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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九章監護第一節監護和監護的歷史第二節監護的設立第三節監護的內容第四節監護的變更和終止2第一節監護和監護的歷史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結構中,監護制度的內容主要規定在《民法通則》中。但就其基本性質而言,監護制度同時也是婚姻家庭領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一、監護的概念二、監護的性質和監護制度的發展3一、監護的概念一般地說,監護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監督和保護的制度。監護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監護包括親權的內容,是指對一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監督和保護的制度,被監護人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我國《民法通則》采用的是這種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一般又根據被監護人的特點把監護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禁治產人的監護。狹義的監護排除親權的內容,是指對無父母或父母不能照顧的未成年人,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進行監督和保護的制度。對其他未成年人的監督和保護,另設親權制度加以規定。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采取后一種規定。監護與親權制度區別4監護與親權制度區別
監護和親權是兩項制度。就其規定來看,監護和親權的范圍是不同的。監護的對象不僅是未成年人,還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親權則只對未成年人發生。僅就未成年人而論,監護與親權的行使也有許多不同之處:①親權的行使以親子關系為基礎,親權人與其子女之間有相互扶養和繼承遺產的權利和義務;而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則無這種特定的人身關系以及與之相應的權利和義務。②法律關于親權人對其子女的財產進行處分的限制比較寬松,并多享有該項財產的用益權;而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權利則受法律的嚴格限制,并且監護人不享有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用益權。③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監護人因其監護活動有請求相當報酬的權利;而親權人則不得因行使親權而索酬。④親權因親權人與其子女的血親關系自然取得,無須經過特別批準,只是在某些法定條件下才受到限制;而監護權則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才能取得。⑤監護人行使監護權須受家庭法院、監護當局或其他監護監管人的監督;而對親權行使,一般不設專門的監督機構。⑥監護開始時,應開具被監護人的財產清單,監護人對管理財產的情況負有報告的義務;而對親權的行使則無這種法律規定。5二、監護的性質和監護制度的發展關于監護的性質問題,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把監護當作一種權利,稱作監護權。這種觀點認為,只有視監護為一種權利,才能使監護人正確、主動地行使權利,履行保護被監護人的義務,達到監護的目的。另一種觀點是把監護當作一種責任,認為監護是監護人的義務,而且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從字面上看,監護即監督和保護,應主要指監護人監督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責任。但既然是監督和保護,就應該承認監護人為完成監護的責任,是享有一定權利的。因此,單純地把監護作為權利或者單純地把監護作為責任都是片面的。顯然,監護應是權利與義務相結合的,以義務為主要內容的一種社會職責。6監護制度的發展(續)監護制度大約經歷了四個發展階段,反映了其性質的變化。第一階段,監護制度和宗族制、家長制相適應,是為了家族利益而設立的代行家長權的、具有家長輔佐人、代表人性質的一項民事制度。第二階段,隨著宗族制和家長制在歐洲的逐步瓦解,親權和夫權逐漸獨立于家長權之外。監護和保佐逐漸演變為一種社會的“公職”,對不在親權之下的未成年人及不在夫權之下的妻子也開始設置監護人。監護人往往是家族內的成員。如羅馬法中既有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亦有對婦女的監護。這個時期監護制度仍具有濃重的家父權性質。第三階段,近現代意義上的監護制度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和近代工業發展的產物,隨著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為適應生產關系、社會結構和思想觀念變化的需要,很多國家逐步摒棄了家長制,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人身和財產相對獨立,監護制度的“社會公職”性質明顯化,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男女不平等的狀況也逐漸改變。第四階段,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為了解決戰爭遺留的大量孤兒問題,監護制度不得不作大的改進。東歐諸國大多借鑒蘇俄《婚姻家庭監護法典》,修改了監護制度。其他西方國家對監護制度也作了多次修改,廢除了舊的、落后的條款,使之向保護兒童和婦女權益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我國現行《婚姻法》不設親權制度,在家庭關系一章中規定有監護的內容。但監護的主要內容是規定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民法通則》第2章第2節設專節規定了監護。我國的監護不區分未成年人的監護和禁治產人的監護,而一般稱為未成年人的監護和精神病人的監護。7第二節監護的設立一、監護設立的一般情況二、我國監護的設立8一、監護設立的一般情況(一)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二)對禁治產人的監護9(一)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在對未成年人保護設立監護制度的國家中,監護的設立有以下內容:1、監護發生的原因2、監護開始的時間3、監護人和監護機構101、監護發生的原因未成年人監護發生的原因,在未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是因其未成年的事實,在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原則上講是未成年人喪失親權人或親權人喪失親權。在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具體又有以下原因: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失蹤。
