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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wd. .wd. .wd.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精選(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例精選(一)1、自行換地無效裁決恢復返還2、未簽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鄉包地被駁3、擅自將轉包的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是否受國家法律保護?4、吉林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裁定5、承包地“去留與否有“前提條件6、四川省蓬溪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關于高坪鎮馬家溝村二社梁敦光與梁敦剛土地承包糾紛的裁決書7、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與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8、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9、海南省文昌市新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訴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11、承包方
2、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12、承包方有權收回代耕的土地13、承包期內果園可以有償轉包14、一起罕見的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15、項惠金訴福建省連城縣朋口鎮人民政府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案16、陳小豬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勝訴17、土地承包合同無效,責任由誰來承擔18、“農轉非轉出的土地承包權糾紛19、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20、從一起征用土地糾紛案看法律與習慣的沖突21、一場土地糾紛引出的十起官司22、陸兆如、佛山市順德區倫教街霞石村股份合作社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上訴案23、對一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的分析思考自行換地無效裁決恢復返還發表日期:2004年6月21日出處:農民日報 張愛民日前,江蘇省豐縣農村
3、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對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戶農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作出雙方將互換的承包地恢復原狀,予以返還的裁決。1994年,石淑華作為家庭承包方與發包方本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村西的東西長127米,南北寬14.2米,面積為2.62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一直用于農業生產經營。2004年4月16日,縣政府為石淑華補發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該證書載明有效期至2027年8月31日。后石淑華又取得0.51畝土地用于農業生產,兩宗土地面積。2003年7月,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人自行達成口頭協議,將位于該村西石淑華正在經營的3.13畝承包地一貫制,準備用于包括石淑華在
4、內的9戶建房所用,后未能辦妥建房手續。并且,石與張等8戶達成的口頭協議,未經村委會同意并報發包方備案。但協議達成后,張愛多等8戶農民在石淑華的土地上進展了生產經營。石淑華要求返還自己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300元未果,遂申請至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法庭經過審理該案,查明上述事實后認為,石淑華對依法取得的3.13畝承包地擁有合法經營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石淑華與張愛金等8戶農民以口頭方式地進展承包地互換,其互換目的在于改變土地承包用途,其流轉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為無效協議。申請人石淑華雖然有權主張自己合法承包經營權,但其作為意向建房9戶人之一,自身亦有過錯,應承
5、擔一定責任。張愛金等人無權占有或強迫他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占有、使用的該承包地應依法恢復原狀,予以返還。為此,豐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照合同法、民法通那么、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規定,依法裁決被申請人于裁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將與申請人互換的承包地恢復原狀予以返還,申請人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未簽土地承包合同打工回鄉包地被駁發表日期:2005年6月22日出處:中國農經信息網因外出打工,兩農民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未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今年二人回到家鄉要求繼續承包土地未果,遂將各自所在村的村委會告上法庭。近日,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了他們的訴訟請求。 董某和孫
6、某分別是哈市延壽縣福山村和新興村的村民。他們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都未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鄉,要求繼續承包土地,但此時他們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轉包他人,董某和孫某將各自的村委會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會返還他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董、孫二人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時沒有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雙方沒有形成權利義務關系。他們二人外出打工回鄉要求承包土地,應通過民主協商,由各自的村委會從現有機動地中予以調整,遂駁回了他們的訴訟請求。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哈市中級法院經過審理,當庭對這兩起案件進展了宣判,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二人的上訴。擅
