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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環境空氣質量監測規范(試行)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空氣污染,規范環境空氣質量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范。第二條 本規范規定了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設計和監測點位設置要求、環境空氣質量手工監測和自動監測的方法和技術要求以及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數據的管理和處理要求。本規范適用于國家和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確定環境空氣質量狀況,防治空氣污染所進行的常規例行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活動。第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組織和管理,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

2、部門可參照本規范對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進行組織和管理。第二章 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第四條 設計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能客觀反映環境空氣污染對人類生活環境的影響,并以本地區多年的環境空氣質量狀況及變化趨勢、產業和能源結構特點、人口分布情況、地形和氣象條件等因素為依據,充分考慮監測數據的代表性,按照監測目的確定監測網的布點。監測網的設計,首先應考慮所設監測點位的代表性。常規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點可分為4類:污染監控點、空氣質量評價點、空氣質量對照點和空氣質量背景點。第五條 國家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為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活動,設置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其監測目的為: (一)確定全國城市區域環境空氣質量

3、變化趨勢,反映城市區域環境空氣質量總體水平;(二)確定全國環境空氣質量背景水平以及區域空氣質量狀況;(三)判定全國及各地方的環境空氣質量是否滿足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要求;(四)為制定全國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對策提供依據。第六條 各地方應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按本規范規定的原則,設置?。ㄗ灾螀^、直轄市)級或市(地)級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以下稱“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其監測目的為:(一)確定監測網覆蓋區域內空氣污染物可能出現的高濃度值;(二)確定監測網覆蓋區域內各環境質量功能區空氣污染物的代表濃度,判定其環境空氣質量是否滿足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要求;(三)確定監測網覆蓋區域內重要污染源對環境空氣質量

4、的影響;(四)確定監測網覆蓋區域內環境空氣質量的背景水平;(五)確定監測網覆蓋區域內環境空氣質量的變化趨勢;(六)為制定地方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對策提供依據。第七條 環境空氣質量常規監測項目應從環境空氣質量標準規定的污染物中選取。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測點,須開展必測項目的監測(必測和選測項目見附件一);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背景點以及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還應開展部分或全部選測項目的監測。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測點,可根據各地環境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及具體情況參照本條規定確定其必測和選測項目。第三章 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點位的設置與調整第八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設置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環境空

5、氣質量背景點以及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第九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可從根據國家環境管理需要確定的地方空氣質量評價點中選取。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點位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區內,并相對均勻分布,覆蓋全部建成區; (二)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算術平均值應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區污染物濃度的區域總體平均值。區域總體平均值可用該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2千米×2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其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平均值與該估計值相對誤差應在10%以內;(三)用該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2千米

6、15;2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區域總體平均值計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數的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平均值計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數與這些估計值比較時,各百分位數的相對誤差在15%以內; (四)各城市區域內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設置數量應符合附件二的要求。(五)根據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區面積確定的最少點位數不同時,取兩者中的較大值;(六)對于必測項目中存在年平均濃度連續3年超過國家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二級標準20%以上的城市區域,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最少數量應為附件二規定數量的1.5倍以上。第十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背景點和區域環境空氣質

7、量對照點應根據我國的大氣環流特征,在遠離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區環境影響的地方設置,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點中選取??諝赓|量背景點原則上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區50千米以上,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原則上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區20千米以上。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設置空氣質量評價點、并根據需要設置污染監控點和空氣質量對照點。地方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設置數量應不少于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在相應城市的設置數量,其覆蓋范圍為城市建成區。在劃定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地區,每類功能區至少應有1個監測點。污染監控點和地方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的數量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各

8、地環境監測機構根據本地區環境管理的需要設置。其數據可用于分析空氣污染來源、作為環境規劃依據,但不參加城市環境空氣質量平均值計算。地方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區20千米以上,并設置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第十二條 應根據本地區的污染源資料、氣象資料和地理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地區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狀況調查的方式,并根據調查數據篩選出適合的地方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所篩選出的點位應符合下列要求:(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區內,并相對均勻分布,覆蓋全部建成區;(二)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算術平均值應代表所在城市建成區污染物濃度的區域總體平均值。區域總體平均值可用該區域加密

