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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善意取得:如何理解和認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編者按:如何理解和認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千人千面,萬物萬狀,不同交易所面臨的具體情況大相徑庭;在實踐中不應陷入絕對客觀主義,而應結合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shù)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價格是否合理加以綜合考量。本文結合案例對相關問題作了回答。請輸入標題案例3-4-1:海南迪發(fā)天然劍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發(fā)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泉分行等股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79號】最高法院再審審查裁判要旨:訴爭股權于1998年被鄭榮等人非法轉讓到三亞天元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名下,該行為構成違法應無疑義。此后,訴爭股權又先后轉

2、讓給海口順旺來貿易有限公司、迪發(fā)公司。在三次股權轉讓中,股價均為每股0.1元,總價僅2萬元。而根據(jù)海南椰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審計報告反映,上述股權在當時每股凈值應為1.2元,法人股股息4.8萬元(城海公司已領取2萬元,尚余2.8萬元未領取),總計26.8萬元。由于海口順旺來貿易有限公司、迪發(fā)公司受讓訴爭股權的價格均遠低于其實際價值,故原再審判決認定迪發(fā)公司不構成善意取得并無不當。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是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之一。本案以及前述案例2-2和案例2-3均反映了合理的價格作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況。對于這一要件,實踐中應當考慮的問題一是如何認定評判價格是否合理,二是對價是否應當實

3、際支付完畢。關于問題一。由于司法機關無論是在身份地位還是時間上均與交易中的當事人相去甚遠,故在案件審理中應如何判斷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如何使這種判斷盡可能地接近交易當時當事人的對價格的認知,無疑是對司法機關提由了相當高的要求。在這一問題上,實踐中主要存在主觀標準說和客觀標準說兩種觀點:一是主觀標準說。該觀點認為,價格是否合理并非普適,而是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斷者,故價格是否合理應由當事人根據(jù)自身情況判斷,法官以一個非市場交易主體,于時移世易之后,所為判斷,難言合理,據(jù)此否定當事人的交易價格的合理性,自然更難謂接近事實,因此,應當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生發(fā),只要是當事人由于自己真實意愿

4、確定轉讓價格且實施了轉讓行為,除非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等而可撤銷或無效,否則該價格即為合理。二是客觀標準說。該觀點認為,如果按照主觀標準說,則當事人的主觀想法和法院的自由裁量將構成決定性因素,司法實踐中對“合理價格”的界定將因此陷入“不可知”的混沌,導致不同案件不同標準的現(xiàn)象,并在實際上架空“以合理價格轉讓”這一要件。是故,司法實踐中遵循客觀標準對“合理價格”予以判定是法律的剛性規(guī)定與司法裁判現(xiàn)實需要的統(tǒng)一。筆者認為,兩種標準各有優(yōu)劣。前者之所長在于其基于對現(xiàn)實交易復雜性的認識,注重探求當事人確定價格時的真意,但卻短于難以把握影響交易價格的各種因素的真實、實際影響力的大小;后者

5、標準客觀明確,利于操作,便于標準劃一,但缺點在于沒有反映個體差異,單純就個別交易價格與市場交易價比較,其結論可能會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南轅北轍。因此,實踐中,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在判斷價格是否合理的問題上均有發(fā)揮作用的空間,應取長補短,折衷采用。首先,市場價格或相應商品的指導價是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參照系。從我國現(xiàn)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看,唯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對合同法第74條所稱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行了解釋性的規(guī)定,即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由于善意取得具有有償交易的一般屬

6、性,故對在能否構成善意取得的交易中的交易價格是否合理作由判斷,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其次,價格是否合理的判斷時間應以轉讓合同簽訂時為準。這與類推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的基礎相似,相應理由可參見對合同法解釋二相應條文的理解,此處不贅。再次,認定價格不合理的情形不包括“不合理的高價”。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規(guī)定“轉讓價格高于當?shù)刂笇r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高由當時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所能反映的現(xiàn)象是受讓人渴望取得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并愿意為之支付更高的對價,與受讓人在生價時是否具有惡意并無必然關聯(lián)。換言之,不管受讓人是否知悉轉

7、讓人為無權處分人,為得到該動產或不動產,都可能愿意支付不合理的高價。相反,試想若受讓人在交易時已知轉讓人無處分權,更可能地做法是壓低價格成交,而非抬高價格。因此,明顯不合理高價非但不能證明受讓人在交易時具有惡意,反而往往能間接證明其不知道轉讓人為無權處分人而具有善意。最后,千人千面,萬物萬狀,不同交易所面臨的具體情況也大相徑庭。就轉讓價格而言,市場交易下的定價基本依據(jù)一般是生產經營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狀況。而市場供求狀況又往往瞬息萬變,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點、同一交易時間、同一類交易產品的市場交易價格也會隨著供求狀況而發(fā)生變化。至于對于非種類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場無法形成

