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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釋義第一章總則【本章內容提要】本章共四條(第一條至第四條),主要是規定一些有關企業所得稅法的原則問題,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范圍、納稅人的種類劃分、應納稅的所得范圍(納稅對象、稅基)以及企業所得稅的法定稅率等。這些內容都是屬于統領全法的綱領性內容和稅收基本要素,因此作為第一章“總則的內容/。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2、【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又稱“納稅義務人”,是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納稅義務的企業單位。納稅人范圍的界定,直接體現到一個國家行使稅收管轄權的程度,它是企業所得稅法的核心要素之一,為此,本法第一條就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于本法。”與原稅法相比,本法對納稅人的定義作了較大的改進。根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內資企業以獨立核算來界定納稅人,并要求同時具備:(1)在銀行開設結算賬戶;(2)獨立建立賬簿;(3)編制財務會

3、計報表和獨立計算盈虧等條件。我國原內資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雖然對納稅人規定了三個條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責任或自負盈虧的實質性條款,背離了法人作為基本納稅單位的原則;存在征收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劃分不清的問題。此外,確定納稅人的三個條件在實際工作上存在不好操作的問題,致使納稅人的范圍可以人為擴大或縮小,增加了執法的難度。與原內資企業法不同的是,原外資企業法則以依法注冊登記來界定納稅人,其實質就是承擔有限責任或者自負盈虧,基本是以法人作為外資企業納稅人的認定標準。在國際上,對企業征收所得稅一般采用公司法人所得稅的形式。以公司法人作為基本納稅單位,有利于合理規范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目前公司法、合伙企業法

4、已經出臺,一般說來,分公司沒有法人資格,理應由總公司匯總納稅,由總公司完全承擔納稅責任。合伙企業沒有法人資格屬于自然人,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中國的市場主體也要逐步按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來規范,對于沒有法人資格而屬于自然人性質的獨資私營企業,應納入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以法人作為基本納稅實體,有利于在個人所得稅與企業所得稅之間劃定合理界限。實行法人稅制,有利于實施消除重復征稅的所得稅一體化措施。可與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基本一致,便于國際比較。鑒此,本法將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存在的各種形式的企業和取得收入的組織,確定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其中“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主要是指

5、:(1)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成立的事業單位;(2)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的社會團體;(3)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4)除上述所述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其他組織。此外,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股東承擔無限責任,個人財產和企業財產無法明確區分,并且企業沒有法人資格,為避免重復征稅,本法規定了這類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個體工商戶以自然人為主體,不屬于企業

6、,不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應征收個人所得稅。為此,本法在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但是,一人有限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范疇,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且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要明確區分,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條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分類,

7、以及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定義的規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納稅義務與該國實行的稅收管轄權密切相關。由于稅收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國家主權的行使一般要遵從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因此,一國的稅收管轄權在征稅范圍問題上也必須遵從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具體到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根據屬地原則,一國有權對來源于本國境內的一切所得征稅,而不論取得這筆所得的是本國企業還是外國企業;根據屬人原則,一國有權對本國企業的一切所得征稅,而不論這筆所得來源于本國還是外國。為合理界定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納稅范圍,本法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采用了較為規范的“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并在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分

8、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判定是否屬于居民企業的標準一般有:登記注冊地標準、生產經營地標準、實際控制管理地標準或多標準相結合等判定標準。(一)登記注冊地標準在采用登記注冊地標準的國家,是以企業是否在本國各級政府登記注冊為依據,確定該企業是否為本國居民企業。依據這一標準,凡依本國法律在本國登記注冊的企業,不論其總機構、管理和控制中心是否設在本國,也不論其投資者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均可認定其為本國居民,對其所得行使課稅權。而如果一家企業沒有在本國注冊,就不能確認其為本國居民企業,因而本國政府也就不能對其行使稅收管轄權。如美國國內收入法典(Intema1RevenueCode)第7701節(a)項規定

9、,在美國依法注冊登記設立的公司,應就世界范圍內的所得承擔納稅義務。而不在美國注冊成立的外國公司僅就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和經營活動有實際聯系的所得或特定的投資所得承擔納稅義務。除美國以外,瑞典、墨西哥、英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澳大利亞、比利時、丹麥、印度、泰國等也采取登記注冊地標準確定法人的居民身份。由于法人的注冊成立地是唯一的,因此采用法人注冊登記地標準的優點在于便于識別法人的居民身份,但其缺點在于容易產生法律規避現象。目前,有許多跨國公司為了逃避所在國的稅收負擔,轉而在避稅地設立“基地公司”以規避有關國家的稅收管轄權。(二)總機構地標準此標準以企業的總機構是否設在本國境內為依據來確定其

