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及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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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附件二:宜昌市鄉鎮船舶及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辦法與原規范性文件對應修改說明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經營性鄉鎮船舶管理第四章農用船舶管理第五章渡口管理第六章事故處理第七章監督與處罰第八章附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湖北省水路交通管 理條例、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細則。修改: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 通安全管理條例、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湖

2、北省水路交通條例、 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修改說明:2014年8月31日頒布安全生產法,是安全生產及安全監管總 綱,2014年8月1日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是渡口渡船安全生產法律 依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鄉鎮 渡口,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及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安全管理,適用本細則。修改: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船舶、鄉鎮 渡口,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鄉鎮渡口運營人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修改說明:增加渡口運營人,依據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第五 款。取消鄉鎮船舶修

3、造廠(點),船舶修造廠(點)由國防科工委負責審批,不由 交通部門審批。第三條本細則所稱鄉鎮船舶,是指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合伙所有的 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船舶(下稱經營性鄉鎮船舶)和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民自 用船舶(下稱農用船舶),不含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下稱漁船)。本細則所稱鄉鎮渡口,是指鄉鎮集體、聯戶、承包戶和個體戶所設的,在江河、 湖泊、水庫、溪河口等從事常年或季節性營運性質(包括義渡)的客貨渡運。修改: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是指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合伙所有 的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船舶(下稱經營性鄉鎮船舶)和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民 自用船舶(下稱農用船舶),不含從事漁業活動的船舶(

4、下稱漁船)。本辦法所稱鄉鎮渡口,是指鄉鎮集體、聯戶、承包戶和個體戶所設的,在江河、 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水域從事常年或季節性營運性質(包括義渡)的客貨渡運。 修改說明:將“溪口”修改為“運河等內河水域”,依據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 理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 并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的統一規劃。修改:第四條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 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并納入當地安全生產的統一規劃。修改說明:增加了渡口安全,與標題對應,增加“以人為本、綜合治理”,依據 安全生產法第三條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

5、,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 責任制,層層簽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目標、管理措施、考核和 獎懲辦法。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由鄉鎮船舶產權主體、產權主體管理單位和行政執法主體 分工負責,并以其行政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修改: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船舶和渡口 安全管理責任制,層層簽訂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管理目標、管 理措施、考核和獎懲辦法。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由鄉鎮船舶所有人及渡口營運人、各級人民政府 和各行業主管部門分工負責,并以其行政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修改說明:增加渡口安全管理,第二章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

6、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 行政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依法對鄉鎮 船舶安全管理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公安、勞動、水產、農機、旅游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鄉鎮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漁船安全管理由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負責。修改: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 管本行政區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依法對鄉鎮 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公安、勞動、水產、農機、旅游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鄉 鎮

7、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漁船安全管理由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負責。修改說明:取消本市對鄉鎮船舶的主管,增加對“渡口渡船”的安全監督和指導,依據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職責:(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及各相關部門的職 責、任務,并納入年度目標考核;(二)對轄區渡口進行統一規劃,負責轄區內渡口的設置、撤銷和社會義渡的 審批工作;(三)制定轄區水路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 善后處理工作;(四)組織開展渡口安全檢查;(五)落實社會義渡補貼資金;(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職責修改:第七條 縣(

8、市、區)人民政府管理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職 責:(一)建立、健全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及各相 關部門的職責、任務,并納入年度目標考核;(二)對轄區渡口進行統一規劃,負責轄區內渡口的設置、撤銷和社會義渡的 審批工作;(三)制定轄區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保障應急救援工作正常開 展,妥善處理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工作;(四)督促各鄉鎮落實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渡口 安全檢查;(五)落實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經費、落實社會義渡補貼資金;(六)其他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職責。修改說明:本條內容由原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增補,第一款增加鄉鎮船 舶;第三款修改

9、依據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增加督促鄉鎮 人民政府做好安全工作,依據湖北省鄉鎮船舶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增加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經費依據湖北省鄉鎮船舶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管理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二)配備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標和管理措施;(四)定期對鄉鎮船舶的船員、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五)負責鄉鎮船舶、船員年度審驗的準備工作,對船員資格、船舶登記進行初 審;(六)經常性開展鄉鎮船舶安全檢查,制止無證、無照船舶從事客貨運輸;

