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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

一、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1.仲裁又稱“公斷”(Arbitration),是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第三者進行評判或裁決,并約定自愿履行該裁決的一種制度。2.國際商事仲裁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通過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的爭議提交某一臨時仲裁庭或某一常設仲裁機構審理,尤其依據有關法律或依公平原則作出裁決,并約定自覺履行該項裁決所確定的義務的一種制度。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一、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二、“國際”:1.地理標準:實質性連結因素——國籍、住所、居所、法人登記地或管理中心地、仲裁地等在國外2.爭議性質標準:涉及國際商事利益二、“國際”:與國際民事訴訟相比,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有哪些

仲裁機構

仲裁員

居中評斷

一裁終局終局性中立性專業性民間性自治性

仲裁協議

國際私法學與國際民事訴訟相比,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有哪些仲裁三、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特點1.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2.仲裁機構的民間性;3.高度的自治性;當事人選擇仲裁地點、機構、仲裁規則的自由4.仲裁效力的終局性;5.專業性強;6.易于執行。三、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特點四、國際商事仲裁的分類(一)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二)友好仲裁與依法仲裁依照公平善意的標準裁決四、國際商事仲裁的分類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

臨時仲裁

機構仲裁

友好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臨時仲裁機構仲裁友好仲裁五、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一)司法權理論仲裁相當于法官審案(二)契約理論仲裁協議(三)混合理論折中,高度意思自治和法院作用的結合(四)自治理論商人自治的結果五、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概念和種類(一)概念

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greement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概念和種類in合同的一部分普遍信函、電傳、傳真、郵件仲裁條款01仲裁協議書02其他書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協議單獨訂立03(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種類

合同的一部分信函、電傳、仲裁條款01仲裁協議書02其他書面文在口頭合同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仲裁解決,而且對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等內容都有明確約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對這一約定有書面的或其他載體說明,也可以作為有效的仲裁協議。在口頭合同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仲裁解決,而且對仲裁地點和仲裁二、仲裁協議的內容仲裁協議一般包括下面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提交仲裁的事項,即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二)仲裁地點(三)仲裁機構(四)仲裁程序(五)仲裁裁決的效力此外,仲裁協議還可以規定仲裁員的產生方法、實體問題應適用的法律、仲裁所使用的語言、法院對仲裁程序的介入和仲裁費用的承擔等內容。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爭議解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如雙方不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爭議解決三、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仲裁裁決仲裁庭法院國際私法學三、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仲裁仲裁庭法院國際私法學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承擔不向法院起訴的義務。國際私法學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授予仲裁庭仲裁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授予仲裁庭仲裁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

——賦予它強制執行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賦予它強制執行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1.如果爭議發生,乙公司申請仲裁,本案是否屬于國際商事仲裁案件?

國際私法學上海的甲公司作為賣方和美國紐約的乙公司訂立了一項鋼材購銷合同,在該合同的爭議條款中約定“有關合同的爭議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中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香港。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Case國際私法學上海的甲公司作為賣方和美國紐約的乙公司訂立了一項鋼

2.將題中乙公司改為香港乙公司,結果如何?