10、是否為本國居民企業。總機構是指企業進行重大經營決策以及全部經營活動和統一核算盈虧的總公司或總店。法國、新西蘭、日本均采用了總機構地標準。法國稅法規定,凡總公司設在國內的為本國居民企業,總公司不在國內的為外國居民企業。日本稅法規定,凡在日本設有總機構、總店或總事務所的公司即為日本稅法上的居民企業。(三)管理機構地標準(又稱為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標準)依據這一標準,凡企業的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設在本國的,即視為本國居民企業。所謂實際管理和控制中心,是指作出和形成企業的經營管理重大決定和決策的地點,具體是指企業的董事會所在地或董事會有關經營決策會議的召集地,它不同于企業的日常經營業務管理機構所在地

11、。采取這一標準的國家有英國、德國、加拿大、阿根廷、埃及、馬來西亞、愛爾蘭、盧森堡等。在這一標準的確立上,最被人廣泛引用的經典判例是英國法院在1906年審理的“比爾斯聯合采礦有限公司訴荷奧一案。通過該案,英國稅法確定了管理機構地標準:判定企業居民身份的標準在于其實際的“管理及支配中心”是否在英國境內,即以董事會行使指揮監督權力的場所、公司賬簿的保管場所和召開股東大會的場所為判定依據。但管理機構地標準也存在一些弊端,有些企業任意設立主要的經營管理和控制中心以達到逃避稅收的目的。為此,英國1988年財政法(FinanceAct)第66節規定,1988年3月15日以后在英國注冊成立的公司均為英國的居民

12、公司。除以上幾種最為常見的確定居民企業的標準外,少數國家還同時或單獨采用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控股權標準。主要經營活動地標準以公司經營業務的數量為依據。實行這一標準的國家通常規定,如果一個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貿易額或利潤額是在本國實現的,該企業即為本國的居民企業。控股權標準是以控制企業表決權股份的股東的居民身份為依據確定企業的居民身份,如果掌握公司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具有本國居民身份,則該公司即為本國居民企業。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借鑒國際做法,新稅法采用了“登記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相結合的辦法,并在本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

13、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為居民企業;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為非居民企業。這一劃分標準改變了原外資企業所得稅規定的居民企業標準:在中國境內設立、同時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雙重條件,使我國的稅收權益更廣。至于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可能會引起的國與國之間由于適用標準不同而導致的雙重征稅問題,我們將通過對實際管理控制地的嚴格、規范的界定,以及稅收協定予以解決。第三條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

14、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釋義】本條是關于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應納稅所得的范圍的規定按照稅法對居民企業的定義,居民企業不僅要就其境內所得向本國政府納稅,而且還要就其境外來源的所得向本國政府納稅。本條第一款規定居民企業應就境內、外一切所得(又稱全球所得)向居住國政府納稅的義務,稱為無限納稅義務。按照本法對納稅人的定義,在法律地位上,居民企業的分支結構與總公司屬于同一個法人實體,它是總公

15、司的派出機構或附屬機構,具有商業上的獨立性,但無法律上的獨立性,所以許多國家允許國內居民企業的分支機構取得的所得匯總到總公司一并征稅,而不需要對分支機構單獨征稅。按照新稅法對非居民企業的定義,我國在實行“登記注冊地標準的同時,還實行了“實際管理控制地標準。根據以上標準,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一般只有對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征稅,即其只履行就境內所得向居住國政府納稅的義務,稱為有限納稅義務。但也有例外,一些國家為了避免非居民企業偷逃稅收,規定非居民企業也要就其某種境外來源的所得向本國納稅,從而使非居民企業在某種程度上也負有了無限納稅義務。例如,比利時稅法規定,在比利時設有常設機構的非居民企

16、業應就該常設機構的全部所得,包括與該常設機構有關的境外來源所得向比利時政府納稅。又如,美國稅法也規定,外國公司來源于美國境外的股息、利息、資本利得、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如果與美國的經營活動有實際聯系,則外國公司在美國的分支機構也要就這些來源于美國境外的所得向美國政府納稅。本法借鑒國際做法,也有條件地對非居民企業境外的所得進行征稅。第四條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稅率的規定。稅率是稅收的核心要素之一,是衡量和影響稅負水平的決定性因素。企業所得稅稅率是應納稅額與應納稅所得額的比例,其稅率的設計方式和水平對企業

