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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關系探析于永攀【摘要】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是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權益受損案件的兩大主要類型。對于兩者的關系,隨著立法與司法對民事權益保護力度的不斷強化以及“以當事人為本”司法理念的不斷加深而呈現由原先的一體化處理到分別依據不同的原則進行區分式對待的走向,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也呈現了由“一元保護”到“二元保護”的逐步漸進式進展歷程。對于當前如何協調處理兩者之間的關系,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所規定,但仍顯寬泛與欠缺明確性。本文作者從民事訴訟理論與審判實踐的角度,對兩者之間的法律性質、處理原則及聯系與區分進行了概念與實務中的厘清,并簡略
2、分析了兩者交叉或競合時的不憐憫形及法律適用原則。【關鍵詞】工傷賠償民事侵權賠償處理原則法律適用引 言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是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糾紛案件的兩大主要類型。該兩類案件因在社會生活中發生率高、涉及面廣、沖突對抗性大、審理難度大、執行難度高等緣由,廣受社會關注,成為人民法院的焦點案件類型。其中,尤因同一受損害事實可能引發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交叉抑或競合,使案件法律關系的定性及法律適用變得更加簡單。如何正確認定上述兩種案件的類型及精確適用法律,成為人民法院當前的一個熱點與難點問題。一、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的法律性質比較(一)工傷賠償工傷,又稱“職業損害”、“工作損
3、害”,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責任有關的活動時所患病的事故損害和職業病損害。關于“工傷”的概念,192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中對“工傷”的定義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間接引起的事故為工傷。”1964年第48屆國際勞工大會也規定了工傷補償應將職業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內。因此,當前國際上比較規范、通行的“工傷”定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損害和職業病損害。工傷賠償,系指因工傷的發生而引發的賠償。由于現行大多數國家已將工傷納入社會保險范疇,故,工傷賠償又稱作工傷保險賠償。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其次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
4、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簡略步驟和實施方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由此可見,在我國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只要受損害的勞動者構成“工傷”,則勞動者當然“享受”工傷待遇,且參加工傷
5、保險與未參加工傷保險所得到的工傷賠償是一樣的。從這一角度講,因工傷引發的賠償,無論是稱工傷保險賠償還是工傷賠償,其得到的待遇是一樣的,因此,在本文中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是在同一語義上使用的。工傷賠償制度,是隨著現代化工業的產生進展,工業革命,工廠興起,機器代替手工等社會變革而進展起來的。在產業化革命的進展過程中,因工傷事故驟增,勞資沖突對抗加劇等緣由,這不僅給勞動者和企業帶來直接損害,而且對整個經濟社會的和諧進展產生重大影響。在此種背景下,由于社會法的理念和原則與建設服務型的政府具有內在的法治契合,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便應運而生,工傷賠償亦由原先的雇主賠償而逐步納入到了社會法的范疇,即由原來的私
6、法、民法法律關系進入到了公法、社會法法律關系范疇。隨著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工傷賠償糾紛亦從原先依據一般民事案件處理的思路變成了依據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即“先裁后審”的處理模式。(二)民事侵權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依法應擔當民事責任的行為。民事侵權行為是民事違法行為之一,是應追究民事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并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同時將賠償損失(即損害賠償)作為擔當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損害賠償責任
7、其實質是法律強制民事違法行為人向受害人支付肯定數額的金錢,彌補受害人因違法行為所患病的財產損失,是一種民事制裁方法。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的法律特性,把對受害人的補償和對違法行為人的制裁兩種作用有機地結合在了一起。民事侵權賠償作為一種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機制,屬民法調整,是公平民事主體之間因人身關系、財產關系發生糾紛而產生的賠償,屬一般民事案件,按相關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處理。二、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處理原則的異同(一)工傷賠償處理的原則工傷賠償,通行兩項歸責原則,即用人單位的單方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1、單方責任原則。確定單方責任原則,是由于依據現代勞動法理論,在勞動關系中,用
8、人單位作為勞動力的使用者和勞動條件的供應者,單方負有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平安和健康的法定義務。發生工傷事故,就意味者用人單位違反了這一法定義務。因而,用人單位單方對受損害的勞動者負有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直接基于法律規定而非合同約定所產生的賠償責任,并且是一種不論受損害者有無過失的賠償責任。因此,受損害的勞動者的經濟損失應由用人單位全部負責,這種賠償責任既不能在合同中約定減免,也不能以受損害者有過失而推卸。2、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由于依據現代損害賠償理論,當在有高度危險來源的場合發生損害事故時,高度危險來源本身就是高度危險來源擁有者就該損害事故擔當賠償責任的依據,而不必考慮賠償
9、責任者有無過錯。在機器生產和現代化生產條件下,職業危險屬于有高度危險來源的危險,工傷是以高度危險來源為基礎的一種特別侵權行為,因而,用人單位的工傷賠償責任不應以過錯為條件,即無論對工傷事故有無過錯,用人單位都應擔當工傷賠償責任。(二)民事侵權賠償的原則一般民事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采過錯責任原則(包含由此演化的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并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補充。1、過錯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其次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擔當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擔當侵權責任。依據法律規定
