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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各類案件審限規定(含執行案件)一、案件審理、審查和執行的期限(簡稱審限)(一)刑事案件1、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再延長一個月。2、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用延長的,經本院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日。(二)民事案件4、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重大、疑難、復雜、新類型案件需要延長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需要再次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6、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7、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8、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9、審理涉港、澳、臺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三)行政案件10、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四)申訴、申請再審和再審案件11、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審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12、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審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主管副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五)執行案件13、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案件和受托執行、恢復執行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執結;執行協調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應當在兩個月內辦結。14、執行監督、執行督促、執行申訴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辦結。15、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結。16、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和指定執行、執行請示、執行復議案件以及其他執行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結。17、上列執行案件出現需要聽證等特殊情形,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經過執行局局長批準。二、立案時間的確定及案件審限的計算(一)立案時間的確定18、一審案件在收到起訴材料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收到自訴人自訴狀或者口頭告訴的,經審查認為符合自訴案件受理條件的,在十五日內立案;執行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再審案件在調齊案卷材料后三日內立案;國家賠償案件在收到材料后,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19、改變管轄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內立案。20、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三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的立案、審判、執行和賠償部門。(二)案件審限的計算21、案件的審限從立案次日開始起算,至結案之日截止。結案之日即裁判文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送達裁判文書屬于下列情形的,結案日期按下列規定確定:(1)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日期;(2)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有關單位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日期;(3)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地的日期為結案日期;(4)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的日期為結案日期。22、執行案件的結案日期按下列規定確定:(1)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全部執行完畢,或者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以完成執行(履行)行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2)裁定終結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以裁定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3)執行異議、執行復議、指定執行案件,以裁定書送達最后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日期;(4)其他不需要制作裁判文書的執行案件,以完成結案審批手續的日期為結案日期。23、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次日起計算;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次日起連續計算。(三)不計入審限的期間24、下列期間不計入審限:(1)刑事案件對被告人精神病等進行專業鑒定的期間;(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的期間;(3)合議庭成員、檢察員等相關人員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法院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4)刑事案件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的期間;(5)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管轄爭議、執行爭議的期間;(6)民事、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公告的期間;(7)民事、行政、執行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鑒定、資產清理的期間;(8)中止訴訟、執行至恢復訴訟、執行的期間;(9)審限屆滿前,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案件,從申請之日起三十日的調解期間;(10)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的期間;(11)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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