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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論文

篇一:世界多邊貿易論文--淺析WTO貿易爭端解決機制

東北財經大學網絡教育

課程(案例)考核

世界多邊貿易體制概論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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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WTO爭端解決機制

一、關于爭端解決機制的幾點說明

㈠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日益深入,國與國之間的競爭加劇,貿易摩擦也日益增多。為確保貿易能公平、公正的進行,需要一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從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條款到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多邊貿易體制日臻完善和成熟。當雙邊磋商難以達成協議時,爭端的申訴方可將爭端提請締約方全體進行處理。

為了進一步強化GATT的爭端解決機制,烏拉圭回合談判較全面、徹底的對GATT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作了改進,并最終形成了《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書》).通過這樣一個強化了的機制,WTO希望能更迅速、更有效地處理成員之間的貿易糾紛和摩擦、維護它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督促各成員更好地履行各項協議的義務及其所作的承諾,“實現問題的滿意解決”。

㈡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程序

WTO的爭端解決制度是保障WTO多邊貿易體制的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DSU對爭端解決的基本方法和程序作了極為詳細的規定,其基本程序包括:磋商;斡旋,調解和調停;專家小組;上訴視察;對建議或裁定的監督執行;仲裁;補償與減讓的終止以及“交叉報復”。

WTO自1995年成立后,其爭端解決機制在處理國際經貿糾紛方面取得了顯著成績,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約有80%的爭端在建立專家小組之前是通過磋商是爭端雙方達成一致的,這也表明了爭端解決機制的權威性。

當然,WTO爭端解決機制遠不是完美的,年輕的WTO爭端解決機制能不能經受真正的考驗還有待時日,但是無疑,我們是有理由樂觀的。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運作過程存在的不足——從一個經典案例看香蕉案㈠案情

這是一個被數次訴諸GATT和WTO糾紛解決機制的糾紛。歐盟市場的香蕉主要有三部分來源:一個是直接隸屬于某些歐盟國家的海外領土,如加勒比海地區的英聯邦成員,法國的海外省等;二是通過《洛美協定》同歐盟保持特惠經貿關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區的國家,ACP);三是中美和南美洲的國家。

歐洲香蕉共同市場組織成立,為國際香蕉市場帶來了深刻的結構性變化,由于歐盟(歐共體)404/93規則確立了不同的配額體系,給予ACP國家特惠待遇,導致跨國香蕉企業逐步將投資、經營移出中南美地區,對其造成重大損失。基于此,厄瓜多爾、危地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以及美國聯合申訴專家組技術機構基本接受了申請方五國的主要觀點,并要求歐盟應最遲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進口、銷售及分銷體制,以同WTO的一般規則相符合。

歐盟接受了以上裁決,公布了1637/98號新決議。但是,申請方五國認為新規則仍然保留了原體制的歧視性,ACP國家繼續超越“洛美棄權”的限制從歐盟傾斜的體制中獲益,因而對質量更優和更具競爭性的“美元香蕉”將繼續構成明顯的歧視,于是,通過WTO與歐盟進行談判,歐盟隨后公布了2362/98號新規則,對1637/98號規則的某些執行細節作了修改。但美國對此仍不滿意,以歐盟擬實施的新體制帶有偏向色彩,不能符合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為由,單方面公布了報復清單和制裁時間表;歐盟豈能相讓,他們指出,歐盟不否認美國有權對新香蕉機制提出質詢,但美國不應單方面以制裁相威脅,雙方應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之內多邊協商問題,并宣布新規則的如期實施。

美國于3月3日發動閃電報復,單方面對歐盟近20種產品征收100%的懲罰性關稅,價值

5.2億美元,1999年4月,專家組和仲裁組的兩份報告終于被先后正式作出,歐盟敗訴,仲裁組認定美國的實際損失為1.914億美元。總之至今,爭端各方都沒能找出各方都滿意的解決方法。

㈡分析

1.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影響

前后綿延多年的香蕉案堪稱世界貿易組織自成立以來運用多邊爭端解決機制處理得最為重要和最具影響力的案件之一,本案對于南北關系、歐美關系、貿易和發展,以及歐盟對外貿易制度所將帶來的影響仍有待各界學人的共同探討,本文的著眼點,是放在其對實際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影響上。