7、自將轉包的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是否受國家法律保護?自貢市貢井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書(2005)貢井土裁自第(1)號申請人: 余佰海 性別:男 年齡:63歲 職業:農民 住址: 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3組被申請人:曾志良 性別:男 年齡:35歲 職業:農民 住址: 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2組申請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貢市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土地流轉糾紛仲裁一案,經審查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本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申請人理由:我家人,于年月日到年月日止,向貢井區五寶鎮照石村3組依法承包土地.畝。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個人與曾志良簽訂了土地轉包
8、合同。此后曾志良在轉包地上種上葡萄,局部土地經營不善荒廢,水土大量流失,導致轉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質量嚴重下降。且曾志良在沒有報土地發包方和鄉鎮農業承包合同管理部門備案的情況下,擅自將轉包土地再次轉包給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轉包金。申請人所承包的6.374畝土地屬國家 基本農田。一年以來,因曾志良上述行為,申請人請求收回轉包地,而曾志良無視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規定。不正視客觀現實的變化而強行所為,致使糾紛產生,經村、鎮屢次調解未果,特申請自貢市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仲裁。申請人的要求:1、撤消雙方于2000年8月5日簽訂的土地轉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轉包給被申請人曾志良的
9、承包地6.374畝;2、被申請人曾志良將土地恢復到2000年8月5日簽訂的土地轉包時的狀況;3、被申請人曾志良賠償因轉包申請人余佰清的承包地進展破壞性經營而造成的損失;4、被申請人曾志良將擅自收取第三人轉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給申請人余佰海被申請人理由:1、2000年時,余佰海舉家外出打工,無力耕種承包地,主動找的他;2、同意申請人收回轉包地,但要賠償種葡萄的損失,申請人不收回就自己繼續種;3、當初承包土地時自己在宜賓,沒有能力進展耕種;4、不清楚余佰海耕地的具體邊界;5、鎮、村、組都知道我種葡萄,而且政府很支持,種植當年也沒有人進展制止,自己投入有萬七、八千元;6、在協商的情況下,如果自己繼
10、續種,愿意按2004年農稅及其附加的總金額補償給余佰海。2005年9月3日,市農經總站經濟師稅承琴和區農經站站長戴飚親自到五寶鎮照石村向相關人員了解,對轉包地現狀進展查看,確認在田里種植的葡萄 基本沒有進展管理, 基本無收,土長期丟荒。在照石村村委會召集雙方當事人及鎮村組干部一道進展了調解,經向雙方當事人做了大量宣傳解釋工作,最終沒有達成和解協議。經貢井區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決定,委派仲裁委員會副主任趙明玉,委員戴飚、書記員宋家友組成仲裁庭,于年月日在貢井區農林局公開開庭進展了審理。經調查和庭審查明: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為甲方與曾志良簽訂土地轉包合同。甲乙雙方簽字,五寶鎮照石村民委員
11、會和五寶鎮照石村第三農業合作社簽章同意協議。2005年3月19日,有關人員對在余佰海承包地上進展耕種的農戶進展調查顯示:徐淑芳種的1分多地,去種時是一塊荒地曾志良一直沒有來問過,也不知道這塊地是誰的;袁道明種的1畝多土,是曾志良養魚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與其調換的;向家安也撿了1分多丟荒土在種,已經種了三、四年,從來無人過問。曾志良用于種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現已 基本荒蕪,葡萄已經沒有給他帶來多少經濟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與
12、曾志良簽訂的土地流轉代耕合同,是當時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且經過村組兩級組織蓋章同意,因此該合同有效;2、該合同的標的為余佰海每年的農稅、提留統籌和特產稅,2005年全面取消農稅和農稅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標的已經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請,終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與曾志良簽訂的土地流轉代耕合同;3、曾志良將流轉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將余佰海的一畝多土,私自調換與袁道明,作為養魚淹沒他承包地的補償,其行為是錯誤的;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 基本農田種植葡萄,違反了國務院?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制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 基本農田開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的規定;5、根據?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32條規定,本
13、應對曾志良處以800元罰款,但考慮當時的客觀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 基本農田種植葡萄時,余佰海無異議,有關部門也未制止,故不對曾志良處以800元罰款;6、被申請人曾志良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10內返還申請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復到可耕種條件;7、被申請人曾志良私自轉包余佰海的承包地與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轉包款,2005年的合同標的,按2004年的標準218.10元執行,于以沒收,交五寶鎮財政所;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請,其他申請不予支持;9、本案裁決費50元、案件處理費200元,由曾志良負擔;10、如不服本裁決,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員:
14、趙玉明代飚宋家友二五年九月九日吉林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裁定案 由: 1997年農村實行第二輪土地延包時,白家村6社農民倪淑蘭因戶籍問題未能被確定為有土地承包資格,此事在1997年初經過鄉村進展了處理,由于雙方意見有分岐,處理意見未能統一,為此,倪淑蘭一直以未足額得到承包土地為由連續上訪,要求為其補足應得到的承包地。此后,興隆鎮政府和相關部門對此事進展過屢次調查和處理,但處理結果倪淑蘭一直不能承受。2004年11月,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總站派出調查組對此案進展了調查,并按調查情況做出了處理意見,倪淑蘭對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總站做出的處理意見仍然不能承受,再次到省、市有關部門
15、上訪。2005年3月中旬,倪淑蘭向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對其是否應該得到承包土地的問題進展仲裁。九臺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依法授權由首席仲裁員尹文書、仲裁員史鵬飛、仲裁員張志昌、書記員李學明組成仲裁廳進展審理。 現查明: 1、倪淑蘭一家三口人現在實際承包的土地每人一畝,全家共三畝。1996年,農村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倪淑蘭一家三人因戶籍問題未被確定為分地人口而未承包到土地,后來社里按婚出人口給地的標準為其每人分地一畝,全家共分地三畝。同時,倪淑蘭一家在九郊小河沿子8社未分到土地。 2、倪淑蘭現在手中所持的戶口簿和春陽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倪淑蘭在1996年12月3
16、1日前全家3人戶口已經落戶在白家村6社。 一是1996年末土地調整時,當時白家村支部書記劉中山,會計孫相義、六社社主任周玉學等人按要求于12月31日到春陽派出所查人口底薄,以確定承包土地人員資格。據調查取證,三人均證實當時白家6社的戶口底薄上 基本沒有倪淑蘭一家三口人。 二是經查白家村1996年12月20日人口統計表,該村6社人口為199人,男101人,女98人,沒有倪淑蘭一家三口人。 三是當時的村會計孫相義,聯隊會計周玉學證實未給倪淑蘭一家三口人辦理過補登戶口一事。 四是倪淑蘭所持的戶口薄雖然是真的,但戶藉管理的規定是落戶時必須首先由準落戶方派出所發出準遷證,原戶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戶藉發遷移證
17、,落戶人持遷移證到準落戶的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戶口簿和戶籍底冊需相互對應,但倪淑蘭未用此方法辦理落戶手續,雖然只有一個戶口薄,不能證實其真實的落戶時間。 3、倪淑蘭提出自己一家三口未能被確定為有土地承包資格是局部村、社干部對其實行報復,此問題不能得到證實。倪淑蘭提出自己未能按政策分得土地是少局部村、社干部對其進展私人報復,所以1996年12月31日村、社干部去派出所查戶口底薄時成心把倪淑蘭一家三口人的存在說成不存在,以到達不分給她一家三口人土地的目的。事實是在1996年12月31日查戶口底薄時不是一個人去的,既有村班子成員,也有社主任參加,所以不存在村、社兩級干部共同用不分給土地的方法報復倪淑
18、蘭的問題。 4、原春陽鄉黨委書記張會彬和包村領導魏春芳提供的證明未提及到關于倪淑蘭一家三口人未能足額分到土地的原因。魏春芳同志1996年在春陽鄉任副鄉長,負責包白家村。據魏春芳證實,當時倪淑蘭是按婚出人口每人給一畝地的標準分的地,并未提及倪淑蘭一家是否具備分地資格。當時的黨委書記張會彬同志證實倪淑蘭一家三口具備承包土地資格的理由是倪淑蘭一家戶口在白家6社已落戶,并在外地未分到土地,但分地小組及村民那么認為倪淑蘭的戶口是在1996年12月31日以后找人補登的,這正是本案爭議的焦點。后來,鄉里派人解決倪淑蘭承包土地的問題,經協商,村里決定用河套地2.5畝頂1畝給倪淑蘭,但倪淑蘭未能同意。 5、倪淑
19、蘭提出1991年她已分到土地,為什么1997年又不給地。據調查,倪淑蘭在1991年是以照顧的名義按婚出人口每人1畝地的標準給的地。倪淑蘭提出本人戶口是在1987年遷回春陽白家村,如果真是這樣,1991年小調時,倪淑蘭應分得整份土地 ,但1991年每人仍然分到每人一畝地,這說明倪淑蘭在1991年分地時也沒有戶口。關于倪淑蘭提到既然她沒有分地資格,為什么還讓她抓鬮的問題,經調查,當時讓她抓鬮是按婚出人口分地抓的。 綜上所述,本仲裁廳經過認真的評議,特仲裁如下: 1、關于倪淑蘭在1996年是否具備承包資格的問題。按照1996年12月8日?中共九臺市委、九臺市人民政府關于穩定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政策的實施
20、細則?第三十七條“承包資格確實認以戶籍為依據。凡在籍農業人口,承擔應盡義務,均可在戶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第三十八條“戶籍注冊的時間界定在1996年12月31日零時;第三十九條“人在戶不在者,在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資格之規定,1996年土地調整是嚴格以戶籍為準的。在土地調整之前,各級政府就已通知廣闊農民以戶藉做為承包土地資格的主要依據,并要求相關人員務必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做好戶籍的相關事宜,當時倪淑蘭未被確認有承包土地資格,是因為1996年12月31日在春陽派出所未查到倪淑蘭的戶藉底冊,所以未被界定為分地人口,事后倪淑蘭僅憑一冊戶口本不能證明該戶已在白家6社已落戶,倪淑蘭當時未被確定
21、有承包土地資格是正確的。 2、倪淑蘭戶口在1987年從九郊遷出后,到1996年末一直未能按要求及時在白家村落戶,從而導致了1996年12月31日未能被確定有土地承包資格,責任在其本人。倪淑蘭一家三人在九郊未分得土地,在白家村每人只分得一畝土地,這說明倪淑蘭未分得雙份土地。如果當時六社多數村民認可和沒有意見,既使是倪淑蘭戶口在12月31日前未能落下,也可以為其補足承包的土地。但在1997年春土地調整的后期,鄉政府已派人解決此事,村里也同意用壩內河套地2.5畝頂1畝為倪淑蘭補足土地面積,但倪淑蘭未能同意,致使該問題一直拖到現在未能處理,責任也在其本人。為了穩定農村大局,進一步開展農村的大好形勢,按
22、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緊急通知?,國辦創造電200421號第三條“對外出農戶中少數沒有參加二輪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區別不同情況,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處理。如果該農戶的戶口仍在農村,原那么上應同意繼續參加土地承包,有條件的應在機動地中調劑解決,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方法解決之規定,從2005年開場,可以從白家村6社的機動田中為倪淑蘭解決土地承包問題。但現在6社機動地已經承包出去,對于倪淑蘭缺少土地的問題可以采取“排號候地的方法,既是以后本社內如有因土地變動和機動田承包到期后,倪淑蘭可排為1號優先承包土地。據調查,白家村6社共有機動田3.1公頃,分別承包
