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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船舶物權第一節 船舶物權概述一、船舶物權的概念二、船舶物權種類及特點三、不同船舶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序第二節 船舶所有權一、船舶所有權概念二、船舶所有權的特點三、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一、船舶抵押權的概念二、船舶抵押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三、船舶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第四節 船舶優先權一、船舶優先權的概念二、船舶優先權的性質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四、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及其清償順序五、船舶優先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第五節 船舶留置權一、船舶留置權的概念二、船舶留置權的特點三、船舶留置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第六節 船舶物權的國際公約一、關于船舶權利登記的國際公約二、關于船

2、舶擔保物權的國際公約本章要點本章所述船舶物權,是指以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為客體的一種物權。按照物權法定原則,海商法確立的船舶物權種類僅限于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與船舶留置權四種。船舶所有權與船舶抵押權的公示方法是登記,并采用“登記對抗主義”的模式,即“未經登記的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船舶優先權屬于一種不需要公示、效力強大的擔保物權,是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給予某些特殊的海事債權以優先保護,例如,船員工資給付請求、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救助報酬給付請求等;船舶留置權則必須以占有為要件,其權利主體僅限于修船人與造船人。上述三種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性依次為:船舶優先權、船舶留

3、置權與船舶抵押權。引讀案例A公司將其所屬的一艘船舶光船租賃給B公司進行經營,租賃期間為一年(從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該船舶在租賃給B公司之前,已由A公司抵押給銀行,抵押貸款額為1 000萬元人民幣。2006年12月1日,該船因瞭望疏忽在中國沿海與他船發生碰撞,按過失比例,應當向對方承擔120萬元人民幣的賠償責任。碰撞發生后,該船進國內一修船廠進行修理,產生了200萬元人民幣的修理費。由于B公司無力支付該修理費,船舶被修船廠留置,后來又申請法院拍賣,拍賣款項為800萬元人民幣;經查,B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還拖欠了船員工資50萬元人民幣。引讀案例請通過學習本章思考如下問題:(1)

4、該船舶上存在哪些船舶擔保物權?(2)對于拍賣船舶價款,各債權人應按怎樣的順序進行分配?第一節 船舶物權概述我國海商法第二章以“船舶”為標題,分3節共規定了24條。其中,第一節是“船舶所有權”,第二節是“船舶抵押權”,第三節是“船舶優先權”,在第三節中還出現了船舶留置權的概念。由此可見,我國海商法第二章名稱雖為“船舶”,但其實質內容卻是船舶物權。一、船舶物權的概念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需要指出的是,本章所探討的船舶物權僅指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物權,即除特別說明外,船舶物權中“船舶”一詞是指海商法第3條所定義的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

5、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對于不符合上述定義的船舶,只能成立一般民法意義上的船舶物權,此種船舶物權不受海商法的調整,而只能適用物權法或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因而不在本章的探討范圍之內 二、船舶物權種類及特點(一)船舶物權的種類物權法定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該原則是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均由法律作出強行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或變更 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船舶物權僅限于四類:船舶所有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以及船舶留置權。從性質上講,船舶所有權屬于自物權;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以及船舶留置權屬于擔保物權。按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在船舶上不能創設質權

6、與用益物權 (二)船舶物權的特點1.船舶物權屬于特別法物權2.船舶物權公示方法具有特殊性3.船舶物權的優先次序具有多重性、復雜性的特點三、不同船舶擔保物權的優先受償順序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擔保物權有三種: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以及船舶留置權,而擔保物權均具有優先受償性的特征。因此,若同一艘船舶上同時存在上述三種擔保物權,且船舶價款不足以清償三種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則有必要確定何者更為優先。船舶抵押權是意定擔保物權,而船舶優先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民法中有“法定物權優先于意定物權”的理論,加上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債權一般都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故船舶優先權在受償順序上通常都是優先于船舶抵押權,這是