由于WTO在貿易爭端解決中所體現的巨大威力,各國的普遍憂慮是擔心這一巨大的威力被濫用,并進而成為某些國家利用WTO這一合法形式實現超貿易政策非法目標的工具。

然而,從香蕉案看,以上憂慮在目前尚未成為WTO的當務之急,相反,卻暴露出爭端解決機制本身在執行環節中所存在的嚴重缺憾。

2.歐美雙方在法律上的博弈

香蕉案中,歐美雙方最大的分歧是:歐盟與1998年中正式托出其經過修改的香蕉新體制,仍不符合WTO于1997年做出的香蕉案1裁決的判斷結論;而歐盟卻認為,雖然美國享有做出上述判斷的自由,但“是協商一致”原則仍是多邊貿易體制的魂魄,除非經過WTO的最終確認,美國無權單方面以該判斷為基礎,直接向歐盟制裁。

歐盟的理由能夠得到《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的諒解書>>中的相關條文的支持。

美國當然認為歐盟的同意是故意拖延時間.美認為,歐盟對諒解書第21條第5款的理解必然導致程序上的”循環”,這將在實質上剝奪原申請方依《諒解書》第22條所享有的獲得補償或中止減讓義務的救濟權利。

雙方均能自圓其說,也將爭端解決機制在執行方面的漏洞暴露無遺。WTO已經史無前例的就同一案件三次作出了歐盟敗訴的裁決,歐盟修改后的新體制會不會再成為美國起訴的目標呢?如果真是這樣,其對WTO的影響是災難性的。

WTO確實需要對其爭端解決機制進行一番修正。

三、可能的進路

作為一個完善運作的規則體系,世界貿易組織法律體系內部存在著不斷修正揚棄的合理機制以確保整套制度同國際經濟發展的具體需求相吻合。烏拉圭回合協議成果中均附有內建時間表,規定各WTO締約國可在條件成熟情況下對相關制度進行復審、做出調整。依據《爭端解決機制和程序諒解書》中的時間表,《諒解書》的實質復審工作已于1998年10月正式啟動。

從目前看,WTO各締約國對于《諒解書》執行緩解部分的修正主要有以下四點可能的傾向性態度:

1.關于敗訴方在履行爭端解決機構裁決或建議時的義務問題,大多數成員方同意,該敗訴方在制定新的政策或法律,已取代原先被確認為同WTO規則不服的相應貌一政策或法律過程中,其無義務同勝訴方進行磋商或協商。

2.關于敗訴方的執行措施與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不符合情況下,勝訴方有權采取的措施問題,大多數締約方認為:“該勝訴方可以在執行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或建議的“合理期限”屆滿后,向原審專家組上訴并尋求建議。

3.關于依據《諒解書》第21條第5款成立的專家組(即在上訴第二點情況下恢復成立的專家組)的運作程序問題,大多締約國認為應與一般專家組有所區別,如成立許可更方便、時間的掌握可更為靈活。

4.關于依據《諒解書》第21條第5款成立的專家組所做出裁決的效力問題,大多數締約方認為,若該裁決已獲爭端解決機構通過,則應立即執行。以上的修正意見,如最終能獲批準,應當說可以圓滿地解決原爭端解決機制存在的執行問題,重塑各國對爭端解決機制的信心。

發展中國家、最不發達國家的經濟實力有限,WTO爭端解決機制規定的交叉報復作為制裁手段對其是否可行,還有疑問。為解決中小國家的弱話語權問題,Dr.Joseph認為地區化是個很好的方法,以及對貿易領域進行分級,各自和勢均力敵的對手競爭。

四、結語

WTO爭端解決機制自成立以來,已經成功解決了許多國際貿易爭端,日益茁壯成長,贏得大

多締約方的信任。我國加入了WTO,愈來愈多的貿易爭端會用到WTO的爭端解決機制,因此,加強對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研究,提出應對之舉,也就成為了迫切之舉。

篇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化(1)論文_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司法化(1)論文