3.如果本案審理過程中,

查明甲乙兩公司簽訂的

鋼材購銷合同無效,那

么該合同中的“爭議條

款”(仲裁條款)是否

無效?國際私法學思考題2.將題中乙公司改為香港乙公司,結果如何?國際私四、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當提交仲裁的爭議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或合同是否已終止時,便會產生下列難題:合同的無效或失效對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有什么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是否還可以被執行?這就是仲裁條款的獨立性理論所要解答的問題,它也被稱為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或自治性理論(doctrineofseparabilityorautonomyofthearbitrationclause)。四、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問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1.傳統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是含有該條款的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如果無效,仲裁條款當然無效。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則須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員來決定。這種觀點從嚴格的法律邏輯來說不無道理,但不是好的法律規則,與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也是不協調的,因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問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2.現代觀點認為,仲裁條款與其所在的合同是可分的,并與合同的其他條款構成了兩項獨立的合同,合同的其他條款規定的是當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主合同或基礎合同,是實體合同;仲裁條款是從合同,規定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起源于商事權利義務的任何爭議,是程序合同。2.現代觀點認為,仲裁條款與其所在的合同是可分的,并與合同的這種從合同或許并不實際執行,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發生爭議,或者爭議已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解決。從合同在訂立時,雙方都不知道仲裁條款何時發生作用,自己將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其獨立性是十分明顯的。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的存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仍然存在并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果主合同無效,仲裁條款并不當然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爭議應由仲裁員而不是法院解決。這就是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的主要內容。這種從合同或許并不實際執行,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發生爭議,或者爭理論根據是:1.仲裁條款與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協議,二者彼此是獨立的。2.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3.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理論根據是:五、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法律適用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那就是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這些事項約定仲裁,該仲裁協議是無效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五、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法律適用4.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雙方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以明確有關內容的。這里的不明確,限指仲裁事項和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不能作擴大解釋。5.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是書面的,口頭的仲裁協議也是無效的。4.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雙方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以明確有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的機構一、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一)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具有以下基本特點:(1)中心的宗旨:為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調解和仲裁提供便利,中心并不直接參加調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調解員和仲裁員名冊,供投資者和東道國選擇,依公約組成特別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調解和仲裁。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的機構一、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2)中心基于公約而設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它具有締結契約、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及訴訟能力。(3)中心在完成其任務時,在各締約國領土內享有公約規定的豁免權與特權。依據《華盛頓公約》的規定,中心管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間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議。(2)中心基于公約而設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它具有締結(二)國際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

于1923年成立,是附屬于國際商會的一個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總部設在法國巴黎。國際商會是一個國際性的民間組織,在行為和各種活動中擁有很大的獨立性。中國于1996年參加國際商會。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宗旨是通過處理國際性商事爭議,促進國際間的合作與發展。(二)國際商會仲裁院二、國家仲裁機構(一)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于瑞典的仲裁歷史悠久,體制完善,加上瑞典是中立國,因此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為受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一個重要場所。(二)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簡稱LCIA,

