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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20一、夏朝、商朝:1.夏朝將所征服的地域劃為“九州”,九州的地方長官為“九牧”,開始形成新的國家行政區。2.“夏有亂政,而作禹刑”,“禹刑”是夏朝的法律的總稱或代稱,并不是指一部成文法典,而是泛指夏朝法律和刑罰。3.夏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理”,專門司法官“理”、“士”。4.“商有亂政,而作湯刑”,“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5.盤庚東遷時,便“以常舊服,正法度”,即按照先王確立的制度,整頓當時的法紀。6.《竹書紀年》記載:“祖甲二十四年重作湯刑”,說明祖甲也對原有法律進行修改和補充。7.荀子曾說“刑名從商”,說明商的罪名明顯多于夏,最突出的是“疑眾”和“亂政”罪。8.商朝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大司寇”下設“正”、“史”,協助“大司寇”處理案件,與5個中央司法機關合稱“公卿”。9.商朝地方司法機關:畿內,司法官員稱為“士”;畿外,司法官員稱為“蒙士”。10.監獄制度:“圜土”(奴隸時代)—→“囹圄”(商、周時代)—→“囹圄”(春秋時通稱)。二、春秋、西周:1.“明德慎罰”主張統治者首先用“德教”來治理國家,即通過德教的手段使天下人民臣服,在制定法律時應當寬緩、謹慎,不應一味用嚴刑重罰來迫使臣民服從。2.管仲、鄧析等人為代表的政治革新派倡導“君臣上下貴賤皆以法”和“事斷于法”,堅決要求打破宗法等級秩序與維護這種秩序的法律制度,提出以法明辨是非,以法規定社會等級,認為法是辨別是非曲直的唯一標準,試圖創建新型的法制來取代奴隸社會的禮制。3.鄭國革新派代表子產與晉國的守舊勢力代表叔向曾就公布成文法問題進行激烈的爭論,晉國趙鞅鑄刑鼎也遭到孔子的強烈反對。4.周公在攝政時期,將夏商兩代禮制加以折中損益,加上周族自己的禮制,制定了通行全國的較為全面的“周禮”。①“禮”是長期存在、維護血緣宗法關系和宗法等級制度的精神原則、言行規范的總稱。②“禮”最早是氏族社會時期人們祭祀鬼神的儀式,進入階級社會以后,掌握統治權的貴族階層征戰、分封、盟誓等,都有固定的禮儀形式。③古代的禮有兩層含義:抽象的精神原則、具體的禮儀形式。抽象的精神原則可歸結為“親親”和“尊尊”兩大方面,在此之下又形成了“忠、孝、節、義”等具體的精神規范。●“親親父為首”全體親族成員都以父家長為中心,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父義、婦聽,人人都應按自己的身份行事,不能以上凌下,以疏壓親。●“尊尊君為首”一切臣民都應以君主為中心。“五禮”:吉禮、兇禮、軍禮、賓禮、嘉禮。西周的“禮”已經具備法的性質和作用,具備法的三個基本特征:規范性、國家意志性、強制性。5.“呂刑”(“甫刑”):周穆王為革新政治,命令司寇呂侯作“呂刑”,“呂刑”不是成文法典,而是對此次法制改革的一種記錄,此次法律改革的基本精神在于貫徹“明德慎罰”思想。6.“周有亂政,而作九刑”,九刑:一是指周朝刑書,二是指周朝刑罰。7.“九刑”指墨、劓、緋、宮、大辟、贖、鞭、撲、流。8.西周的罪名為3類:政治性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和侵犯人身財產犯罪、瀆職犯罪。9.西周規定了“司法官”的違法行為的“五過”:惟官、惟反、惟內、惟貨、惟來。10.春秋中期后,公布成文法在諸侯國出現,如:宋國的“刑器”、楚國的“仆門之法”、“茆門之法”。11.BC530年鄭國鄧析綜合鄭國內外的法律規范,編成刑書,刻在竹簡上,稱為“竹刑”,但最初只屬于私人著作。12.BC536年鄭國子產的“鑄刑書”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13.BC513年晉國趙鞅把范宣子所編刑書鑄于鼎上,稱為“鑄刑鼎”,是中國歷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動。14.成文法的公布,標志著奴隸制法律體系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體系逐步形成。15.西周時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16.西周時期有“三宥”之法,三宥是:一曰過失,二曰弗知,三曰遺忘。17.西周時期過失稱為“眚”,故意稱為“非眚”,慣犯稱為“惟終”,偶犯稱為“非終”。18.中國第一個大法官皋陶執法時奉行“與其殺無辜,寧失不經”,體現了明德慎罰的思想。19.西周時期設有專職的官員管理契約事宜,稱為“司約”,并設有“質人”作為具體的市場管理人員。西周的契約制度有“質劑”和“傅別”兩種:質劑是適用于買賣關系的契約形式(質較長,劑較短);傅別適用于借貸關系的契約形式。20.西周時期婚姻締結的三大原則: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21.