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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八講國際法律制度主要內容第一節國際法的主體與原則第二節領土法、海洋法和空間法第三節武裝沖突法一、國際法的概念二、國際法的主體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第一節國際法的主體與基本原則一、國際法的概念國際法是在國家的長期交往實踐中逐步形成的行為規范,是指調整國際關系主要是國家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體。

1.主權國家。主權國家是國際法的基本主體。這是由國家的主權屬性、國際社會的現實和國際法的特點決定的。

2.國際組織。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際組織主要是政府間的國際組織。

3.其他。正在爭取獨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運動組織。他們是殖民地民族在爭取民族獨立的過程中,作為其未來民族國家的過渡性實體,參與某些國際關系,從而被國際社會接受為國際法的主體。但是其作為國際法主體,是有條件和不完全的。

4.個人是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如果主張個人也是國際法主體,不但擴大了國際法主體范圍,而且將導致改變國際法調整的對象,也會改變國際法的性質,因此,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二、國際法的主體(一)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原則(二)互不侵犯原則(三)互不干涉內政原則(四)平等互利原則(五)和平共處原則(六)民族自決原則(七)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八)忠誠履行國際義務原則

三、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第二節領土法、海洋法和空間法一、領土法國家領土是指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它在國際法上的意義表現在:領土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及其人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是國家行使主權的空間。(一)領土的構成領陸。是國家疆界以內的全部陸地。領陸是領土的最基本部分。領水。是國家陸地疆界以內的水域和與陸地疆界鄰接的一定寬度的水域,包括內水和領海。領空。是國家領陸和領水之上的一定高度的空氣空間。底土。包括領陸的底層土、內水和領海的水床和底層土,以及底土下的水和資源等。p.247

(二)領土主權領土不可侵犯;國家在領土范圍內享有屬地管轄權;國家對領土范圍內的一切土地和資源具有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權利。

(三)領土主權的限制

受國際慣例的限制受條約的限制:共管、租借、勢力范圍、國際地役。(四)邊界與邊境制度邊界也稱國界,是確定一國領土范圍的界限,也是國家行使領土主權的界限。一國的邊界將一國領土與他國領土、或將一國領土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以及一國領土與外層空間分隔開來。邊界是一個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閉曲面。從形成看,邊界分為傳統習慣邊界和條約確定邊界。邊境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界標的維護、邊境土地的使用、界水的利用、邊民的往來、邊境事件的處理等制度。我國有領土面積約960萬平方公里,海洋國土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我國領土的中心位置在陜西省涇陽縣永樂鎮石際寺村。我國與朝鮮、俄羅斯、蒙古等14國有陸地邊界。目前,我國的領土問題主要是中印邊界尚未劃定、南沙群島和釣魚島被侵占,以及與有關國家間海域劃界等問題。二、海洋法15海洋法

按照《海洋法公約》,海洋法包括有關內海、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用于國際航行的海峽等九種海域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法律制度。1617我國的海洋立法我的海域非常遼闊,北自渤海北岸,南至南海南端,西從北部灣,東至東海東界,整個海岸線長度18000多公里,由黃海、渤海、東海、南海四個海域構成的中國海面積達472.7萬平方公里。我國已經制定、公布的法律有:1982年《海洋環境保護法》,1983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漁業法》,1992年《領海與毗連區法》,1996年《中國政府關于領?;€的聲明》,1998年《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等。我國參加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于1995年5月15日批準,6月7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了批準書,7月7日我國正式成為公約的締約國。二、內水

內水是一國領?;€向陸地一面的一切水域,包括沿海國沿岸的港口、海灣和海峽

三、領海領海是一國領海基線以外毗鄰一國領陸或內水的一定寬度的海水帶。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領海的寬度不得大于12海里。內陸國沒有領海。領海是國家領土的一部分,領海水體及其上空和底土都處于沿海國的主權管轄和支配之下。與領土的其他部分惟一不同的是,外國船舶在領海中享有無害通過權。