1892年11月23日成立倫敦仲裁會是國際上最早成立的常設仲裁機構二、國家仲裁機構(三)美國仲裁協會(AAA)(四)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ZCC)(五)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三)美國仲裁協會(AAA)三、中國國際仲裁機構(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屬下的一個民間性的常設仲裁機構,成立于1956年,總部設在北京。三、中國國際仲裁機構(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MaritimeArbitrationCommission)是我國唯一受理國際或涉外海事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總部設在北京。(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它是根據香港公司法注冊的非盈利性公司,是為配合亞洲地區對仲裁服務的需要而設立的。中心的仲裁事務分為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本地仲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都是香港人的仲裁,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港仲裁規則》。國際仲裁是指爭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非香港人的仲裁,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含義從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開始至仲裁作出終局裁決的整個過程中,有關的仲裁機構、仲裁員、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其他關系人(如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參與仲裁時所必須遵守的步驟、方法和原則。仲裁程序一般由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所選擇的仲裁規則加以規定。仲裁協議中如沒有選擇應適用的仲裁規則,則應適用該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也可以依據仲裁地國家的仲裁法所準予適用的國際仲裁規則。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含義二、仲裁的申請仲裁的申請是指仲裁協議所約定的爭議事項發生后,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申請。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書是仲裁程序不可缺少的法律步驟,也是開始仲裁程序的必要環節,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直接依據。二、仲裁的申請三、仲裁的受理仲裁的受理是指仲裁機構接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并就其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后,決定行使仲裁管轄權的程序。仲裁機構是否立案受理的關鍵是對仲裁申請的形式審查。受理后及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送交被申請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指定仲裁員并進行答辯。被申請人也可以在答辯的同時提出反請求。三、仲裁的受理四、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組成(一)組成1.應該在仲裁協議中指定2.臨時仲裁的則根據仲裁地程序法3.各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各指定一名,再指定第三名作為首席仲裁員四、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組成(二)仲裁員資格各國規定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仲裁員必須是具有權利能力和完全行為能力的人;2.仲裁員必須是具有國際經濟、貿易和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士;3.仲裁員必須是無私、公正和公平的人;4.仲裁員必須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二)仲裁員資格(三)仲裁員行為準則1.公正行為的義務2.勤勉審慎履行職責的義務3.保密的義務例如:《刑法修正案(六)》399: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仲裁員行為準則五、仲裁審理(一)審理方式1.開庭審理方式。2.書面審理方式。(二)保全措施1.財產保全裁決前為防止財產的隱匿、轉移、變賣或者為保存爭議標的的價值,保證將來裁決全面執行等,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或仲裁庭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五、仲裁審理2.證據保全對那些可能滅失、或今后難以取得的證據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1)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意大利、希臘、巴西、日本(2)仲裁庭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聯合國示范法(3)法院和仲裁庭行使并存權力保全措施,即在仲裁庭的措施未得到遵守時法院協助瑞士、德國、英國、美國、法國2.證據保全(4)中國的規定法院享有專有權力仲裁庭無權決定仲裁庭只是傳遞機構(4)中國的規定六、仲裁中的調解仲裁中的調解是指在仲裁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協調、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據此作出裁決書結案。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這是我國涉外仲裁的一大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調解的條件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六、仲裁中的調解調解方式由仲裁庭決定。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以書面的和解協議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但是,調解不是仲裁中的必經程序,更不是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1.國際商事仲裁調解的開始可以由以下兩種情況引起:其一,仲裁庭自行調解。其二,基于仲裁當事人的請求開始仲裁調解。調解方式由仲裁庭決定。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以書2.仲裁調解的結束包括兩種情況:其一,以仲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此時應由該仲裁庭簽字或批準,或者由該仲裁庭根據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終結該調解程序,從而最終終結整個仲裁程序。其二,因仲裁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3.調解程序的效力(1)商事仲裁調解達成協議后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在有關仲裁庭的主持下通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庭應根據協議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依法送達給有關當事人。2.仲裁調解的結束包括兩種情況:該項裁決書或調解書與仲裁庭基于一般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商事仲裁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效力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爭議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應當及時終止調解程序,不能久調不決。終止調解程序后,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有關的仲裁審理程序,依法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并及時作出仲裁裁決。該項裁決書或調解書與仲裁庭基于一般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具有同七、仲裁裁決(一)裁決的種類1.中間裁決就案件的程序性事項作出的裁決,比如保全措施等2.部分裁決已經查明的部分爭議先行裁決,以便繼續審理其他爭議,構成終局裁決的一部分3.最終裁決終局性裁決,具有強制力七、仲裁裁決4.合意裁決就程序性事項達成和解作成的裁決5.缺席裁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裁決,可以根據書面材料作出裁決(二)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告生效,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所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如不自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4.合意裁決(三)裁決的撤銷1.縱觀各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規定,可以分為三種情況:(1)對在本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享有撤銷的權力。這是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2)法律規定排除法院撤銷某些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權力。采用這種做法的是少數國家。(3)通過協議方式排除法院撤銷裁決。有些國家法律允許某些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排除法院撤銷業已作出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裁決存在法定事由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撤銷裁決的程序(三)裁決的撤銷2.撤銷的事由(1)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2)違反正當程序規則;(3)仲裁庭無權或越權仲裁;(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的進行違反應予遵守的法律或規則;(5)仲裁裁決在形式上無效,涉及仲裁裁決未簽字以及仲裁裁決應當卻沒有附具理由等;(6)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或者仲裁裁決事項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2.撤銷的事由3.聯合國示范法第34條當事人證明:一方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一方沒有機會陳述案情(正當程序)裁決越權(超裁)仲裁庭組成違規(仲裁程序)法院也可撤銷:可仲裁性;公共秩序3.聯合國示范法第34條4.有權撤銷的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的精神,有權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法院,包括:(1)裁決作出地法院;(2)裁決所適用的法律的國家的法院。4.有權撤銷的法院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一、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含義所謂承認仲裁裁決,就是法院允許該仲裁裁決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其境內產生法律效力。所謂執行仲裁裁決,就是法院在承認仲裁裁決效力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給予強制執行。(一)承認和執行本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由本國仲裁機構作出,位于境內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本國有關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照國內法律的規定,像執行國內法院判決一樣,給予強制執行。法院對本國仲裁裁決執行的前提是對仲裁裁決進行形式審查。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一、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內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是指,仲裁裁決在外國作出,不自動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位于國內,或者其有財產在國內,另一方當事人向國內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并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1.