宗法制度:血緣關系為紐帶,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從氏族社會“父系家長制”發展起來,構成西周時期的基本政治結構。①周天子—→各級諸侯(封國)—→兄弟、親族、功臣(采邑)—→兄弟、親族等(祿田)。②“宗法制”原則:1)嚴格“嫡長子繼承”制2)小宗服從大宗,諸弟服從長兄3)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負責。“宗法制”繼承:父死子繼(世)、兄終弟繼(及),商朝晚期,嫡長子繼承牢牢確立。22.西周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下設小司寇協助處理各種案件,作為“六卿”之一。19.西周時期設有專職的官員管理契約事宜,稱為“司約”,并設有“質人”作為具體的市場管理人員。西周的契約制度有“質劑”和“傅別”兩種:質劑是適用于買賣關系的契約形式(質較長,劑較短);傅別適用于借貸關系的契約形式。20.西周時期婚姻締結的三大原則: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21.宗法制度:血緣關系為紐帶,家族組織與國家制度相結合,保證血緣貴族世襲統治,從氏族社會“父系家長制”發展起來,構成西周時期的基本政治結構。①周天子—→各級諸侯(封國)—→兄弟、親族、功臣(采邑)—→兄弟、親族等(祿田)。②“宗法制”原則:1)嚴格“嫡長子繼承”制2)小宗服從大宗,諸弟服從長兄3)共同向最高宗子——周天子負責。“宗法制”繼承:父死子繼(世)、兄終弟繼(及),商朝晚期,嫡長子繼承牢牢確立。22.西周的中央司法最高官“大司寇”,下設小司寇協助處理各種案件,作為“六卿”之一。三、秦朝:1.《法經》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魏相李悝在總結春秋以來各國成文法的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①《盜法》、《賊法》:法典之首,關于懲罰危害國家安全、危害他人、侵犯財產。②《捕法》、《網法》(《囚法》):屬于訴訟法范疇,關于囚禁、審判罪犯的法律規定。③《雜法》:關于“盜賊”以外其他犯罪和刑罰的規定,主要規定“六禁”。④《具法》:相當于總則,關于定罪量刑的法律原則,起著“具其加減”作用。2.李悝在魏文侯支持下,政治下廢除“世卿世祿”制度,剝奪舊式奴隸制貴族的世襲特權;經濟上實行“盡地力教”和“善平糴”政策,發展封建經濟,增加財政收入。3.商鞅變法:1)該法為律,擴充法律內容2)頒布分戶令,強令分家以增加國家收入3)實行連坐。4.秦朝法律形式:詔令、律、廷行事、法律問答、式。①廷行事:司法機關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為同類案件判決的依據。②法律問答:對條文、術語、律義作出的帶法律效力的解釋,包括對訴訟程序的一些具體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類似于后世的“律疏”。③式:關于國家機關的工作程序、原則、有關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相當于“行政法”。5.秦朝云夢秦簡:①律:《秦律十八種》、《效律》、《秦律雜抄》。②《封診式》:司法機關審理案件原因、治獄程式、調查勘驗等法律規定,包括具體案例。③《為吏之道》:規定官吏應遵循的為官準則和具體要求。6.民事制度:皇位:指定繼承權位:嫡長子繼承世:父死子繼秦朝漢、唐西周&n財產:子女繼承財產:諸子平分及:兄終弟繼7.秦朝有關罪名:②不直:故意加重或減輕判刑。③縱囚:故意有罪不判,通過篡改案情,逃避刑罰。④失刑:因過失而造成適用法律的錯誤。8.秦朝司法制度:中央司法長官:廷尉;全國法律監督官吏:御史大夫、監察御史。秦朝起訴方式:告訴、投案自首、官吏糾舉。公室告:殺傷人、偷盜等危害封建統治的犯罪,列為嚴懲對象。非公室告:“子盜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官吏不受理,堅持告訴的要處罰。④訊問被告稱為“訊獄”,庭審案件稱為“治獄”,允許司法官用刑訊獲取口供。⑤在押犯(不含親屬)接到判決后,如被告表示不服,可以申請再審,稱為“乞鞫”。四、漢朝:1.漢朝法律形式:律、令、科、比。①科:律以外關于規定犯罪、刑罰的一種單行禁條。②比(決事比):在律無正條規定時,比照最接近的律令條文,或同類典型判例處斷。③“約法三章”:劉邦“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成為西漢立法的開端。④漢律60篇:《九章律》、《傍章律》、《越宮律》、《朝律》。《九章律》·蕭何: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戶律、興律、廄律。《傍章律》·叔孫通·18篇:關于禮儀制度方面的內容。《越宮律》·張湯·27篇:關于宮廷警衛方面的內容。《朝律》(《朝賀律》)·趙禹·6篇:關于朝賀制度方面的內容。2.漢朝民事制度:①漢朝所有權: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國有土地所有權分類國家分配私有土地準許買賣,買賣雙方必須訂立契約,辦理報官過戶后,法律保護賞賜土地②漢武帝為統一貨幣,頒行三銖錢,禁止私鑄錢,違者“盜鑄諸金錢,罪皆死”,都要處死。