10、(七)督促落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監機構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 求;(八)協同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九)對農用船舶實施日常管理并負責處理農用船舶之間的水上交通事故;(十)其他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修改: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二)配備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三)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轄區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標和管理措施;(四)定期對鄉鎮船舶的船員、渡口運營人、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五)審核上報設置、撤銷渡口申請、明確渡口運營人,建立鄉鎮船舶和渡口 檔案。

11、(六)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鄉鎮船舶、渡口運營人簽訂安全管理 責任書。(七)督促鄉鎮船舶和渡口運營人按照相關要求設置維護好船舶及渡運安全設 施,開展安全檢查,對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八)建立學生渡重點時段檢查制度,落實學生上(放)學乘船交接制度和穿 戴救生衣要求。(九)針對渡運量大的渡口建立簽單發航制度,真實、準確地記錄乘客數 量及核查人、車、畜積載和開航條件等內容。(十)加強義渡管理,組織落實義渡正常渡運所需的各項經費,加強對渡 工的管理。(一)督促鄉鎮船舶和渡口運營人落實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海事機構提出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求;(十二)負責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12、和善后維穩工作;(十三)其他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修改說明:第四款增加渡口營運人,與之前一致。第五款內河渡口渡船管理規 定第三條;第七款依據內河渡口渡船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九款依據內 河渡口渡船管理規定第三十六條,修改:第九條村民委員會管理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一)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向鄉鎮船舶和渡口所 有人、經營人及渡口運營人宣傳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二)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渡口運營人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并督促落實。(三)根據有關要求和本村(社區)實際,建立健全鄉鎮船舶管理制度。(四)加強渡口渡船現場管理,發現安全隱患責成經營人整改

13、并及時報告鄉 鎮人民政府。(五)在學生集中過渡、群眾性活動、節假日、集市日及極端性天氣期間,組 織人員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加強現場管理。修改說明:本條新增,法律依據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第四十七條、四十九條。 渡口及渡船分布在各村,強化行政村的職責,有助于確實落實對渡口渡船安全監 管責任。第八條港監機構管理鄉鎮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二)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業務指導,對鄉鎮船舶船員、有關管理人員實施 水上交通安全技術培訓;(三)負責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及船員資格的年度審驗工作;(四)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

14、通事故;(五)依法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 行為進行處罰。修改:第十條 海事機構管理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職責:(一)貫徹執行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二)對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實施業務指導,對鄉鎮船舶船員、有關管理 人員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技術培訓;(三)負責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檢驗、登記、發證及船員資格的年度審驗工作;(四)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調查、處理鄉鎮船舶交通事故;(五)依法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對違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的 行為進行處罰。(六)對設置和撤銷渡口提出建議。修改說明:增加第六款,依據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

15、定第五條第九條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應當明確一名鄉鎮領導干部主管鄉鎮船舶安 全管理工作。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應當根據本轄區鄉鎮船舶數量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安 全管理員,具體承擔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必須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縣級港監機構培訓、考 試合格后持證上崗。變更安全管理員,應當事先征求縣港監機構的意見,并在 15日內補充。修改:第十一條凡有鄉鎮船舶的鄉鎮,應當明確一名鄉鎮領導干部主管鄉鎮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應當根據本轄區鄉鎮船舶數量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管理 員,具體承擔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職責。變更安全管理員,應當事先征求縣海事機 構的意見,并在15日內補充。修改說明

16、:文字調整,更加簡潔,取消高中以上文化要求,無依據。第十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各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在同級 財政中解決。修改:第十二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各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在 同級財政中解決。修改說明:未修改。第三章經營性鄉鎮船舶管理第十一條鄉鎮船舶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并憑 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三)經港監機構登記,取得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 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四)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渡工、駕長和其他人員;

17、(五)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船號、船籍港,客船還應標定乘客定額;(六)按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七)其他法定條件。修改:第十三條鄉鎮船舶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取得合格的船舶技術證書;(二)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并憑 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渡船可不需要辦理營運證)(三)經海事機構登記,取得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 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四)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渡工、駕長和其他人員;(五)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船號、船籍港,客船還應標定乘客定額;(六)按規定配備消防、