②親權人受禁治產宣告或親權停止宣告以及其他喪失管理權的法定理由。
③未成年人無親權人。一是棄兒,二是無人認領的非婚生子女,112、監護開始的時間在未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是從其出生開始的。在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當監護的原因發生時,監護即應開始。但實際上監護開始的時間,是監護人正式開始履行監護職責的時間。其中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事先已指定了監護人的,監護原因一旦發生,監護活動即可開始。另一種是在監護的原因發生后才著手選定監護人。監護人開始行使監護權的時間晚于監護原因發生的時間。123、監護人和監護機構(1)監護人(2)監護監督人(3)親屬會議(4)監護官署及監護法院13(1)監護人監護人有指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和選定監護人之分。指定監護人又有遺囑指定監護人和監護當局指定監護人之別。法定監護人,即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監護人。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和未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法定監護人設立的情況不同。未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在子女出生后法定監護人就可以產生。設立親權制度的國家,確定法定監護人一般適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但無合法的遺囑監護人的情況。選定或選任監護人,即由監護監督機構選定或選任的監護人。14(1)監護人(續)關于監護人資格的規定。監護的性質決定了監護人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但對監護人資格的規定,除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充當監護人是各國立法的通例外,其他方面各國規定則有很大的不同;關于監護人拒絕接受監護任務或退出監護、以及監護人的撤銷問題。監護人能否拒絕監護?這在外國立法中有兩種不同的原則:一種是任意原則,即被指定為監護人的人可憑個人意愿決定接受還是拒絕承擔監護職責。另一種是限制原則,即被指定為監護人的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指定,并規定了得拒絕的理由。有的還規定,無理由而拒絕擔任監護人者,應對因延誤而發生的損害負責,監護法院并得對其科以罰款。監護人中途能否退出監護?對此各國法律一般不禁止,但須有正當理由并經過認可。關于監護人從事監護活動是否可以取得報酬的問題,外國有三種不同的立法例:其一是無償原則,即視監護為純社會義務,不得索酬。其二是有償原則,即視監護為一種有代價的民事法律行為,應該取得相應報酬。報酬一般從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其三是補償原則,即監護原則上不應索取報酬,但應監護人的請求,監護當局可決定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償。15(2)監護監督人監護監督人,是指對監護人的監護活動負監督之責的自然人。某些大陸法系國家監護法有此設置。16(3)親屬會議在監護領域,親屬會議是行使任免、更換監護人并行使一定監護監督權的親屬組織。親屬會議在早期資本主義民法中規定較多,但目前只在法國、秘魯等少數國家保留。17(4)監護官署及監護法院監護官署(即監護行政機關)及監護法院(即監護司法機關)是代表國家處理監護事務并對監護行使監督權的國家監護權力機構。不同國家對此有不同設置,德、法、日等國的監護權力機構為司法機關。瑞士、前蘇聯、羅馬尼亞等國的監護權力機構為監護行政機關。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權力機構沒有作出規定。有人建議我國應設立專門的監護權力機構。對于該機構應設在何處有兩種意見:(1)主張在法院中設立管理家事、監護、繼承事務的專門機構。如能設立家事庭更好,在時機不成熟時,可在民庭內設立專門機構,將有關監護成立的登記管理、監護的行使,對監護人、監護監督人的選任、撤銷監護權等工作統一管理,并代表國家處理各種監護事務,行使監護監督權力。(2)主張在民政部門內設立專門機構(如在負責社會事務管理的部門設置專門機構),從事上述工作。18(二)對禁治產人的監護對禁治產人的監護,亦稱對成年人的監護,自作出禁治產宣告時開始。如《日本民法典》第838條規定,有禁治產宣告時監護即開始。另外,在禁治產原因發生后,禁治產宣告作出前,為了防止對該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危害,有的國家法律授權監護法院可決定實行“假監護”;也有國家規定可以決定采取其他臨時措施。對禁治產人的監護機構多與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機構相同,但在監護人的設置上具有本身的特點:對禁治產人的監護,以法定監護人進行監護為主,指定監護人為補充。在各國立法中,均將配偶列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對于其他法定監護人,各國規定則不盡相同。19二、我國監護的設立(一)未成年人監護的設立(二)精神病人監護的設立20(一)未成年人監護的設立
我國《民法通則》把監護分作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成年)精神病人的監護兩種情況。因我國不設親權制度,所以對未成年人都以監護制度進行監督和保護。我國民法規定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方式,沒有規定遺囑指定監護的方式。1、法定監護2、指定監護3、監護關系的特殊情況211、法定監護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同時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列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除此之外,我國法律沒有設立監護監督人,也沒有設立監護官署或者單獨設立監護法院。《民法通則》關于上列監護人員排列的順序,應當視為擔任監護人的先后順序關于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問題,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應從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的生活聯系情況等方面確定。