3.漢朝有關罪名:①左官:官吏違法私自到諸侯國任命者。②阿黨附益:1)阿黨:諸侯官吏和諸侯王結成一黨2)附益:官吏諸侯王交好,圖謀不軌。③沈命:治安官吏凡“群盜起不發覺,發覺而弗捕滿品者”。④見知故縱:治安官吏得知賊盜犯罪真情,不及時舉告,要與罪犯判處同等刑罰。⑤禁錮:對有朋黨行為的官吏及其親屬,實行終身不得為官的處罰。4.漢朝司法制度:①審訊被告稱為“鞫獄”,把求得犯人口供作為定案的基本依據,同時也重視物證書證。②向被告和親屬宣讀判決稱為“讀鞫”,若被告和親屬不服,可申請復審,稱為“乞鞠”,但申請復審必須在3個月內。③雜治制度:發生重大案件,實行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長官組成的共同審理制度。④復傳制度:審訊取得口供后,為防止犯人翻供,實行再次審訊犯人,以求定案有據。⑤春秋決獄:以《春秋》中的“微言大義”為司法審判依據,是漢武帝確立“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產物。它最重要的原則是“論心定罪”,以犯罪者的主觀動機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如符合,即使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罰;如不符合,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也要認定為犯罪,并予以嚴懲。5.漢代刑罰的儒家化:上請原則、恤刑原則、親親得相首匿原則。①恤刑原則:1)監禁期間,老、幼、孕婦給予免帶刑具的優待2)老人、幼童、連坐婦女,除犯“大逆不道”詔書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得拘捕監禁。②親親得相首匿·漢宣帝:卑幼首匿尊長的犯罪行為,一律不追究刑事責任;尊長首匿卑幼的犯罪,一般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死刑案件則上請廷尉,由其決定是否追究“首匿者”。五、三國兩晉南北朝:1.三國兩晉法律形式:律、令、科、比、格、式。①科:起著補充和變通律、令的作用。北魏實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漸失去獨立地位。②格、令相同,起著補充律的作用:北魏將律無正文者編為《別條權格》,東魏《麟趾格》,都帶有刑事法律的性質,不同于隋唐時期具有行政法律性質的“格”。③式:公文程式,西魏編有《大統式》,成為中國歷史上最早出現的一種法律形式。2.《魏律》(《魏律18篇》、《新律》):1)將具律—→刑名,置于律首2)將“八議”制度正式列入法典3)進一步調整法典的結構內容。3.《晉律》(《泰始律》·20篇):1)增加“法例律”,豐富刑律總則內容2)朝“刑寬、禁簡”邁進3)規定“準五服制度”4)開始推行“匠籍制度”5)張斐、杜預對《晉律》作注,故《晉律》也稱“張杜律”6)陳律是《晉律》的沿襲。4.《北魏律》·常景·20篇:根據漢律、參酌魏晉律,經過“綜合比較、取精用宏”而制定。5.《北齊律》·封述·12篇:在中國封建法典發展史上起著承前啟后的作用。6.封建法制儒家化:八議制度、官當制度、準五服以制罪制度。①八議制度:封建貴族官僚犯罪后,須“議其所犯”,對他們減免刑罰的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議”,在曹魏律中正式載入法典。議親(皇親國戚);議故(皇帝故舊);議賢(有封建德行與影響的人);議能(有大才能的人);議功(有大功勛的人);議貴(貴族官僚);議勤(為封建國家勤勞服務的人);議賓(前朝皇室宗親)。②官當制度:規定于《北魏律》、《陳律》中,是封建特權法的進一步發展。③準五服制罪制度:規定于《晉律》,斬衰—→齊衰—→大功—→小功—→緦麻。8.司法制度:①北齊設立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為正副長官,增強了中央司法機構的審判職能。②晉代以御史中丞為臺主,又設立“黃河獄詔書侍御史”,糾舉審判官吏的不法行為。③晉代的尚書臺地位提高,“三公曹、二千石曹”執掌司法審判,同時掌管囚帳。④西晉在朝堂外設立“登聞故”,允許有重大冤屈者擊鼓鳴冤,直訴中央或皇帝。六、隋朝:1.《開皇律》·隋文帝:①篇章體例定型化:以《北齊律》為基礎,確立12篇體例,體現“刑網簡要,疏而不失”。②封建五刑自始確立,刑罰為笞、杖、徒、流、死。③完善“八議”、“官當”制度:使封建特權系統化和法定化,以維護貴族官僚的封建特權。④區分公罪與私罪:⑤改重罪十條為“十惡”罪:正式形成了“十惡”制度。2.《大業律》·隋煬帝:體例增加至18篇,在內容上刪除了“十惡”條款。七、唐朝:1.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典。①令:國家政權組織方面的制度和規定,并不是詔令。②格:官吏守則,帶有行政法的性質,不同于前代格的含義,把皇帝臨時單行制剌加以匯編,稱為“永格”。