23、給了本社6戶農民,承包期到2009年末完畢。同時,村里應該負責同承包機動田的農戶進展協商,采取必要的措施,設法縮短承包期限,盡快解決倪淑蘭能夠早日承包到土地的問題。 3、倪淑蘭因戶口問題未能足額分到承包地,責任在其本人,對倪淑蘭提出要求給予賠償的問題本庭不預支持。如對本裁決不服,可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九臺市人民法院就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起訴的,本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如果當事人一方逾期不執行的,當事人可向九臺市人民法院申請強行執行。 承包地“去留與否有“前提條件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一些農民遷入小城鎮落戶,還有一些人員因種種原因戶口“農轉非,這局部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如何處
24、置是收回還是保存按照正在征求意見的物權法草案,這取決于農民所進之“城的“屬性如何。 生活案例2003年,四川省一姓杜的農民家庭,全家4口都遷入小城鎮落戶。為此,集體要收回他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杜先生不想交,還想經營或找人代耕,不知是否可以,特意給有關部門寫信咨詢。 草案摘錄對承包期內的承包地,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意愿,保存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期內的土地經營權人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交回的,發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25、和草地。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記者點評顯然,物權法草案對農民遷進城鎮后是否應該交回承包地,確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像杜先生一家這樣遷入小城鎮,依照規定可以不交出承包地,杜先生可自主經營,也可找人代耕。另外一種是,有些人家全家從農村遷入設區的市,戶口也轉為非農業戶口了,并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保待遇,原來承包的土地就應該依法交回發包方,對拒絕交出承包地的,發包方有權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草案將承包的土地視為農民 基本的社會保障,此舉在更好保護農村土地承包人的經營權利和 基本社會保障的同時,
26、也有效地防止了土地的閑置與浪費以及“農轉非過程中雙重享受社保待遇帶來的不公平。四川省蓬溪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關于高坪鎮馬家溝村二社梁敦光與梁敦剛土地承包糾紛的裁決書蓬農地裁字2005第01號申請人:梁敦光,高坪鎮馬家溝村第二農業合作社社員被申請人:梁敦剛,高坪鎮馬家溝村村委會主任兼二社社長 申請人高坪鎮馬家溝村第二農業合作社社員梁敦光由于全家外出,2002年3月在該社調整土地時,向社長梁敦剛口頭申請調出1個人的承包地,根據該社社員大會討論的土地調整方案,梁敦光不屬于調出土地的對象,村、社都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該戶的調地要求。同年10月5日,梁敦光為了調出承包地與其妻楊鳳秀一同到梁敦剛家再次
27、要求調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款項2124.69元,并說明了調出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畝。其間該社正在實施退耕還林工程,社長梁敦剛也對梁敦光進展了勸說,但梁敦光仍執意要交出承包地。事后,該社沒有正式組織調整此地。同月,梁敦光將自己承包的青剛田0.43畝委托該社社員梁敦正代耕并種上了油菜;黃胡子坡土和排坡土由于連續多年撂荒,無人愿意耕種,為了完成退耕還林任務,社長梁敦剛在委托梁云余、梁小東打窩未果的情況下,自己去打窩、栽樹搞了退耕還林,并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領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還林錢糧補貼。2003年初,梁敦光從外地返家后,到縣政府上訪,要求收回承包地退耕還林
28、地,縣政府領導責成縣林業局于2003年6月25日會同高坪鎮政府和馬家溝村委會召集雙方當事人進展了調解,但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請求仲裁。 經調查說明,申請人梁敦光不屬于2002年3月該社社員大會討論通過的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出土地對象。此后,雖然要求調地并按村社的要求交清了所欠合作社的稅費總額2124.69元,但未具備書面申請。同年10月,申請人又將要求調出的青剛田0.43畝委托該社社員梁敦正代耕并種上了油菜;為了完成退耕還林任務,黃胡子坡0.5畝和排坡土0.22畝折合退耕還林面積1.85畝由社長梁敦剛自己打窩、栽樹搞了退耕還林,并與鎮政府簽訂了退耕還林合同,領取了2002年度的退耕
29、還林糧食補助大米188.7公斤。當時,馬家溝村二社沒有召開社員大會討論,也沒有變更農業承包合同。由于雙方未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2003年度的退耕還林管護費補貼每畝20元,計幣37元,由梁敦光領取,糧食補助大米188.7公斤,由申請人梁敦光領取,雙方發生爭議,經縣林業局、高坪鎮政府調解未果,2004年由梁敦光在退耕還林地上補栽了柏樹,應發放的退耕還林補貼共計425.5元,現由高坪鎮財政所代行保管,一直沒有兌現。 本仲裁委員會認為,2002年3月馬家溝村二社召開社員大會討論制定的土地調整方案具有法律效力,申請人梁敦光要求調出1個人的承包地不屬于該社制定的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出土地的范圍,而且,沒有
30、具備書面申請,梁敦光對原要求調出的田土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社長梁敦剛不屬于該社土地調整方案確定的調進土地的范圍,他本人自己打窩、栽樹搞退耕還林的行為屬于代耕代種性質,按照馬家溝村委會當時的規定,幫助外出戶打窩、栽樹的可以領取相應面積的一年的退耕還林補貼作為自己打窩、栽樹的務工補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有關延長土地承包期的政策規定,裁決如下:一、申請人梁敦光享有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期限從1999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承包人可以自主決定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繼續委托他人代耕或采取其他流轉