“外國裁決”的概念。據《紐約公約》外國裁決包括:1)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外的國家領土內做成的裁決。(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2)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內做成的裁決,但因適用外國仲裁法而被認為不是本國裁決的裁決。2.內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般應以有關條約規定為前提。在沒有雙邊或多邊條約的情況下,本國仲裁裁決要在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就比較困難。許多國家要求在互惠的原則下,按照本國的法律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2)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內做成的裁決,但因適用外國仲裁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國際公約及各國的國內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規范,即規定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和條件。除各國在國內法中作出規定外,1958年《紐約公約》對此做了統一規定。(一)需由被申請執行人提起,法院予以審查的情形1、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和仲裁協議無效。2、未給予被申請執行人適當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辯。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3、仲裁庭超越權限。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5、裁決不具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依照《紐約公約》,以上五項理由的審查具有如下特點:(1)以上不予執行的理由應由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予以證實,即被申請執行人必須負舉證責任;(2)法院只有在被申請執行人提出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審查,不能對當事人未提出的事項主動審查。3、仲裁庭超越權限。(3)公約所規定的五個理由是窮盡的,被申請執行人不能以五項之外的事項為理由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紐約公約》規定,仲裁裁決“唯”有公約第5條規定的情形時,方可拒于承認和執行。(4)承認和執行地法院不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即法院不得審查案件的事實部分和實體法的適用問題,不得以事實認定有誤或實體法適用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執行一項裁決。(5)取消“雙重許可制度”。承認執行一項仲裁裁決不以裁決作出地審查認可該項裁決為前提。(3)公約所規定的五個理由是窮盡的,被申請執行人不能以五項之(6)仲裁裁決具有《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瑕疵時,承認與執行地法院對是否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享有自由裁量權。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裁決存在該條列舉的情形時,承認及執行地國“始得”而不是“必須”拒絕承認和執行,這賦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權.(6)仲裁裁決具有《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瑕疵時,承認與執行(二)法院主動審查的情形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法院,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而不需要反對承認和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該抗辯。1、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2、違背了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法院主動審查的情形三、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仲裁盡管不是司法行為,各國法律都規定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需要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來實現。(一)內地關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中國內地關于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可見于《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這兩部法律將在中國內地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分為三個類別:三、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1)非涉外裁決,即不具有任何國際因素的中國內地裁決;(2)涉外裁決(或國際裁決),即具有涉外因素或國際因素的中國內地裁決和涉及不同法域的涉港、澳、臺地區的裁決;(3)外國裁決。(1)非涉外裁決,即不具有任何國際因素的中國內地裁決;1.中國內地的非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中國法律對非涉外仲裁裁決的含義沒有做出明確界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解釋,所謂非涉外仲裁裁決,是指該仲裁裁決在中國內地做出、仲裁裁決所涉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雙方之間法律關系所引起的法律事實發生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均不具有涉外因素或國際因素。對非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1994年《仲裁法》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不予執行。1.中國內地的非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2.中國內地的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從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有關條款的措辭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涉外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為涉外仲裁裁決。這種以做出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作為界定標準的作法與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不一致的。因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對涉外仲裁裁決的解釋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仲裁標的物在外國的仲裁裁決。這種解釋更為妥當一些。2.中國內地的涉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確立了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報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3.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內地的承認與執行(1)根據國際條約或國際協定A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中國承認的公約裁決的范圍:a.中國在加入1958年《紐約公約》時作了互惠保留;互惠保留——我國只承認和執行在該公約對我國生效后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成的仲裁裁決。而對于在非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不依《紐約公約》承認與執行。3.外國仲裁裁決在中國內地的承認與執行b.商事保留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b.商事保留管轄法院:a.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b.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c.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管轄法院: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1994年《仲裁法》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該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是:(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1994年《仲裁法》規定,被申請人提(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4)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該條第2款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執行的理由,由被申請執行人負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不主動進行審查。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B根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1965年《華盛頓公約》于1993年2月6日對中國內地生效。該公約規定,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依照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并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金錢上的義務,如同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終局判決一樣。B根據1965年《華盛頓公約》當然,裁決的執行應受被請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于執行判決的現行法律的支配。對當事人來說,任何一方不得進行上訴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補救方法;而公約規定的補救方法是,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述一個或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取消裁決(1)仲裁庭的組成不恰當;(2)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3)仲裁庭的成員有受賄行為;(4)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的程序規則的情況;(5)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當然,裁決的執行應受被請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于執行判決的C根據雙邊司法協助協定簽訂了雙邊司法協助協議,其中大部分規定了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條款,中國法院應按照這些協定決定相關外國的仲裁裁決。如果在中國內地申請和執行的某項外國仲裁裁決不符合中國參加的多邊公約的適用條件,但符合中國同他國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協定規定的適用條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雙邊司法協助協定中有關規定辦理,對是否承認與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作出決定。C根據雙邊司法協助協定(2)根據互惠原則如果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本國或裁決作出國沒有同我國訂立有關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協定,也沒有加入我國業已參加的國際公約,未能通過這類協定或公約承擔執行我國仲裁裁決的義務,我國法院應根據互惠原則決定是否執行該裁決。(2)根據互惠原則ThankyouThankyou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