③式:國家各級行政組織活動的準則、上下級間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規定,在唐代經過匯編的式,稱為“永式”。④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2.有關法典:①《武德律》·唐高祖:唐代的第一部基本法典。②《貞觀律》·唐太宗:唐代的基本法典,標志唐代基本法典定型。③《永徽律疏》·唐高宗:中國封建社會代表性法典,12篇500條,元代后稱為《唐律疏議》。④《唐六典》·唐玄宗: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較為系統的行政法典,共30卷。⑤《大中刑律統類》:形成了“刑統”這種新的制定法律的格局,對宋朝產生深遠影響。3.民事法律制度:①土地所有權:國有土地——口分田、職分田、公廨田土地所有權推行“均田制,不準”占田過限私有土地——部分宅地、永業地②《唐律疏議》規定:嚴禁侵吞宿藏物;保護失主所有權;懲治損毀官私財物。③債權債務:附帶利息的借貸稱為“出舉、舉取”,所形成的債務稱“息債”債權債務不計利息的借貸稱為“便取”,所形成的債務稱“欠債、欠負”唐律對損害賠償之債,采取“嚴格限制”原則④婚姻制度:尊長對卑幼的“主婚權”:卑幼在外地自行訂婚,若未結婚,都要服從尊長安排婚書、聘才為結婚成立要件:元朝歷史上首次規定建立婚姻關系必須訂立“婚書”同姓不得結婚、非同姓但有血緣關系的尊卑間結婚者,“以奸論”嚴禁與逃亡女子結婚,監臨官不得娶監臨女為妾,良賤不得為婚4.行政立法:①三省制:中書省、門下省、尚書省。傳承皇帝命令、草擬詔書(中書省)——審核駁正、交皇帝批準(門下省)——接受皇帝命令、執行具體工作(尚書省)。三省六部制的確立,標志唐朝封建行政體制走向成熟和定型化,對后世產生重要影響。②科舉制度:唐朝官員來源為科舉和門蔭。門蔭:因父祖為高官,子孫因而通過父祖的蔭庇,無需經過考試就直接取得出身。5.司法制度:①中央司法機構: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有重審權大理寺(正卿、少卿)對徒、流重罪的判決,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走報皇帝批準復核大理寺的徒、流案件,司法機構刑部(尚書、侍郎)州縣判決的徒刑以上案件職掌“復核權”受理在押犯申訴案件,可令原機關重審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審御史臺(御史大夫、御史中丞)—→臺院、殿院、察院②三司推事:中央和地方發生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臺長官會同審判。③三司使: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④審判:1)重視司法官審訊方法,實行眾證定罪2)司法官嚴格依據律、令、格、式正文定罪3)實行司法官回避制度4)案件審理完畢,要向犯人及親屬宣讀判決。沒有經過立法程序上升為法律的“永格”,不得引用為“后比”。⑤死刑復奏制度:隋、唐、宋都實行此制度,行刑前必須奏請皇帝再次核準。犯“惡逆”以上罪、部曲、奴婢殺主人,實行一復奏即可。6.有關罪名、刑罰:①六贓:受財枉法、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財物、強盜、竊盜、坐贓,處刑都較重。②保辜制度:要求違法犯罪的行為人,在法定的期限內積極救助被害人,在保證被害人不出現更為嚴重的社會后果的同時,違法犯罪人也可以承擔比較輕的犯罪責任。③用刑持平:唐代的加刑是在同種刑種內加一等,一般不加至死刑,個別加至死刑者則處絞不處斬;而減刑則是減刑種。④共同犯罪:2人以上共同犯罪,區分首犯和從犯,“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家庭共同犯罪中,家長為首犯;職官共同犯罪,長官為首犯。首犯從重處罰,從犯減輕處罰。⑤數罪原則:1人構成兩個以上罪,以重罪論處,不實行并罰(吸收原則)。⑥自首原則:對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但要求如數返還贓物;若自首不盡、不實的,按“不實、不盡”之罪處刑。⑦類推原則:法無明文規定的犯罪,應該減輕處罰的,列舉重罰處刑的規定,比照從輕處斷;應該加重處罰的,列舉輕罰處刑的規定,比照從重處斷。⑧化外人處罰原則:同一國籍的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適用其本國法律,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的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適用唐律處刑,實行“屬地主義原則”。