17、的投資行為具有直接的影響。稅率通常可以分為比例稅率、累進稅率和定額稅率三種基本形式。從各國企業所得稅實踐看,多數國家和地區實行的是比例稅率,但也有少數實行累進稅率的,有些國家的“最低公司稅”還采取定額稅率。從理論上說,定額稅率計算簡便,征收成本低,但不能反映納稅人的負稅能力,缺乏公平;累進稅率體現了“量能負擔原則,實現所得越多承擔的稅負就越高,體現了縱向公平的要求,但計算復雜,征管成本高,特別是在考慮和消除與個人所得稅相關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問題時,操作很復雜;比例稅率則介于兩者之間,計算相對簡單,體現了橫向公平,但不能體現縱向公平。從企業所得稅制的發展歷史看,實行累進稅率的國家和地區越來越少

18、,比例稅率成為主要方式。這一方面反映了對企業征稅的理論認識,畢竟企業不是具體的人,從社會公平的角度講,企業所得稅實行累進稅率的理由沒有個人所得稅來得充分;另一方面反映了經濟全球化發展加劇國際稅收競爭、促使稅收一體化發展的現實。由于資本的跨國流動日益便捷,企業稅負的高低直接影響資本的流動,因此,企業所得稅稅率往往成為各國吸引國際生產要素的主要稅收競爭工具:在降低稅率的同時,使稅率形式趨于簡化。原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均為33。同時,對一些特殊區域的外資企業實行24、15的優惠稅率,對內資微利企業分別實行27、18的二檔照顧稅率等。稅率檔次多,使不同類型企業名義稅率和實際稅負差距較大,不利于

19、企業的公平競爭,也容易帶來稅收漏洞,增加稅收征管上的難度。因此,有必要統一內資、外資企業所得稅稅率。本法按照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的“簡稅制、寬稅基、低稅率、嚴征管”的稅制改革基本原則,結合我國財政承受能力、企業負擔水平,考慮世界上其他國家和地區特別是周邊國家和地區的實際稅率水平等因素,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將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確定為25。據了解,全世界實行企業所得稅的國家(地區)平均稅率為28.6,我國周邊18個國家(地區)的平均稅率為26.7。因此25的稅率在國際上處于適中偏低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業競爭力和吸引外商投資。同時,在企業所得稅中,對企業支付給非居民企業的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和某些服務費

20、,通常按預提稅率征收預提稅。預提稅作為所得稅的一種源泉控管方式,有助于避免稅款流失。對于支付給非居民納稅人的款項征收預提稅,還體現了征稅權在收入來源國與納稅人居住國的分配原則,即來源國對預提項目享有優先征稅權。預提稅稅率通常低于一般稅率,反映了來源國優先征稅權的部分讓渡。對于非居民企業而言,預提稅往往就是最終稅,預提稅率是來源國征稅權的體現,在稅收協定中往往相互給予更優惠的預提稅稅率,也就是通常所稱的“協定稅率”。納稅人所承擔的預提稅款在居住所在國一般允許抵免,以消除國際雙重征稅。為此,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將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

21、沒有實際聯系的,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征收20的企業所得稅。第二章應納稅所得額【本章內容提要】本章共十七條(第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應納稅所得額的具體規定,是本法的核心部分。根據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一般公式“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計算企業應繳納所得稅的最關鍵步驟是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而要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首先就要界定收入總額的概念,還要界定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的范圍,這樣才能得到企業的應稅收入總額;接下來,就要界定各項稅前的范圍和標準,這一環節稅收上可能會與會計上的規定存在差異,這時就要遵循稅法優先的原則;界定好了應稅收入和準予扣除項目之后,就順理

22、成章地得到了應納稅所得額。以上就是本章的主要內容。第五條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釋義】本條是關于企業所得稅的計稅依據,即應納稅所得額的總括性規定。本條是對原內資稅法第四條和外資稅法第四條進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是增加了“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的內容,使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過程更加準確和完整。根據本法第五條,我們可以得到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即: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一不征稅收入一免稅收入一扣除額一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而原內資、外資稅法規定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所得額