9、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2千米×2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其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測得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平均值與該估計值相對誤差應在10%以內;(三)用該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2千米×2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區域總體計算出30、50、80和90百分位數的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30、50、80和90百分位數與這些估計值比較時,各百分位數的相對誤差在15%以內;第十三條 除本規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點位的設置還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較好的代表性,能客觀反

10、映一定空間范圍內的環境空氣污染水平和變化規律;(二)各監測點之間設置條件盡可能一致,使各個監測點獲取的數據具有可比性;(三)監測點應盡可能均勻分布,同時在布局上應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區和主要大氣污染源的污染現狀及變化趨勢;(四)應結合城市規劃考慮監測點的布設,使確定的監測點能兼顧未來城市發展的需要;(五)為監測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對環境空氣質量影響而設置的污染監控點,應設在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污染物高濃度區域。監測點周圍環境和采樣口設置的具體要求見附件三。第十四條 各城市所設置的污染監控點可根據地方環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增加、變更和撤消。納入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

11、空氣質量評價點和各城市所設置的空氣質量評價點和空氣質量對照點原則上不應變更,各城市應采取措施保證監測點附近100米內的土地使用狀況相對穩定。存在本規范第十五條所列情況時,可申請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增加和變更監測點位的具體要求見附件四。在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后,城市建成區內的監測點應滿足本規范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因各種原因,造成原設置的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不再適合作為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的,可按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的設置要求重新選擇,原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是否納入城市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按新增設點位的要求重新確認。第十五條 當存在下列情況時,可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一)因城市建成區

12、面積擴大或行政區劃變動,導致現有監測點位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區總體空氣質量狀況的,可增設點位。(二)因城市建成區建筑發生較大變化,導致現有監測點位采樣空間縮小或采樣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規范要求的,可變更點位。(三)因城市建成區建筑發生較大變化,導致現有監測點位采樣空間縮小或采樣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規范,在最近連續3年城市建成區內用包括擬撤消點位在內的全部點位計算的各監測項目的年平均值與剔除擬撤消點后計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誤差小于5%,且該城市建成區內的監測點數量在撤消點位后仍能滿足本規范要求時,可撤消點位,否則應按本條第二款的要求,變更點位。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點位調整應報國務院環境

13、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具體程序另行發布。第四章 環境空氣質量自動和手工監測第十七條 采用自動監測方法進行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應按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技術規范 (HJ/T 193-2005)所規定的方法和技術要求進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中的空氣質量評價點、空氣質量背景點上的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應優先選用自動監測方法。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背景點上的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還應具備完善的手工監測能力,并可用手工監測方法進行非常規項目監測。采用手工監測方法進行環境空氣質量監測,應按環境空氣質量手工監測技術規范 (HJ/T 194-2005)所規定的方法和技術要求進行。第五章 數據管理與處理第十九條 監測數

14、據的管理應遵守下列要求:(一)現場監測采樣以及樣品保存、運輸、交接、處理和實驗室分析的原始記錄是監測工作的重要憑證,應在記錄表格上按規定格式填寫;(二)原始記錄應使用墨水筆或檔案用簽字筆書寫,字跡端正、清晰、數據更正規范,不得涂改或撕毀原始記錄;(三)監測人員必須具有嚴肅認真的工作態度,對各項記錄負責,及時記錄,不得以回憶方式填寫;(四)測試人和審核人在原始記錄上簽名后方可報出數據;(五)原始記錄應有統一編號,按期歸檔保存。第二十條 數值修約按數值修約規則(GB/T 8170-87)進行。進行加法或減法運算時,所得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取決于絕對誤差最大的數值,即最后結果的有效數字自左起不超過參加