7、國際上的通常做法 為了平衡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法律又將船舶優先權分為“優先船舶優先權”(First Class Maritime Lien)和“一般船舶優先權”將船舶抵押權分為“優先抵押權”(Preferred Mortgage)和“一般抵押權”,并將相互之間的優先順序排列為:(1)“優先船舶優先權”;(2)“優先抵押權”;(3)“一般船舶優先權”;(4)“一般抵押權” 在我國不同船舶擔保物權的優先順序依次為:(1)船舶優先權;(2)船舶留置權;(3)船舶抵押權。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海商法參照了上述1993年公約的做法(充分考慮了銀行作為船舶融資方的利益),因此,雖然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所有留

8、置權本應皆優先于抵押權物權法第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但在海商法下,只有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權才優先于船舶抵押權,而其他人的船舶留置權(例如,拖航合同中承拖方對被拖船舶的留置權海商法第161條規定:“被拖方未按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則應后于船舶抵押權受償,這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正確解釋。第二節 船舶所有權一、船舶所有權的概念船舶所有權是所有權的一種,是以船舶為客體的所有權。海商法第7條規定:“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此處的船舶必須符合海商法第

9、3條的規定,即“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另外,我國海商法第8條規定:“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于該法人。”根據這一規定,依法經營國有船舶的企業,被視為船舶所有人。二、船舶所有權的特點(一)以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為客體(二)以登記作為船舶所有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三)船舶所有權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三、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 (一)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按照民法理論,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可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原因主要表現為船舶建造、公法上的沒收、征購、收歸國有和

10、捕獲等,因海事法院的強制拍賣而取得也屬于原始取得;而繼受取得原因則主要表現為船舶買賣、繼承、贈與和保險委付等。顯然,船舶所有權的繼受取得是船舶所有權轉讓的必然結果 (二)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是指船舶所有權人將自己的船舶所有權讓與他人的法律行為。在海商法下,主要分為三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行為:(1)有償轉讓,即買賣法律行為;(2)無償轉讓,即為贈與法律行為;(3)如果是根據保險合同或海上保險法而發生的轉讓,則構成保險委付。我國海商法明確規定:“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可見,船舶所有權的轉讓不論是通過買賣合同、贈與合同,還是保險委付,均須是書面形式。(三)船舶所有權的消滅船

11、舶所有權的消滅是指因某種法律事實,使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權喪失或與所有權人相分離的一種法律現象。引起船舶所有權消滅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1.因船舶滅失而消滅2.因船舶轉讓而消滅3.因保險委托而消滅4.因船舶被沒收、捕獲、征用或征購等而消滅5.因法院拍賣而消滅(四)船舶所有權變動的公示原則關于船舶登記的公示效力,國際上有兩種不同立法模式:一種是“登記生效主義”,另一種是“登記對抗主義”。所謂“登記生效主義”是指船舶所有權的變動非經登記不發生任何效力,如果不進行變更登記,即使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所謂“登記對抗主義”是指船舶所有權的變動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依照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但

12、在未進行登記前不能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海商法第9條所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在理解“登記對抗主義”的時候,應注意以下三點:第一,船舶所有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以交付和登記為生效要件第二,船舶所有權變動,若沒有完成相應的登記程序,雖然在當事人之間已發生效力,但當事人不得對善意的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變動的效力 第三,船舶所有權變動未進行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善意的第三人而言,所有權變動絕對無效 第三節 船舶抵押權海上運輸業者通過與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利用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貸款建造或購買船舶,同時,雙方再簽訂船舶抵押合同,使利用貸款建造或購買的船舶成為貸款合同得以履行

13、的擔保物。這一方面為金融機構提供了有保障的投資機會,另一方面也為海上運輸業者解決了資金匱乏的問題。這種融資方式被越來越廣泛的采用或接受,為了調整由此而產生的社會關系,船舶抵押權這一法律制度應運而生 一、船舶抵押權的概念在我國民法中,一般意義上的抵押權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船舶抵押權是抵押權的一種,是以船舶為抵押財產的一種抵押權。關于船舶抵押權的定義,我國海商法第11條規定

14、:“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在理解船舶抵押權概念時,有必要說明的幾點是:第一,船舶抵押權以擔保債的履行為目的,對于該債務的種類或性質,海商法并沒有作出任何限制 第二,船舶抵押權是以船舶為客體,而不包括運費或租金等。第三,船舶抵押人不應限于債務人,第三人也可以將自己的船舶抵押給債權人以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 第四,抵押人“提供”船舶,不應理解為轉移船舶的占有,海商法對此雖無明確規定,但按照抵押的基本法理,不轉移抵押財產是題中應有之義。第五,船舶抵押權具有一定的優先性。我國海商法第19條規定:“同一

