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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體育法》中公民體育權利內容的完善摘要:《體育法》規定了一系列體育權,體育管理權、體育發展權和體育參與權是其中三項基本權利。該法關于保障條件、法律責任的規定,形成體育權的保障體系。概括了體育權利的特點,剖析了體育權利的構成要素。《體育法》中的體育權利制度存在諸多缺陷,應予以進一步完善。這不僅有利于我國體育法理論的完善,而且有利于在實踐中保障國民體育權利的實現。、、亠前言體育是人類社會的產物,也是人在自身的生存和發展過程中的正當性、合理性要求,現代法制維護和保障人為了健康利益的滿足和追求更高的精神利益的體育需求,體育成為人的一項權利。作為法定權利,體育權利同樣具備權利構成的各個要素,也同樣具有權利的本質特征。保持和促進人的身體健康、自由,提高生命的質量存在各種不同的方式,而體育鍛煉是其中既有效、又十分經濟的一種。經常從事體育運動有益于全身各個系統功能的改善,不僅維護生理健康,還可以促進人的心理健康。所以說,體育權利行使所體現的對人的健康的維護和促進,與民法所保護的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是完全一致的,體育權與人的生命健康權具有相同的私權屬性。此外,體育權利也是自由權的具體體現,因為,體育運動和鍛煉本身就是人對自己身體、意志的自由支配。在立法上,我國《體育法》及《全民健身計劃綱要》的規定也反映了體育權利的這一性質【1體育權利的涵義法哲學原理認為,權利是由多方面的要素所構成,而這些要素集中的反映了權利的本質。每一個真正的權利就是一種自由,包括權利主體的意志自由和行動自由【2】。權利意味著“法律上之力”。一種由法律所賦予的力量,憑借此種力量,權利人可獲得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得享有其利益。關于權利的涵義,學術上還有其他一些不同的見解,此處不再贅述。而正是基于上述認識,有學者將權利解釋為 :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我國體育權利實現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體育權利實現的平等保護不夠每個人的體育權利都應受到尊重,反對歧視、差別和不平等。但我國公民體育權利實現中存在著經濟發達地區與落后地區,城市與農村,高收入階層與低收入階層,一般社會公眾與弱勢群體等在體育權利平等享有及其實現上的差別【3】。這些差別固然是我國社會目前所存在著的城鄉差別、收入差別、腦體差別的客觀反映,但同時也反映出我們在權利保障理念、政策扶持傾斜、宣傳指導和資金投入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體育權利實現的物質保障不足體育權利的實現需要物質條件,如經費、場地、設施等方面的保障,但實踐中,經費投入不足,體育專項資金被挪用、克扣,特別是體育設施被侵占、破壞現象嚴重,使公民的體育權利難以實現。有資料顯示,在公民體育權利實現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抽樣調查排序中,位居第一的是“經費、場地、器材不足”,達到36.2%;其次是“領導不重視”和“群眾缺乏維權意識”,分別占23.6%和20.7%【4】。劉鵬同志在2011年全國體育局長會議上的講話中也指出:十二五期間,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體育需求和社會體育資源相對不足的矛盾,仍然是我國體育事業發展中的主要矛盾。在群眾體育領域,公共體育服務覆蓋面、均等化還有待加強,全民健身場地設施組織建設、科學指導等方面都有較大差距。體育權利實現的救濟制度缺失在我國,各種訴訟制度、行政復議制度、國家賠償制度、仲裁制度等權利救濟制度陸續建立起來,并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關系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反觀體育權利領域的救濟,我們對體育權利關系認識混亂,對體育權利法律屬性認識不清,過分強調體育權利糾紛、救濟的特殊性等,使得我們無法很好地將現有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機制,適用于體育糾紛解決和體育權利的救濟上。而國家體育仲裁制度等能夠反映體育權利特殊性的權利救濟制度也沒有建立起來。體育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體育權利不能得到充分合法的保護,這極大地阻礙了我國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2.4《體育法》應明確規定公民體育權利及其保障條款隨著社會的進步、體育事業的發展和國家法治化進程,特別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入憲,我國公民的體育權利意識逐步加強,通過法律來確認公民的體育權利已是“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應有之意【5】。而我國公民體育權利實現中所存在的現實問題,客觀上也迫切需要將公民的體育權利納入法律權利的范疇,依法促進和保護公民的體育權利,依法救濟和實現公民的體育權利。體育權利制度的完善對策分析《體育法》的修改如何保障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體育法》是目前我國唯一的一部體育領域的法律,其所要調整的法律關系和需要規定的內容都很多,它不可能像《教師法》、《律師法》、《公務員法》等那樣的“身份法”去直接規定教師、律師和公務員的具體權利,《體育法》不是“身份法”,體育權利主體和體育權利內容的多樣性和廣泛性,使我們不可能具體規定公民(再進一步規定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體育經紀人、觀眾等)、組織(再進一步規定體育社團與協會、俱樂部、法人等)以及其他體育相關主體的具體的體育權利,而只能在總則中明確體育權利條款后,將具體的權利問題置于“社會體育”、“學校體育”、“職業體育”等《體育法》各個部分的規定中。同時,可以在“保障條件”一章中作相對集中的具體規定,加大保障力度,實現公民的體育權利。《體育法》的修改要在現有《體育法》的基礎上完善和創新。在《體育法》的修改中,明確將“公民享有體育運動和進行與體育相關活動的權利”規定在總則中。這里涉及對“體育權利”的理解和具體表述,如表述為“體育中的合法權益”、“體育活動的權利”等。但體育運動的權利應該是體育權利的核心內容,而與體育相關的活動是一個相對概括的開放性的規定,以此擴大體育權利的范圍。《體育法》共八章56條,第六章為“保障條件”,它由第41-48共8條構成,占全部條款的1/7。其中第47條“用于全國性、國際性體育競賽的體育器材和用品,必須經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審定”。因“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而被刪去。我認為,《體育法》的修改通過完善“保障條件”來保障和實現公民的體育權利,是一個切實可行的方案。依此思路,通過對《體育法》第六章“保障條件”條款的分析,來探討公民體育權利法制化問題【6】。保障內容的理念“保障條件”這部分的修改中首先需要明確的問題就是:“保障條件”是保障什么的條件?是保障體育事業或者體育運動發展的條件呢,還是保障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或者體育活動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的條件。《體育法》中的“保障條件”主要是指前者,只有第46條第1款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群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的規定傾向于后者”。筆者認為:上述兩個方面的保障,即體育的公共利益保障與體育的個人利益的保障都是需要的。鑒于《體育法》重體育事業發展的保障而輕公民體育權利實現的保障,故在《體育法》修改中應當補充對體育的個人利益保障的條款,使“保障”具體化,實現公民的體育權利,維護體育各方主體自身的體育利益。保障主體