18、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七)其他法定條件。修改說明:省交通廳明確,渡口渡船可不辦理營運證。第十二條鄉鎮船舶申請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前,其產權 單位或個人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并申請鄉鎮人民政 府對船舶安全管理措施進行初審;凡未經初審或初審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 門不予辦理許可手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性鄉鎮船舶建檔造冊,及時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港 監機構通報情況。修改:第十四條鄉鎮船舶申請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運證前,船舶 所有人應當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對 船舶安全管理措施進行初審;凡未經初審或初

19、審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 予辦理許可手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經營性鄉鎮船舶建檔造冊,及時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海 事機構通報情況。修改說明:產權單位修改為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單位 名稱調整。第十三條購買、抵押、注銷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憑船舶合格的技術證書 及有關證件,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辦理水路運輸許可證、營運證及船 舶登記變更手續。修改:第十五條購買、抵押、注銷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憑船舶合格的技術證 書及有關證件,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后,辦理船舶變更登記、水路運輸及 船舶營運注銷手續。修改說明:船舶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 十七條第十

20、四條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安全管 理責任書;(二)嚴格按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航行區域和載客、載貨客額航行,不得違章營 運;(三)不得指使、強令或放任船員違章操作;(四)對船舶及其安全設施加強檢查和維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五)按照規定辦理船舶旅客或貨物保險;(六)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經營性鄉鎮船舶實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安全管理責任、義務納入承包合同, 承包人必須切實履行。修改:第十六條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經營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規定,健全船舶

21、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安全管 理責任書;(二)嚴格按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航行區域和載客、載貨客額航行,不得違章營 運;(三)不得指使、強令或放任船員違章操作;(四)對船舶及其安全設施加強檢查和維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五)按照規定辦理足額的船舶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六)渡船兩舷應當設置安全護欄。汽車渡船(車駁)應當在甲板兩端勘劃 禁載線,設置防止車輛滑沖的有效檔車裝置。(七)渡船船員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具備船員資格,持有相應的船員證書,船員 配備不得少于核定最低配員,并保持相對穩定。(八)自覺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經營性鄉鎮船舶實行承包經營的,必須將安全管理責任、義務納入

22、承包合同, 承包人必須切實履行。修改說明:增加第六條,第七條依據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四、 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 經營人及船員,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識和業務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安全意識, 法制觀念及安全航行技能。修改: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海事機構應當定期對經營性鄉鎮船舶的所有人、 經營人及船員,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識和業務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其安全意識, 法制觀念及安全航行技能。修改說明:機構名稱調整第十六條從事經營性鄉鎮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 設施和技術條件,并取得船檢機構頒發的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認可

23、范圍內的船舶設計、修造。修造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船檢機構批準的設計圖 紙要求,并經船檢機構檢驗合格。修改:第十八條從事經營性鄉鎮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具備相應 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并取得船檢機構頒發的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方可從事認 可范圍內的船舶設計、修造。修造經營性鄉鎮船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船檢機構批準的設計圖 紙要求,并經船檢機構檢驗合格。修改說明:本條未修改。第十七條 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 船舶),不得航行、作業,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修改:第十九條 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

24、” 船舶),不得航行、作業,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修改說明:本條未修改。第四章農用船舶管理第十八條農民購置的農用船舶,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農用船舶轉讓、滅失時,所有人應到原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未經登記的農用船舶,不得使用。修改:第二十條農民購置農用船,農用船舶應當在使用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 府登記。農用船舶轉讓、滅失時,所有人應到原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變更或 注銷手續。未經登記的農用船舶,不得使用。修改說明:本條未修改。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農用船舶登記時,應當在農用船舶使用證和船 舶的醒目位置上,載明船舶的種類、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行駛范圍,以

25、及所 有人、駕駛員姓名。屬機動船舶的,應將登記的情況報縣港監機構備案。農用船舶的行駛范圍,一般應核定在本鄉鎮水域內;農民在鄉鎮之間相連水域 附近生產、生活的,核定行駛范圍時可以適當擴大。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農用船舶登記時,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修改: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在辦理農用船舶登記時,應該核發船名牌,在農 用船舶使用證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載明船舶的種類、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行 駛范圍,以及所有人、駕駛員姓名。屬機動船舶的,應將登記的情況報縣海事機 構備案。農用船舶的行駛范圍,一般應核定在本鄉鎮水域內;農民在鄉鎮之間相連水域 附近生產、生活的,核定行駛范圍時可以適當擴大。鄉鎮人民政府在辦