【論文摘要】貿易爭端解決機制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邊貿易機制的支柱,在經濟全球化發展中頗具特色。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原則是平等、迅速、有效、雙方接受。這個原則是經全體WTO的成員同意,如果他們認為其他成員正在違反貿易規則,受到貿易侵害的成員將使用多邊爭端解決機制,而不是采取單邊行動,這意味著所有WTO的成員將遵守議定的程序和尊重裁決,不管是受到貿易侵害的成還是違反議定的成員。在關貿總協定及WTO的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程序方面與法庭有一定的相似的地方,但最大的區別在于首先在引起貿易爭端的成員國之間進行磋商,并自行解決貿易爭端。因此,在貿易爭端解決機制的第一階段是由國家政府之間進行貿易磋商,甚至當案件已經發展到其他階段時仍

然可以進行磋商和調解。【論文關鍵詞】磋商裁決的執行上訴一、文獻綜述世界貿易組織(下文簡稱WTO)與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一起并稱為當今世界經濟體制的三大支柱,世界主要貿易國都是WTO的成員,其成員之間的貿易額占全球國際貿易額的絕大部分,而為這樣一個全球性貿易組織的安全運作提供可靠保障的是其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下文簡稱DSM)。我國已入世,深入了解DSM這個根本制度的意義自不待言。二、GATT對爭端解決的規定WTO的DSM是在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GATT雖然形成了多邊貿易規則,但由于各成員間貿易發展很不平衡,貿易政治化傾向嚴重,各成員國國內立法與多邊貿易規則不一致,況且多邊貿易體制本身也存在缺陷,所以爭端不斷出現。原GATT由于只是一個臨時性的多邊貿易w定,并沒有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和系統的爭端解決規定,它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22和23條,雖然如此,GATT在解決爭端方面還是起了相當重要作用。據GATT專家約翰·H·杰克遜(John·H·Jackson)的數據統計,GATT從1948年~1985年處理了250起糾紛。然而,隨著國際貿易保護主義和大國經濟霸權主義的盛行,GATT在處理爭端方面的疲軟無力日漸暴露出來,這主要是GATT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定本身存在著嚴重的缺陷:(1)管轄范圍僅限于國際貨物貿易,對產生于國際投資,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領域的爭端束手無策。(2)程序性規定不合理。一則是沒有將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開,二則是有些規定難予執行,如第23條第1款將爭端交由“締約方全體”解決,締約方全體每年舉行會議僅數天,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很多,它不可能有時間專門來解決一個復雜的爭端。(3)對專家組決策報告的表決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過的原則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撓而拖延了問題的解決,而且整個解決過程都沒有明確時間限制,這二者都會造成爭端久拖不決的局面。(4)裁決缺乏執行力。GATT沒有規定強有力的執行機制,當爭端敗訴方不履行裁決時,只能通過總干事勸說來督促,缺乏法律上的執行保障,而裁決苦得不到最終的執行,一切都是徒勞。GATT也正因為其裁決執

行缺乏強制力,所以被稱為“一只沒有牙齒的老虎”。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形成針對GATT存在的上述問題,GATT歷史上規模最大的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委員會專門設立了“爭端解決談判組”,把爭端解決機制列入談判的重要議題,旨在原GATT的基礎上建立一個行之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并且能規定保障裁決執行的強有力措施。一個組織若沒有一個有效的制約機制,其生命力是很弱的。一個組織如同一個社會,僅依靠成員的自覺和德性是遠遠不夠的。四、WTO爭端解決機制司法化取向WTO爭端解決機制自1995年確立以來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來件,而原GATT存續50年,解決糾紛也才250件,可見各成員方對新的爭端解決機制的信賴。原GATT多以外交方式解決爭端,結果造成弱國被動挨打的局面,這很難達到GATT最初設定的使“世界經濟貿易平等自由化”的目的。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聽取西方學者的建議,以司法取向取代了GATT的外交取向,建立了國際司法體制,從根本上改變了整個機制的制約力。之所以說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司法化取向,主要是從以下幾方面來體察的:1.建立了一套系統和完整的制度DSM有專門的受案機構——爭端解