23、收入總額一準予扣除項目金額一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一免稅所得將新舊稅法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進行比較,我們可以發現:第一,新稅法公式中,增加了“不征稅收入”一項,新稅法創設該項的主要目的是對有些非經營活動或非營利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流入從應稅總收入中排除。“不征稅收入概念,不屬于稅收優惠的范疇,與“免稅收入的概念不同。第二,新稅法公式中,除了從“收入總額中減掉“扣除額”之外,還將“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均從“收入總額”中減去,這樣更能準確地反映應納稅所得額的內容。第三,新稅法公式中,將“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放在“扣除額”和“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之前從“收入總額

24、中減除,這就真正實現了企業所得稅稅基的準確性,保證了國家相關產業、經濟、社會政策的準確貫徹落實。而原內資企業所得稅中將“免稅所得放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之后減除,這就容易導致:(1)當納稅人在納稅調整后所得為負,即納稅調整后虧損時,或在納稅調整后有利潤,但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之后為虧損或為利潤但不夠完全減除“免稅所得時,“免稅所得將不能完全從“收入總額”中扣除,導致對“免稅所得征稅,使納稅人無法充分享受稅法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2)符合條件(居民之間的適用稅率一致)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新法中被界定為“免稅收入,按照新稅法公式,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之前就已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

25、舊稅法中對適用稅率一致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之前,并未從“收入總額中減除,如果當年存在利潤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由于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收益屬于稅后利潤,在計人“收入總額”時并未還原為稅前所得,就會出現企業用稅后利潤補虧的情況,導致對企業的重復征稅,造成了資本收益的稅收負擔高于經營收益的稅收負擔。關于“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稅等問題,將在第26條釋義中詳細解釋。第六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26、;(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釋義】本條是關于收入總額各組成部分的總括性規定。本條是對原內資稅法第五條進行修改后形成的,主要增加了對收入總額的總括性界定,即“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同時增加了“接受捐贈收入”,并將原法的“生產、經營收入分解為“銷售貨物收入和“提洪勞務收入。這種先總括后分類的概念界定方式,進一步拓寬了收入總額的概念空間,而在收入具體組成部分的進一步細化和增補,則進一步增強了該法條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貨幣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現金以及將以固定或可確定金額的貨幣收取的收入,具體包括現

27、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貨幣資金)、應收賬款和應收票據以及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等。非貨幣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貨幣形式以外的收入,包括存貨(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庫存商品、委托加工物資、委托代銷商品、分期收款發出商品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勞務以及債務的豁免等。對企業以非貨幣形式取得的收入,有別于貨幣性收入的固定性和確定性,通常按公平價格來確定收入額。公平價格是指獨立企業之間按公平交易原則和經營常規,自愿進行資產交換和債務清償的金額。本條中包含的收入概念,具體界定如下:(一)銷售貨物收入:是指企業銷售庫存商品、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包裝物、

28、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貨物取得的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是指企業從事建筑安裝、交通運輸、倉儲、郵政、信息傳輸、計算機服務、住宿、餐飲、金融、商務服務、科學研究、技術服務、地質勘查、水利管理、環境管理、公共設施管理、居民服務、教育、衛生、社會保障、社會福利、文化、體育、娛樂和其他勞務服務活動取得的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權、股票、債券、債權等所取得的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憑借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分配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紅利、聯營分利等。(五)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或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

29、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六)租金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固定資產、包裝物和其他資產的使用權取得的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企業提供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是指企業接受捐贈的貨幣和非貨幣資產。(九)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盤盈或溢余收入、罰款收入、逾期未返還的包裝物押金、因債權人原因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債務重組收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實現的收入、政府補助(財政撥款、稅收返還等)、視同銷售收入、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賬款,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收入。第七條收入總額中

30、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一)財政撥款;(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釋義】本條是關于不征稅收入的列舉性規定。本條是原內資稅法和外資稅法所沒有規定的,是本法中新創設的一個概念。我國稅法規定不征稅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對部分非經營活動或非營利活動帶來的經濟利益流人從應稅總收入中排除。目前,我國組織形式多樣,除企業外,有的以半政府機構(比如事業單位)的形式存在,有的以公益慈善組織形式存在,還有其他復雜的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等。這些機構嚴格講是不以營利活動為目的的,其收入的形式主要靠財政撥款以及為承擔行政性職能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等

31、等,對上述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征稅沒有實際意義。當然,為了保證稅法的嚴謹,稅法還有兜底性規定“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本條中涉及的不征稅收入項目的具體界定為:(一)財政撥款財政撥款是指財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經過預算程序對國家機關以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直接撥付的經費。企業實際收到的財政撥款中的財政補貼和稅收返還等,按照現行會計準則的規定,屬于政府補助的范疇,計人企業的“營業外收入科目,除企業取得的所得稅返還(退稅)和出口退稅的增值稅進項外,一般作為應稅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聯合下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