15、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準。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后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現在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完善“建造中船舶”(Vessel Under Construction)的登記制度的基礎上,相應健全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權的制度 我國海商法第14條明確規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這里未對船舶作特殊說明,顯然是指本法第3條所稱船舶,即“用于軍事目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二、船舶抵押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 (一)船舶抵押權的取得船舶抵押權是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

16、簽訂書面船舶抵押合同而取得。參見海商法第12條。船舶抵押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內容:1當事人方面的約定,主要包括抵押人(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權人(商業銀行)的名稱、通訊地址等。2抵押標的方面的約定,主要包括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以及船舶的技術參數,如總噸、凈噸、長、寬、深、主機類型和功率等。3擔保債權方面的約定,主要包括借貸合同約定的貸款本金、利率和受償期限等。4其他方面的權利義務,例如,何者負責抵押船舶的投保、何者承擔保險費、投保的地點或保險公司、保險的險別、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等;再如,抵押船舶的主要營運方式及營運范圍等。5公證人的名稱、通訊地址、簽字蓋章等。6簽訂

17、日期及當事人簽字、蓋章等。由于船舶抵押合同所創設的不是債權,而是一種擔保物權,因此,也就必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問題,為避免可能給不知情的第三者帶來不利益,船舶抵押權必須采取一定公示的方法。因此,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船舶抵押合同應當履行登記程序,也就是說,登記是船舶抵押權的公示方法,但對于登記公示的效力,同船舶所有權一樣,也存在“登記生效主義” 我國海商法第13條規定:“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我國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登記并不是設定或取得船舶抵押權的要件,而只是船舶抵押權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二)船舶抵押權的轉

18、移船舶抵押權具有讓與性。對此,國際上的普遍做法是,船舶抵押權隨著其所擔保的債權的轉移而轉移。我國海商法亦然,其第18條規定:“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船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船舶抵押權的轉移,對于受讓人而言,即是抵押權的取得。從理論上講,也應當進行公示,即辦理登記,否則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我國海商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三)船舶抵押權的消滅1.因船舶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2.因船舶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而消滅3.因抵押船舶被法院司法拍賣而消滅三、船舶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權的權利內容在于支配標的物的交換價值,所以,抵押物即使改變其原有形

19、態或性質,但只要還維持著交換價值,就不影響抵押權的實行。抵押權的變形物或代表物在實質上仍是抵押權的客體,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該變形物或代表物上。這就是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我國海商法第20條規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該條第一句規定的是“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此種提法是不科學的 根據民法理論,物上代位性并不為抵押權所獨自享有,所有的擔保物權(例如留置權、質權等)都應有物上代位性 由于船舶擔保物權具有自身的特點與體系,不能簡單地適用上述民法理論及物權法的規定。例如,在我國海商法下,船舶優先權就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因

20、為我國海商法參照的是1993年公約,該公約徹底改變了1926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以下簡稱1926年公約)的做法,將船舶優先權的標的僅限于船舶本身,不再及于船舶的“附屬利益”,而船舶“附屬利益”包括船舶滅失的賠償金等 第四節 船舶優先權船舶優先權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共同海損及海難救助等法律制度一樣,具有鮮明的海商法特色,陸地法律中很難找到對應的制度。船舶優先權作為一項權利,是基于社會公共政策的考慮,由法律規定對某些海事債權給予特殊的保護,如船員工資、救助報酬及船舶營運中造成的人身傷亡等海事債權,賦予其優先受償的地位。一、船舶優先權的概念我國海

21、商法第21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根據這個定義,船舶優先權的基本含義可總結為如下三點:(1)船舶優先權是法定的特定海事請求人所享有的一種權利;(2)船舶優先權的標的是產生海事請求的當事船舶;(3)船舶優先權是一項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優先權的標的,是指船舶優先權主體享有權利及承擔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有的國家規定只有船舶本身才是船舶優先權的標的;有的國家則規定,除了船舶本身(包括船舶屬具),運費及某些“附屬利益”(Accessaries)也是船舶優先權的標的。其中,船舶

