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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遺囑的執行制度 遺囑的執行制度 遺囑執行,是指遺囑生效以后,為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一系列必要的行為。 遺囑執行人則是指為了遺囑執行而指定或選任的人。 其必要性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說明 : (一)遺囑執行人制度是近現代繼承法的重要內容。 (二)設置遺囑執行人制度是遺囑本身基本屬性的要求。 (三)我國現行繼承法沒有建立完整的遺囑執行人制度,系立法缺陷,應予彌補。 遺囑執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遺囑的檢認、開啟; (2)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指定及其就職與拒絕; (3)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責任、監督; (4)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 (5)遺囑執行的費用等。遺囑執行制度的意義 遺囑執行制度是遺囑
2、繼承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對于保障各方關系人利益和穩定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遺囑的執行是實現遺囑繼承的重要步驟 ,它不僅對于實現遺囑人的意志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而且對于保護遺囑繼承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也關系重大。 (一)遺囑執行人的確定方法 遺囑人自己不能執行遺囑,而須由他人來執行。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執行遺囑,遺囑執行人須按照特定規則確定。一般而言,遺囑執行人由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同時,遺囑由遺囑人在遺囑中指定的人執行也最為適宜。 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則在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
3、囑執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托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并通知繼承人。”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指定一名或數名遺囑執行人,也可以以遺囑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受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人,應于遺囑開啟后五日內進行指定,并通知已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受委托指定遺囑執行人的人,可以辭去委托,但應于遺囑開啟后五日內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二)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 遺囑不能因為缺乏遺囑執行人而不被執行,因此,法律上規定遺囑執行人缺乏時的處理辦法就很有必要。 遺囑執行人欠缺,包括三種情況: 一是遺囑人未指定也未委托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是被指定人不能擔任遺囑執行人,如拒絕就任、死亡或欠缺
4、擔任遺囑執行人資格等; 三是遺囑執行人本身有侵吞遺產等行為,不適宜再擔任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一)法定繼承人成為當然的遺囑執行人。 (二)由其他組織或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 我國原繼承法確立了互諒互讓、和睦團結、協商處理遺產的具體原則;加之,我國素有“家事不外揚”的傳統,所以在欠缺遺囑執行人時由利害關系人協商解決最好 。(三)遺囑執行人的就職與拒絕 遺囑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行為,屬于遺囑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不管被指定的人承諾與否,都可按法律規定生效。不過,被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是否接受執行遺囑的任務,同樣是他們的自由。大陸法和普通法都認為遺囑執行人在就職以前有權拒絕遺囑
5、的指定。 遺囑執行人承諾就職后,應立即執行其任務。 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催告遺囑執行人在合理期間內作出是否承諾就職的意思表示。遺囑執行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但法定繼承人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的,不得拒絕。(四)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問題 遺囑執行人的資格,是指遺囑執行人所具備的與執行遺囑相對應的能力。遺囑執行人的資格直接關系到遺囑的順利進行,因此,世界各國關于遺囑執行人的資格大多設有明文的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五)遺囑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一般認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有:制作遺產清單;管理遺產并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繼承人妨礙的排除;為執行的必要可為獨立
6、的訴訟主體;管理遺產、履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態度對待等。1遺囑執行人一般權利和義務 遺囑執行人有何職責,各國立法均有不同,但自遺囑執行人制度產生以來,英國法中權限有擴大的趨勢,而大陸法中則有縮小的趨勢。 關于遺囑執行人的任務,史尚寬先生的觀點頗為精當“一般遺囑執行人之任務,止于監督遺囑人最終意思之執行,保障其實現,然其任務非僅為繼承人之利益,并應顧及遺囑受益人之利益,關系此等受益人之權利義務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執行人均有為之權利與義務” 。 在遺產分割以前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的職責。遺產管理的目的是為了保存遺產,避免損失,為遺囑執行準備條件。遺產管理包括事實上的管理和法律上的管理。事實上的管
7、理行為是指對遺產進行占有、保管和維修等。法律上的管理行為包括訂立租賃合同、收取租金、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中斷時效所必須的行為(如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等)、進行產權登記、商標續展注冊、為維持專利權而交納專利年費等。 遺囑執行人所管理的遺產,以遺囑中所涉及到的有關財產為限;至于與遺囑內容無關的財產,遺囑執行人當然沒有管理的必要。如果遺囑內容涉及到的財產已在他人手中,那么占有該遺產的人應當將遺產移交給遺囑執行人管理。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是為了執行上的方便,如果其他占有遺產的人不移交遺產,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移交,直至訴請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遺囑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8、,特別是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應積極配合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不得設置障礙,妨礙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否則,遺囑執行人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除遺囑中另有特別規定外,遺囑執行人還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管理遺產;(二)訴訟代理;(三)清償遺產債務;(四)按照遺囑的指示向遺囑繼承人分配遺產;(五)排除各種執行遺囑的妨礙;2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的問題 制作遺產清單的目的是為了確定遺產狀況,為遺囑的執行提供基礎。制作遺產清單是正確執行遺囑,保護繼承人、受遺贈人和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重要程序。 遺產清單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遺贈的必要依據,也是遺產債權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依據。為充分實現遺
