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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試論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作者:王曉東毛雪楓內容簡介: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在當今世界經濟領域,債權的證券化己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也越發顯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僅對執行到期債權作了原則性規定,由于范圍狹隘,內容簡疏,這些規定已不能適應新時期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亟需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筆者現從債權類型入題,試對執行被執行人債權問題作一探討。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

2、和交易的客體,許多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出現了債權證券化現象,使債權具有無因性、強制執行性和流通功能。我國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絕大部分圍繞著債權而展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要求執行的大部分是債權,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措施,除了現金、存款、動產和不動產外,也有相當一部分是債權。然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只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適用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中作了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

3、緩解執行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因僅能執行到期債權,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實踐中做法不一、執行較亂。如何進一步擴展和明確被執行人可執行債權的范圍,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需要,是當前法院執行工作中一個亟需研究和解決的課題。筆者現從債權的各種類型入題,試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作一探討,旨在拋磚引玉。債權的分類債權是源于債而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債權不同于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對其所擁有的有形財產的絕對性的支配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執行中,可以直接對被執行人的有形物進行查

4、封或扣押。而債權是債權人在債的法律關系中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一種對人而非對物的相對性的請求權,一方面,它屬于財產權的范疇,具有相容性、時限性和可代位清償轉讓的特點;另一方面,債權又能以法律上的力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護。研究對債權的執行方式,首先應了解債權的類別,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請求標的和所處狀態,現對債權試作如下分類:首先,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可以把債權劃分為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和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在此把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為自然債權,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之為法定債權。其次,根據債權的請求標的,可將債權區分為金錢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如再行細化,非金錢債權則又可根據標的特性分為物的交付請

5、求權和行為請求權。再次,根據債權所處狀態,債權可分類為到期債權和未到期債權,未到期債權又稱預期債權,當債權請求期屆滿時,預期債權則轉化為到期債權。對債權作上述分類的意義在于,法院的執行機構在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時,應根據債權的不同類別而采取相應的、適合的執行措施。二.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現行法律規范及缺陷執行申請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金錢給付執行的一個措施,在金錢給付的執行中,要求被執行人給付一定的金錢,執行時可對被執行人的任何財產采取措施,包括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股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等,同時也包括債權。債權本身即作為一項財產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過轉讓而使債權人獲得對價

6、,可以用于抵銷債權人向對方當事人所負的債務,可以用來作為擔保(設定權利質)而取得貸款,還可以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等等。除少數與人身密切相連的債權,如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養老金請求權等之外,大多數債權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0條作了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如對債務無異議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3條至6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由于在制定過程中缺乏系統調研和充分論證,內容簡疏,范圍狹隘,尚存欠缺模糊之處。(1).異議期和履行期的重疊問題從執行規定第

7、61條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債務履行期和提出異議期都是15日,兩個期間是完全重疊的,從法學理論分析,這一規定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所謂第三人異議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處不確定狀態時行使抗辯權的期間,此時就要求其履行義務,既有失法律的嚴謹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辯權。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債務時,和其它當事人一樣,理應有權在一定期間內首先提出抗辯。因此,應將異議期和履行期分開設立,這樣既能體現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辯權。(2).異議不審查制度的偏頗之處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如第三人提出異議,按照執行規定第63條,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

8、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雖然說執行機構不能對第三人提出的實體法上的異議進行審查,但在執行實踐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規定于收到通知時即向法院隨意提出異議,致使法院不能對其執行,進而直接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執行工作中不能機械的把審判權和執行權隔離開來,在堅持“審執分立”防止濫用執行權的同時,也須制定必要的法律規范以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3).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范圍的狹隘性在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中,僅根據債權的代位清償特點規定了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未規定基于債權可轉讓特點的執行措施,對預期債權如何執行也未涉及,這種規定是比較狹隘的。實際上債權自其發生之時就作為一種現實的權利而存

9、在,已具有廣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體之間轉讓而不失其經濟上的價值。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財產的流通已不限于實物的流通,還包括觀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債權的轉讓。近現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可以轉讓,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也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完全可以采取對債權本身進行轉讓的方法進行執行。而就預期債權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己經現實存在,只不過在債權請求期屆滿前,債權人不得現實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如請求期前履行,債務人可以提出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對抗債權人的請求,但不得主