一、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1.仲裁又稱“公斷”(Arbitration),是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給第三者進行評判或裁決,并約定自愿履行該裁決的一種制度。2.國際商事仲裁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通過協議自愿將他們之間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的爭議提交某一臨時仲裁庭或某一常設仲裁機構審理,尤其依據有關法律或依公平原則作出裁決,并約定自覺履行該項裁決所確定的義務的一種制度。第一節國際商事仲裁概述一、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二、“國際”:1.地理標準:實質性連結因素——國籍、住所、居所、法人登記地或管理中心地、仲裁地等在國外2.爭議性質標準:涉及國際商事利益二、“國際”:與國際民事訴訟相比,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有哪些

仲裁機構

仲裁員

居中評斷

一裁終局終局性中立性專業性民間性自治性

仲裁協議

國際私法學與國際民事訴訟相比,

國際商事仲裁的優勢有哪些仲裁三、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特點1.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基礎;2.仲裁機構的民間性;3.高度的自治性;當事人選擇仲裁地點、機構、仲裁規則的自由4.仲裁效力的終局性;5.專業性強;6.易于執行。三、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特點四、國際商事仲裁的分類(一)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二)友好仲裁與依法仲裁依照公平善意的標準裁決四、國際商事仲裁的分類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

臨時仲裁

機構仲裁

友好仲裁

國際商事仲裁的種類臨時仲裁機構仲裁友好仲裁五、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一)司法權理論仲裁相當于法官審案(二)契約理論仲裁協議(三)混合理論折中,高度意思自治和法院作用的結合(四)自治理論商人自治的結果五、國際商事仲裁的性質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概念和種類(一)概念

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agreement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雙方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第二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一、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概念和種類in合同的一部分普遍信函、電傳、傳真、郵件仲裁條款01仲裁協議書02其他書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協議單獨訂立03(二)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種類

合同的一部分信函、電傳、仲裁條款01仲裁協議書02其他書面文在口頭合同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仲裁解決,而且對仲裁地點和仲裁機構等內容都有明確約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對這一約定有書面的或其他載體說明,也可以作為有效的仲裁協議。在口頭合同中,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仲裁解決,而且對仲裁地點和仲裁二、仲裁協議的內容仲裁協議一般包括下面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提交仲裁的事項,即提請仲裁的爭議范圍(二)仲裁地點(三)仲裁機構(四)仲裁程序(五)仲裁裁決的效力此外,仲裁協議還可以規定仲裁員的產生方法、實體問題應適用的法律、仲裁所使用的語言、法院對仲裁程序的介入和仲裁費用的承擔等內容。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爭議解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如雙方不能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的,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北京。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爭議解決三、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仲裁裁決仲裁庭法院國際私法學三、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仲裁仲裁庭法院國際私法學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承擔不向法院起訴的義務。國際私法學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授予仲裁庭仲裁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授予仲裁庭仲裁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

——賦予它強制執行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法學——賦予它強制執行的效力。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國際私1.如果爭議發生,乙公司申請仲裁,本案是否屬于國際商事仲裁案件?

國際私法學上海的甲公司作為賣方和美國紐約的乙公司訂立了一項鋼材購銷合同,在該合同的爭議條款中約定“有關合同的爭議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中心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香港。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Case國際私法學上海的甲公司作為賣方和美國紐約的乙公司訂立了一項鋼

2.將題中乙公司改為香港乙公司,結果如何?

