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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專心---專注---專業專心---專注---專業精選優質文檔-----傾情為你奉上專心---專注---專業何謂健保自付額及不自付額,試簡述(健保法第39條、91手冊73)
A:所謂健保不付額如:病房費差額、伙食、掛號費、醫師指示用藥等健保不付。
健保自付額:如手術費、打針、吃藥、自己要比例負擔的部份。
終止契約時對符合退休條件勞工應發給退休金
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全隨時自請退休。
二、凡合於勞基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隨時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
符合強制退休者不得以資遣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七四)臺內勞自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是有關「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隨時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乙節,核與勞動基準法並不相違,仍需繼續引用。
業務緊縮時,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應以強制退休處理
事業單位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對於年滿六十歲勞工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七四)臺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雇主拒不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時,主管機關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移請地檢署偵辦。
職業災害補償採雇主無過失責任,勞工雖有過失不得相抵但可求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記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217條
討論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13號提案
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甲說(否定說):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菲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意,惟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的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217條適用。
決議:採甲說。老丁加保在工會,於工作時受傷,經緊急送醫診治後就未曾再前往診治,自行前往國術館醫治,請問老丁可以請領公傷傷病給付嗎?(50條、40條、38條、42條)
A:不可以,因國術館並非醫療院所,且其係屬民俗療法,未具醫師資格。但若老丁在醫院所有就診醫療紀錄後,再前往國術館診治,且符合請領資格,即可請領公傷傷病給付。
老丁在工作中受傷,經緊急醫療後,總覺醫師醫術不高遂自行更換了三個醫療單位,請問可以請領公傷傷病給付嗎?如何請領?
A:可以,但需符合:a醫療中b不能工作c未取得原有薪資三要件,請各醫療院所開立傷病給付證明書即可。
請問醫生是否適用勞基法?
A:勞委會87年12月31日臺87勞動一字第號公告中,醫師屬醫療保健服務業,故不適用勞基法。
公立醫療院所設福利機構工作者,法定基金會工作者個人服務業,88年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告事項: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8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勞基法:(一)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二)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三)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四)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二、上述人員自8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期間之權益,軍醫該法規定辦理。
勞委會公告下列人員之外,88年起均適用勞基法
公告事項: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不適用之各業(一)藝文類(二)其他社會服務業(三)人民團體
(四)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二)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三)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五)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六)國防事業(菲軍職人員除外)之工作者。(七)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生、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勞工由工會投保,發生職災時,雇主不得要求勞保抵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臺78勞動3字第23866號函
依勞基法第59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以予以抵充之。」,本案雇主既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災時,其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
勞保無相當於勞基法工資終結補償給付
行政院勞委會於77年6月24日臺77勞動3字第11858號函付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一)勞工因遭遇職災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依勞保條例第34及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申領職業傷病補償最高以2年為限。因勞保條例無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終結工資補償之規定,故前開40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由雇主給付。
違反勞基法時以行為人及法人為移送告發對象
一、依勞基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款。」是故,違反勞基法行為時其處罰對象應為行為人,並對法人或自然人並科罰金或罰款。
二、未免司法機關因違法之行為人未經告發而不予起訴或不加以審判,各檢查機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應查明違法之行為人,若判定有所困難時,得將涉嫌違法之行為人予以並列方式告發。
到職日未申報加保以申報翌日為生效日。
A:投保單位如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申請加保者,即不具備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為第十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以翌日為生效日期,並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除處以罰緩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規定給付標準賠償之。
內政部69年7月5日臺內社字第31756號函
要求損失賠償之時效不受二年規定限制。
A: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訂,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保險手續,或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致勞工遭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者,與同條例第三十條所訂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性質不同,自無該第三十條之適用。致保險人如經查明投保單位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者應告知被保險人。
內政部70年5月12日臺內社字第19598號函以多報少致勞工所受損失應按民法處理。
A: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為該核實申報,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74年4月22日(74)臺內社字第號函
編者註: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反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五原則:
A:
一、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得報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雖間有買賣、銷售行為,準由本會職業工會加保。若以部份勞動或技藝為手段,終以買賣、銷售目的的賺取差價或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
二、未僱用他人幫同工作並以辦理營業(利)登記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但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得報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員幫工作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雖有辦理營業(利)登記。可依照勞公保險條例第6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自營作業之職業勞工身份加保。
三、獨立從事是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且依法(商業登記法第4條)無須辦理營業(利)登記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縱領有統一編號證或稅籍編號,仍準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為如以依法辦理或應辦理營業(利)登記者,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
四、未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僅以買賣、銷售貨品以賺取差價或致利潤之事業主,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為售票員及攤販職業工會會員,如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之組織成員規定者,準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
五、各業職業工作會員之從業場所如係攤位者,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79勞保二字第29004號函示之規定,凡符合產、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列組織成員範圍者,即準由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8日臺82勞保2字第24213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0月23日臺82勞保2字第60111號函
自營作業職業工人加保認定五原則:(補充解釋)
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之職業勞工,如依法辦理營業(利)登記,準以自營作業之職業勞工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查本會前以82年10月23日臺82勞保二字第60111號函修正同意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擬有關自營作業工人加保資格之認定原則,其中規定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兼銷售獲致報酬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如以依法辦理或應辦理營業(利)登記者,不得由職業工會加保在案。茲以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兼銷售獲致報酬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日眾,且「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以將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買賣銷售之從事勞工納入規範,彼等勞工如依規定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為因應社會現況及實際需要,並擴大保障職業勞工之加保權益,準以自營事業職業工會會員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不受辦理營業(利)登記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4日臺85勞保3字第號函
勞保、商業保險給付或撫恤金可抵職災補償費。
A:內政部74年8月22日(74)臺內勞字第號函
有關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已由勞工保險、其他保險(雇主負擔保費)或類似省營事業單位員以給復職災補償為宗旨之撫恤救助辦法發給之勞工撫恤金及殮葬補助費等自可抵充。
職災醫療除非:eq\o\ac(○,1)治療、eq\o\ac(○,2)死亡、eq\o\ac(○,3)殘廢,均應給付原領工資,第三年起得給工資終結補償。(91手冊103頁)
A:內政部74年9月23日(74)臺內勞字第號函
勞工自職災之日起至治癒或決定為死亡,殘廢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但已由勞保給付部份,得以抵充。
老年與死亡給付之競合:(死後可請老年)
A:關於被保險人退職後延至死亡之日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可否準予改核發死亡給付乙案。
一、查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以其離職、退訓、退會之當日為準。被保險人退職後死亡,因其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68年2月19日勞保條例修正後,納入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二、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即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再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準由其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內政部73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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