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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規章-19-X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發布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2004年12月31日勞動保障部令第25號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2022年1月7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總則第一條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范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依照本規定執行。第三條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托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工作。一般規定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勞動場所的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規劃,確定重點檢查范圍,并按照現場檢查的規定進行。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有關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的書面材料應進行審查,并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查處。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保障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組織共同進行。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依法查處舉報和投訴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受理與立案第十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十二條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第十三條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筆錄,并由投訴人簽字。第十四條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系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請求事項。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第十六條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三)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四)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第十七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第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兩年內的;(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舉報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準。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之日即為立案之日。調查與檢查第二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于兩人。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一)進入用人單位時,應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志,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并說明身份;(二)就調查事項制作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注明拒簽情況。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三)為舉報人保密。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一)本人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當回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勞動保障監察員回避,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依法審查,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作出回避決定。決定作出前,不停止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回避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五)對事實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六)可以委托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采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一)當事人可能對證據采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二)當事人采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三)不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后難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的。第二十八條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證據登記保存申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二)勞動保障監察員將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及證據登記清單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情況;(三)采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后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在證據登記保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員可以隨時調取證據。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委托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受委托方的協助調查應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內完成。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案件處理第三十一條對用人單位存在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事實確鑿并有法定處罰(處理)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限期整改指令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第三十二條當場處以警告或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三)填寫預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四)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五)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兩日內將當場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檔聯交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第三十三條對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案件,勞動保障監察員經調查取證,應當提出初步處理建議,并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案件處理報批表應寫明被處理單位名稱、案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事實、被處理單位的陳述、處理依據、建議處理意見。第三十四條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一)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三)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經調查、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也應當撤銷立案。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三)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四)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六)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三十九條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及時告知當事人。第四十條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結案后應建立檔案。檔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3年。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或者征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第四十五條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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