32、發改價格2006532號),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按照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問題的通知(財綜字200222號),政府性基金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國家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規定,為支持某項事業發展,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準,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征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資金。包括各種基金、資金、附加以及專項收費等。本法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為不征稅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行政事業性

33、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組織或機構一般是承擔行政性職能或從事公共事務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一般不作為應稅收入的主體;二是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過財政的“收支兩條線”管理,封閉運行,對其征稅沒有實際意義。(三)其他不征稅收入設置“其他不征稅收入這一兜底條款,主要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承擔公共管理職能的非營利性組織可能會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稅收入。其他不征稅收入的界定權屬于國務院。第八條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釋義】本條是關于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稅前扣除的一般規定。本條規定了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基本條件,同時

34、明確了稅前扣除的主要內容。企業所得稅的核心之一是如何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從企業所得稅的原理上,應納稅所得額為應稅收入總額減去稅前準予扣除項目后的余額。稅前準予扣除的項目是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重要組成部分。稅前準予扣除的項目一般是指納稅人取得的與應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過去,內資、外資企業所得稅在成本、費用和損失稅前扣除方面規定不盡一致,如內資企業所得稅實行計稅工資限額扣除制度,而外資企業所得稅對工資支出實行全額據實扣除等;內資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按照應納稅昕得額的一定比例限額扣除制度,而外資企業用于公益救濟性捐贈實行全額據實等。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在所得稅前扣除項目上存在許

35、多差異,稅前扣除標準不統一,是造成內資企業的稅負重于外資企業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內、外資企業的公平競爭和公平稅負。本法對內、外資企業實際發生的各項支出扣除作出統一規范,并將在與本法同步實施的稅法實施條例中對具體的扣除項目作出規定。(一)本法規定的稅前扣除的基本條件從理論上講,為取得應稅收入實際發生的全部必要正常的支出都應該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以確定凈所得,只不過對于不同種類的支出而言,確認和配比的時間有所不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和框架隱含其中。本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損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真實、合法和合理是納稅

36、人經營活動中發生支出可以稅前扣除的主要條件和基本原則。真實性是稅前扣除的首要條件。真實性是指除稅法規定的加計費用等扣除外,任何支出除非確屬已經真實發生,否則不得在稅前扣除。任何不是實際發生的支出,也就沒有繼續判斷其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必要。在判斷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支出的真實性時,納稅人必須提供證明支出確屬實際發生的“足夠的“適當憑據。足夠和適當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定。根據會計法和發票管理條例的規定,必須提供發票的,發票就是適當的憑據;可以自制憑證的,如工資費用分配表、折舊費用分配表等,自制憑證就是適當憑據;境外購貨,如果沒有境外發票,進口報關單就是適當憑據。足夠與否更加依賴稅務人員的職業判斷能力,納稅

37、人的誠信度高低也是一個很重要因素。工資費用分配表加上雇員的名冊、勞動合同及領取工資的簽單等在一般情況下就足夠證明工資費用的真實性,但如果納稅人有多次偷稅記錄的,稅務機關可能還會實際抽查一定數量的雇員是否確有其人。除非稅法有特定要求,納稅人在申報扣除費用時,不需要同時提供證明真實性的資料,但是,只要稅法有要求,或者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要求,納稅人必須提供證明真實性的足夠的適當憑證。合法性是指無論支出是否實際發生或合理與否,如果是非法支出,不符合稅法的有關規定,即使財務會計法規或制度規定可作為費用支出,也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合法性是顯而易見的,也就是非法支出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合理性是指可在稅前扣除

38、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計算和分配的方法應該符合一般的經營常規和會計管理。稅前扣除的支出在真實、合法的基礎上必須符合合理性的要求。如果支出的發生既是為了經營目的,又是為了投資者個人目的,既與經營活動有關,又與非經營活動有關,就必須進行合理分配。合理性具體判斷,主要是看發生的支出的計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一般經營常規,如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與所成交的業務額或業務的利潤水平是否相吻合;會計慣例要求各項支出的確認要符合會計核算的基本要求,如間接成本的合理分配問題,這很容易造成企業在不同納稅期間或不同產品、應稅項目和非立稅項目之間調節利潤,規避稅收。因此,成本分配和結轉的方法必須符