22、及其屬具僅限于與債權的發生有關的當事船舶及屬具;運費則限于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航次所應賺得的運費 “附屬利益”主要包括參見1926年公約第4條。:第一,因他人損壞已成為船舶優先權客體的船舶應支付的賠償金;第二,因共同海損,貨方應支付給船方的共同海損分攤額;第三,因船方在產生船舶優先權的航次終了前,向他人提供了海上救助,而應取得的救助報酬(但船長、船員應得部分應予扣除);第四,他人因損壞船舶而支付給船方的運費損失賠償金。顯然,前三項為船舶的“附屬利益”,而第四項為運費的“附屬利益” 二、船舶優先權的性質在英美法系的美國、加拿大,認為船舶優先權是以船舶為客體的特殊的財產權(A Special Prop

23、erty Right In Ship)而在英國The Halcyon IsleLloyds Rep1980 (2),p332一案中,上議院判定船舶優先權僅為一種程序性權利(A Procedural Remedy)。而在大陸法系的法國和日本,船舶優先權被認為是一種以船舶為客體的擔保物權。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1法定性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首先,并非所有的海事債權都能產生船舶優先權,只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的海事債權才能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使某種海事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擔保。其次,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債權的義務主體也必須是特定的 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2秘密性船舶優先權隨著

24、被擔保的海事債權的產生而自動產生,既不需要進行登記,又不需要占有船舶,不存在任何公示性的要求。故有人稱其為“秘而不宣的權利”。這顯然不同于一般的擔保物權。3追及性船舶優先權一旦產生,就立即“附著”在船舶上,不會因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換言之,雖然船舶所有權已經轉讓,但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人仍可針對該船行使船舶優先權。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4程序性各國法律大都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必須通過一定的司法程序來行使。權利人雖然享有船舶優先權,但不能通過自行扣押和變賣船舶的方式行使該項權利,而是必須向法院申請,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通過司法程序對船舶實施扣押、拍賣、債權登記、按優先受償順序分配價款,從而

25、使其船舶優先權得以實現 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在英美法系國家,船舶優先權須通過對物訴訟程序來行使“通過對物訴訟程序行使 在大陸法系國家,則須通過財產保全程序來行使。我國海商法第28條規定,“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我國海事法院的實踐做法是,行使船舶優先權首先要申請法院扣船,其次,還要單獨提起一個“確認船舶優先權之訴”。三、船舶優先權的特點5優先性這是船舶優先權最基本的特點,也是法律設立此種權利目的的體現。優先性是指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人一般處于最優先的地位,即不但優先于普通的債權人,也優先于船舶抵押權人與船舶留置權人。當然,這種優先性只有在拍賣船舶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全部

26、債權的債權請求時才體現出它的立法價值來。四、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及其清償順序 (一)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法律規定船舶優先權的目的,是給一些需要得到特殊保護的海事債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使其債權得以實現。到底哪些海事債權應給予特殊保護,取決于各國海商法或國際公約的具體規定。需要指出的是,船舶優先權與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債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項目有:(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

27、求;(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給付請求;(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二)受償順序船舶優先權的受償順序是指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在受償時的先后順序。它包含兩個層次的內容:其一,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種類的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其二,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同一種類的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關于船舶優先權擔保的不同種類債權之間的受償順序,通常會綜合考慮下列原則:1保護船員利益的原則2人身傷亡之債優先于財產損害之債原則3保證國家稅收的原則4為其他債權受償創造條件的債權優先的原則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同類海事債權的受償順序的一般原則是:同類債權

28、一般不分先后,按各債權的數額比例受償,但海上救助、共同海損分攤等債權除外,后者采用“時間倒序原則”(Inverse Priority Rule),或稱“時間在先,權利在后”(First In Time,Last In Right)原則 。原因是這類債權為已存在的債權的受償起到了保護作用 我國海商法綜合上述原則,在第23條對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債權受償順序作了詳細規定,結合海商法第24條規定,各債權及相關費用的受償順序如下:第一,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先行從船舶價款中扣除。第二,在扣除上述訴訟費用等后,通常情況下