謀反:圖謀反對皇帝,推翻封建君主政權謀叛:圖謀背叛朝廷,投奔外國謀大逆:圖謀毀壞宗廟、陵寢、宮闕大不敬:盜大祀神御之物,盜竊、偽造御寶、指斥乘輿,情理切害,以及對捍制使,無人臣之禮十惡惡逆:毆打和謀殺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長不睦:謀殺或賣緦麻以上親,毆打或告發丈夫以及大功以上尊長(重罪十條無此規定)不孝:告發或咒罵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別籍異財不道:殺一家非死罪者3人以上和支解人不義:殺本屬府主、剌史、縣令、現授業師等內亂:奸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僅限于卑幼對尊長女人的侵犯)八、宋朝:1.法律形式:律、令、格、式、剌、例。①編剌:皇帝臨時發布的剌令加以匯編,使之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宋朝最重要的經常立法。剌是皇帝對特定的人和事,特定區域發布的詔令,未經匯編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宋太祖《建隆新編剌》后,規定新登位皇帝、改年號后都要編剌。不僅朝廷可以編剌,地方的司、路、州、縣都可以編剌。②編例:皇帝和中央司法機關發布的單行條例——條例、指揮編例審判的典型案例——斷例宋神宗首頒《熙寧法寺斷例》③南宋孝宗把剌、令、格、式分門類匯編,名《淳熙條法事類》,寧宗有《慶元條法事類》。2.有關法典:①《宋刑統》·宋太祖:1)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2)宋朝的基本法典,“終宋之世,用之不改”3)內容上沿襲《唐律疏議》,律后附有唐中期后的剌、令、格、式4)體例上取法五代的《大中刑統》、《大周刑統》。②《盜賊重法》·宋神宗:重懲“重法之人”即武裝反抗封建國家的農民,此時,處刑更重的《盜賊重法》基本取代了《宋刑統》中的“賊盜律”。3.民事法律制度:①土地:紅契制度:用官府加蓋紅印的契據確認土地所有權稅契制度:收取契約稅的形式保護土地交易合法性宋朝所有權分為:動產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②《宋刑統》對動產中的宿藏物、闌遺物、漂流物、無主物、生產蕃息的所有權均有規定。③買賣之債上,強調雙方合意性,對強行簽約違背當時人意愿者,要“重置典憲”。④宋朝規定禁止五服內親屬結婚,但姑舅兩姨兄弟姐妹則不加禁止。⑤繼承制度:諸子平分+在室女享有男子繼承權1/2+遺腹子與親生子有同等繼承權南宋絕戶制:1)立繼:夫亡妻在,立繼從妻2)命繼:夫妻俱亡,立繼從尊長親屬繼子、絕戶女都有繼承權在室女3/4,繼子1/4出嫁女1/3,繼子1/3,國家所有1/34.有關刑罰:①折杖法:作為重刑的代用刑,只有笞、杖、徒、流可以折杖。宋徽宗對徒刑以下罪的折杖刑數重作調整,減少對輕刑犯的危害。②刺配刑:原為寬貸死刑之意,即“杖其脊、配其人、并且刺面”,被濫用造成肉刑復活。③凌遲:五代(首用)—→南宋(法定化《慶元條法事類》)—→明朝(制度化《大明律》)—→清末(廢除《大清現行刑律》)。5.司法制度:①宋太祖設立審刑院,決劾獄訟之事,大理寺因此降為慎刑機關,宋神宗變法才撤消。②宋太宗在州縣上設立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③審判:1)皇帝親自斷案2)實行“翻異別勘”制度3)規定審判日期。鞫獻分司制:案件審理完畢,向犯人及其家屬宣讀判決,犯人及其家屬不服判決請求上訴復審時,原判機關及審判官不能進行本案的復審。翻異別勘:宋代重視證據定罪,若犯人否認其口供,且所翻案情,實礙重罪時,案件改由另一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務限法:宋代的“聽獄之限”制度對防止案件的滯留拖延方面起到積極作用。九、元朝:1.有關法典:①《至元新格》是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②《大元通制》·20篇:在體例上模仿唐、宋,分為制詔、別類、條格、斷例,較全面反映元朝法制基本概況。③《元典章》:地方政府對至元—→英宗的圣旨條例的匯編,系統保存了元朝的法律內容。2.民事法律制度:①對于各種殺人罪,要向罪犯征“燒埋銀”給苦主,一般是白銀50兩;但損害賠償之債的債務擔保可以采用“役身折酬”的方式。②元朝在中國歷史上首次明確規定:建立婚姻關系必須訂立婚書;明清時期雖然也要求有婚書,但不是法定必備的形式要件。③元朝規定:離婚婦女、寡婦若再婚,要喪失自己的嫁妝、也不得取得夫家的任何財產。3.刑罰適用原則:①元朝僧侶即便犯奸盜,詐偽等罪,有司也不得審問,須報宣政院審理。②居民等級: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4.司法制度:①刑部設立:主持審判,但不得審理蒙古貴族王公的案件。②大宗正府:專門審理蒙古貴族王公案件,與刑部沒有相互監督關系,御史臺也無權干涉。③宣政院:主持全國佛教事務和統領吐藩地區軍民之政的中央機構。十、明朝:1.有關法典:①《大明律》:1)名例+六部的格局2)取消“宰相制度”,強化六部職能3)條文簡于唐律、精神嚴于宋律。②《大誥》為懲治臣民各種典型犯罪的案例、訓詞誡令,是明代具有特別法性質的重刑法令和案例,體現了“重典治世”的思想。③編例:判案依據的典型案例,單行成例,例經過匯編并經朝廷認可,可上升為與《大明律》及《大誥》相同的司法依據,例更具有靈活性。明孝宗的刑部刪定《問刑條例》,使之成為正式的法律,爾后出現律、例并行的局面。