39、合會計實務中的一些習慣做法,反映費用分配的合理基礎。(二)本法規定稅前扣除的主要內容本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聽得額時扣除。本法第八條所指的成本和費用的概念與一般會計意義上的概念有所不同。會計上的費用是指企業全部的實際支出,而成本是指對象化的費用。稅法所指的成本,是指納稅申報期間已經申報確認的銷售商品(包括產品、材料、下腳料、廢料和廢舊物資等)、提供勞務、轉讓、處置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成本。企業對象化的費用,有的成為在產品、產成品等存貨,只有銷售出去,并在申報納稅期間確認了銷售(營業)收入的相關部分商品的成

40、本才能申報扣除。由于所得稅法和財務會計制度的目的不同,會計收入分類側重于經濟收入的穩定性和經常性,稅法收入分類的基礎是稅收政策待遇的異同。因此,稅法中成本歸集的內容不僅包括企業的主營業務成本(銷售商品、提供勞務、提供他人使用本企業的無形資產),還包括其他業務成本(銷售材料、轉讓技術等)和營業外支出(固定資產清理費用等)。本法第八條所稱的費用,是特指申報納稅期間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等期間費用。因此,企業發生的期間費用,只要符合稅前扣除基本條件和一般原則規定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凡沒有計人成本,沒有資本化的支出,以及稅法沒有禁止和限制的,都應計人期間費用在稅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不

41、能在成本和期間費用之間重復扣除。本法第八條所稱的稅金,一般是指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但不包括由消費者在價外負擔的增值稅。企業發生的稅金是企業為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與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性質相同,是企業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經濟負擔,符合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因此,將稅金和成本、費用并列為支出。本法第八條所稱的損失,一般是指企業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資產損失。企業的各項財產損失,按財產的性質分為貨幣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投資轉讓或清算損失、固定資產損失、在

42、建工程和工程物資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和其他資產損失;按申報扣除程序分為自行申報扣除財產損失和經審批扣除財產損失;按損失原因分為正常損失(包括正常轉讓、報廢、清理等)、非正常損失(包括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失,因人為管理責任毀損、被盜造成損失,政策因素造成損失等)、發生改組等評估損失和永久實質性損害。本法第八條所稱的其他支出,是指企業實際發生的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合理的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之外的支出。第九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釋義】本條是關于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規定。本條是對公益性捐贈所得稅前扣除的

43、規定。原內資企業公益性捐贈在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在所得稅前扣除。經國務院批準,向特定非公益性組織和行業的公益性捐贈允許全額在所得稅前扣除。外資企業公益性捐贈允許全額在所得稅前扣除。本法在綜合考慮原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公益性捐贈所得稅前五除的基礎上,借鑒國際經驗,規定了公益性捐贈所得稅前扣除的標準和計算依據,以規范和促進公益性捐贈的所得稅前扣除。(一)公益性捐贈界定和管理本法第九條所稱公益性捐贈支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指企業通過國家機關和經認定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二是公益性捐贈支出必須用于下列公益事業的捐贈: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

44、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界定公益性捐贈支出的關鍵是明確國家機關和公益性社會團體:國家機關是按照政府組織法成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磯關,比較明確。公益性社會團體一般是從事非營利活動的經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非營利性的機構或組織。符合稅法優惠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主要由財政、稅收和民政部門負責認定。(二)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扣除的主要考慮公益性捐贈支出可以在稅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彌補政府職能的缺位。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主要職能是為市場和社會提供滿足社會成員需要的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由于我國正處于經濟轉軌時期,國家財力有限,許多本應由政府承擔的公共事務,如教育、衛生、社會保障等

45、,并沒有到位,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二是有利于調動企業積極參與社會公共事業發展的積極性。由于公盞陛捐贈是與企業經營無關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之所以允許公益性捐贈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稅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發企業支持社會公益事業的積極性,促進我國公益性事業的發展。(三)公益性捐贈的扣除比例規定目前,內資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對教育事業、老年服務機構、青少年活動場所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紅十字會等基金會允許全額在稅前扣除,其他按照應納稅所得額3在稅前扣除;外資企業的公益性捐贈允許全額在稅前扣除。本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主要原因如下

