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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18章戰爭與武裝沖突法§1概論

§2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的編纂

和發展

§3戰爭與武裝沖突狀態

§4作戰手段和方法

§5國際人道主義法

§6中立

§7戰爭罪行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等罪行及其責任

§1概論一、戰爭的概念(一)關于戰爭的概念以及與此相關的武裝沖突的概念和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傳統國際法與現代國際法學者的看法不盡相同。1.傳統國際法上的戰爭是指國家之間,或者主要是指國家之間的武力爭斗。2.現代國際法上的戰爭是指國家或國家集團之間、政府與反政府武裝團體之間或者敵對武裝團體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的政治目的而進行的武裝對抗或通過宣戰表達的敵對意圖。(二)現代國際法上的戰爭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戰爭是國家或國家集團之間、政府與反政府武裝團體之間或者敵對武裝團體之間發生的武力對抗。2.戰爭是交戰各方為達到一定的政治目的而進行的武裝對抗。3.戰爭是各方使用武裝部隊進行的武力對抗或者通過宣戰表達的敵對意圖。4.戰爭具有一定的法律后果。二、戰爭在國際法上的地位(一)在國際法發展的各個不同階段,戰爭在國際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1.傳統國際法時期,戰爭是解決國際爭端的合法手段,國家可以合法地訴諸戰爭以實現自己的目的。2.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后成立的國際聯盟進一步限制成員國進行戰爭的權力。3.在國際法上宣布廢棄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工具的第一個法律文件是1928年簽訂的《關于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4.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簽訂的《聯合國憲章》和許多其他國際文件最終確立了不得進行侵略戰爭、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脅的原則。(二)從承認戰爭是國家解決爭端的合法手段到宣布侵略戰爭構成國際罪行,國際法經過了漫長的歷程,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原則的確立是現代國際法發展的表現之一,標志著整個國際社會的成熟與進步。一、戰爭法的概念戰爭法是調整交戰各方之間、交戰各方與中立國以及其他非交戰國之間的關系,規范交戰行為和規定保護平民、戰斗員及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的總稱。二、戰爭法的編纂§2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的編纂

和發展§3戰爭與武裝沖突狀態一、戰爭的開始和結束(一)戰爭的開始及其法律后果無論在傳統國際法時期還是在現代國際實踐中,許多戰爭都是由于實際發生了戰斗行動而開始的,真正經過宣戰程序并產生戰爭開始的全部法律后果的情況并不常見。戰爭開始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方面:1.交戰國斷絕外交和領事關系。2.條約關系發生變化。3.交戰國人民及財產受到影響。4.戰爭的開始也影響交戰國與中立國及中立國人民的關系。(二)戰爭的結束及其法律后果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發生的國家之間的戰爭絕大多數未經宣戰,而是以實際發生武裝對抗開始的,其結束也不簽訂和平條約,只是實際停止敵對行動、簽訂國際協定或者接受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至于國內戰爭,一般是以一方取得勝利成立新政府或新國家,或者雙方達成停戰協議,反政府一方同意參加政府的方式而結束。戰爭狀態的結束在交戰國之間一般會產生以下法律后果:1.雙方恢復外交和領事關系,重新派遣駐對方的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2.兩國恢復條約關系。3.兩國恢復全面國際交往。一、對作戰手段和方法的一般限制1.禁止使用極度殘酷的武器。2.禁止使用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禁止使用有毒武器和物質是一項古老的戰爭法規。3.禁止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4.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方法。5.禁止使用背信棄義的作戰手段和方法。§4作戰手段和方法二、對海戰中作戰方法和手段的限制1.海戰戰場、戰斗員及軍艦和商船。2.海軍轟擊。1907年海牙《關于戰時海軍轟擊的公約》對海軍的轟擊規定了特殊限制。3.潛艇攻擊。4.水雷和魚雷。1907年海牙和平會議簽訂的《關于敷設自動觸發水雷公約》對水雷和魚雷的使用設置了若干限制:(1)禁止敷設沒有系纜的自動觸發水雷,但失去控制一小時后失效者除外。(2)禁止敷設雖有系纜,但離開系纜后仍能為害的水雷。(3)禁止敷設擊不中目標后仍有危險性的魚雷。(4)禁止以斷絕貿易通航為目的在敵國港口或沿岸敷設自動觸發水雷。(5)使用系纜觸發水雷時,應盡力避免威脅海上和平航行的安全。(6)中立國在其海岸敷設觸發水雷時,亦應遵守上述規定。§5國際人道主義法適用于與戰爭有關的一切事項,包括禁止使用極度殘酷和具有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和方法,禁止對平民、傷病員和戰俘實施酷刑、虐待或殘殺,對戰爭罪犯應給予人道主義待遇,保證其受到公平的審判。一、戰時中立和中立法1.戰時中立指國家在交戰國之間進行的戰爭中采取的一種不偏不倚的立場。2.中立法是指規定交戰國與中立國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中立國的義務即是交戰國的權利,而交戰國的義務則是中立國的權利。1.中立國的義務。2.交戰國的義務。§6中立三、戰時封鎖戰時封鎖是指交戰國使用武裝力量切斷敵國或其占領地區的海港及海岸的交通,使敵國無法獲得外來的資源和援助,從而削弱其經濟及進行戰爭的能力的行為。封鎖是一種合法的作戰行為,具體做法是使用海軍艦只阻止一切國家,包括中立國的船舶和飛機進出敵國的港口及海岸。四、戰時禁制品“禁制品”的意思是“違反禁令的物品”,戰時禁制品是指交戰國認為可被用于軍事目的而禁止運往敵國的物品。戰時禁制品分為絕對禁制品和相對禁制品,前者指屬于軍事用途的物品;后者指既可供軍用也可供民用的物品。一、戰爭犯罪的概念(一)1945年《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1946年《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的戰爭罪行:1.破壞和平罪。2.戰爭罪。3.反人道罪。(二)《前南國際法庭規約》規定的罪行:1.嚴重違反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的情事。2.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3.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7戰爭罪行和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

義法等罪行及其責任二、對戰爭罪犯的審判(一)按照《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的規定,歐洲國際軍事法庭于1945年8月在德國紐倫堡成立。法庭由美、英、法、蘇各派一名法官組成,并由四國各派一名檢察官組成偵查和起訴委員會。(二)根據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宣布成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特別通告》及其附件《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國、美國、英國、法國、蘇聯、荷蘭、印度、加拿大、菲律賓、新西蘭、澳大利亞等11國各派一名法官組成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并由它們各派一名檢察官組成檢察官委員會。(三)“前南國際法庭”與“盧旺達國際法庭”對戰爭罪犯的審判正在抓緊進行,對犯罪嫌疑人的起訴已經基本完成,部分罪犯已被判處刑罰,但尚有部分被通緝者未被抓捕歸案。(四)“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人類歷史上第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三、追究戰爭罪犯法律責任的原則(一)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承擔個人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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