15、計算的近似值中第一個出現的可疑數字。在小數的加減計算中,結果所保留的小數點后的位數與各近似值中小數點后位數最少者相同。在實際計算過程中,保留的位數可比各近似值中小數點后位數最少者多保留一位小數,將計算結果按數值修約規則處理。進行乘法或除法運算時,所得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應與參加運算的各近似值中有效數字位數最小者相同;乘方或開方運算時,計算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和原數相同;對數或反對數運算時,所得結果的有效數字位數和真數相同;求四個或四個以上準確度接近的近似值的平均值時,其平均值的有效數字位數可比原數增加一位。第二十一條 參加統計計算的監測數據,必須是有效監測數據,應滿足監測頻率、監測周期和監測時間的

16、要求。超標倍數根據國家、地方頒布的環境空氣質量標準計算。環境空氣污染物監測結果的表示和計算方法、超標倍數、某一監測點(某一污染物)和多個監測點監測數據平均值的計算方法見附件五。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環境空氣質量手工監測:在監測點位用采樣裝置采集一定時段的環境空氣樣品,將采集的樣品在實驗室用分析儀器分析、處理的過程。(二)環境空氣質量自動監測:在監測點位采用連續自動監測儀器對環境空氣質量進行連續的樣品采集、處理、分析的過程。(三)點式監測儀器 :在固定點上通過采樣系統將環境空氣采入并測定空氣污染物濃度的監測分析儀器。(四)開放光程監測儀器:采用從發射端發射光束經開放

17、環境到接收端的方法測定該光束光程上平均空氣污染物濃度的儀器。(五)污染監控點:為監測地區空氣污染物的最高濃度,或主要污染源對當地環境空氣質量的影響而設置的監測點。為監測固定工業污染源對環境空氣質量影響而設置的污染監控點,其代表范圍一般為半徑 100500米的區域,有時也可擴大到半徑500米4千米(如考慮較高的點源對地面濃度的影響時)的區域;為監測道路交通污染源對環境空氣質量影響而設置的污染監控點,其代表范圍為人們日常生活和活動場所中受道路交通污染源排放影響的道路兩旁及其附近區域。(六)空氣質量評價點:以監測地區的空氣質量趨勢或各環境質量功能區的代表性濃度為目的而設置的監測點。其代表范圍一般為半

18、徑500米至4千米的區域,有時也可擴大到半徑4千米至幾十千米(如對于空氣污染物濃度較低,其空間變化較小的地區)的區域。(七)空氣質量對照點:以監測不受當地城市污染影響的城市地區空氣質量狀況為目的而設置的監測點。其代表范圍一般為半徑幾十千米的區域。(八)空氣質量背景點:以監測國家或大區域范圍的空氣質量背景水平為目的而設置的監測點。其代表性范圍一般為半徑100千米以上的區域。(九)加密網格點:將城市的建成區劃為規則的正方型網格狀,單個網格應不大于2千米×2千米,加密網格點設在網格線的交點上。第二十三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監測項目附件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

19、評價點設置數量要求附件三:監測點位周圍環境與采樣口設置的具體要求附件四: 監測點位調整的具體要求附件五:數據處理方法附件一: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監測項目必測項目選測項目二氧化硫(SO2)總懸浮顆粒物(TSP)二氧化氮(NO2)鉛(Pb)可吸入顆粒物(PM10)氟化物(F)一氧化碳(CO)苯并a芘(BaP)臭氧(O3)有毒有害有機物附件二: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設置數量要求建成區城市人口(萬人)建成區面積(km2)監測點數<10<20110-5020-50250-10050-1004100-200100-1506200-300150-2008>300>200按每25 -

20、30 km2建成區面積設1個監測點,并且不少于8個點附件三:監測點位周圍環境與采樣口設置的具體要求一、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點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要求:(一)監測點周圍50米范圍內不應有污染源;(二)點式監測儀器采樣口周圍,監測光束附近或開放光程監測儀器發射光源到監測光束接收端之間不能有阻礙環境空氣流通的高大建筑物、樹木或其他障礙物。從采樣口或監測光束到附近最高障礙物之間的水平距離,應為該障礙物與采樣口或監測光束高度差的兩倍以上;(三)采樣口周圍水平面應保證270°以上的捕集空間,如果采樣口一邊靠近建筑物,采樣口周圍水平面應有180°以上的自由空間;(四)監測點周圍環境狀況相對穩定

