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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183;精釋精解民事訴訟執行和解撤回上
訴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一審判決裁判要點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調解書,屬于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吳梅系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吳梅收舊站業主,從事廢品收購業務。約自2004年開始,吳梅出售廢書給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城紙業公司)。2009年4月14日雙方通過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壹佰玖拾柒萬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雙方又對后期貨款進行了結算,西城紙業公司向吳梅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到吳梅廢書款伍拾肆萬捌什元整(¥548000.00)。因經多次催收上述貨款無果,吳梅向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西城紙業公司支付貨款251.8萬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對欠吳梅貨款251.8萬元沒有異議。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被告西城紙業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梅貨款251.8萬元及違約利息。宣判后,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期間,西城紙業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與吳梅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商定西城紙業公司的還款計劃,吳梅則放棄了支付利息的請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紙業公司以自愿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予撤訴后,因西城紙業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吳梅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判決予以支持。西城紙業公司向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主張不予執行原一審判決。裁判結果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執督字第4號復函認為:根據吳梅的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執行已生效法律文書并無不當,應當繼續執行。裁判理由法院認為:西城紙業公司對于撤訴的法律后果應當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準予其撤回上訴,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雖然二審期間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和解協議對相關權利義務做出約定,西城紙業公司因該協議的簽訂而放棄行使上訴權,吳梅則放棄了利息,但是該和解協議屬于雙方當事人訴訟外達成的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制作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西城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還款義務,違背了雙方約定和誠實信用原則,故對其以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為由,主張不予執行原生效判決的請求不予支持。精釋精解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吳梅訴四川省眉山西城紙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2號,下稱吳梅案)。該指導案例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審查認為,吳梅案明確了在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和解協議,并撤回上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問題。鑒于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審判實踐中又經常遇到,因此同意將該案例作為備選指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吳梅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在指導類似案件的審判以及向社會公眾宣傳誠信履約、自覺守法等方面有一定意義。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號文件,將該案例作為第一批指導案例予以發布。該指導案例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對涉案和解協議的性質作出了正確認定,明確了和解協議履行與一審生效判決執行之間的關系問題。該指導案例的發布,有利于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權威,同時,向當事人和社會宣傳了合約應當自覺遵守和忠實履行的重要意義,有利于倡導自覺守法、誠實信用的良好社會風尚。吳梅案的裁判要點確認: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準許撤回上訴的,該和解協議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調解書,屬于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裁判要點主要解決了兩方面問題:一是和解協議的性質。民事案件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自行就債務履行、終結訴訟等方面內容簽訂和解協議的性質,“屬于訴訟外達成的協議”。二是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應當如何救濟。如果發生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執行一審生效判決,法院對此種請求應予支持。(一)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性質①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二審訴訟期間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既未經法院審查確認,又沒有制作調解書,因其內容上與執行和解協議大體相似,故這類和解協議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執行和解協議。另一種觀點認為,這類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有一些不同點,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執行和解協議。通過比較分析吳梅案的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可以發現二者存在以下不同點。一是吳梅案的和解協議在簽訂時案件的判決還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而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判決已經生效,進入執行程序之后雙方簽訂的協議。二是吳梅案的和解協議是對未生效判決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新的約定和處分;而執行和解協議是對生效判決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進行處分。三是吳梅案和解協議的簽訂,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參與其中;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雖然法院不參與制定,但要求法院的執行員要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四是吳梅案的和解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經法院審查同意的,二審程序終止,一審判決生效;而執行和解協議簽訂后,執行程序中止。