萬歷年間,律、例合編為一書,律為正文,例為附注的《大明集解附例》,開始了律例合編的法典編撰先例。④《明會典》是模仿《唐會典》制作的,具有行政法的性質,《正德會典》、《萬歷會典》流傳至今。2民事法律制度:①明清時期,家長的權力進一步擴大和加強,包括主婚權、教令權(送懲權、懲戒權)。清朝有“懲送充軍”制,即在家長要求下,官府可以把違反教令的子孫發配充軍。②家長的主婚權在唐朝就有所規定,但在明清時期才在法律上得以確定,若婚姻本身違法,被追究的是家長。③獨子承祧:一房無子,一房獨子,兩房為同父兄弟,雙方同意,并通報族人書面見證。3.刑事立法:①廷杖制度:皇帝下令,司禮監監禮,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上杖責大臣的制度。②“重其所重,輕其所輕”原則:明律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處罰,對某些危害不大的輕罪從輕處罰的原則。4.司法制度:①刑部:主審案件,由原來的4個司擴充為13清吏司,分別受理地方上訴案件、中央百官和京師地區案件。②三法司:刑部主審、大理寺復核、都察院法律監督,也參與審判。③都察院:設立左右都御史,擴大監察組織和職權,負責糾舉彈劾全國官吏的違法犯罪,都察院內附設監獄,關押皇帝直接交辦的重要案犯。④州、縣、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⑤廠衛干預司法:明太祖下令錦衣衛負責刑獄、逮捕,其中北鎮撫司專理詔獄。宦官特務機構:明成祖(西廠)—→明憲宗(東廠)—→明武宗(內行廠)。⑥九卿圓審:地方上報的疑難案件,罪犯經過二審后仍不服判決,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聯合審判,最后報請皇帝裁決。⑦三司會審:發生重大疑難案件、需要重新審理的重案時,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會同審問罪犯,后將審理結果奏報皇帝,進行最后裁決。⑧會審制度比較:審判官員審判對象審判日期地點秋審九卿、詹事、科道、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全國的斬監侯、絞監侯案件秋8月,天安門金水橋朝審與秋審相似刑部重案、京師附近斬監侯、絞監侯每年霜降后10日熱審大理寺官、各道卿史、刑部承辦司京師的笞杖刑案件小滿后10日~立秋前1日十一、清朝:1.有關法典:①清朝順治帝頒布的《大清集解附例》是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②《大清律例》是清朝的基本法典,極少修訂,后世只是對“律例”予以增修。③《大清會典》:《康熙會典》、《雍正會典》、《乾隆會典》、《嘉慶會典》、《光緒會典》作為國家基本制度,后世只是對“則例”予以增修。則例:清朝的行政法規,自“康熙”開始制定。④理藩院作為管理蒙、回、藏等少數民族事務的中央機關,下設理刑司,受理少數民族地方不能決斷的死刑案件。2.民事法律制度:①土地往往由原佃戶佃耕,但法律明確規定旗地、旗房不得出典出賣給一般平民。③乾隆年間,要求契約明確區分典、賣,且典契不必再納賦稅,約定典期超過10年即可認為賣契,要納契稅。3.有關刑罰:①清朝針對除凌遲外的死刑,分為立決和監侯。②清朝對于倫理性犯罪和風化犯罪,常附設“枷號”。③清朝初年的“文字獄”以打擊啟蒙民主思潮、反清民族意識為中心,往往按“大逆”重罪比附定案,牽連很廣,處罰很重。4.司法制度:①刑部:主審案件,擴充為17清吏司,下設督捕司、秋審處、修訂法律館。②刑部職能:1)審理在京師的笞杖刑以上案件2)處理地方上訴案、秋審事宜3)審理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交大理寺復核4)審理中央百官犯罪案5)司法行政、律例修訂事宜。③九卿會審:全國重大案件,由六部尚書、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官員組成會審機構會同審理,并將審理結果奏報皇帝裁決。④秋審:秋審審理的對象是全國上報的絞監候和斬監候,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門金水橋由九卿、詹事、科道、軍機大臣、內閣大學士等官員會同審理。案件經秋審、朝審后處理情況:情實、緩決、可矜、留養成祀。十二、清末修律:1900年以后清政府的法律改革活動,中華法系開始解體。1.“預備立憲”:清政府用“憲政”作幌子,爭取和拉攏資產階級立憲派,抵制革命運動,適應帝國主義進一步控制中國的需要,鞏固清朝的專制統治的政治欺騙活動。①“預備立憲”兩方面:1)設立咨議局、資政院2)頒布《欽定憲法大綱》、《十九信條》。②1909咨議局:地方咨詢機關,并非真正民意機構,只是在各省督撫嚴格控制下的附屬品。③1910資政院:中央咨詢機關,實際是皇室直接控制的御用機關,并非資產階級議會性質。2.《欽定憲法大綱》: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憲法性文件,由憲政編查館編訂,分為正文“君上大權”、附錄“臣民權利義務”。①《欽定憲法大綱》特點:體現了“大權統于朝廷”的精神,皇帝專權、人民無權。