20領海的界限四、毗連區 沿海國可以在領海以外毗鄰領海劃定一定寬度的海水帶,在此區域中,沿海國對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等特定事項行使某種管制權,這個區域稱為毗連區。按照《海洋法公約》規定,毗連區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不得超過24海里。五、專屬經濟區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毗鄰領海的一定寬度的水域,根據《海洋法公約》規定,它從領?;€量起不得超過200海里。沿海國對于專屬經濟區不擁有領土主權,只享有公約規定的某些主權權利。以開發自然資源為目的專屬經濟區的制度不影響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六、大陸架 沿海國的大陸架是指其領海以外依其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領?;€量起到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200海里,則擴展至200海里;如果超過200海里,則不得超出從領?;€量起350海里,或不超出2500米等深線100海里。25七、國際航行的海峽八、群島水域九、公海

公海是指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群島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權下。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包括沿海國和內陸國。任何國家不得主張對公海本身行使管轄權。1982年《海洋法公約》規定公海自由包括6項,即航行自由、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捕魚自由、建造人工島嶼和設施自由、科學研究自由。十、國際海地區域空間法分為空氣空間法和外層空間法。空氣空間是地球表面的上空??諝饪臻g法規定了航空器及其國際民用航行規則。外層空間法是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稱,簡稱“空間法”。三、空間法目前,外層空間法主要包括如下原則和規則:外層空間對各國開放,探索及利用必須為全人類謀福利;外層空間不得占有,任何天體均為人類共同財產,不得被任何國家據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空必須遵守國際法,確保外空非軍事化;各國應共同營救遇險宇航員;實行國際合作與互助。根據以上原則和規則,還建立了營救制度、空間物體損害賠償制度、空間物體登記制度和月球開發制度等具體制度。第三節武裝沖突法

武力使用規則,是指調整武力使用的合法性的國際法規則?!堵摵蠂鴳椪隆泛鸵恍┲匾膰H法文件一方面禁止各國在國際關系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另一方面也肯定了三種形式的武力使用是合法的,即自衛作戰、爭取民族獨立的組織抵抗殖民主義鎮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或采取的軍事行動。一、武力使用規則二、交戰行為規則(一)使用作戰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則限制原則。如禁止使用化學和生物武器。比例原則。這項原則主張作戰方法和手段的使用應與預期的、具體的和直接的軍事利益成比例,禁止過分的攻擊,以及引起過分傷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質的作戰手段和方法。區分原則。這項原則是把平民居民與武裝部隊中的戰斗員與非戰斗員、有戰斗能力的戰斗員與喪失戰斗能力的戰爭受難者、軍用物體與民用物體以及民用目標與軍事目標等區分開來,并在戰爭與武裝沖突中分別給以不同的對待。中立原則。是指“被保護人”,即武裝部隊的傷、病員、戰俘和平民,必須嚴守中立原則,不得參加軍事行動?!败娛卤匾辈荒芙獬粦饑x務的原則。在條約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武裝沖突各方仍有尊重國際法義務的原則,有關各方不能為所欲為。(二)陸戰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戰手段和方法主要有:具有過分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武器。不分青紅皂白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背信棄義的戰爭手段和作戰方法。如禁止訴諸背信棄義行為,以殺死、傷害或俘獲敵人。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和作戰方法。不得使用具有廣泛、長期或嚴重影響的改變環境的技術,對任何締約國造成毀滅、破壞或損害。(三)海戰和空戰的特殊規則關于戰斗員、軍艦和商船。交戰國的海軍部隊包括戰斗員和非戰斗員,海戰中軍艦是作戰的主要工具,禁止使用私掠船。商船改裝成軍艦,具有與軍艦相同的地位。潛艇攻擊。潛艇只能對拒絕臨檢,或拿捕后不遵守指定的航線行駛者可以加以攻擊;在確有破壞商船必要情況下,必須先將商船上人員置于安全地方。水雷和魚雷。如禁止使用沒有系纜的自動觸發水雷、禁止以斷絕貿易通道為目的在敵國沿岸或港口敷設自動觸發水雷等。海軍轟擊。如禁止轟擊不設防的城市、海港、村莊、房舍及建筑,以及在轟擊時要保護病院和傷病員收容所等??諔鹨巹t:目前國際法上還沒有空戰規則的專門條約,但仍有不少國際法律文件規定了某些可以適用于空戰的規則和原則。如1907年《海牙第十公約》規定,轟炸只能針對軍事部隊、軍事工程、軍事建筑物或倉庫、軍工廠和用于軍事目的的運輸線。(四)對武裝沖突受難者的保護