決機構(DisputeSettlementBody,簡稱DSB),設立了專家組程序和上訴復審程序,提供了自行解決(磋商)、第三方協助解決(斡旋,調解等)、提交DSB解決和仲裁等各種解決糾紛的途徑,明確規定任何締約方非經規定程序不得自行認定其他締約方違反了有關協定的義務或者自己據有關協定可享受的利益,同樣地,任何爭端方非經DSB接權,不得采用任何報復措施。2.管轄的強制性只要一成員方因爭端未決而選擇了投訴,另一成員方就必須應訴,且雙方都需接受DSM有關機構對最終通過的裁決或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而國際法院也只有在當事國愿意的條件下才有權管轄,可見,DSM的管轄力比專門的國際司法組織還強。由于WTO是今天世界上最大和最重要的國際貿易組織,其成員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上主要的貿易國家和地區,其成員之間的貿易額占到國際貿易額的80%,其爭端解決機構也被譽為“國際經貿法院”。3.上訴機構的復審程序的設置設立了7人執行上訴機構,為對法律問題有異議的當事方提供了上訴審查的機會,上訴機構的復審報告一般能被DSB自動采納,除非DSB一致不同意,這是“否定協商一致”表決方式的體現。上訴機構的復審程序類似于我國的二審終審制。4.各階段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案件每個階段的時間限制確保了爭端的迅速解決,避免出現原GATT機制下“久拖不決”的現象。一個案件從受理到首次裁決的做出,一般不超過12個月,如有上訴,則不超過15個月。對緊急或復雜案子又另外規定了截止日期,體現了強制與靈活相結合的特點,適合應付實際中的各種情況。5.執行裁決或建議有法律保障USD規定,若敗訴方在合理期間內不執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建議和裁決,有關當事方可請求補償,若補償不成,可進一步請求授權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USD第22條第三款關于上訴當事方的權利是這樣規定的:a.上訴當事方應首先設法中止那些業已由專家小組或受理上訴機構發現了違背,其他壓制或損害情況的相同部分的許可權或其他各項義務;b.若該當事方認為中止相同部分的許可權或其他各款義務并不切實可行或卓有成效,則它可以設法中止同一協議下其他方面的許可權或其他各項義務;c.若那個當事方認為中止同一協議項下其他方面的許可權或其他各項義務并不切實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況十分嚴重,則它可以設法中止另一有關協議項下的許可權或其他各款義務。b、c兩款被稱為“交叉報復”行為,這種交叉報復允許弱國在不同部門甚至不同的協議領域內中止義務,很有威懾力,若僅停留在a款,弱國只能在造成損害的相同部分尋求中止減讓,對大國的實際制裁力很有限。WTO關于“交叉報復”制裁措施的引入使爭端解決機制產生實質性的效用,從而也有效地支撐了WTO其他規章制度的有效運行。DSM的一整套規定把強制性和靈活性很好地結合起來,增強了執法力度,限制了貿易大國單方報復的范圍,正是因為DSM的強有力的實施使WTO比其他國際組織更能有效地發揮作用。WTO的前總干事瑞那托·魯羅杰曾把DSM稱作是WTO對全球經濟穩定的“最具個性化的貢獻”。五、WTO爭端解決機制H作流程的框架磋商、斡旋、調解、調停和仲裁可適用于各個階段。案件經全部程序到首次裁決做出,一般不超過一年,如上訴,也不超過15個月,涉及易腐品等緊急情況,則不應超過3個月。其中,專家組程序是核心部分。六、我國的對策我國已入世,熟悉WTO龐大體系所涵蓋的各種機制,研究出相應的對策,對引導我國的國際經貿行動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僅就前面所研究的DSM簡單地探索一下我國的對策。1.加速貿易政策、國內立法與WTO各項規定的接軌另外,WTO協定本身是國際公約,它直接的對象是成員方政府,而非企業本身。但事實上,無論何種爭端發生,企業是首要的角色,企業能及時行使的權利是國內有關救濟程序,寄希望WTO的DSM來直接解決企業的問題是不切實際的,因為這不符合DSM的運行規則。所以,如果國內立法完善甘貿易政策國際化,那么企業就能通過國內有關程序尋求到有效的司法救濟,這樣也能促進WTO貿易自由化和國際經濟執法一體化戰略的實現。還有,DSM做出裁決的法律依據是WTO協議及各成員承擔的相關義務,這就要求各成員將國內立