29、,排在第一位的是船長、船員的工資給付請求;第二位是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第三位是港口規費繳付請求;第四位是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第五位是侵權造成的財產賠償請求。除了救助款項外,存在性質相同的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后,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三,例外情形是,當救助款項請求發生的時間后于“船長、船員的工資給付請求”、“人身傷亡賠償請求”、“港口規費繳付請求”的,應當先于這些債權得到受償。如果存在兩個以上的救助款項請求的,亦是后發生的應先受償。五、船舶優先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一)船舶優先權的取得從各海運國家的立法及國際公約的規定來看,一般都規定船舶優先權與其所擔保的海事債權同時產生,即

30、只要法律規定的海事債權一旦產生,該債權人就“同時”取得了擔保這一債權的船舶優先權。我國海商法沒有明確規定船舶優先權的產生時間,但理應采納上述解釋。并且,船舶優先權的產生無須與任何人協議,也不需進行登記或占有船舶,就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二)船舶優先權的轉讓債權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能轉讓的。當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轉讓后,一些國家的法律嚴格禁止船舶優先權的轉讓;另一些國家則規定船舶優先權在一定的條件下可轉讓;還有一些國家規定,船舶優先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轉讓。我國海商法第27條也明確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三)船舶優先權的消滅 1.船舶優先權因擔

31、保的債券消滅而消滅2.船舶優先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3.船舶優先權因法院拍賣而消滅4.船舶優先權因“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而消滅5.因船舶滅失而消滅需要指出的是,船舶優先權因某種原因而消滅,但其擔保的海事債權并不一定消滅。例如,海難救助產生的救助報酬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二年,但擔保它的船舶優先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一年除斥期間屆滿后,船舶優先權消滅,但其擔保的救助報酬請求權,因兩年的訴訟時效尚未屆滿而未消滅,債權人仍可要求債務人履行其義務。 第五節 船舶留置權 船舶留置權,在有關國際公約中被稱為“Right of Retention In Respect Of Vessel”1993年公約第7條

32、。在聯合國亞太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編制的海運立法指南中,則被稱為“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船舶留置權屬于留置權的一種,大陸法系各國民商法中實際上都存在著留置權的概念,只是規定方式及具體內容有所不同而已 普通法中的留置權又被劃分為“一般留置權”(General Lien)和“特別留置權”(Particular Lien)。前者可留置與債權無關的屬于債務人的動產,后者則只能留置與某一債權有關的屬于債務人的動產。在我國,留置權屬于擔保物權之一。我國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一、船舶留置權

33、的概念我國海商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上述定義與1967年公約第6條以及1993年公約第7條所規定的船舶留置權的基本內容是一致的 除了上述第25條第2款所定義的船舶留置權外,在海商法第3條所定義的船舶上還可能存在其他船舶留置權。例如,海商法第161條規定:“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若被拖物系船舶,承拖人可以根據上述規定主張船舶留置權 二、船舶留置權的特點1.船舶

34、留置權的權利主體是特點的船舶占有人2.作為留置物的船舶不要求是債務人所擁有的船舶3.船舶留置權一般需要通過法院拍賣才能實現其第二層效力三、船舶留置權的取得、轉移和消滅(一)船舶留置權的取得由于船舶留置權屬于法定擔保物權,其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發生,而不能依當事人的約定而發生。但是,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不得留置船舶物權法第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如果修船合同中有不得留置被修船舶的約定,該約定完全可以起到阻止船舶留置權產生的作用 船舶留置權取得要件第一,造船人或修船人占有當事船舶第二,造船人或修船人的造船費用、修船費用之債權與所占有的船舶存在牽連關系第三,

35、造船費用或修船費用已屆清償期(二)船舶留置權是否可以轉移在民法理論中,留置權是否具有讓與性還有一定的爭論。有學者指出,“在法律沒有規定留置權的讓與的情形下,對于留置權人與他人約定讓與留置權的,在解釋上當以不承認其效力為宜” 鑒于我國物權法與海商法均沒有規定船舶留置權可以轉移,根據物權法定原則,作者認為船舶留置權不可以轉移,即船舶留置權不具有讓與性。顯然,這一點與另外兩種船舶擔保物權船舶抵押權與船舶優先權完全不同,船舶抵押權與船舶優先權都將隨著擔保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三)船舶留置權的消滅第一,船舶留置權因所擔保的債權消滅而消滅第二,船舶留置權因喪失對船舶的占有而消滅第三,船舶留置權因權利人接受另