9、囑人的意愿,切實保護各方關系人的利益,并盡量避免和妥善處理遺產糾紛,遺囑執行人制作清單時還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到場。 遺囑執行人就職后應迅速制作遺產清單,并交付于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應當有公證員或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并在清單上簽名證明。 遺囑執行人制作遺產清單時可以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到場。 遺囑執行人在制作遺產清單時,有明顯的遺漏或者故意隱瞞財產的,因賠償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損失。3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遺囑執行涉及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人甚至國家的利益,因此應對同意就職的遺囑執行人賦予法定的義務,以確保各方利益公正地實現。
10、一般認為,遺囑執行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對因自已的故意和過失給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損失負責。 遺囑執行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遺囑執行人系有償執行遺囑的,應對自己的一切過失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遺囑執行人,應對全部遺囑執行事務共同承擔責任,但遺囑執行人按照遺囑人的指示各自獨立執行其職務的除外。遺囑執行人的監督 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對遺囑執行進行監督,并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換怠于履行職務的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的報告義務 遺囑執行完畢,遺囑執行人應按照利害關系人的請求報告
11、遺囑執行的情況。 遺囑執行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遺囑執行人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報告。 遺囑執行制度是遺囑繼承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對于保障各方關系人利益和穩定社會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繼承法對遺囑執行只是略有提及而無實質規定。借鑒外國民事立法 ,結合我國司法實踐 ,遺囑執行制度應在遺囑執行人的產生方式、遺囑執行人資格、遺囑執行人的職責作等方面進行修正和完善。案例分析:遺囑糾紛案中骨灰應如何處理 趙析父與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趙析系其長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底,趙析父與張紅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趙析父立下遺囑,遺囑中第三條內容為:如果百年后,張紅愿意保管我的骨灰,
12、國家給我的殯葬費、撫恤費及其他費用歸張紅所有;如果到時張紅不愿保留骨灰,國家給我的上述費用都歸趙析所有;第五條內容為:待百年后,由大兒子趙析操辦我的后事。 該遺囑于2004年2月18日經邳州市公證處公證。2004年4月9日,趙析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趙析父的遺體火化后,趙析將趙析父的骨灰、其母親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鐵富鎮艾山墓地,為張紅預留了墓穴,許諾待張紅百年后將三人合葬,張紅領取了殯葬費等費用并參加了葬禮。2005年3月7日,張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將趙析父的骨灰判由張紅保管。 原告張紅訴稱: 2004年4月19日,趙析父去世后,其骨灰一直存放在趙析處。趙析父去逝前立下遺囑并經公證,
13、骨灰由其保管,由于趙析不配合,故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趙析父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趙析辯稱:趙析父遺囑中稱后事由其操辦,骨灰現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同意,原告之訴違反風俗習慣,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張紅的訴訟請求。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繼承法中的遺囑繼承,主要是解決遺產分割問題。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當然,對立遺囑人合法的財產以外的遺囑其他內容,也應充分予以尊重。趙析父所立遺囑第三條的主要意思應理解為:只要張紅有愿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喪葬費、撫恤費等。 其遺囑中并無其骨灰非張紅保管不可之意,且趙析父的骨灰已被其長子趙析安葬,張紅也無證據證明不
14、同意安葬。民間有“入土為安”的風俗習慣,兒子亦有安葬父親的義務,若再將骨灰從墓中取出交由張紅保管,則有悖常理,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則。作為張紅雖有戀夫難舍之心,也應讓其安息,故張紅之訴依法不能支持。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骨灰是死者人身權利和生前尊嚴的延伸,對于骨灰的處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原則上應當按照死者的意思表示辦理。趙析父的遺囑上涉及骨灰處理的條款有二條,一是第三條規定:張紅若愿意保管骨灰,殯葬費等費用歸張紅所有,說明張紅具有選擇是否保管骨灰的權利;二是第五條規定:由趙析操辦趙析父的后事,后事中當然應包括骨灰的安置。趙析也有安置骨灰的權利。 即張紅與趙析均有權決定如何安置骨灰。趙析父2004年4月9日去世,趙析操辦了喪事,趙析父的遺體火化后,于2004年4月12日下葬,張紅參加了葬禮,也明知趙析將趙析父的骨灰埋葬,應視為張紅當時未選擇由其保管趙析父的骨灰。2005年3月,張紅訴至法院,認為骨灰由其保管才最符合人性道德,但此時距趙析父下葬已近一年,鑒于趙析已將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有違公序良俗。故原判決駁回張紅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張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本案涉及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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