3.如果本案審理過程中,

查明甲乙兩公司簽訂的

鋼材購銷合同無效,那

么該合同中的“爭議條

款”(仲裁條款)是否

無效?國際私法學思考題2.將題中乙公司改為香港乙公司,結果如何?國際私四、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當提交仲裁的爭議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或合同是否已終止時,便會產生下列難題:合同的無效或失效對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有什么影響?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是否還可以被執行?這就是仲裁條款的獨立性理論所要解答的問題,它也被稱為仲裁條款的可分割性或自治性理論(doctrineofseparabilityorautonomyofthearbitrationclause)。四、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問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1.傳統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是含有該條款的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如果無效,仲裁條款當然無效。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仲裁條款的有效性則須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員來決定。這種觀點從嚴格的法律邏輯來說不無道理,但不是好的法律規則,與現代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也是不協調的,因而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批評。關于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問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2.現代觀點認為,仲裁條款與其所在的合同是可分的,并與合同的其他條款構成了兩項獨立的合同,合同的其他條款規定的是當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是主合同或基礎合同,是實體合同;仲裁條款是從合同,規定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起源于商事權利義務的任何爭議,是程序合同。2.現代觀點認為,仲裁條款與其所在的合同是可分的,并與合同的這種從合同或許并不實際執行,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發生爭議,或者爭議已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解決。從合同在訂立時,雙方都不知道仲裁條款何時發生作用,自己將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其獨立性是十分明顯的。因此,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的存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仍然存在并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果主合同無效,仲裁條款并不當然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對主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爭議應由仲裁員而不是法院解決。這就是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的主要內容。這種從合同或許并不實際執行,如當事人之間沒有發生爭議,或者爭理論根據是:1.仲裁條款與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協議,二者彼此是獨立的。2.仲裁條款獨立于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有效與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3.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理論根據是:五、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法律適用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了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那就是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這些事項約定仲裁,該仲裁協議是無效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五、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法律適用4.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雙方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以明確有關內容的。這里的不明確,限指仲裁事項和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不能作擴大解釋。5.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是書面的,口頭的仲裁協議也是無效的。4.仲裁協議約定不明確,雙方當事人又不能達成補充協議以明確有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的機構一、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一)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具有以下基本特點:(1)中心的宗旨:為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的調解和仲裁提供便利,中心并不直接參加調解和仲裁,只是提供調解員和仲裁員名冊,供投資者和東道國選擇,依公約組成特別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調解和仲裁。第三節國際商事仲裁的機構一、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2)中心基于公約而設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它具有締結契約、取得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及訴訟能力。(3)中心在完成其任務時,在各締約國領土內享有公約規定的豁免權與特權。依據《華盛頓公約》的規定,中心管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間因投資而產生的任何法律爭議。(2)中心基于公約而設立,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它具有締結(二)國際商會仲裁院ArbitrationCourtof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

于1923年成立,是附屬于國際商會的一個全球性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總部設在法國巴黎。國際商會是一個國際性的民間組織,在行為和各種活動中擁有很大的獨立性。中國于1996年參加國際商會。國際商會仲裁院的宗旨是通過處理國際性商事爭議,促進國際間的合作與發展。(二)國際商會仲裁院二、國家仲裁機構(一)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最重要的常設仲裁機構,由于瑞典的仲裁歷史悠久,體制完善,加上瑞典是中立國,因此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為受理國際經濟爭端的一個重要場所。(二)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London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簡稱LCIA,