36、行提供的擔保而消滅第四,船舶留置權因船舶滅失而消滅第六節 船舶物權的國際公約(一)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1986年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于1986年2月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船舶登記條件公約會議上通過。該公約目前尚未達到生效的條件。1公約的宗旨公約第1條規定:“為了確保,或在可能情況下加強一國與懸掛其國旗的船舶之間的真正關系,并為了在船舶所有人與經營人身份的識別和承擔責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術、經濟和社會事務方面對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轄和控制,船旗國須適用本公約所載的條款。”2.公約遵循的基本原則(1)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每個國家均有權使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使;(2)船舶

37、必須具有其有權懸掛的旗幟所屬國的國籍;(3)船舶只能懸掛一個國家的旗幟航行;(4)除光船租賃的情況以外,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進行登記;(5)除船舶所有權確實轉移或變更登記的情況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掛靠港內不得變更其旗幟。3.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實質性條件(1)船旗國須在其法律和規章中,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所有權作出規定。(2)船旗國的上述法律和規章須就該國或其國民作為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所有人,或參與此種船舶的所有以及此種參與的程度作出適當的規定。這些法律和規章應當充分保證船旗國能夠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轄和控制。為了保證船旗國能夠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行使有效的管轄和控制,該

38、公約在第10條中作了進一步的規定:(1)登記國在將船舶載入其船舶登記簿之前,必須確保擁有該船舶的公司或子公司已依照其法律或規章在其境內成立和/或具有主要營業處所。(2)如果船舶所屬公司或船舶所屬子公司或其主要營業所不是設在船旗國內,船旗國必須確保,在將船舶載入其船舶登記簿之前,有一名船旗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住所的人擔任代表人或管理人 (3)登記國應確保負責管理和經營懸掛其國旗的船舶的人,具有承擔經營這種船舶可能承擔的責任的財產,并能承受國際海上運輸中通常可投保的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風險。 (二)1967年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公約1967年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公約是一部關于“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的公約

39、為了統一各國有關“建造中船舶”的登記等問題的法律規定,經過國際航運界的不懈努力,該公約于1967年5月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二屆海商法問題外交大會上獲得了通過。但該公約僅有克羅地亞、希臘、挪威和瑞典4國批準,敘利亞1國加入,至今尚未達到生效的條件,丹麥等國家已將該公約的內容納入其國內法。公約的內容1.締約國的義務第1條中明確規定,“各締約國應保證在其國內法中包含這樣的規定,即允許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第5條所述的有關在其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權利,在由該國設立或控制之下的公開的官方登記冊上進行登記。”根據此項規定,各締約國有義務在其國內法中作出規定,對于在本國建造的船舶,應允許根據本公

40、約的規定,在本國政府建立或管理的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公約規定的“建造中船舶”權利的登記。2.可登記的船舶范圍該公約對于可登記的船舶種類未作強制性規定,并允許締約國在國內法對此作出限制性規定。此外,該公約在第2條中還規定“締約國可將此種權利的登記,限于船舶為一國外購買者而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情況”。然而,“各締約國應允許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而不論申請人的國籍和戶籍如何;但是,上述規定不影響登記國國內法中限制外國人獲得此種權利或控制船舶建造的任何規定” 3.“建造中船舶”權利的種類公約第5條中規定,“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所有權(Title)、抵押權(Mortgage/Hypo

41、theque),經申請可以進行登記”。該公約規定的可登記的“建造中船舶”的權利,僅限于船舶所有權和船舶抵押權,但由于兩大法系下的船舶抵押權差別較大,無法協調一致,故公約將英文“Mortgage”和法文“Hypotheque”一并列出。4.“建造中船舶”權利客體的范圍公約第8條規定,締約國“國內法可以規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記的各種權利應適用于位于船廠轄區內,并已用標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標明將要安裝在該船上的材料、機器和設備”。可見,公約并未對“建造中船舶”權利客體的范圍作出正面的規定,而是將此問題留給締約國國內法去規定。5.登記地點公約第3條中規定,“有關在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權