31、方式,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協議,并報土地發包方備案。 二、申請人梁敦光享有黃胡子坡土0.5畝和排坡土0.22畝及青剛田0.43畝的土地承包經營收益權。但委托代耕和撂荒后由社組織實施退耕還林工程期間的經營收益分別由代耕人和農業社集體享有。 三、2002年至2003年由合作社組織實施退耕還林工程期間的收益應該屬于合作社集體所有。其中,按照馬家溝村委會規定,社長梁敦剛可以領取2002年的退耕還林補貼作為他本人打窩、栽樹的務工補貼;2003年的管護費按100元的標準由合作社在上級撥付的退耕還林補貼中支付。四、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本裁決
32、書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 二00五年九月二日山東省東營市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與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東民四終字第54號上訴人原審被告: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法定代表人:張吉華,村委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希國,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邵云永,男,1967年10月7日生,漢族,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住該村。委托代理人:張利民,男,利津縣汀羅鎮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利津縣汀羅鎮人民政府。原審原告:崔英歌系邵云永之妻,女,1966年7月21日生,漢族,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
33、,住該村。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同上。上訴人利津縣汀羅鎮前邵村村民委員會下稱前邵村委會為與被上訴人邵云永、崔英歌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展了審理,上訴人前邵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國,被上訴人邵云永、原審原告崔英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利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左右,被告開發荒地承包給本村村民耕種,收取承包費用以支付開發費用。2001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一份?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開發的局部土地。協議第一條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
34、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費8000元。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原告交納了承包費,并對水庫、土地進展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被告方為納稅需要,對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內的開發土地進展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原告在統計表上簽字。但是,該表是為了少納稅而制作的虛假報表,原告丈量上報的土地數額小于實際承包畝數。2003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圍內,未經原告同意,將局部稻田和一塊荒地開發為臺田,承包給了村民邵云經,在開發過程中將歸原告使用的溝渠堵塞。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稻田,由荒地開發而來,不能像優
35、良土地一樣耕種,由于干旱的原因,原告 基本沒有進展耕種。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原告同意被告返復原由原告承包的現狀為臺田的土地。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原、被告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2、原告交納承包費的收到條。3、汀羅鎮人民政府針對本案土地問題上訪的處理意見:2003年4月27日,聯合調查組到前邵村對承包合同進展了調查。實地還存在合同上所說的明顯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開發地塊,確屬合同簽訂范圍內土地。該處理意見同時出具了調解意見,因前邵村委不同意而沒有調解。4、利津縣統計局出具的證明:2002年利津縣水稻平均畝產量為456公斤。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3均無異議。關于證據4,原告自承包
36、土地后,沒有耕種過稻田。被告提交以下證據:1、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證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積為16.3畝。2、利津縣汀羅鎮財政所出具的證明:原告承包的魚池、臺田、稻田總面積為16.3畝。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是被告為了少納稅自己丈量的,報表虛假,與實際承包畝數不符。證據2是根據證據1作出的,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分析認為:被告對原告證據1、2、3無異議,予以確認。關于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原告對爭議土地沒有實際耕種,并且全縣稻田平均產量不能說明爭議土地的實際產量。因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確認。關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2,這是被告為減少土地納稅制造的虛假報表,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已經予以認可。因此,該
37、兩份證據不予確認。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將荒地發包給本集體組織成員耕種,雙方就承包的水庫、土地簽訂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予以認定。原、被告雙方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承包的土地另行開發并且發包給他人,堵塞了由原告使用的溝渠,違反了合同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開發并發包給他人的土地應當返還,堵塞的溝渠應當予以疏通。原告主張直接經濟損失6723.36元、間接經濟損失500元,僅僅提供了利津縣稻田平均產量證明,缺乏以說明該損失的存在和數額,證據缺乏,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那么?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