26、理農用船舶登記時,不得收取工本費以外的費用。修改說明:湖北省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機動農用船舶的駕駛員,必須經培訓并取得港監機構頒發的駕駛 員資格證書。修改:第二十二條機動農用船舶的駕駛員,必須經培訓并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 駕駛員資格證書。修改說明:本條未修改。第二十一條農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農業生產、生活,不得用于經營性客 貨運輸或從事漁業生產。農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和行駛范圍內航行、作業,不得 超載或超范圍航行、作業。修改:第二十三條農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農業生產、生活,不得用于經營性 客貨運輸或從事漁業生產。農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和行駛范圍內航

27、行、作業,不得 超載或超范圍航行、作業。修改說明:本條未修改。第五章鄉鎮渡口管理第二十二條鄉鎮渡口的設置、遷移或撤銷,必須嚴格依照國家、省規定的 程序審批。鄉鎮渡口的經營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保險手續后, 方可經營。(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置或者撤 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 求有海事管理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或撤銷應當分別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 批準;協商不一致的,按規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 準,不得擅自設置、撤銷渡口。修改:第二十四條渡口設置、

28、遷移、撤銷,應當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 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水路交通機構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 準。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征求有海事管理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置或撤銷應當分別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 批準;協商不一致的,按規定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 準,不得擅自設置、撤銷渡口。渡口的設置、撤消,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從其規 定。修改說明:湖北省水路交通條例水條第四十九條(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渡口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 的地點

29、,并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二(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修改:第二十五條渡口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 的地點,并且與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之間的距離符合危險品管理相關規定;(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修改說明: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十三條鄉鎮渡口必須按核定的限載人數、限載貨物量和渡運線路航行, 不得超載、超范圍渡運。渡口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設備。(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渡口經營管理者

30、應當承擔下列安全 管理責任:(一)自覺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 理制度;(二)按照規定申辦渡口的設置、撤銷手續;(三)按照規定配備合格的渡船船員,配齊專(兼)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四)對渡船船員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安全生產教育;(五)進行渡船維修保養和更新,經常檢查渡船和渡運安全設施,及時消除渡 運安全隱患,維護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員、超載、超航區(線)等違章渡運行 為,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安全設施完好有效;(六)維護渡運秩序,遇節假日、集市、農忙、學生集中過渡等情況,應當增 加渡運管理人員和渡船船員,合理調度船舶,為每位旅客配備并督促其穿戴好救 生衣;

31、(七)建立渡船應急情況聯系制度,定期組織渡船和船員進行水上應急演練;(八)發生事故后,迅速組織施救,并按規定上報。修改:第二十六條渡口運營人應履行下列職責:(一)自覺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 管理制度;(二)按照規定申辦渡口的設置、撤銷手續;(三)按照規定配備合格的渡船船員,配齊專(兼)職渡口安全管理人員;(四)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船區域、渡運航線、渡口守 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阿暖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內容;(五)進行渡船維修保養和更新,經常檢查渡船和渡運安全設施,及時消除渡 運安全隱患,維護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員、超載、超航區(線)

32、等違章渡運行 為,確保渡船適航和渡口安全設施完好有效;(六)客運渡口應提供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渡運量較大且具備條件的渡 口應當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設施。公路渡口應當有與公路相連接、與渡運量相適應、 符合技術規范和安全要求的專用碼頭,并設置和完善交通標志、標線及防滑、防 碰撞等安全設施。(七)維護渡運秩序,遇節假日、集市、農忙、學生集中過渡等情況,應當增 加渡運管理人員和渡船船員,合理調度船舶,為每位旅客配備并督促其穿戴好救 生衣;(八)日渡運量達到300人次的渡口營運人應當編制渡口渡船應急預案,每月 至少組織一次船岸應急演習。渡運量減小的渡船應當制定應急措施,沒季度至少 組織一次演練。(九)發