法逐步與WTO的規定靠攏,使本國的經濟貿易政策和措施與WTO規則一致。再者,我們還應

借鑒WTO協定和歐美國家的做法,完善反補貼、反傾銷和保障措施等有關制度,建立政府交涉機構,這樣可使我國受其他締約方行為損害權益的企業或公民直接向我國政府部門申訴。這種及時地直接申訴能使我們早日開始準備有關投訴材料,從而變被動為主動,占據了有利的位置。我們的原則是:盡量減少爭端的產生,爭取少被告到DSB接受審查;一旦投訴或應訴不可避免,就要及早收集有關材料,占據有利位置,不打天準備之戰。2.改變慣用的行政手段,加強司法力度。3.充分利用DSM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4.加強“南南合作”。5.加強對典型個案的研究。6.培養本國的專業法律人才,讓律師介入爭端訴訟。

7.建立有效的國內組織機構,加強政府與企業的聯系。8.充分利用DSM的保障性,同時接受WTO的各項制約。9.爭取不傷和氣,以協商解決為主。DSM提供了很多種解決爭端的途徑,我國成為當事方時要盡量磋商,積極接受總干事的斡旋或調解,謹慎使用報復,力爭使雙方滿意,不使事態太僵持,因為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每一個國家和地區都隨時有可能在國際經貿活動中與其他同家和地區發生聯系,若是動輒使用報復,傷了和氣,以后很可能會在其他領域付出代價。充分發揮磋商、調解等方式的作用,盡量減少當事人的訴累,使當事人解決問題的成本降低。投訴、報復等措施作為最后的救濟方法,對督促糾紛的和平解決是很有效的。參考文獻:李圣敬:WTO爭端解決機制和反不公平貿易法律實物.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羅國強編著:《論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機制》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李良才:國實施反補貼稅調查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探討.中國工商報,2006/11/01

篇三:DSU系列論文之開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顯著進步

引言:

經過近一年來累計千余小時的潛心研習及反復修改,作者于近日終于完成了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書的初稿創作。

本書對截止2002年五月底wto爭端解決機構(dsb)所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進行了系統性的精心編選,并根據下列主題進行了分類分析:利益的喪失或損害(art.xxiii:1,gatt;art.3.8,26,dsu);專家組程序的啟動(art.6,7,10,21.5,dsu);專家組的職責(art.3.2,11,dsu;art.31,32,viennaconvention);反傾銷爭端的特殊規則(art.17.4-17.6,ad)等。書中主要對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中所涉及的“基礎問題”(preliminaryissues)或“程序性異議”(proceduralobjections)進行了闡述,并且對dsu雖沒有明確規定但卻至關重要并且在wto具體案例中被頻繁涉及的證據規則,本書也進行了詳細分析。盡管如此,本書并不試圖窮盡一切,而只涉及那些產生于wto爭端解決程序而作者認為得更值得目前關注的一些問題。

而且,本書主要著眼于實證分析而非理論闡釋。因而,作者的分析主要基于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其報告中所作出的精煉而邏輯縝密的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盡管這些報告并不構成有拘束力的所謂先例判決,因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并不受先前報告的法律拘束。但是,dsb的實踐證明,某一特定案件中的相關裁決頻繁地被后來的專家組或被上訴機構在后來的案件中所引用或采納。正如上訴機構在japan-alcoholicbeverages(ds44)〖1〗一案中所指出的,“已經通過的專家組報告是gatt規則(acquis)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常常被后來的專家組所考慮。它們在wto成員間創設了合法預期(legitimateexpectations),因此應該在其與某一爭端相關時被考慮”。此外,即使是沒有被通過的專家組報告,后來的專家組也可以從中尋求有用的指引,只要其認為相關。更為重要的是,正如上訴機構在1996年2月向dsb通報其上訴審工作程序的信中所述,“在我們作出裁決時保持一致性和連貫性也是重要的,這有利于wto的每個成員以及我們所共享的多邊貿易體制整體”。類似于gatt的實際演變過程,dsu中所沒能明確規范的大量問題的進一步澄清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不斷發展,也只有通過在具體的爭端解決案例中進行測試并不斷澄清和完善,才能逐漸取得進展。

考慮到上面這些因素,尤其是注意到密切關注并深刻理解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在具體案例中的相關立場,對于wto成員是具有非常重大之實際價值的,作者對wto爭端解決案例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希望能為我國作為新成員有效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盡微薄之力。