38、:一、前邵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返還邵云永、崔英歌已經由被告開發為臺田的原由原告承包耕種的土地,疏通已經堵塞的應由原告使用的溝渠,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9元,由原告負擔299元,被告負擔40元。前邵村委會上訴稱,一、本村鹽堿地的開發及承包過程。本村土地較多,但可耕地很少,大局部都是無法耕種的鹽堿地。為了充分開發利用本村的鹽堿地,村領導班子屢次請教有關專家并進展了實地調查研究,經充分論證,確定了“上農下漁的開發模式,得到了市、縣、鎮三級政府肯定。村里對開發起來的水庫、稻田、臺田承包給本村村民耕種,村民只交納自己承包的稻田、水庫、
39、臺田的開發費用作為承包費。由于1996年開發資金短缺,局部“漁農配套工程未能及時開發。通過對土地的開發改造,承包的村民獲得了豐厚的收益。在村民的積極要求下,村委會又開場了2003年的“漁農配套開發工程,將開發出的水庫、稻田、臺田承包給村民。承包的模式和以前一樣,也是只交納開發費作為承包費本案中提到的村民邵云經就是新開發承包戶之一。二、原判認定上訴人2003年開發時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是錯誤的。l、雙方簽訂的是“村北水庫承包協議而非“土地承包協議。協議第一條是“水庫的座落位置、并且說明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從協議的第二條來看,進一步明確了被上訴人承包的面積范圍是第一條座落范圍內已開發的水庫、稻田
40、和臺田。縱觀協議內容,第一、二條就能明確界定上訴人的面積范圍。這也是由統一的開發模式所決定的即水庫、稻田、臺田。2、被上訴人交納的承包費是水庫、稻田、臺田的開發費,不包括未開發的鹽堿地,這是法庭查明的事實。這就說明了2003年開發的鹽堿地并不包括在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內。3、上訴人開發的是被上訴人承包的水庫、稻田、臺田范圍以外的無法耕種的鹽堿地,也是在1996年列入開發配套規劃,但因資金緊張未開發的遺留鹽堿地塊。被上訴人也從未對該地塊進展耕種,更能說明此鹽堿地塊不屬于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4、2001年4月13日,鄉鎮駐村工作組、村委會和群眾代表聯合對漁農開發方進展了土地核實,通過丈量,確定被上訴
41、人承包面積為16.30畝,被上訴人及其他參與人員均簽字認可,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統計表中記載的“包括一塊荒地即是2003年開發的地塊,該地塊并非屬于被上訴人。以上四點足以說明,上訴人開發土地沒有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范圍。三、原判認定2001年4月13日的?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為虛假報表是錯誤的。1、該表是鎮村領導及群眾代表本著實事求是的原那么,對開發土地進展現場核實而制定的。該表既是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也是對各承包戶承包面積確實權表鎮黨委政府已存檔,并非虛假報表。2、原判認定?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為虛假報表,屬主觀臆斷。因為該地塊無收益,不存在納稅問題。3、即使2001年4月13
42、日的丈量不準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承包面積的范圍,應當以其實際承包的水庫、稻田、臺田面積為準。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準確界定被上訴人的承包土地面積。邵云永、崔英歌在上訴辯論中稱,原判認定上訴人在2003年開發過程中侵占被上訴人承包的土地正確。l、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四至清楚、明確,2003年開發的土地就在被上訴人承包的范圍之內。協議第二條是對第一條的說明,并沒有更改第一條的四至。2、2001年4月13日土地核實統計是鄉鎮為稅費改革而制定的,與實際畝數不符,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已認可,參加土地丈量的群眾代表邵德華也能證明。3、雙方簽訂協議是2001年2月1日,而稅費改革丈量土地是20
43、01年4月。簽訂協議在前,稅費改革在后。綜上,上訴人的侵權事實清楚,原判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審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邵云永與前邵村委會簽訂一份?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約定邵云永承包前邵村委會開發的局部土地。協議第一條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配套溝渠歸水庫使用;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承包期限2001年-2060年;承包費8000元。簽訂合同之日起,邵云永交納了承包費,并對水庫、土地進展了使用。2001年4月13日,前邵村委會對包括邵云永承包土地在內的開發土地進展了丈量,并制作了?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統計表載明:邵云永開發
44、單元16.3畝。邵云永及前邵村委會書記、村主任、村文書、群眾代表等人在統計表上簽字確認。2003年,前邵村委會在?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四至范圍內東北角上的土地進展了開發,開發完成后承包給了村民邵云經。在開發過程中,前邵村委會將歸邵云永使用的東側的排堿溝渠堵塞。2003年5月14日,利津縣汀羅鎮人民政府信訪辦公室出具?汀羅鎮前邵村邵云永上訪案的處理意見?,意見說:2003年4月27日,聯合調查組到前邵村對承包合同進展了調查,并到實地進展了觀察。實地還存在合同上所說的明顯地物、四至清楚,前邵村委會開發地塊確屬合同簽定范圍內土地。該處理意見同時出具了調解意見,但前邵村委會拒絕承受調解意見。二審過
45、程中,前邵村委會提供了?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及管理方法會議?、?2002年秋季開發群眾代表會議?及?2002年11月27日群眾會會議記錄?,已經被上訴人庭審質證。2004年4月28日,本院到汀羅鎮前邵村勘驗,并對前邵村委會主任張吉華、黨支部書記邵云霞、村文書崔乃吉、包村干部張長河、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進展了調查,制作了調查筆錄。一、關于爭議土地是否是稻田。崔乃吉在調查筆錄中成認,“1997年時這一塊地已開發起來了,市里、縣里、包括省里很多人來參觀,鎮里和我們講能綠的先綠起來,應付檢查。我們就在這塊地上干部自己帶頭種了稻子。種了一年,以前未種過,以后也沒再種,稻子長得挺好。當時種就是為了應付
