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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與反壟斷

——中國判例與思考2013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朱理一、涉及知識產權的反壟斷訴訟中國反壟斷法制定之前:德先公司訴索尼公司、索廣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案情:被告索廣公司與索尼數碼攝像機、數碼照相機配套的電池,并在電池上附加InfoLITHIUM技術,包含智能密鑰識別系統,使數碼攝像機、數碼照相機與電池產生排他性依存關系,其他品牌的電池無法使用在所有索尼數碼攝像機、照相機上。索尼公司擁有“電池組件、充放電計數和設置電池組件剩余電量的方法”發明專利。實施該專利方法需要實現電池與機器之間的信息交換,從而實現準確確定剩余電量并予以顯示的功能。德先公司訴索尼公司和索廣公司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捆綁銷售行為。案件裁決:被告的行為是基于實現電量計算和顯示功能的需要,并非意在排斥其他電池競爭者,且被告在該領域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東進公司訴英特爾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案情:原告購買了由被告生產的Dialogic語音卡及該語音卡的軟件開發工具包。該軟件上附有被告的格式條款,其內容是使用該軟件開發出的應用軟件后必須與被告的語音卡硬件產品進行捆綁使用。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技術壟斷,妨礙了技術進步,請求確認該合同條款無效。裁決結果:雙方和解。反壟斷法制定之后:華為公司訴美國IDC公司壟斷糾紛案案情:被告擁有無線通信技術領域中2G、3G、4G標準下的大量必要專利和專利申請,包括在美國的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以及在中國的相應同族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雙方就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問題進行了多次談判。被告向原告多次發出要約中,被告的擬授權許可為包括2G、3G和4G標準必要專利在內的其所有專利之全球性的、非排他性的、應支付許可費的許可,且要求原告將其所有專利給予被告免費許可。被告向原告發出的許可費條件遠遠高于其授權蘋果、三星等公司的費率。被告還在美國法院和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起訴原告必要專利侵權,請求法院發布禁令,請求ITC啟動337調查并發布全面禁止進口令、暫停及停止銷售令。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中的過高定價、歧視定價、搭售、以及拒絕交易法院裁決:被告方在中國和美國的3G無線通信技術標準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均構成一個獨立的相關市場,被告在3G標準中的每一個必要專利許可市場中具有支配地位;被告實施了過高定價和歧視性定價的行為以及必要專利與非必要專利的搭售行為,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判決被告停止過高定價和搭售的壟斷行為,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萬元二、基于案例的思考——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的關系1、知識產權濫用與反壟斷法的關系——中國反壟斷法(AML)第55條的重新思考與詮釋AMLArticle55: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濫用知識產權是判斷知識產權壟斷行為的必要條件嗎?如果以知識產權法及其政策作為判斷是否知識產權濫用的標準,即使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符合知識產權法律,仍然可能構成壟斷行為。因此,濫用知識產權并非是知識產權壟斷行為的必要條件。兩者之間應該是一種交叉關系,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不一定構成知識產權壟斷行為,知識產權壟斷行為也不一定構成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有必要區分知識產權使用行為與知識產權行使行為:前者是指對知識產權客體進行利用的行為,例如使用專利方法、制造或者銷售覆蓋了專利技術方案的專利產品等等,應不適用反壟斷法;后者是指對知識產權權利進行運用的行為,例如許可、聯營、尋求禁令救濟等等,均可能引發反壟斷問題,對行使行為不能豁免適用反壟斷法如何詮釋反壟斷法第55條:將之看做是一種宣示性規定,表明反壟斷法對依法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原則上給予豁免;不能將之理解為規定了知識產權壟斷行為的構成要件2、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反壟斷分析是否具有特殊性?從歧視到平等:盡管在反壟斷法歷史上曾經有過對知識產權行使中的限制行為作為本身違法對待的時刻,即對知識產權給予歧視,認為比較會引發壟斷問題;但是經過實踐經驗的積累,反壟斷主管機關在進行反壟斷分析時,把知識產權看作與其他形式的財產實質相同(美國《知識產權許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知識產權行使行為的反壟斷分析真的沒有特殊性嗎?競爭與創新的關系反壟斷法是以促進競爭為首要價值的,競爭的主要手段是降低價格、擴大產出、開發新產品等。與上述競爭手段相比,創新可以促進并且造就更高層次的競爭,它可以創造了新的需求和新的市場,它本身就是一種競爭,可以稱為創新競爭知識產權是以保護和激勵創新為首要目標和存在價值的,通過一定程度的限制競爭手段來推動競爭在更高層級上持續發展。在創新與競爭發生沖突時,創新似乎具有更加優先的地位。在這一點上,IP區別于一般財產權。對于一般財產權,若行使行為妨礙競爭時,一般需要讓位于競爭。財產權人對其財產控制的自由意志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以維護良性競爭秩序。而IP則不同,即使行使IP時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競爭,一般尚不足以被認定為違反反壟斷法。即IP不那么輕易地被讓位于競爭。只有當對IP的行使妨害了后續創新時,才會引發反壟斷法問題。即創新通常只向后續創新讓步。例如在華為與IDC的案件中,少數的標準必要專利妨礙了對整個標準的實施,這是一個新的產品。因此,我們在歐盟的合資法實踐中也看到了同樣的趨勢,例如在歐盟IMS案件中,認定支配企業拒絕對其著作權進行許可的行為構成濫用,需要滿足,請求許可的企業打算在下游市場上供應知識產權人所沒有供應的新產品或新服務。在這個意義上,反壟斷分析時必須對作為保護和激勵創新的手段的知識產權給予寬大處遇,對其進行反壟斷介入時應該比普通財產更加慎重例如:涉及專利權的過高定價的反壟斷分析如何確定專利產品的超高定價?若以價格明顯超過成本為標準,是否需要考慮創新的風險性,考慮權利人在其他研發中失敗的風險和投入?再如:涉及知識產權的搭售行為的反壟斷分析不同的相互獨立的產品的組合可能形成一種新產品,本身可能就是一種創新3、反壟斷執法和司法的國際協調技術的無國界性和法律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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