1892年11月23日成立倫敦仲裁會是國際上最早成立的常設仲裁機構二、國家仲裁機構(三)美國仲裁協會(AAA)(四)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ZCC)(五)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三)美國仲裁協會(AAA)三、中國國際仲裁機構(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是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屬下的一個民間性的常設仲裁機構,成立于1956年,總部設在北京。三、中國國際仲裁機構(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hinaMaritimeArbitrationCommission)是我國唯一受理國際或涉外海事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總部設在北京。(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CMAC)(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立于1985年。它是根據香港公司法注冊的非盈利性公司,是為配合亞洲地區對仲裁服務的需要而設立的。中心的仲裁事務分為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本地仲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都是香港人的仲裁,適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本港仲裁規則》。國際仲裁是指爭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非香港人的仲裁,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含義從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開始至仲裁作出終局裁決的整個過程中,有關的仲裁機構、仲裁員、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其他關系人(如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參與仲裁時所必須遵守的步驟、方法和原則。仲裁程序一般由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所選擇的仲裁規則加以規定。仲裁協議中如沒有選擇應適用的仲裁規則,則應適用該仲裁機構所制定的仲裁規則,也可以依據仲裁地國家的仲裁法所準予適用的國際仲裁規則。第四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一、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含義二、仲裁的申請仲裁的申請是指仲裁協議所約定的爭議事項發生后,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時,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申請。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書是仲裁程序不可缺少的法律步驟,也是開始仲裁程序的必要環節,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直接依據。二、仲裁的申請三、仲裁的受理仲裁的受理是指仲裁機構接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并就其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后,決定行使仲裁管轄權的程序。仲裁機構是否立案受理的關鍵是對仲裁申請的形式審查。受理后及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送交被申請人,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指定仲裁員并進行答辯。被申請人也可以在答辯的同時提出反請求。三、仲裁的受理四、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組成(一)組成1.應該在仲裁協議中指定2.臨時仲裁的則根據仲裁地程序法3.各方當事人從仲裁員名單中各指定一名,再指定第三名作為首席仲裁員四、仲裁員和仲裁庭的組成(二)仲裁員資格各國規定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仲裁員必須是具有權利能力和完全行為能力的人;2.仲裁員必須是具有國際經濟、貿易和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士;3.仲裁員必須是無私、公正和公平的人;4.仲裁員必須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人。(二)仲裁員資格(三)仲裁員行為準則1.公正行為的義務2.勤勉審慎履行職責的義務3.保密的義務例如:《刑法修正案(六)》399: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仲裁員行為準則五、仲裁審理(一)審理方式1.開庭審理方式。2.書面審理方式。(二)保全措施1.財產保全裁決前為防止財產的隱匿、轉移、變賣或者為保存爭議標的的價值,保證將來裁決全面執行等,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或仲裁庭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五、仲裁審理2.證據保全對那些可能滅失、或今后難以取得的證據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1)只有法院才能采取保全措施意大利、希臘、巴西、日本(2)仲裁庭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聯合國示范法(3)法院和仲裁庭行使并存權力保全措施,即在仲裁庭的措施未得到遵守時法院協助瑞士、德國、英國、美國、法國2.證據保全(4)中國的規定法院享有專有權力仲裁庭無權決定仲裁庭只是傳遞機構(4)中國的規定六、仲裁中的調解仲裁中的調解是指在仲裁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協調、互諒互讓、達成和解協議,仲裁庭據此作出裁決書結案。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這是我國涉外仲裁的一大特色,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調解的條件是,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六、仲裁中的調解調解方式由仲裁庭決定。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以書面的和解協議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但是,調解不是仲裁中的必經程序,更不是仲裁裁決的前提條件。1.國際商事仲裁調解的開始可以由以下兩種情況引起:其一,仲裁庭自行調解。其二,基于仲裁當事人的請求開始仲裁調解。調解方式由仲裁庭決定。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仲裁庭以書2.仲裁調解的結束包括兩種情況:其一,以仲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此時應由該仲裁庭簽字或批準,或者由該仲裁庭根據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終結該調解程序,從而最終終結整個仲裁程序。其二,因仲裁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3.調解程序的效力(1)商事仲裁調解達成協議后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在有關仲裁庭的主持下通過平等協商,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仲裁庭應根據協議內容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依法送達給有關當事人。2.仲裁調解的結束包括兩種情況:該項裁決書或調解書與仲裁庭基于一般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商事仲裁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效力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爭議雙方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仲裁庭應當及時終止調解程序,不能久調不決。終止調解程序后,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有關的仲裁審理程序,依法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并及時作出仲裁裁決。該項裁決書或調解書與仲裁庭基于一般仲裁程序作出的裁決書具有同七、仲裁裁決(一)裁決的種類1.中間裁決就案件的程序性事項作出的裁決,比如保全措施等2.部分裁決已經查明的部分爭議先行裁決,以便繼續審理其他爭議,構成終局裁決的一部分3.最終裁決終局性裁決,具有強制力七、仲裁裁決4.合意裁決就程序性事項達成和解作成的裁決5.缺席裁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裁決,可以根據書面材料作出裁決(二)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告生效,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裁決書所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如不自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4.