10、張債權不存在或者債權尚未生效,因此,這里只存在一個債權行使期的問題。案件執行中對預期債權予以凍結,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履行,并不損害第三人的“債務期限利益”。如只能執行到期的、現實的債權,而把將來的、不確定的以及附條件或期限的債權排除在可執行債權之外,對申請執行人將十分不利,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惡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償、減免債權數額、轉讓債權給他人等方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因此,對被執行人預期債權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對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是十分必要的。執行規定第51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關企業中的預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轉讓,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實質上就是一種對

11、特定內容簡介: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在當今世界經濟領域,債權的證券化己經成為一種發展趨勢。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也越發顯現出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僅對執行到期債權作了原則性規定,由于范圍狹隘,內容簡疏,這些規定已不能適應新時期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亟需進一步明確和完善。筆者現從債權類型入題,試對執行被執行人債權問題作一探討。現代民法中,債權被認為是一種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成為資本的體現和交易的客體,許多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出

12、現了債權證券化現象,使債權具有無因性、強制執行性和流通功能。我國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絕大部分圍繞著債權而展開,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要求執行的大部分是債權,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措施,除了現金、存款、動產和不動產外,也有相當一部分是債權。然而我國目前既無完備統一的債法,也無單獨成典的強制執行法。在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上,現行法律規范只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訴法適用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中作了籠統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范圍,對緩解“執行難”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因僅

13、能執行到期債權,且在許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實踐中做法不一、執行較亂。如何進一步擴展和明確被執行人可執行債權的范圍,以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需要,是當前法院執行工作中一個亟需研究和解決的課題。筆者現從債權的各種類型入題,試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問題作一探討,旨在拋磚引玉。一.債權的分類債權是源于債而產生的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有權要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債權不同于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對其所擁有的有形財產的絕對性的支配權,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執行中,可以直接對被執行人的有形物進行查封或扣押。而債權是債權人在債的法

14、律關系中對債務人所享有的一種對人而非對物的相對性的請求權,一方面,它屬于財產權的范疇,具有相容性、時限性和可代位清償轉讓的特點;另一方面,債權又能以法律上的力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護。研究對債權的執行方式,首先應了解債權的類別,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請求標的和所處狀態,現對債權試作如下分類:首先,根據債權的法律性質,可以把債權劃分為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和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在此把未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為自然債權,已經依法確定的債權稱之為法定債權。其次,根據債權的請求標的,可將債權區分為金錢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如再行細化,非金錢債權則又可根據標的特性分為物的交付請求權和行為請求權。再次,根據債權

15、所處狀態,債權可分類為到期債權和未到期債權,未到期債權又稱預期債權,當債權請求期屆滿時,預期債權則轉化為到期債權。對債權作上述分類的意義在于,法院的執行機構在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時,應根據債權的不同類別而采取相應的、適合的執行措施。.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現行法律規范及缺陷執行申請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屬于金錢給付執行的一個措施,在金錢給付的執行中,要求被執行人給付一定的金錢,執行時可對被執行人的任何財產采取措施,包括現金、存款、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如股權、投資收益、知識產權等,同時也包括債權。債權本身即作為一項財產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過轉讓而使債權人獲得對價,可以用于抵銷債權人向對方當事人所

16、負的債務,可以用來作為擔保(設定權利質)而取得貸款,還可以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等等。除少數與人身密切相連的債權,如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養老金請求權等之外,大多數債權都可以成為執行標的。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0條作了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如對債務無異議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3條至6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由于在制定過程中缺乏系統調研和充分論證,內容簡疏,范圍狹隘,尚存欠缺模糊之處。(1).異議期和履行期的重疊問題從執行規定第61條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債

17、務履行期和提出異議期都是15日,兩個期間是完全重疊的,從法學理論分析,這一規定缺乏科學性和合理性。所謂第三人異議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處不確定狀態時行使抗辯權的期間,此時就要求其履行義務,既有失法律的嚴謹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辯權。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則,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債務時,和其它當事人一樣,理應有權在一定期間內首先提出抗辯。因此,應將異議期和履行期分開設立,這樣既能體現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辯權。(2).異議不審查制度的偏頗之處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如第三人提出異議,按照執行規定第63條,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雖然說執行機