33、生事故后,迅速組織施救,并按規定上報。修改說明:依據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第七、九、十、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乘客過渡應當遵過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項規定,聽從渡口經營者和 渡船駕駛員的指揮,不得強行登船過渡。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第二十五條乘客過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遵守渡運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則,從規定 的進出口出入渡口;(二)渡船滿員或離泊、未停穩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或上下渡船;(三)主動穿戴好救生衣;(四)渡船因惡劣天氣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自覺配合渡口工作人員 共同維護渡運秩序,不得強迫船員違章開航;(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上船過渡。修改:第

34、二十七條乘客過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聽從渡口工作人員指揮,遵守渡運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則,從規定 的進出口出入渡口;(二)渡船滿員或離泊、未停穩時,不得強行登船過渡或上下渡船;(三)主動穿戴好救生衣;(四)渡船因惡劣天氣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時開航時,自覺配合渡口工作人員 共同維護渡運秩序,不得強迫船員違章開航;(五)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上船過渡。修改說明:此條參照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條款。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駕駛機動車過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員應當聽從渡口工作人員的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渡、過渡, 不得爭道搶渡;(二)駕駛人員應當謹慎駕駛,不得將制動、轉向

35、系統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駛上渡船;(三)嚴格遵守載客(貨)定額,禁止超載過渡;(四)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助指揮車、運鈔車等特種車輛以及客運班車,在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下可優先過渡;(五)載有危險品的車輛,裝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車輛或重型車輛過渡, 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修改:第二十八條駕駛機動車過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駕駛人員應當聽從渡口工作人員的指揮,依次在指定地點候渡、過渡,不得爭道搶渡;(二)駕駛人員應當謹慎駕駛,不得將制動、轉向系統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響安全行車的車輛駛上渡船;(三)嚴格遵守載客(貨)定額,禁止超載過渡;(四)執行

36、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助指揮車、 運鈔車等特種車輛以及客運班車,在渡口管理人員的指揮下可優先過渡;(五)載有危險品的車輛,裝載物超長、超寬、超高的車輛或重型車輛過渡, 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修改說明:此條未修改原宜昌市渡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嚴禁渡運:(一)渡船超核定載客(車)定額或核定載重線;(二)裝載不當影響航行安全的;(三)遇有洪水、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有礙航行安全的;(四)海事管理機構在特殊時期發布禁航通告的;(五)船員配備不足或船舶安全設備不合格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航情形。修改: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渡運

37、。(一)風力超渡船抗風等級,能見度不良、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違紀 渡運安全的惡劣天氣、水文條件的;(二)渡船超載或則積載不當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規定糾正的;(四)發現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則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 運車輛同船混載;(五)發生乘客打架斗毆,尋釁滋事等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六)渡船船員、渡工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修改說明: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第三十二條。第六章遇險救助和事故調查處理第二十五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全力搶救, 并迅速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港監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接到事故 報告

38、后,必須迅速組織施救,并按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第三十條鄉鎮船舶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手段進行自救,并迅速向當 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接到 報告后,必須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搜尋救助。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積極參與搜尋救助。修改說明:內河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內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鄉鎮船舶交通事故的現場勘察、調查和技術鑒定,除農用船舶 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外,其他均由港監機構負責;事故處理由港監機構協同 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損失賠償由事故責任方負責。修改:第三十一條:鄉鎮船舶交通事故的現場勘察、

39、調查和技術鑒定,除農用船 舶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外,其他均由海事部門負責;事故處理由海事部門協 同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損失賠償由事故責任方負責。修改說明:機構名稱變更第二十七條鄉鎮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 請港監機構調解;其中農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 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不愿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第三十二條鄉鎮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 申請海事機構調解;其中農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 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解。不愿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修改說明:機構名稱變更第七章監督與處罰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經常性監控制度,加強對重點船舶、重點航段、重點渡口的監控,嚴格糾正違章行為,督促責任單 位和責任人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修改:第三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海事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經常性監控制度, 加強對重點船舶、重點航段、重點渡口的監控,嚴格糾正違章行為,督促責任單 位和責任人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第二十九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鄉鎮船舶戶牌、戶口簿及船民證的登記、發放、查驗 工作,協同鄉鎮人民政府和港監機構實施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修改說明:本條取消第三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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