體育法》中的保障主體涉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企業體育法》中的保障主體涉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國家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等。保障主體的表述不夠統一,也沒有嚴格區分國家(政府)的保障責任與非政府組織以及個人的保障責任【7】。為此,在《體育法》修改中應當統一保障主體及其相應責任,區分國家(政府)保障與社會保障的不同,分別規定國家(政府)的保障和社會的保障,嚴格國家(政府)保障責任,加大國家(政府)鼓勵社會保障的內容,促進社會保障的發展。如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體育事業的發展和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提供經費、資金,場所、設施,人員、技術、安全、信息等各方面的保障。保障條件保障《體育法》對保障條件的規定因其側重于公共體育利益的保障,所以規定了經費保障(第41條)、資金保障(第42、43條)、經營管理保障(第44條)、設施保障(第45、46條)和體育教育保障(第48條),但對上述規定的保障并沒有予以歸納和分類。結合上述“理念”,筆者認為,公民體育權利的實現需要經濟上的經費和資金保障,物質條件上的場所和設施保障,專業人員方面的運動技術指導和安全的保障,以及實現侵權救濟的糾紛解決機制保障等幾個方面。經費、資金保障包括經費、資金的來源、增長、補充,以及管理、使用和監督等。如原則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體育事業發展工作所需經費,對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維修、管理所需資金予以財政保障,并隨著國民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增長而逐步增加。同時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投資、贊助、捐贈等形式支持體育事業的發展。為了更好地籌措經費、資金,可以建立國家體育事業發展基金制度,并通過《體育法》確認國家發行體育彩票募集體育資金制度等。場所、設施保障包括規劃建設、維護修繕、使用利用等。如原則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保護、服務等工作。并進一步規定:(1)將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和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納入城鄉發展和土地利用規劃中。鑒于體育主管部門面對公共體育設施規劃和建設中的違法問題沒有“話語權”的實際情況,應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享有參與和監督公共體育設施規劃的審定、竣工的驗收等工作的權力。(2)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公眾開放,方便人民群眾開展體育活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的內部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需要收取費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障人士等實行優惠辦法,并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8。(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功能、用途。涉及大型公共體育設施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批準前,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人員、技術、信息、安全保障為了使公民更好地進行體育活動,需要培養專門的體育人員對公民體育活動進行指導,傳授技能、提供信息、組織管理,以保證體育活動文明、科學、規范、安全和有效。國家建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國家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從事和開展體育志愿服務活動。權利救濟保障國家建立體育爭議仲裁制度。應當對體育仲裁機構的設立作出明確規定,如規定體育仲裁的性質、地位、職能以及仲裁規則等,及時、公正地解決體育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后有必要提及的是,我們可以考慮像《教師法》規定“每年9月10日為教師節”那樣,由《體育法》規定每年8月8日為“國家體育文化日”,以代替(同時廢止)《全民健身條例》關于“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的規定。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體育法》規定的是公民的“體育權利”而《全民健身條例》規定的是公民“健身活動的權利”,“體育權利”是上位權而“健身活動的權利”屬下位權;“全民健身日”對應的是公民的“健身活動的權利”而“國家體育文化日”對應的是公民的“體育權利”。由此,《體育法》的修改直接確認“每年8月8日為全民健身日”是不合適的,不能把體育權利限定為“健身權”,而應將“全民健身日”上升為“國家體育文化日”并由《體育法》這一法律加以規定,以區別“體育權”與“健身權”的不同,更好地實現公民的體育權利【9】。結語國家發展、民族發展需要體育,個人生存、生活和發展離不開體育,體育已逐步成為人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人民群眾文化生活的必需內容,人民享有充分體育權利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然而,我國體育法律、法規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利益,對體育權利的內容沒有明確規定【10】。在現代國家立法已經由義務為本位轉向了權利為本位的時候,將國際公認的人權—體育權,通過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實現了體育權利由應有權利向法定權利轉變,這樣才能更好地保護公民體育權利,維護人權。參考文獻:林來梵,翟國強.論基本權利的競合:成因及解決辦法 [C]//.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2005年年會論文集(A卷).濟南:山東大學出版社,2005:446.董小龍?中國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保護 [J].寧夏黨校學報,2009(2):50.王洪海?我國公民體育權利的法律分析 [J].體育世界,2008(5):41.胡科,黃玉珍,金育強.作為權利的體育[J].體育學刊,2007(2):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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