②《欽定憲法大綱》實質:給封建君主專制披上憲法的外衣,以法律形式確認君主絕對權力,體現清朝貴族企圖繼續維護封建專制統治的意志和愿望。3.《十九信條》:1911年頒布,清朝統治者立憲騙局最后破產的記錄。①《十九信條》形式上被迫縮小了皇帝的權力,相對擴大了國會和總理的權力,完全著眼于皇帝和國會的關系,對人民的權利只字未提,更暴露其虛偽性。4.《大清現行刑律》:1910年頒布的一部“過渡性”刑法典,在《大清律例》基礎上刪定而成。①內容變化:1)律名—→刑律2)取消《大清律例》中的六律總目,將法典各條按性質分隸30門3)純屬民事性質的條款不再科刑4)廢除一些殘酷刑罰5)增加一些新罪名。5.《大清新刑律》:1911年頒布,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近代意義專門刑法典,并未正式施行。①內容變化:拋棄“諸法合體”形式,將罪名、刑罰等作為法典唯一內容法典體系——將法典分為總則、分則《大清新刑律》新的刑罰制度主刑——死刑(絞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罰金從刑——剝奪公權、沒收原則、制度罪刑法定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刪除“比附制度”、取消“八議”制對幼年犯罪改用懲治教育辦法、采用“緩刑、假釋、正當防衛”②《大清新刑律》對傳統舊律沒有作“實質性”修改,依然保持舊律維護專制制度和封建倫理傳統。6.司法機關變化:①刑部—→法部:全國司法行政事務,使行政與司法分立。②按察使司→提法使司:地方司法行政、司法監督。③大理寺→大理院: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地方審判機關:高級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形成新的司法系統。地方檢察機關:實行審檢合署,在各級審判廳內設檢察廳。7.訴訟制度變化:1)訴訟程序實行“4級3審制”2)承認律師活動的合法性3)規定法官、檢察官的考試任用制度4)改良監獄、獄政管理制度。8.司法特權制度:①領事裁判權:確立于1843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與稅則》、《虎門條約》。②“觀審”制度:涉及訴訟案中依“被告主義”原則,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煙臺條約》后,即使外國人是原告,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③“公審公廨”:1864年與英美法在上海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十三、太平天國立法:1.《天朝田畝制度》:太平天國的綱領性法律文件,立法的基本原則。確立了“天下田天下人同耕”制度,宣布廢除封建土地所有制。2.《資政新篇》1859年干王洪仁玵提交,一個統籌全局的治國方案,是太平天國后期的施政綱領。十四、中華民國臨時政府:1.《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廢除封建帝制,以美國制度為藍本,確立總統共和制,實行三權分立原則,但對人民的權利沒有任何反映。①《臨時政府組織大綱》:施行至“中華民國憲法”產生之日為止,增設臨時副總統,把原來的5個部增至9個部。②政體結構:立法權:參議院行使,由各省都督府委派3名參議員組成。行政權:總統為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統率軍隊、行使行政權力。司法權:臨時中央裁判所,由臨時大總統取得參議院同意后成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臨時中央裁判所—→最高法院。●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部。2.《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中國歷史上第一部資產階級共和國性質的憲法文件,規定中華民國為民主共和國,規定資產階級民主共和的政治制度和人民的權利義務。①《臨時約法》經參議院3讀通過,兩次起草會議都決定了政體為“總統制”,但后來為防止袁世凱篡權,最終決定實行“責任內閣制”。②《臨時約法》內容:《臨時約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產物,以孫中山的“民權主義”學說為指導思想。確立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國的國家制度,以根本法形式確認了中華民國合法性,并宣告封建君主制度的死刑。政體結構:1)立法權:參議院2)行政權:總統、副總統、國務院3)司法權:法院。體現了一般民主自由原則、保護私有財產原則,在條款上對袁世凱加以限制與防范。③歷史意義:肯定辛亥革命成果,徹底否定封建君主專制,肯定資產階級民主共和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則,在全國樹立“民主、共和”的形象。