比較上述兩者的不同特點可以看出,吳梅案的和解協議不宜簡單歸入執行和解范疇,否則就混淆了它與執行和解存在的區別。對于涉訴當事人簽訂的和解協議,理論界還有“訴訟中和解”和“訴訟外和解”之區分。主要有兩種區分標準:一種以審判和執行階段為界限進行區分,凡在訴訟期間、判決生效以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都屬于“訴訟中和解”;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以后達成的和解,都稱為“訴訟外和解”。另一種是以法院是否參與和解為標準進行區分,凡是法院參與下達成的和解,比如法院參與下達成的調解,稱為訴訟中和解;法院沒有參與,當事人自行在庭外達成的和解,都稱為“訴訟外和解”。如果按第一種標準劃分,吳梅案的和解協議應歸入“訴訟中和解”;而如果按第二種標準劃分則又應劃入“訴訟外和解”。經研究,根據吳梅案和解協議的特點,該指導案例按照第二種劃分的標準,在裁判要點中將吳梅案的和解協議認定為一種“訴訟外的和解協議”。關于吳梅案和解協議的性質,還可以從協議所包含的內容角度進一步討論。吳梅案中,雙方當事人主要約定了如下具體事項:(1)上訴人西城紙業有限公司在收到和解協議時,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2)被上訴人吳梅自愿放棄應收貨款的利息。(3)雙方商定了具體還款計劃。審判實踐中,類似吳梅案的和解協議,通常都包括上述三方面內容:對實體民事權利義務作出變更或者新的約定;對履行給付義務作出具體約定;以實體民事權利義務變更為條件,對訴訟權利進行處分,雙方達成終止訴訟的意思表示;等等。因此,從協議內容分析,其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它是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具有私法行為性質的和解契約;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種訴訟行為。(二)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的救濟問題有關涉訴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是否成立了新合同的問題,存在分歧:有學者認為,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產生、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在原債務基礎上設立一種新債權債務。涉訴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和解協議就是當事人在原合同基礎上的新約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同樣也可能涉及變更“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實踐中當事人雙方還有在協議中新設立了債務履行擔保等情況。基于以上觀點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實際情況,理論界和實務部門對和解協議履行中出現違約時可以救濟的途徑,主要提出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具體區分。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新協議成立了新的合同,構成新訴的,人民法院對新合同違約的訴訟應當受理;而如果法院經審查當事人就違反和解協議的約定起訴的案件,認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則不予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賦予當事人選擇權。即,當事人可以在申請恢復原生效判決執行或者起訴這二者之中擇其一救濟自己的權利。當然,對當事人就和解協議違約起訴的,要設置審查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審查是否受理此類案件。第三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對執行和解協議作了如下規定,即“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規定》第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對于執行和解協議這類訴訟外和解協議,法律一方面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認部分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和解協議具有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一旦出現反悔、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現行法律提供的并非違約救濟手段,而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執行原生效判決的權利作為救濟。鑒于《民事訴訟法》對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效力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二審期間庭外和解,未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或制作調解書的,作為訴訟外和解協議,與執行和解協議相類似,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方或者雙方撤回上訴時,應當知道撤訴的法律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準許撤訴,一審判決即為生效判決,而一審生效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為此,吳梅案的原審人民法院遵循《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和解協議有關規定的精神,對吳梅申請執行一審生效判決的請求,參照執行和解協議的有關法律規定,給予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本案例對這一裁判規則予以了肯定,即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一方出現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時,遵循現行法律規定的精神,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實,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錄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該條的規定,完全可以作為此類案件執行的參考的法律依據。依據該條包含了兩層意思:一是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二是當事人包括趙其林和債務人,均應按照約定的內容履行和解協議。(三)該指導案例參照適用時應當注意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參照適用該指導案例時應當注意下列問題:1.民事案件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而申請撤回上訴,法官可以告知當事人將和解協議提交法院依法審查、確認,制作成調解書,以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避免一旦出現違約,就無法按照當事人新的約定申請強制執行該協議。2.民事案件二審期間,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上訴,如果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當事人又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一審生效判決的,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一方當事人已經部分履行和解協議的,在執行一審判決時應當扣除已經履行的部分。有一種觀點認為,雙方當事人既然在一審判決后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對一審判決做了變更約定,就表明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這種情況下,法院對一方提起的上訴進行審查,就不應當準予其撤訴。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意見》)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雙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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