訂(恰克圖界約〕,外蒙古成認中國對其有主權。1921年外蒙古再次獨立,同樣未得到當時北洋及后來的國民的成認。出于蘇聯的強勢壓力及國家現在狀況的種種考慮,1945年,中國與蘇聯簽訂了(中蘇友好同盟條約〕,同意外蒙古通過全民投票決定能否獨立,次年中華民國成認蒙古人民共和國獨立。中國成立后,當年就與蒙古國正是建交,并正式劃定兩國邊界。清末民初,西藏在英帝國主義的煽動策劃下,西藏地方反動上層也做出了系列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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