3.進行社會教育,明令各省籌辦“共和宣講社”,宣傳革新事實,國民的權利義務、尚武、鼓勵實業等新的社會風尚,注重公民道德。4.審判原則:司法獨立原則、公開審判原則、辯護原則(伍廷芳曾試用)。十五、北洋政府:※制憲活動:天壇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袁記約法(《中華民國約法》—→天壇憲草續議—→賄選憲法(《中華民國憲法》—→段記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1.《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北洋政府第一部憲法草案,沿襲了《臨時約法》大部分制度。①采用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原則,確認民主共和制度,繼續肯定“責任內閣制”,體現國民黨企圖通過制憲限制袁世凱權力。②國會委員會對總統行使“發布緊急命令、財政緊急處分”兩項職權實行決議,加強對總統權利制約。③規定總統任期5年,只能連任1次。2.《中華民國約法》:軍閥專制全面確立的標志。①確立袁世凱的個人獨裁,徹底否定《臨時約法》所確立的民主共和制度。②取消《臨時約法》規定的國會制,設立沒有實權的“立法院”。③為否定《臨時約法》所規定的人民基本權利提供憲法依據。3.《中華民國憲法》:中國近代第一部正式的“憲法”,掩蓋實行軍閥專制的本質,為了平衡軍閥間的關系。4.《暫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上稍加刪除而成,篇章體例與《大清新刑律》無改變。5.《暫行刑律補充條例》:補充某些犯罪條款,加重量刑幅度,恢復已刪除的封建條款。6.1915《刑法修正案》在《暫行新刑律》基礎上,將《暫行刑律補充條例》的內容正式納入刑法草案正文,但尚未決議公布。7.司法機構:①審判機關(4級):(中央)大理院—→(省)高等審判廳—→(市)地方審判廳—→(縣)初級審判廳、知事兼理司法。②檢察機關(4級):總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③訴訟制度:原則上實行“三級終審制”,但實際上不可能得到貫徹落實。十六、南京國民政府:1.《訓政綱領》:1)確認國民黨為最高“訓政”者2)最高權力機關:國民黨代表大會、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3)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變為政府直接領導機關4)建立國民黨一黨專政,實質為蔣介石個人獨裁的政治制度。2.《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1)確立國民黨一黨專政的國家制度2)規定“五院制”的政府組織形式3)利用國家名義,發展官僚資本4)羅列公民的權利和自由。3.《五五憲草》(《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并未付諸議決,成為《中華民國憲法》的藍本。4.《中華民國憲法》:1)實質人民無權、獨夫集權2)政治體制不倫不類3)實行保持封建剝削、加強官僚壟斷經濟4)羅列的民主自由比以往都充分。5.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原則:“民商合一”原則,這是法國、日本民商法體制的特點。6.《中華民國刑法》:時間效力:從新從輕主義,保安處分則采取“從新主義”、裁判后“附條件從新主義”空間效力:屬地主義為主,屬人主義為輔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935新刑法從刑:褫奪公權、沒收刑罰適用對象:少年犯、有犯罪或妨礙社會秩序之嫌的人保安處分適用方式:拘禁、非拘禁適用程序:無需有犯罪事實,無需經訴訟程序和判決刑罰原則:客觀主義—→主觀主義、報應主義—→防衛社會主義7.《中華民國民法》: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正式頒行的民法典,沿襲《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民法草案》,采用德國民法編制體制。①采用“國家本位”立法原則,強調個人利益不違背國家利益時,可以保護。②婚姻家庭制度體現出該法的濃厚封建色彩。8.六法體系:六大類基本法典組成。①六法構成:基本法典+關系法規+判例、解釋例。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擁有解釋憲法、法律權力,作出的解釋例或決議,具有與同等效力。③最高法院:可以依照程序作出判例。9.司法制度:①審判機關(3級3審制):(中央)最高法院—→(省、特別區、直轄市)高等法院—→(市、縣)地方法院。②檢察機關:實行“審檢合署制”,檢察機關置于法院之內。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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