42、利,不得在其他任何締約國登記。”可見,“建造中船舶”的權利登記只能在建造地所屬國進行登記,而不得到其他締約國辦理。6.登記條件該公約在第4條中規定,“當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合同已經生效或者建造者聲明已決定以其自己的資金建造這樣一艘船舶時,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應予允許”,公約同時還規定,“國內法可將在船舶下水地點已安置龍骨或已完成類似的建造工程”作為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的條件。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公約第2條第2款的規定,申請人的國籍或住所不應成為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的限制性條件。7.注銷登記與再登記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除強制變賣情況外,未經權利擁有人書面同意,締約國不應允許撤銷第

43、5條所列權利的登記”。公約第10條第2款規定,“在某一締約國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畢后船舶不應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前者締約國已簽發證書,證明依據第5條登記的權利已撤銷或在船舶登記之日該種權利將被撤銷。”8.法律適用(1)根據該公約的規定所進行的登記所產生的效力,就船舶的國籍身份而言,應以建造地法為準據法。(第2條第3款)(2)就建造中船舶權利經登記所具有的效力,包括抵押權相互之間的優先順序,應以建造地法為準;但有關上述權利的行使程序方面的問題,則應以程序行使地法為準。(第6條)8.法律適用(3)根據此條規定,船舶抵押權與船舶留置權優先受償順序,應以該船舶完成建造工程進行登記后所應適用的法律為準據

44、法。(第7條)(4)公約第9條規定,“根據某一締約國法律在該締約國登記的第5條所列的各種權利,以及由此獲得的優先受償權,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二、關于船舶擔保物權的國際公約目前,國際上已經產生了三部與船舶優先權、船舶抵押權及留置權有關的國際公約:1926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67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以及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一)1926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26年公約是1926年在比利時首都布魯塞爾舉行的第4屆海洋法外交大會上通過的。該公約由國際海事委員會起草,

45、它是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與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相互妥協的產物。該公約盡管已生效,但未能建立一個較為合理的制度 1船舶抵押權的相互承認。各成員國承認在其他成員國登記的船舶抵押權的效力。2船舶優先權的標的為船舶、運費以及船舶和運費的附屬利益。但船舶保險賠款及國家補貼等不納入附屬利益范疇。3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共五類:(1)訴訟費,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的因保存、拍賣船舶及分配價款的費用、噸稅、燈塔稅、公共稅及其他類似稅、引航費及船舶進入最后港口的看護費;(2)船長、船員雇傭合同產生的債權;(3)救助報酬、船舶共同海損分攤;(4)因碰撞或其他航海事故而產生的,包括損壞港口、碼頭及航道設施而

46、引起的債權;船員、旅客的人身傷亡賠償,行李的滅失或損壞賠償;(5)船長在授權范圍內,在船籍港以外,為保全船舶,完成航次之需而簽訂的合同或所為的行為所產生的債權。4受償順序:(1)船舶抵押權的受償順序排在上述五類船舶優先權之后,公約成員國可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擔保其他債權的優先權,但須排在船舶抵押權之后;(2)不同類的船舶優先權按所列順序受償;(3)同類的船舶優先權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償,但第(3)和第(5)類按“時間倒序原則”受償;(4)后一航次產生的船舶優先權優先于先前航次產生的優先權受償。5船舶優先權的特點為:無論船舶轉入何人之手,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債權都跟隨該船而并不消滅。6船舶優先權的除斥期間:前述第(1)至(4)類船舶優先權的除斥期間為1年,第(5)類船舶優先權的除斥期間為6個月。1926年公約是妥協的產物,表現最明顯的就是第(5)類債權是否受船舶優先權擔保的問題。英國主張取消,法國則主張必須加上,折中的結果是將其列為船舶優先權擔保債權,但此類債權的船舶優先權除斥期間要相對短一些,僅為6個月。該公約一通過,法國即成為參加國,而英國至今未加入該公約。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了該公約并不是很成功。(二)1967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及船舶抵押權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67年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12屆海洋法外交大會上又通過了1967年公約。該公約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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