為及時求教于有關專家學者并共商于諸位網友,對thewto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analysisofthedsuinpositivism一書原稿,作者經過大副刪減而節選其精要后,擬對其進行適當編修并加以認真譯校,及時以系列論文的形式向諸位網友推出。作者于2002年7月份分5批次陸續推出該系列論文。在此,節選該書稿第一章(introduction)作為該系列論文的開篇。

dsu系列論文之開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顯著進步

劉成偉

由于一國政府規范和控制涉外經濟活動的能力有限,日益增強的全球經濟的相互依賴性正明顯成為各國政府所面臨的挑戰。包括建立世界貿易組織(wto)在內的烏拉圭回合談判的一系列成果,正是解決這些與相互依賴的國際經濟活動相關的問題的一步重要努力。而wto體制的關鍵和核心則是,發展于gatt過去數十年來的經驗和實踐而現在由新的作為wto協議一部分的《爭端解決諒解》(the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下稱dsu)〖2〗所精心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過去數十年來,許多國家已經開始認識到爭端解決機制在任何條約體制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對于那些用來規范當今國際關系中復雜的經濟問題以使得國際合作更加便利化的條約體制更是如此。爭端解決程序有助于增強規則的有效性和可預期性,這對于國際規則的有效運作是非常關鍵的。下面我們就將對由dsu所調整的wto爭端解決機制作一概

述性的分析。

一、司法化(judicialization)趨勢:一個完整的規則導向型(integratedandrule-oriented)爭端解決體制

包括dsu在內的wto協議于1995年1月1日的生效,為國際貿易爭端的解決創造了一個更為完善的規則和程序體制。根據wto協議(thewtoagreement)第ⅱ:2條規定,附屬于該協議的dsu是一個“對所有成員都有效的本協定的組成部分”,dsu第1.1條進一步將這一規定具體化。

盡管傳統的gatt爭端解決的專家組制度構成了現行體制的主要部分,然而通過從爭端解決的權力導向型的外交策略向規則導向型的法律方法(frompower-orienteddiplomatictorule-orientedlegalmethods)的轉變,新體制表明了趨向“司法化”的顯著趨勢。新的wto爭端解決體制作為一個統一的整體,先前gatt體制中所存在的“規則選擇”(ruleshopping)或“法庭選擇”(forumshopping)的空間更小了,盡管dsu第1.2條也列舉了適用于特別協定的特別規則。dsu第3條強調了wto爭端解決體制的規則導向功能和法律優先性(legalprimacy),該條部分規定為:

“...

2wto爭端解決機制在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方面是一個重要因素。各成員認識到該體制適用于保護成員在適用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及依照國際公法解釋的慣例規則澄清這些協定的現有規定。dsb的建議和裁決不能增加或減少適用協定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

5對于根據適用協定的磋商和爭端解決規定正式提出的事項的所有解決辦法,包括仲裁裁決,均應與這些協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員根據這些協定獲得的利益喪失或減損,也不得妨礙這些適用協定之任何目標的實現。

...”

而以“多邊體制的加強”(strengtheningofthemultilateralsystem)為標題的dsu第23條,則強調了有別于那些選擇性爭端解決制度的wto爭端解決體制的排他性(exclusive)特征。dsu第23.1條規定:“當成員尋求糾正違反義務情形或尋求糾正其他造成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損害的情形,或尋求糾正妨礙適用協定之任何目標的實現的情形時,它們應援用并遵守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序。”更為重要的是,爭端解決的準自動通過(quasi-automaticadoption)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重要特征,是另一個有助于該機制“司法化”的因素。在wto框架下,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通常被視為將被dsb通過,除非“dsb一致同意不予通過”(16.4,17.4,dsu),即存在所謂的“反向一致”(negativeconsensus)不予通過這些報告,或者專家組報告被上訴。

另外,除了將以前gatt的實踐法定化,dsu還建立了爭端解決機構(dsb)來管理這些爭端解決的規則和程序。總而言之,wto中法庭式的(court-like)專家組和上訴審程序,以及爭端解決報告的準自動通過,排除了可能的政治阻礙風險。wto專家組程序和準司法化上訴審程序也將有助于提升爭端解決報告中法律推理的質量,而改善的法律質量以及透明度,也必將提升這些報告在地區或國內法庭程序中被考慮的可能性。

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基本特征

如上所述,wto協議中的爭端解決體制與先前的gatt體制根本不同。除了爭端解決的完整體制以及報告的準自動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dsu)中還引入了其他一些進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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