222、指定監護除單位擔任監護人的以外,對自然人擔任法定監護人有爭議的,可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233、監護關系的特殊情況我國《民法通則》中雖然沒有規定用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方式,但從理論上講,未成年人的父母用遺囑的方式為未成年人指定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中的某人或上述人員以外的人擔任監護人,被指定人接受的,應當予以允許。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夫妻離婚之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都享有對子女的監護權。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另一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在未成年人中,年滿16周歲、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這些人,原來的監護關系同時視為解銷。24(二)精神病人監護的設立1、法定監護按照《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由下列人員擔任: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⑤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2、指定監護在《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自然人對擔任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由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如對指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3、精神病人監護的開始對于成年的精神病人而言,其精神病的發生可能是在成年以后,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他們的利益,需要為其設立監護。但設立監護時,先要對所涉及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確認和宣告。25第三節監護的內容一、外國法律關于監護內容的一般規定二、我國法律關于監護內容的規定26一、外國法律關于監護內容的一般規定1.人身監護2.財產監護第一,編制未成年人的財產清冊。第二,管理財產。第三,必要時合理使用和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義務。3.民事行為的代理4.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因監護人的故意或過失而致被監護人以損害時,監護人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是各國立法的通例。監護人責任的產生,包括未盡到人身監護責任和未盡到財產監護責任兩個方面。責任的形式,既有民事責任,也有刑事責任。27二、我國法律關于監護內容的規定1.人身方面的監護2.財產方面的監護3.代理活動4.監護人的法律責任281.人身方面的監護人身方面的監護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防止其人身受到傷害,為其醫治疾病;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教育被監護人,監督其學習、生活,使其成為德、智、體全面發展的人才;指定被監護人住所地;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享有交還被監護人的請求權——當未成年人被綁架、誘騙、拐賣、隱藏時,監護人有請求交還被監護人的權利;對被監護人適度的懲戒權。但懲戒須以合法的方式進行,不能采用違法的方式,也不能違反《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292.財產方面的監護財產方面的監護包括:制作被監護人財產清單——清點被監護人財產,并登記造冊,制作財產目錄;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管理、使用、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監護人不得代理被監護人為贈與行為,不得為監護人或其他人使用被監護人的財產,不得代理被監護人與自己為民事行為;負責監護終止前的財產報告、清算及財產返還等。303.代理活動設立監護的目的之一,就是由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民事活動。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是監護人的一個重要職責。監護人在代理參與民事活動中,他與被監護人的關系就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關系。監護人應當遵守《民法通則》有關代理人的要求,要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進行民事活動。不得濫用代理權或者作出有損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除民事活動外,涉及被監護人的訴訟活動和其他方面的活動,也應由監護人代理。314.監護人的法律責任監護人違反監護職責,侵害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權益時,應承擔法律責任。理論上認為,下列幾種情況下,監護人都應承擔責任:第一,監護人違反義務對被監護人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二,監護人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三,監護人為自己消費并損害被監護人的財產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第四,監護人給被監護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在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時,監護人亦應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規定的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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