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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于年月日通過并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九十七號,自年月日起施行 根據年月日發布的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海域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進行修正)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海域污染,保護海域環境及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防治海域污染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承擔責任的原則。第四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行

2、政主管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海域環境監測、防治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海域監視,防治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污染海域的監督管理。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海洋管理部門)協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深圳海域進行環境監測,參與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處理。深圳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船舶排污的監督和漁業港區海域的監視。深圳海上搜尋救助分中心(以下簡稱海救中心)負責統一組織、指揮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第五條市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資源開發的經濟和技術政策、發展規則和重大開發計劃時,必

3、須對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予以評價,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對策、措施。第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條船長負責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條船舶應按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備有有效的防污證書和防污文書。船舶進行油類或散裝有毒有害液體作業、生活污水處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須按規定記錄。第九條船舶垃圾應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內,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險物品的,應單獨存放。第十條船舶的防污設備應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維修,確保其正常使用。第十一條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處理的,應委托海事部門認可的接收單位接收,并向接收

4、單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質和數量等資料。接收單位需在本市運輸、處理船舶污染物的,還須同時取得市環境保護部門的認可。接收單位應將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運至市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處理。接收單位應按月將接收情況向海事部門報告。第十二條來自有疫情發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處理垃圾、生活污水、壓艙水的,應申請進出境檢驗檢疫部門進行處理。經衛生處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單位接收;未經衛生處理的,接收單位不得接受委托。第十三條從事船舶加油作業的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海事部門核發的作業許可證,并在加油作業前,向海事部門報告船名、作業時間、地點和油品質量等資料。第十四條船舶在碼頭裝卸或在錨地過駁作業時,船舶和碼頭經營

5、者均應遵守操作規程,指定專人現場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第十五條禁止裝載散裝貨物的船舶在港內沖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第十六條海事部門對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設備采取鉛封措施:(一)專門從事港內作業的船舶;(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三)在港區內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未經海事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鉛封。第十七條禁止下列船舶進行裝卸作業:(一)載運二千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的;(二)一年內違反規定發生兩次以上(含兩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第十八條從事船舶修造、保養的單位應配備防污設備和器材。船舶進行修造、保養時,應采取有效措施,

6、防止海域污染。第十九條沉船打撈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向打撈單位提供船舶的有關資料和污染物的裝載情況;打撈單位在作業前應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報海事部門審核。沉船打撈時,打撈單位應實施現場監視,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損害,及時清除污染物。第三章陸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對環境有影響的海岸工程項目,必須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并嚴格遵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填海工程。確實需要進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審批手續外,應采取先圍后填的方式進行,并使用規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環境遭受損害。第二十二條新建、改

7、建、擴建碼頭必須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設施,接收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驗收,并在綜合驗收時經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海上自然保護區、珍稀瀕危海洋生物保護區等一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岸新設排污口。第二十四條禁止在水產養殖區、海水浴場等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擴建印染、印花、造紙、制革、電鍍、化工、冶煉、釀造、化肥、染料、農藥、屠宰等項目或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放射性廢水或含病原體、重金屬、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的項目和設施。第二十五條在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沿岸建設度假村、酒店、賓館、住宅區等項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納入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集中處理的

8、,必須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生活污水經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第二十六條一般工業用水區等三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和海洋港口區、海洋開發作業區等四類海域環境功能區及其沿岸的建設活動必須符合相應的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環境要求。第二十七條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禁止無證排污。排污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排污方式。第二十八條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超過濃度控制指標或總量控制指標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污染嚴重的,責令停產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或停產治理的單位,必須按限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治理,并報作出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限期治理期間排放的污染

9、物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指標和總量控制指標。第二十九條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為:(一)向海域排放、傾倒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二)在岸灘堆放、棄置和處理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三)進行拆船作業。第三十條港口、碼頭、船廠、海濱旅游點等使用海域或岸線的單位應防止垃圾進入海域,并負責清除本單位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固體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門指定專業單位代為清除,其費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線的單位承擔。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圍內的固體漂浮物由海事部門委托專業單位清除,其費用由市政府統籌安排。第三十一條因海岸工程建設需向海域拋泥作業的單位,應取得海洋管理部門簽發

10、的許可證,并將拋泥作業的船舶資料、拋泥位置、數量、作業時間報海事部門,經批準后方可作業。拋泥作業必須在批準的海域內進行。第四章污染監視及監測第三十二條所有船舶、碼頭經營單位、岸線使用單位以及個人均有保護海域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污染海域的行為。第三十三條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應對各排污口的排污情況進行監測;海事部門、海洋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海域進行監視,發現污染海域行為應依法處理。第三十四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海洋管理部門應定期對海域水質進行監測,并定期公告海域環境狀況。第三十五條當海域發生重大污染事故影響或可能影響到相鄰地區海域環境時,海救中心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并通

11、報相鄰地區主管部門。第五章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第三十六條海救中心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海域防污應急計劃,并按規定的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經營油品、化學品的碼頭和沿岸倉儲等單位應按規定制定防污應急反應計劃,并報海救中心批準后實施。第三十七條海救中心應定期組織經營油品、化學品的碼頭和沿岸倉儲等單位舉行防污應急反應演習。第三十八條發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單位應及時報告主管部門并實施應急計劃,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門或市、區環境保護部門的調查處理。第三十九條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后,應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評估應急反應等級,并同時組織力量,調用清污設

12、備實施救援。為控制或減輕污染損害,海救中心有權采取強制清污措施,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但對船舶所有人破產無力承擔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的或污染物來歷不明的等無法追償的清污費用,由市政府統籌安排。船舶、港口、碼頭經營單位及其它岸線使用單位和個人有責任協助政府部門清除污染。第四十條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須繳清有關費用或者提供相應的經濟擔保手續后,方可開航。第四十一條因清除海域污染確需使用消油劑的,使用方應向海事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報送國家對該消油劑認可的證明文件、消油劑的牌號、計劃用量、使用地點以及使用方式等資料,經批準后方可使用。第六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

13、改正,并處五千元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不按規定配備船舶防污證書和防污文書或未按規定進行記錄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制定防污應急反應計劃的。第四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存放船舶垃圾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設備的;(三)違反本條例的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消油劑的。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并處五萬元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

14、條第一款的規定,委托不具備資格的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未取得作業許可證,進行加油作業的;(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裝卸作業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碼頭未設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或接收設施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拋泥作業或未在批準的海域內進行拋泥作業的。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港內沖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拆除鉛封的。第四十六條船舶、加油作業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15、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處五千元罰款;溢油量超過一百公斤的,超過部分每一百公斤處一千元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船舶、加油作業單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最高不超過50萬元。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或未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的要求進行海岸工程建設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

16、之一的,由市或區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或責令清除,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限定范圍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規定的方式進行圍海工程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污水經處理后仍未達標排放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證排污或擅自改變排污方式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四十九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繼續超標排污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第五十條罰款全額上繳市、區財政。第

17、五十一條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區環境保護部門、海事部門派出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環境保護部門或海事部門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市環境保護部門、海事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門

18、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三條因海域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的責任者賠償損失。當事人就賠償糾紛,可申請有關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依法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第七章附則第五十四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臺。(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產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殘油、垃圾、油漆、鐵銹等。(三)貨油是指船舶運載的非船舶自用的各類油品。(四)陸源污染是指從陸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過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徑間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經過二級處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經過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體或者其作業活動位于海岸線以下,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對海洋環境有影響的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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