21、,安全和防火措施有保障;(五)監測點附近無強大的電磁干擾,周圍有穩定可靠的電力供應,通信線路容易安裝和檢修;(六)監測點周圍應有合適的車輛通道。二、采樣口位置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對于手工間斷采樣,其采樣口離地面的高度應在1.5 15米范圍內;(二)對于自動監測,其采樣口或監測光束離地面的高度應在3 15米范圍內;(三)針對道路交通的污染監控點,其采樣口離地面的高度應在2 5米范圍內;(四)在保證監測點具有空間代表性的前提下,若所選點位周圍半徑300500米范圍內建筑物平均高度在20米以上,無法按滿足(一)、(二)條的高度要求設置時,其采樣口高度可以在1525米范圍內選取;(五)在建筑物上安裝

22、監測儀器時,監測儀器的采樣口離建筑物墻壁、屋頂等支撐物表面的距離應大于1米;(六)使用開放光程監測儀器進行空氣質量監測時,在監測光束能完全通過的情況下,允許監測光束從日平均機動車流量少于10,000輛的道路上空、對監測結果影響不大的小污染源和少量未達到間隔距離要求的樹木或建筑物上空穿過,穿過的合計距離,不能超過監測光束總光程長度的10%;(七)當某監測點需設置多個采樣口時,為防止其他采樣口干擾顆粒物樣品的采集,顆粒物采樣口與其他采樣口之間的直線距離應大于1米。若使用大流量總懸浮顆粒物(TSP)采樣裝置進行并行監測,其他采樣口與顆粒物采樣口的直線距離應大于2米;(八)對于空氣質量評價點,應避免車

23、輛尾氣或其他污染源直接對監測結果產生干擾,點式儀器采樣口與道路之間最小間隔距離應按下表的要求確定:表:點式儀器采樣口與交通道路之間最小間隔距離道路日平均機動車流量(日平均車輛數)采樣口與交通道路邊緣之間最小距離(m)PM10SO2、NO2、CO和O33 00025103 000 6 00030206 000 15 000453015 000 40 0008060>40 000150100(九)污染監控點的具體設置原則根據監測目的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針對道路交通的污染監控點,采樣口距道路邊緣距離不得超過20米;(十)開放光程監測儀器的監測光程長度的測繪誤差應在±3米內

24、(當監測光程長度小于200米時,光程長度的測繪誤差應小于實際光程的±1.5%);(十一)開放光程監測儀器發射端到接收端之間的監測光束仰角不應超過15°。附件四:監測點位調整的具體要求一、增設點位應遵守下列要求:(一)新建或擴展的城市建成區與原城區不相連,且面積大于10平方公里時,可在新建或擴展區按照獨立監測網布設監測點位,再與現有監測點位共同組成城市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面積小于10平方公里的新、擴建成區原則上不增設監測點位;(二)新建或擴展的城市建成區與原城區相連成片,且面積大于25平方公里或大于原監測點位平均覆蓋面積的,可在新建或擴展區增設監測點位,再與現有監測點位共同組

25、成城市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三)按照現有城市監測網布設時的建成區面積計算,平均每個點位覆蓋面積大于25平方公里的,可在原建成區及新、擴建成區增設監測點位。新增點位要結合現有監測網點一并進行技術論證。二、點位變更時應就近移動點位,但點位移動的直線距離不應超過1000米。變更點位應遵守下列具體要求:(一)變更后的監測點與原監測點應位于同一類功能區;(二)變更后的監測點位與原監測點位平均濃度偏差應小于15%。附件五:數據處理方法一、監測結果表示及計算:環境空氣污染物監測結果,通常以標準狀況下的質量濃度(mg/m3或g/m3)表示。按式(1)及式(2)計算: C=W/Vnd ·· ·(1) 式中:C污染物濃度,mg/m3或g/m3; Vnd標準狀況下采樣體積,m3;W在相應采樣體積中,污染物的含量,mg或g;在實際工作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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