18、構不能對第三人提出的實體法上的異議進行審查,但在執行實踐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規定于收到通知時即向法院隨意提出異議,致使法院不能對其執行,進而直接損害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在執行工作中不能機械的把審判權和執行權隔離開來,在堅持“審執分立”防止濫用執行權的同時,也須制定必要的法律規范以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3).對被執行人債權執行范圍的狹隘性在民訴法適用意見和執行規定中,僅根據債權的代位清償特點規定了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未規定基于債權可轉讓特點的執行措施,對預期債權如何執行也未涉及,這種規定是比較狹隘的。實際上債權自其發生之時就作為一種現實的權利而存在,已具有廣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

19、體之間轉讓而不失其經濟上的價值。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財產的流通已不限于實物的流通,還包括觀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債權的轉讓。近現代各國民法均承認債權原則上可以轉讓,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也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債權的可轉讓性,完全可以采取對債權本身進行轉讓的方法進行執行。而就預期債權而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己經現實存在,只不過在債權請求期屆滿前,債權人不得現實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如請求期前履行,債務人可以提出債務未屆清償期的抗辯對抗債權人的請求,但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或者債權尚未生效,因此

20、,這里只存在一個債權行使期的問題。案件執行中對預期債權予以凍結,禁止第三人向被執行人履行,并不損害第三人的“債務期限利益”。如只能執行到期的、現實的債權,而把將來的、不確定的以及附條件或期限的債權排除在可執行債權之外,對申請執行人將十分不利,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惡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償、減免債權數額、轉讓債權給他人等方法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因此,對被執行人預期債權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對保障申請執行人合法債權得以實現,是十分必要的。執行規定第51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關企業中的預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轉讓,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實質上就是一種對特定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如果尚在

21、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該申請則具有申請執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的效力,執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則可以根據申請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執行。四、執行被執行人債權應注意的問題(1)、凍結債權時不得凍結第三人具體財產原則凍結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并不是直接對第三人所擁有和支配的具體財產的查封或凍結,它只是對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一種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關于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復(法釋199810號)中曾指出:對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案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不能對案外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22、。只有當債權得以確定,法院裁定對案外第三人強制執行時,才能對其具體財產采取凍結等執行措施。凍結債權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得直接凍結案外第三人的具體財產,否則,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2)、對確定債權強制執行后異議的審查債權經過確定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該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第三人抵銷權、具有附對待給付義務的異議,對此如何處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多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訴。但筆者認為從減少訴訟,提高工作效率出發,應有限賦予執行機構對上述異議的審查權。如經審查該債權確已超過訴訟時效,或第三人對被執行人同時享有經判定或認可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大于或等于被

23、執行人的債權時,應裁定不得執行被執行人的債權;而當該債權小于被執行人的債權時,可裁定對經抵消后的債權差額部分予以執行;如果第三人聲明該債務應當由被執行人首先或同時履行某項義務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執行人對此也表示確認,則應通知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有關義務,然后才能對第三人執行;如被執行人不能履行該義務,申請執行人也不愿代為履行,那么就不能對第三人強制執行。(3)被執行人法律地位之變化及義務轉移當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法院依法對其債權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被執行人重又具有償還或部分償還債務的能力,不能清償的情況消失,此時是重新對被執行人執行,還是由第三人繼續承擔履行義務。筆者認為,法院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償債義務,是基于債權的代位清償作出的執行措施,只是追加了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執行人,并未改變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并未中斷,當然可以繼續執行;而對于經申請執行人同意將確定的債權折價抵償給申請執行人的情況,因債權轉讓己經完成,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義務發生了改變,因此無論被執行人的經濟狀況是否發生變化,也不論第三人是否能夠清償,申請執行人都不能在該債權范圍內再要求被執行人清償,只能自行承擔向第三人收取債權的風險。(4)對被執行人多個債權的執行在執行工作實踐中,經常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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