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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編制僅供參考審核批準生效日期地址:電話:傳真:郵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發布時間:[2008-5-1311:01:58]作者:[本站]來源:[中國種子信息網]瀏覽:[36]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1年2月13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2月26日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管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核、審批和管理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審核、審批機關應當對辦理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四條

主要農作物商品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所在地為非主要農作物,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為主要農作物,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核發。

第五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直接組織種子生產的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

委托農民或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請;委托其他經濟組織生產的,由委托方或受托方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如下要求:

(一)生產常規種子(含原種)和雜交親本種子的,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生產雜交種子的,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種子曬場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種子烘干設備;

(三)有必要的倉儲設施;

(四)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二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3名以上。

第七條

申請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1),需要保密的由申請單位或個人注明

(二)種子質量檢驗人員和種子生產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三)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四)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五)種子曬場情況介紹或種子烘干設備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種子倉儲設施照片及產權證明;

(七)種子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和情況介紹;

(八)生產品種介紹,品種為授權品種的,還應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移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九)種子生產質量保證制度。

第八條

申請種子生產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按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核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生產地點、晾曬烘干設施、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設備進行實地考察。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三)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待合條件的,發給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并說明原因。審核機關應將不予批準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進行實地審查。

第九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生產者名稱、生產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生產種子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有效期限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X)農種生許字(XXXX)第X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內為年號,號碼為順序號;品種是指批準生產的所有作物種類的品種;地點可以明確到縣級及縣級以下行政區;有效期限為3年;生產種子是轉基因品種的,應當注明。

第十條

在種子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許可證注明項目變更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種子生產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種子生產者應在期滿前3個月,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和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公司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注冊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農業部核發;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注冊資本金額達到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種子公司的經營許可證,可以向注冊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審核,報農業部核發。

第十二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申請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儀器達到一般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標準,有2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三)有成套的種子加工設備和1名以上種子加工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申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以外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申請注冊資本l00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檢驗儀器,有1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檢驗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申請注冊資本達到1000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公司,應當具備《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如下要求:

(一)申請注冊資本3000萬元以上;

(二)有育種機構及相應的育種條件;

(三)自有品種的種子銷售量占總經營量的50%以上;

(四)有穩定的種子繁育基地;

(五)有加工成套設備;

(六)檢驗儀器設備符合部級種子檢驗機構的標準,有5名以上經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

(七)有相對穩定的銷售網絡。

第十六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3);

(二)種子檢驗人員、貯藏保管人員、加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三)種子檢驗儀器、加工設備、倉儲設施清單、照片及產權證明;

(四)種子經營場所照片。

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向農業部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還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育種機構、銷售網絡、繁育基地照片或說明;

(二)自有品種的證明;

(三)育種條件、檢驗室條件、生產經營情況的說明。

第十七條

申請種子經營許可證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者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審核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審核時應當對經營場所、加工倉儲設施、檢驗設施和儀器進行實地考察。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上報審批機關,審核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三)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審核機關并說明原因。審核機關應將不予批準的原因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進行實地審查。

第十八條

種子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經營者住所、法定代表人、申請注冊資本、有效期限、有效區域、發證機關、發證時間,種子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等項目。

許可證編號為"(X)農種經許字(XXXX)第X號",第一個括號內為發證機關簡稱,第二個括號內為年號,號碼為順序號;經營范圍按作物種類和雜交種或原種或常規種子填寫,經營范圍涵蓋所有主要農作物或非主要農作物或農作物的,可以按主要農作物種子、非主要農作物種子、農作物種子填寫:經營方式按批發、零售、進出口填寫:有效期限為5年;有效區域按行政區域填寫,最小至縣級,最大不超過審批機關管轄范圍,由審批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在種子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許可證注明項目變更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種子經營許可證期滿后需申領新證的,種子經營者應在期滿前3個月,持原證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和原申請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條

根據《種子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在其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內委托。

第二十一條

種子生產經營單位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弄虛作假騙取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收回,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種子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對審核、審批機關的決定不服或者在規定時間內沒有得到答復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核發許可證的,越權部分視力無效。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核發許可證的工作中,除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種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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