46、檢查。崔英歌成認:“種過稻子,但是一年還是兩年記不清了。二、關于合同面積,崔乃吉成認:“合同是我寫的,當時水庫、稻田和臺田三塊是一組。合同第一條規定了座落,但是很別扭,因為東到溝,當時是想南邊這塊稻田到溝,但這樣一來東北角上那塊地怎么辦也到了東邊的溝了。為此,才在第二條作了說明。三、關于為何將四至范圍內北邊西側的臺田承包給邵云永。崔乃吉成認:“因為這一大片地是南寬北窄,如果僅給邵云永那一組,大概只有五、六畝,別人的地一組比他多,有八、九畝的,有十幾畝的,這樣為了找平衡。四、關于?土地核實情況統計表?的問題。張長河成認:“邵云永等三人的土地都測量過,測量時我跟著,上面的一行小字包括一塊荒地,是我
47、寫的,31.4畝也是我寫的,其余的字是崔乃吉寫的,“表上的荒地應該就是剛剛我們看的邵云永那塊地東北角的那塊地。本院認為,邵云永與前邵村委會2001年2月簽訂的?村北水庫承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按約履行。本案糾紛之發生,起因在于前邵村委會2003年開發土地,爭議焦點在于確定邵云永根據?村北水庫承包協議?承包土地的范圍。邵云永主張前邵村委會2003年開發時侵犯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前邵村委會二審提供的?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及管理方法會議?、?2002年秋季開發群眾代表會議?及?2002年11月27日群
48、眾會會議記錄?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從上述材料可以看出,2003年進展的土地開發是前邵村2002年秋季漁農開發規劃之一局部,是經過該村群眾代表同意的。開發行為本身即可說明,本案涉及的被開發土地在2003年既非水庫,亦非稻田和臺田,而是荒地,否那么不存在2003年開發的問題。第二,判斷本案涉及的爭議地塊是荒地還是稻田,應依?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的簽訂時間即2001年2月為參照。即使按照被上訴人的主張,該地塊也僅在1997年前后的兩年間種過水稻,此前、此后該地塊未再種植過水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爭議地塊是稻田,證據缺乏,不予支持。第三,從?村北水庫承包協議?體系構造上分析,協議第一條
49、約定,座落:東至壓堿溝,西至南北道,南至盧振忠北界,北至東西溝;第二條約定,面積范圍:水庫、稻田、臺田。根據該?村北水庫承包協議?,如果按被上訴人的主張,其對協議第一條四至范圍內的全部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那么雙方不會在第二條進一步明確規定“面積范圍是水庫、稻田、臺田。對此的正確理解應該是:邵云永、崔英歌僅對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的水庫、稻田、臺田而非全部土地有承包經營權。第四,?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簽訂時的執筆人崔乃吉在2004年4月28日承受本院調查時對承包范圍問題作出說明,能夠證明“正是由于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包括著邵云永承包范圍之外的土地,因此才在第二條作出進一步的規定,邵云永承包的
50、僅限于四至范圍內的水庫、稻田、臺田,該解釋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前邵村委會2003年雖然在?村北水庫承包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四至范圍內的爭議土地上開發,但邵云永對該爭議地塊并無承包經營權,前邵村委會沒有侵犯邵云永承包經營的水庫、稻田和臺田,一審判決認定前邵村委會構成侵權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另外,上訴人在開發過程中堵塞被上訴人正常使用的排堿溝渠,原判判令上訴人予以疏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二、變更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
51、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前邵村委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疏通邵云永承包稻田東側之排堿溝渠,疏通費用由前邵村委會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339元,由邵云永、崔英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9元,由前邵村委會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紀紅廣 審判員于秋華 審判員王萍萍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周愛輝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佛中法民一終字第382號上訴人原審原告廖深華,男,1942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區合水鎮坑口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雄輝,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高明區合水鎮坑口村
52、。 上訴人廖深華因與被上訴人廖雄輝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2003)明法民一初字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展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通過與村民調換土地,在面前洞土名擁有3.4畝的土地,后原告將該土地挖成魚塘。1997年12月23日,原、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將3.4畝的魚塘與水稻田2.4畝其中面前洞0.6畝、山塘腳1.8畝轉讓給被告,今后一切與其他無關,并約定由被告負責交納有關費用。同時,被告支付了魚塘轉讓款3000元給原告。1999年1月1日,被告取得了作為發包方的高明市合水鎮布練村民委員會頒發的本案爭議土
53、地魚塘與水稻田的承包經營權證。2002年,山塘腳的土地被納入征地范圍,后沒有被征而被統一遷到朗背土名。被告于2003年將魚塘填為耕地。 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達成的魚塘和水稻田轉讓經營權的協議符合平等、自愿原那么,被告支付3000元魚塘轉讓款及合同約定“今后一切與其他無關可反映雙方轉讓土地經營權的意思表示,后經發包方布練村民委員會同意,被告領取了發包方公布的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原、被告之間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稱被告代耕其土地證據缺乏,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把魚塘復耕違反雙方約定而要求撤銷魚塘協議、要求被告恢
