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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期刊編輯出版中的著作權保護

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副理事長新聞出版總署出版產品質量監督檢測主任齊相潼2013.6(西安)

提要著作權與著作權法的基本概念和基礎知識我國著作權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期刊著作權的規定期刊編輯出版工作中經常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權問題著作權修訂所涉及的一些著作權問題期刊編輯出版單位怎樣做好著作權保護工作

一.著作權與著作權法的基本概念和基礎知識著作權亦稱“版權”,是法律賦予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創作者的一種專有的民事權利,也就是作者的權利。著作權具有四種基本特征:

1.專有性

2.地域性

3.時間性

4.復合性(一)著作權著作權法是確認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某些特殊權利的法律,它調整因創作、傳播、使用作品而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二)著作權法著作權主體(作者、其他主體)著作權客體(九類作品)(三)著作權護的對象人身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財產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四)著作權的內容一般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及保護期(著作者有生之年至死亡后五十年)

某些特殊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及保護期(五十年或發表后五十年)(五)著作權的歸屬與保護期

限制方式:合理使用特定許可強制許可(六)著作權的限制許可使用轉讓(七)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和轉讓及合同什么是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侵犯著作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八)侵犯著作權的法律責任二.我國著作權法律、法規、規章中有關期刊著作權的規定

第十四條匯編作品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向期刊社投稿的規定,

期刊轉載、摘編其他期刊已登載作品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期刊社對作品修改、刪節的規定第三十五條對期刊版式設計權的規定《著作權法》

第二十一條正確行使法定許可權第二十二條法定許可付酬標準由國家制定第二十三條期刊社使用作品不需要簽訂合同第二十六條版權設計權為鄰接權范疇第三十條著作權禁止轉載作品的附帶聲明第三十二條期刊轉載、摘編作品的付酬方式及時間限制《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報刊社出版文字作品第三條期刊付酬方式(稿酬、一次性付酬)第十七條報刊轉載作品的付酬標準第十八條報刊轉載、摘編其他報刊上發表的作品。社會科學、自然科學的純理論學術性專業報刊,可以適當的下調付酬標準,但須經國家版權局批準第二十一條報刊社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付酬辦法,并報國家版權局備案《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

三.期刊編輯出版工作中經常涉及到的一些著作權問題(一)期刊是否享有著作權(二)期刊的著作權與期刊中單篇作品的著作權的區別(三)期刊編輯中如何正確行使修改權(四)正確使用法律授予的“法定許可”的權利(五)期刊對所刊登的作品是否具有專有出版權(六)期刊的審稿期限與一搞多投(七)期刊是否可以將本刊已刊載的作品另外匯編出版(八)期刊享有的鄰接權的保護與行使(九)關于“電子期刊”和“網絡期刊”“期刊數據庫”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十)期刊刊登聲明的方式和法律依據

四、著作權法修訂所涉及的一些著作權問題

2012年3月31日,國家版權局通過國家版權局和新聞出版總署官方網站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截至2012年5月31日,國家版權局已經收到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1600余份。

本次修改,對原草案刪除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增加三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和第六十二條),對四十八個條文進行了改動,其中對二十七個條文進行了內容改動,對二十一個條文進行了文字改動。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改從進一步簡化權利內容、廓清權利邊界以及減少權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發,對著作權內容進行了下列調整:(1)參考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取消放映權,將其并入表演權;(2)考慮到原草案關于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設定以傳播介質而非傳播方式為基礎,不能完全符合科技發展特別是“三網融合”的現狀和趨勢,因此將播放權適用于非交互式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適用于交互式傳播,以解決實踐中的定時播放、網絡直播以及轉播等問題;(3)考慮到草案將修改權并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后又在財產權部分增加了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因此將計算機程序的修改權并入改編權,以免引起混淆和誤解;(4)考慮到追續權本質上屬于獲酬權,因此將追續權單列一條規定(第十二條),同時參考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將追續權的權利范圍限定為通過拍賣方式的轉售行為。關于著作權內容關于視聽作品視聽作品作為集體創作的作品,其著作權保護主要包括明確視聽作品本身權利歸屬和保護參與創作的各類作者兩個方面。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視聽作品各創作作者的“二次獲酬權”——即各創作作者從視聽作品后續利用中獲得報酬的權利。本次修改,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調整:(1)基于產業的實際情況,并參考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實踐,將視聽作品整體著作權歸屬由原草案中可以約定的規定改回為現行法中直接賦予制片者的規定;(2)明確規定原作作者對視聽作品享有署名權;(3)明確規定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以及詞曲作者等五類作者對視聽作品后續利用行為享有“二次獲酬權”。關于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