合意裁決(三)裁決的撤銷1.縱觀各國對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規定,可以分為三種情況:(1)對在本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享有撤銷的權力。這是絕大多數國家的做法。(2)法律規定排除法院撤銷某些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權力。采用這種做法的是少數國家。(3)通過協議方式排除法院撤銷裁決。有些國家法律允許某些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排除法院撤銷業已作出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裁決存在法定事由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撤銷裁決的程序(三)裁決的撤銷2.撤銷的事由(1)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2)違反正當程序規則;(3)仲裁庭無權或越權仲裁;(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的進行違反應予遵守的法律或規則;(5)仲裁裁決在形式上無效,涉及仲裁裁決未簽字以及仲裁裁決應當卻沒有附具理由等;(6)仲裁裁決違反公共政策或者仲裁裁決事項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2.撤銷的事由3.聯合國示范法第34條當事人證明:一方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一方沒有機會陳述案情(正當程序)裁決越權(超裁)仲裁庭組成違規(仲裁程序)法院也可撤銷:可仲裁性;公共秩序3.聯合國示范法第34條4.有權撤銷的法院根據《紐約公約》的精神,有權撤銷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法院,包括:(1)裁決作出地法院;(2)裁決所適用的法律的國家的法院。4.有權撤銷的法院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一、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含義所謂承認仲裁裁決,就是法院允許該仲裁裁決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其境內產生法律效力。所謂執行仲裁裁決,就是法院在承認仲裁裁決效力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的執行程序,給予強制執行。(一)承認和執行本國仲裁裁決仲裁裁決由本國仲裁機構作出,位于境內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本國有關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照國內法律的規定,像執行國內法院判決一樣,給予強制執行。法院對本國仲裁裁決執行的前提是對仲裁裁決進行形式審查。第五節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一、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的(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內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是指,仲裁裁決在外國作出,不自動執行裁決的一方當事人位于國內,或者其有財產在國內,另一方當事人向國內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并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1.“外國裁決”的概念。據《紐約公約》外國裁決包括:1)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外的國家領土內做成的裁決。(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2)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內做成的裁決,但因適用外國仲裁法而被認為不是本國裁決的裁決。2.內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一般應以有關條約規定為前提。在沒有雙邊或多邊條約的情況下,本國仲裁裁決要在外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就比較困難。許多國家要求在互惠的原則下,按照本國的法律規定,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2)在被申請承認和執行所在國以內做成的裁決,但因適用外國仲裁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國際公約及各國的國內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規范,即規定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一項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和條件。除各國在國內法中作出規定外,1958年《紐約公約》對此做了統一規定。(一)需由被申請執行人提起,法院予以審查的情形1、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和仲裁協議無效。2、未給予被申請執行人適當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辯。二、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條件3、仲裁庭超越權限。4、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5、裁決不具約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依照《紐約公約》,以上五項理由的審查具有如下特點:(1)以上不予執行的理由應由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予以證實,即被申請執行人必須負舉證責任;(2)法院只有在被申請執行人提出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審查,不能對當事人未提出的事項主動審查。3、仲裁庭超越權限。(3)公約所規定的五個理由是窮盡的,被申請執行人不能以五項之外的事項為理由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紐約公約》規定,仲裁裁決“唯”有公約第5條規定的情形時,方可拒于承認和執行。(4)承認和執行地法院不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即法院不得審查案件的事實部分和實體法的適用問題,不得以事實認定有誤或實體法適用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執行一項裁決。(5)取消“雙重許可制度”。承認執行一項仲裁裁決不以裁決作出地審查認可該項裁決為前提。(3)公約所規定的五個理由是窮盡的,被申請執行人不能以五項之(6)仲裁裁決具有《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瑕疵時,承認與執行地法院對是否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享有自由裁量權。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裁決存在該條列舉的情形時,承認及執行地國“始得”而不是“必須”拒絕承認和執行,這賦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權.(6)仲裁裁決具有《紐約公約》第5條規定的瑕疵時,承認與執行(二)法院主動審查的情形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家的法院,認為按照該國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動予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而不需要反對承認和執行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該抗辯。1、爭議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2、違背了法院地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二)法院主動審查的情形三、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仲裁盡管不是司法行為,各國法律都規定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需要法院按照司法程序來實現。(一)內地關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中國內地關于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律規定,可見于《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這兩部法律將在中國內地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分為三個類別:三、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1)非涉外裁決,即不具有任何國際因素的中國內地裁決;(2)涉外裁決(或國際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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