武裝沖突受難者,是指戰場傷者、病者、遇船難者、戰俘和平民等因武裝沖突的發生和進行而處于不利地位或危險境地的人。武裝沖突法對他們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傷病員待遇、戰俘待遇、對平民的保護。(一)戰時中立的特征一個國家在其他國家之間發生武裝沖突時,除事先負有條約義務,是否選擇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擇,不是法律問題。但其如果選擇了中立地位,則產生相應的法律權利與義務;戰時中立不同于政治意義上的中立、中立主義和不結盟;戰時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戰爭法上的中立是國家的地位,而不是個人或團體的地位。

三、戰時中立規則(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

1.中立國的權利:(1)中立國的領土主權應得到交戰國的尊重。(2)中立國人員的權益應得到保護。(3)中立國與交戰國關系中的某些特殊權利。

2.中立國的義務。中立國對交戰國承擔的義務,一般可以分為不作為的義務、防止的義務和容忍的義務三個方面:(1)不作為義務。(2)防止的義務。(3)容忍的義務。(三)交戰國的義務交戰國對中立國承擔的義務主要也有三個方面:不作為義務、防止的義務和容忍的義務。

1、不作為義務,是指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或其管轄區域內從事戰爭行為,或將中立國領土或其管轄區域內作為作戰基地;交戰國不得在中立國領土或其管轄區域內將商船改裝為軍艦或武裝商船、建立通訊設施或捕獲船只。

2、防止的義務,是指交戰國有義務采取一切措施,防止侵犯或虐待其占領區內或境內的中立國使節或人民;防止其軍人和人民從事任何侵犯中立國及其人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等。

3、容忍的義務,是指交戰國應容忍中立國與敵國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務關系以及其他不違背中立法的一般規則的行為等。(一)戰爭犯罪的概念戰爭犯罪,是指嚴重違反武裝沖突法的原則、規則和慣例,按規定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各種行為。四、戰爭犯罪及其懲治原則(二)戰爭犯罪的命名

1、破壞和平罪,也稱反和平罪,是指計劃、準備、發動、或實施侵略戰爭或違反國際條約、協定或保證之戰爭,或參與為實現任何上述行為的共同計劃或同謀。

2、戰爭罪,是指違反戰爭法規與慣例的罪行,包括虐待或放逐占領地平民、謀殺或虐待戰俘或海上人員、殺害人質、掠奪公私財產、毀滅城鎮或鄉村的罪行。

3、違反人道罪,是指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實施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三)對于戰爭犯罪的審判和懲罰的實現在國際法中對于戰爭犯罪的審判和懲罰的實現,開始于二戰結束后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在此之前,一戰結束時,對于戰爭期間德國野蠻暴行,受害國人民曾經強烈要求審判和懲處作為罪魁禍首的德皇威廉二世。協約國根據《凡爾賽和約》的規定,組織了特別軍事法庭。但審判由于荷蘭拒絕引渡德皇而未果。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的進行,開創了追究個人戰爭刑事責任實踐,確立和證實了一系列有關戰爭責任、戰爭犯罪和懲罰的國際法原則。其中1945年《倫敦協定》及《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等文件,對于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四)紐倫堡原則紐倫堡原則是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相關的一系列文件和審判實踐所確立和形成的關于追究戰爭責任、懲治戰爭犯罪的原則。它構成了現代國際法中有關戰爭犯罪和懲罰規則框架的基礎。該原則包括:(1)從事構成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人應承擔個人責任,并受懲罰;(2)不違反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3)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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