46、:一是參照了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目前,其他國家對公益性捐贈都規定一個扣除比例,多數規定在1O左右。因此,借鑒世界各國稅制改革慣例,有利于體現稅法的科學性、完備性和前瞻性。二是解決內資企業的公益性捐贈稅負過重的問題。目前,內資企業總體上公益性捐贈支出稅前扣除比例較低,適當提高公益性捐贈支出稅前扣除比例有利于調動內資企業公益性捐贈的積極性,解決內資企業公益性捐贈稅負過重問題。三是有利于兼顧財政承受能力和納稅人負擔水平,有效地組織財政收入。目前,對外資企業的公益性捐贈允許全額在稅前扣除。由于公益性捐贈支出是企業的自愿行為,公益性捐贈支出稅收負擔應在國家和企業之間合理分配,如果允許公益性支出全額在稅前扣

47、除,其稅收負擔完全由國家承擔,加大財政承受能力,不盡合理。適當提高外資企業公益性捐贈支出的稅收負擔有利于合理規范國家和企業的分配關系,有利于兼顧財政承受能力和納稅人負擔水平。(四)公益性捐贈扣除比例的基數過去,無論內資企業還是外資企業,計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的基數都是應納稅所得額。本法將公益性捐贈扣除比例的基數由應納稅所得額改為利潤總額,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贈扣除的計算,方便納稅人的申報。公益性捐贈支出按照應納稅所得額一定比例在稅前扣除,在計算公益性捐贈支出稅前扣除額時,由于公益性捐贈支出是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組成部分,需要進行倒算,非常麻煩,也容易出錯,也不利于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管理。第十條

48、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六)贊助支出;(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釋義】本條是關于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稅前扣除項目的規定。本條規定的不得扣除的項目主要界定如下:(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投資是企業經營活動的重要內容,是企業為了獲取股息、利息,實現資本增值,或者為了改善貿易關系等其他經濟利益,用所持有的資產與其他單位(一般稱為“被投資單位)相交換而取得的資

49、產。按照投資的性質分類,投資包括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利息是投資方持有債權投資的經濟回報,而股息、紅利是投資者對被投資單位凈利潤的分享。企業所得稅有關投資政策的目的,是消除或減輕對企業取得的權益性投資所得(股息、紅利)的重復征稅,保持股息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和投資轉讓所得(資本利得性質)稅負平衡,鼓勵企業的長期投資。向投資者支付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主要體現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由于股息、紅利是對被投資者稅后利潤的分配,本質上不是企業取得經營收入的正常的費用支出,因此,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各國的所得稅法對向投資者支付的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均不允許在稅前扣除,遵循國際慣例。(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企

50、業所得稅稅款依據應稅收入減去扣除項目的余額計算得到,本質上是企業利潤分配的支出,是國家參與企業經營成果分配的一種形式,而非為取得經營收入實際發生的費用支出,不能作為企業的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同時考慮到企業所得稅稅款如果作為企業扣除項目,會出現計算企業所得稅稅款時循環倒算的問題。(三)稅收滯納金稅收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納稅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繳納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上述規定解繳稅款的,都屬于稅款的滯納。征收稅收滯納金主要目的是督促納稅人按期繳納稅款,減少欠稅,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所以,不允許稅收

51、滯納金在稅前扣除。(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主要適用于破壞經濟秩序和其他謀取非法利益有聯系的犯罪,以及少數較輕的犯罪。罰金作為一種附加刑,并不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權,也不會對犯罪人產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會后果等,判處罰金以犯罪人是否觸犯刑律,且是否屬于財產刑為先決條件。罰金的目的是為了對犯罪分子在刑罰上給予處罰外,在經濟上亦給予制裁的一種手段,是一種附加刑。沒收財產,是指將犯罪人的財物、現金、債權等財產收歸國家所有,以彌補因其犯罪造成的損失,同時斷絕其犯罪活動的經濟來源。沒收財產,屬于財產刑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罰

52、款,是行政處罰的一種,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違反刑法的規定,而是違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稅務等各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執法部門依據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程序決定對行為人采取的一種行政處罰。罰款不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性質上與沒收財產、罰金有本質上的區別。真實、合法和合理是納稅人經營活動中發生的費用支出可以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不管費用是否實際發生,或合理與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使按財務會計法規或制度可以作為費用,也不能在稅前扣除。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本質上都是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或行政性規定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正常的經營性支出。如果允許企業將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作為費用和損失在稅前列

53、支,等于在稅收上承認其違法經營,并用國家應收的稅款彌補其罰沒的損失。因此,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不得扣除,主要原因:一是捐贈支出本身并不是與取得經營收入有關正常、必要的支出,不符合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原則上不允許在稅前扣除;二是如果允許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在稅前扣除,納稅人往往會以捐贈、贊助支出名義開支不合理、甚至非法的支出,容易出現納稅人濫用國家稅法,導致稅收流失,不利于加強對公益性捐贈以外的捐贈支出、贊助支出的稅收管理。(六)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基于資產的真