54、復魚塘的狀況和返還經營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因為魚塘本為耕地,被告復耕沒有違法,且被告已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那么?第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受理費5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廖深華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上訴人所擁有?農村土地使用證?是有效的。被上訴人所領取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無效。二、3.4畝的魚塘是上訴人與本村村民廖德城、廖偉雄以土地換土地,在土名面前洞用推土機、人力投放了2500至3000元開得魚塘一
55、口,上訴人自己已經營了十多年。上訴人只與被上訴人達成轉讓3.4畝魚塘的協議,也只收了3000元魚塘轉讓款,并沒有將2.4畝水稻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違反承包土地的規定第一、六條。2002年佛山市要辦第三大城市決定在坑口村建設征地600畝,上訴人的1.88畝耕地是被征范圍,被上訴人千方百計抵抗阻撓國家征地,并利用其兄當村會計之職把屬于上訴人的1.88畝土地劃入被上訴人的戶口上,阻撓國家建設征地,使上訴人無法給國家土地征用。上訴人于1998年因年老體弱,把3.4畝魚塘以3000元轉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只寫了一份轉讓協議,沒有辦理正式手續,所以魚塘的土地使用權應屬上訴人的,同時
56、被上訴人沒有征得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于2003年2月私自把魚塘填了改作耕地,破壞了魚塘原狀,損害了上訴人利益。上訴人要求恢復魚塘原狀,賠償魚塘的損失。四、上訴人被征土地1.88畝及土名面前洞0.6畝,共2.48畝是屬于上訴人的。上訴人的3.4畝魚塘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后,上訴人口頭講2.48畝給被上訴人代耕的,沒有附帶經濟條件,只由被上訴人負擔國家稅收,包括魚塘,糧食征購過戶條件,但沒有辦理正式手續。在國家建設征地期間,上訴人于2003年4月18日商量土地問題時,被上訴人夫妻在其家中亦成認1.88畝土地是為上訴人代耕的,因此,上述2.48畝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權是屬于上訴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
57、判,重新審理。 被上訴人廖雄輝辯論認為:一、訟爭土地使用權屬于被上訴人。1984年國家實行土地聯產承包責任制,土地承包期十五年的不變即第一輪承包期。至1999年,第一輪承包期滿。高明區政府為落實第二輪承包政策,重新調整土地使用權,并相應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給農戶。被上訴人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依法取得了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因此被上訴人對訟爭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無理。二、被上訴人有權變更土地用途。既然土地使權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那么有依法變更土地用途的權利,有決定是否同意被征用的權利,被上訴人對此無權干預。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恢復魚塘原狀,賠償魚塘的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58、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上訴人廖深華與被上訴人廖雄輝在二審訴訟期間沒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97年12月23日簽訂的?魚塘轉讓憑證?,實質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已在?魚塘轉讓憑證?中明確約定,上訴人將魚塘及水稻田轉讓給被上訴人,該協議也已實際履行,被上訴人也已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現上訴人要求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出上述協議中的水稻田只是交由被上訴人代耕而不是轉讓承包權,
59、因其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且被上訴人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上訴人廖深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杜 秉 沛 代理審判員 吳 健 南 代理審判員 林 煒 烽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雁 兵海南省文昌市新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訴周金英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海南民終字第198號上訴人原審原告文昌市新
60、橋鎮昌美村委會牛嶺經濟社以下簡稱牛嶺經濟社。法定代表人符敦琚,該經濟社社長。委托代理人符詩冷,該社社員。委托代理人符敦安,該社社員。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金英,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漢族,文昌市新橋鎮牛嶺經濟社村民。委托代理人符詩豐,系周金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符冰,系周金英兒子。上訴人牛嶺經濟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9文民初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橡膠樹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領取了原文昌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承包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及賠償經濟損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專業性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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