8、可供參考的一般交易價格,具轉讓價格只能取決于特定買賣雙方之間的價格博弈。即便動產或不動產在轉讓時在交易地存在市場價格,基于現(xiàn)實交易關系的復雜性,單以約定的轉讓價格與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對比時是否偏離30%作為依據(jù)也過于絕對,可能會抹煞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時,雖然市場價格或相應商品的指導價可以作為判斷轉讓價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參照系,但實踐中就不應陷入絕對客觀主義,而應結合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shù)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習慣等因素對價格是否合理加以綜合考量。關于問題二。物權法第106條規(guī)定“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表明了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雙務有償法律行為,負有對價給付義務的受讓人在受讓

9、標的物時可能已經支付了全部價款,但也可能并未支付價款或者僅僅支付了一部分價款。這幾種情形下是否均可成立善意取得成立呢?僅從該條的文義看,似乎并不清晰,理論上因此而形成了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適用善意取得,原則上必須以實際支付為要件,如果僅僅只是達成了協(xié)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理由主要有:一方面,如果沒有支付價款,原權利人可以以沒有完成交易為由否認善意取得的成立;另一方面,這也可以為善意的判斷提供明確的標準,如沒有支付合理價款這一限制,將導致很多實質上無償、形式上有償?shù)霓D讓為法律所保護,這就有違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1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價款是買賣貨物時收付的款項,價格

10、為商品價值的貨幣表現(xiàn),表明價格具有中性,不以是否支付為界定的標準,由此可知,作為構成善意取得要件之一的價格合理,既指受讓人已經向轉讓人付清了合理的價款,也包括受讓人尚未實際付款,但合同約定了合理的價格。2對此,筆者認為,首先,根據(jù)物權法確立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qū)分原則,價款是否已經支付與交易是否完成屬負擔行為之范疇,善意取得是否構成最終指向的乃是物權是否發(fā)生變動,兩者之間應當區(qū)分開來。在典型的動產買賣關系中,如轉讓人已按約定將交易動產交付給了受讓人,則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該動產所有權原則上自交付時轉移至受讓人。此時,受讓人是否支付價款,并不會對動產所有權轉移效力產生影響,除非有證據(jù)證

11、明該合同為無效。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場合受讓人善意時的物權變動問題,并不刻意考慮受讓人取得物權是否公平。至于受讓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違公正的問題,交由不當?shù)美戎贫瘸C正。3再次,要求實際支付價款可能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一些價值巨大的標的物而言,雙方當事人為促成交易,可能采用先交貨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以緩解資金一次性給付的壓力。如果善意取得采實際支付價款這一標準,則暫缺資金的受讓人可能因擔心不能取得所有權的風險,而慎用“先交貨后付款”這一交易模式,從而不利于促成市場交易和資源配置。最后,實際支付價款并不能必然得由受讓人善意結論。實踐中,確有一些法院在僅憑合同以及各方

12、當事人的陳述,難以判斷合同上約定的“合理轉讓價格”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致抑或僅僅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掩蓋惡意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的目的之時,以是否已實際支付價款為依據(jù)來判斷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但即便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也可能基于對標的物的迫切需求,而按約定實際支付了全部價款,因此是否已實際支付價款最多只是判斷受讓人是否善意的多項因素之一,不具有絕對必然聯(lián)系。綜上,物權法第106條所稱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不應理解為轉讓對價需實際支付。實踐操作中,可能還需要注意未支付價款對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影響是否因違約未支付價款和依約未支付價款兩種情形而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受讓人依約未支付價

13、款既然是基于合同約定,就具備正當事由,故對善意取得的構成自無消極影響。至于受讓人違約未支付價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4確立的無權處分買賣合同效力的原則,在受讓人違約未支付價款時,若無證據(jù)證明受讓人在受讓時已知或應知轉讓人無處分權,則基于前文對善意認定等問題的闡述,則不足僅以此而否定善意取得的成立。對于受讓人的違約不付款行為,則可由作為轉讓人的無權處分人追究其違約責任。此時,受讓人以善意取得作為抗辯不能得到支持,因為基于物權法第十五條確立的區(qū)分原則,通過將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處分權解釋為物權變動的要件、無處分權即物權變動不發(fā)生效力的方式達到保護原權

14、利人權利(往往是物權)的目的,同時保障了交易安全,由此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第三人獲得物權的功能就更加純粹。51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上卷,中國人民大學生版社2007年版,第447頁。2崔建遠:物權:規(guī)范與學說一一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清華大學生版社2011年版,第217頁。3崔建遠:物權:規(guī)范與學說一一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清華大學生版社2011年版,第218頁。4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由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由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帧!?劉貴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由版社2012年版,第6頁。作者|司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聲明|本公號刊載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與作者所在單位及本公號立場無關點擊以下鏈接,可查看精彩原創(chuàng)J;1兩院的司法改革應俯下身去聽那些“臺面下的聲音”【2】從律師中選法官的“未來”和“當下”規(guī)一未來“TW從“一米七”“一米七五”生發(fā)31讓法官“高高在上”是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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