54、實性和謹慎性原則考慮,為防止企業虛增資產或虛增利潤,保證企業因市場變化、科學技術的進步,或者企業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導致資產實際價值的變動能夠客觀真實地得以反映,要求企業合理地預計各項資產可能發生的損失,提取準備金。過去,企業所得稅規定,壞帳準備金、商品削價準備金、金融企業的呆壞帳準備金按稅法規定的比例允許在稅前扣除,其他的準備金,如存貨跌價準備金、短期投資跌價準備金、長期投資減值準備金、風險準備金(包括投資風險準備金)以及國家稅收法規規定可提取的準備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均不得在稅前扣除。企業只有按照稅法標準認定該項資產實際發生損失時(如實體發生毀損等),其損失金額才可在稅前扣除。本法上一般

55、不允許企業提取各種形式的準備金,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企業所得稅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企業只有實際發生的損失,允許在稅前扣除;反之,企業非實際發生的損失,一般不允許扣除。而企業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金的提取,是由會計人員根據會計制度和自身職業判斷進行的,不同的企業提取的比例不同,允許企業準備金扣除可能成為企業會計人員據以操縱的工具,而稅務人員從企業外部很難判斷企業會計人員據以提取準備金的依據充分合理與否。二是由于市場復雜多變,各行業因市場風險不同,稅法上難以對各種準備金規定一個合理的提取比例,如果規定統一比例,會導致稅負不公。三是企業提取的各種準備金實際上是為了減

56、少市場經營風險,但這種風險應由企業自己承擔,不應轉嫁到國家身上。因此,企業提取的資產跌價準備金或減值準備金,盡管在提取年度在稅前不允許扣除,但企業資產損失實際發生時,在實際發生年度允許扣除,體現了企業所得稅據實扣除和確定性的原則;四是各同所得稅法不允許各種準備金稅前扣除的一般做法,特別面1骱偉當前我國企業法人治理結構不合理、內控機制不完善等狀況,許多企業利用提取準備金的辦法達到逃避稅的目的。但由于人壽保險、財產保險、風險投資和其他具有特殊風險的金融工具風險大,各國所得稅都允許提取一定比例準備金在稅前扣除,因此,本法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不得在稅前扣除,準備金稅前扣除的具體規定在新稅法實施條例中

57、明確。(七)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企業一些支出項目受到政策的限制,且無法一一列舉,從總體上說,企業發生的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都不允許在稅前扣除。第十一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的固定資產。【釋義】本條是關于準予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的原則性規定,并列舉了稅收上不得計提折舊

58、的固定資產項目。本條是新增加的條款,原內資、外資稅法是放在實施細則中具體規定的。本法增加本條款的原因是,固定資產的稅務處理是企業所得稅法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將它放在正式稅法中,更能增強其法律地位,而原稅法對固定資產折舊的規定放在國務院的法規中,法律級次偏低。一般來說,企業的固定資產支出,具有數額大、長期受益的特點,即固定資產支出的效益體現于幾個會計年度(或幾個營業周期),按照企業所得稅關于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則,應作為資本性支出,通過提取折舊在稅前扣除,而不能作為當期費用一次扣除。這是各國公司所得稅關于固定資產稅務處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國也不例外。同時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相關

59、性原則,本法明確了在會計上可以計提折舊但在稅收上不得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項目,具體說來:(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所發生的折舊費用與納稅人取得的經營收入無關。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相關性原則,稅收扣除費用必須從性質與根源上與納稅人取得的應稅收入直接相關,因此,對這兩種固定資產在稅法上不允許計提折舊。(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和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其資產的所有權都不屬于企業所有,因而稅法上不允許其計提折舊。對融資租賃來說,出租方實質上已將與該項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風險和報酬轉移給承租方,而只保留了為了控制承租人償還租金的風險而采取的一

60、種形式所有權,因而資產折舊應由承租方提取。(三)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已經足額提取折舊,但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由于價值已經得到補償,因此不得重復補償價值,所以不再提取折舊。(四)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相關性原則,凡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成本、費用不得扣除。因此,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五)對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人賬的土地作出不得提取折舊的規定,是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的規定,土地屬國家所有。因此,對企業而言,企業不擁有土地的所有權,不符合固定資產的定義,一般不得計人固定資產。而企業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權,應當以土地使用權按照無形資產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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