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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特種行業治安管理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特種行?業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特?種行業,是?指在服務業?中,因經營?業務的內容?和性質容易?被違法犯罪?人員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業?。包括:?(一)旅館?業;(二?)典當業;?(三)公?章刻制業;?(四)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五)開?鎖業;(?六)寄賣業?,舊車輛、?舊移動電話?、舊筆記本?電腦等舊貨?交易業;?(七)金銀?首飾加工、?置換業;?(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汽?車租賃業;?(九)印?刷業(專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除外);?(十)機?動車維修業?;(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應當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業?。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對特種行業?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經貿)、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各類特種?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實施行?業治安管理?,指導和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第六條?單位和個?人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有權制止和?舉報。對?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治安安全?條件第七?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二)有負責?治安保衛的?機構或者專?職、兼職保?衛人員;?(三)有必?要的財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設施;?(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五)有根?據需要配置?的身份證件?識別、治安?信息采集傳?輸設備;?(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治安安?全條件。?第八條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特?種行業經營?的,其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營業廳?、主要通道?、保管庫房?、停車場等?部位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第?九條礦區?、油田、港?口、機場、?軍事禁區、?大中型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和鐵?路沿線附近?,不得設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禁止設點的?范圍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利用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鎖業經營?活動。其?他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利?用該行業從?事犯罪活動?受過刑事處?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不得從?事該行業經?營活動。?第十一條?從事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經?營場所、設?施證明材料?,與居民住?宅屬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門戶和?通道的,還?應當提交所?有住戶同意?共用的證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以及?無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從業限制情?形的保證書?;(三)?經營場所(?含庫房)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五)?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特種行?業許可證》?申領材料進?行審查,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旅館業經營?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者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三條?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跨?原發證公安?機關所轄區?域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改建、擴?建,變更名?稱、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在原發證公?安機關所轄?區域內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停業、?轉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第十四條?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三)經營?場所(含庫?房)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停業、轉業?,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五條對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列入?名錄,并向?社會公布。?第三章?治安責任?第十六條?特種行業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負責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因承包?、受聘等實?際負責特種?行業經營的?,該經營負?責人為共同?治安責任人?。第十七?條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和形?跡可疑人員?,以及公安?機關查緝的?物品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二)對發生?在本經營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法?律、法規知?識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訓?,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導,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執法工?作。公安機?關進行治安?培訓不得收?取培訓費用?。第十八?條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簿,?如實登記從?業人員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身?份信息,留?存從業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外國人就業?許可證復印?件等備查。?特種行業?的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應當佩?戴明顯的工?作標志。?第十九條?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保?證按照規定?安裝的視頻?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典當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兩個月備?查,其他特?種行業經營?者對視頻監?控錄像資料?應當至少留?存一個月備?查。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刪改?、傳播或者?非法使用視?頻監控錄像?資料,不得?透露相關個?人信息。?第二十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個人的,?應當嚴格查?驗其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服務?時間等信息?。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服務?對象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單?位開具的證?明材料,如?實登記單位?名稱、地址?和服務時間?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規?定查驗、登?記經辦人的?身份信息。?第二十一?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活動,除應?當如實登記?交易物品或?者承攬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如實?登記相關信?息:(一?)物品為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車?型、顏色、?牌照號碼、?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二?)物品為非?機動車的,?應當登記車?輛的品牌、?型號、顏色?、編碼等,?有電機的還?應當登記電?機號碼;?(三)物品?為移動電話?、筆記本電?腦的,應當?登記品牌、?型號、顏色?和串號等;?(四)物?品為大宗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市政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其合?法來源證明?。物品在?改變原貌前?應當拍照留?存。第二?十二條禁?止特種行業?經營者交易?、承攬下列?物品:(?一)易燃、?易爆物品,?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二)公安機?關正在查緝?的物品,以?及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源?不明的物品?;(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持有?的貴重物品?;(四)?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其?他物品。?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者?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必要?的放射性檢?測儀器,發?現放射性污?染物的,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報告?。第二十?三條旅館?業經營者發?現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的,應當予?以制止,并?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第二十四?條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證明?文件和有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的?,應當查驗?并留存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證明,?按照公安機?關核定的內?容和規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樣?、仿制。?第二十五條?經營開鎖?業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承接開?鎖業務,應?當確認委托?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應當拒絕?,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二)現場?開鎖時,應?當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單》,?由委托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注明?聯系方式,?并留存備查?;(三)?對委托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培訓、傳?授開鎖技術?。第二十?六條特種?行業經營者?應當將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當?登記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實時傳?輸報送公安?機關;暫不?具備實時傳?輸條件的,?應當按照省?公安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信?息。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實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指導、監?督特種行業?經營者做好?內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二)組織?開展特種行?業治安檢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訓;?(三)及?時查處涉及?特種行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理治?安災害事故?;(四)?建立特種行?業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和治安管?理檔案。?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實地查看經?營場所治安?安全條件落?實情況和交?易、承攬物?品;(二?)檢查從業?人員身份證?件、工作標?志,調閱從?業人員名簿?、視頻監控?錄像和其他?相關資料;?(三)詢?問從業人員?、服務對象?和相關人員?;(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和?相關檢查證?件。未出示?證件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第三十?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開展治安?檢查和查辦?案件,應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依法保?護公民隱私?、企業商業?信譽和商業?秘密。扣押?、收繳物品?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開具?單據,并按?法定的程序?對物品進行?處理。除?上級公安機?關組織或者?批準的外,?不得跨行政?區域對特種?行業經營者?進行治安檢?查。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者簽字?歸檔。公眾?有權了解監?督檢查情況?和結果。?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推廣使?用安全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實行名?錄管理制度?的經營者,?實行違法行?為累計記分?制管理。具?體記分管理?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公安?機關應當將?記分情況及?時告知經營?者,并為經?營者查詢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開展特?種行業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應當?相互通報有?關特種行業?的行政許可?或者行政審?批、日常監?管、執法查?處等信息,?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檢查;發現?特種行業經?營者有違法?行為,依法?屬于其他職?能部門查處?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相?關職能部門?。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不得參?與、變相參?與特種行業?經營活動或?者為特種行?業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庇?護。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對違?反特種行業?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并?可以對經營?者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禁?止設點的范?圍內設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列入名?錄的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三)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的。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對?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責?令停業整頓?。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第四?十三條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開?鎖業經營者?違法行為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從名錄中?予以刪除。?旅館業、?典當業、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注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一)《特?種行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二)領取?《特種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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