近年來,陳列于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被損毀、拆除后,著作權人與原件所有人對薄公堂的案件時有發生,美術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強和完善立法。因此,為回應社會呼聲、解決實際問題,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條增加了一款規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實處分行為,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其適用情形——僅適用于陳列于公共場所的載體唯一性的美術作品,此外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關于“孤兒作品”

為解決數字環境下使用作品獲取授權難的困境,原草案增設了“孤兒作品”授權機制條款。考慮到“孤兒作品”相關規定屬于立法中的創新,為謹慎起見,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礎上吸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將“孤兒作品”的適用范圍明確為報刊社對已經出版的報刊中的作品進行數字化形式的復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數字化形式復制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兩種情形。同時將提存費用的機關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關于職務表演

考慮到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表演者與演出單位之間的關系問題,本次修改參照職務作品的規定,在第三十五條新增了關于職務表演的規定。職務表演的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其權利歸屬于表演者。但是對于集體性職務表演,如劇院表演話劇、劇團表演歌劇或者合唱等演出行為,其權利歸屬于演出單位。同時,為確保演出單位的權利,本次修改還賦予演出單位在其業務范圍內免費使用表演的權利。關于視聽表演者權利

參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第十二條規定,并與前述視聽作品著作權規定的調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將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權利賦予制片者,同時規定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關于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就錄音制品播放和

表演行為的獲酬權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條進一步明確了表演者和錄音制作者享有獲酬權的兩種情形:(1)播放行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公開播放錄音制品或者轉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該錄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為——通過技術設備向公眾傳播錄音制品。關于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本次修改,從推動廣播電視節目市場交易、促進我國廣播電臺電視臺發展的角度出發,借鑒相關國際公約和主要國家的立法,對廣播電臺、電視臺權利進行了下列調整:(1)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從禁止權改為專有權;(2)根據前述播放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內容的調整,考慮到非交互傳播已經納入播放權的控制范圍,因此刪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

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

所謂“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并不向其支付報酬,但必須指明作品來源或者出處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關國際條約以及各國和地區著作權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調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開放式規定——其他情形,同時將原草案第三十九條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條作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類“合理使用”情形;(2)明確為個人學習、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為復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關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實質部分的規定;(4)在相關情形中增加“信息網絡”媒體的規定;(5)增加關于對室外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續使用的規定。關于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本次修改對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進行了以下調整:(1)根據權利人、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相關機構的意見,將著作權“法定許可”進一步限縮為教材法定許可和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兩種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條關于錄音制作法定許可、第四十七條關于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法定許可的規定,將其恢復為作者的專有權;(2)對于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允許當事人約定專有出版權,報刊社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其他報刊不得轉載,同時在第五十一條規定專有出版權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推定為一年;(3)明確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進行一次性備案,將備案機構調整為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內可以直接向權利人支付報酬的規定。關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

本次修訂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延伸性集體管理進一步限制其適用范圍:(1)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發表的文字、音樂、美術或者攝影作品;(2)自助點歌經營者通過自助點歌系統向公眾傳播已經發表的音樂或者視聽作品。同時,保留了權利人書面聲明不得延伸性集體管理的規定,增加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平等對待所有權利人的規定。

關于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相關規定,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只適用于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廣播組織條約》尚未締結,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適用于廣播電視節目。但是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磋商來看,目前各成員國對此基本沒有爭議。因此,本次修訂在第六十四條將技術保護措施和權利管理信息擴大適用于廣播電視節目,并對相應條款進行了修改。關于民事責任

本次修改,對民事責任作了以下調整:(1)在第六十九條增加關于網絡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侵權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在第七十條進一步明確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權人難以行使和難以控制的權利并愿意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授權前提下,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非會員權利人作品時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在賠償責任承擔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經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如果未與相應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合同,則對非會員權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對使用者惡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種情形,不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使用費標準賠償損失,而應當適用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原則賠償損失。(3)在第七十二條取消關于法定賠償的前置條件——進行著作權或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轉讓合同登記的規定,同時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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