10、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這表明,我國對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也稱過失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動的一種有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過錯違反的是對他人的注意義務,表明白行為人主觀上的應受非難性或應受遣責性,是對行為人的行為的否定評價。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有義務舉出相應證據表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以保障其主張得到支持。2、無過錯責任原則。隨著工業化的進展和危險事項的增多,加害人沒有過錯致人損害的情形時有發
11、生,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也越來越困難,為了實現社會的公正和正義,更有效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無過錯責任原則開頭逐漸作為一種獨立的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得到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擔當民事責任的,應當擔當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擔當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受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亦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但受害人應證明存在損害事實及其因果關系。(三)聯系與區分1、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系雇主責任制度的替代制度。工傷賠償制度歷史進展表明,工傷賠
12、償制度系雇主責任的替代制度。在工傷賠償制度早期,工傷事故完全按過失責任原則為基礎的民事侵權賠償處理,被害人必須證明雇主有過失才能獲得賠償,以適用侵權法的損害賠償機制調整為主。但隨著社會主義思想的傳播,工會運動的興起,資本主義國家為穩定社會,不得不創設新的工傷事故處理制度保護勞工:一方面是改進侵權行為法,將過失責任主義改為無過失責任原則;另一方面則是創立了工傷保險制度,確立了工傷保險賠償的無過失責任原則。如今,已經有100多個國家正式確立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使工傷賠償社會化,這與社會風險理念的確立和安排正義觀的影響不無關系。可見,工傷保險賠償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權賠償制度,經過100多年的進展,逐步
13、演化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主要構成部分,是典型的從民事雇傭法到勞動法又再行過渡到社會法的一項法制,甚至有脫離雇主責任而為純社會責任保險之趨勢。工傷保險賠償制度作為從傳統的雇主責任制度中分離到社會保障法領域中來的一種特別侵權制度,其通過社會保險手段,由雇主按事故發生率繳納肯定的保險費,將雇主個體責任轉嫁由保險機構來擔當,具有雇主侵權責任制度的替代功能,這是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關系的規律起點。2、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是兩個功能不同的制度。人身損害賠償系一種糾錯機制,是通過對加害人課以義務、削弱其利益并將其轉移至受害方從而重新實現雙方之間的利益平衡。工傷保險并不是要追究誰的過錯,其著眼點是
14、肯定的社會群體而非簡略的個人。故,人身損害賠償是以矯正正義為法哲學基礎,工傷保險則是以安排正義為法哲學基礎。工傷保險制度的功能在于損害填補、預防損害以及分散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的功能主要是損害填補、預防損害以及制裁等。兩者分屬公、私法領域,法律關系性質、賠償主體等均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亦不屬于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適用受害人只能擇一懇求賠償的原則。三、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交叉或競合時的法律適用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無論性質還是法律適用均有不同,這在前文已述。但由于社會生活的多樣性與簡單性,職工在作為受害人時卻有時因同一受損害事實可能同時涉及工傷賠償與民事侵權賠償,那么在這種情形下,職工是擇一
15、行使權利還是可行使“雙重”賠償懇求權呢?對于上述問題,可能消失的情形有:職工因用人單位的緣由受到人身損害;職工因第三人的緣由受到人身損害。對此,分述之。(一)職工因用人單位的緣由受到人身損害職工因用人單位的緣由受到人身損害,分為三種情況:一是所患病人身損害是因工作緣由造成構成工傷;二是所受損害符合工傷構成,但因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限制等緣由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三是所受損害不構成工傷,但用人單位是直接侵權人。1、職工所受人身損害構成工傷。因工傷事故患病人身損害,對此的調整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工傷保險和
16、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規定如下:“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患病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懇求用人單位擔當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就此解釋答記者問時也進一步明確指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擔當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因此,職工在所受損害構成工傷的情形下,只能通過工傷賠償的途徑解決,即勞動爭議糾紛解決路徑,而不能通過民事侵權賠償的方式,即民事訴訟路徑解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
17、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保的企業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也要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擔當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因此,不論用人單位是否已為工傷職工實際交納工傷保險,只要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統籌,職工發生工傷的,只能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而不能按人身損害賠償賠付。其實,從理論上講,職工基于工傷所取得的賠償懇求權有兩種,即工傷待遇賠償懇求權和人身損害賠償懇求權,在這兩種權利競合的情形下,職工是有權依據不同實體法給予的懇求權選擇是按工傷保險賠償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求償。但在這里,司法解釋并未賦與工傷職工選擇權,而是只能
18、以工傷保險懇求權作為此類情況下唯一的懇求權選擇。2、所受損害符合工傷構成,但因申請工傷認定時效限制等緣由而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此種情形下,職工能否基于侵權損害賠償懇求權而懇求用人單位支付人身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所作的解釋未將此類情況納入考慮范圍。在權利人受到事故侵害的前提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損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職工自事故損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如果由于在上述規定期限內沒有申請工傷認定,從而使權利人失去被認定為工傷的權利后,用人單位的侵權事實符合民法
19、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要素,且權利人提出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法院不應以前文所述的司法解釋作為依據駁回權利人的起訴,而應將該案作為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從而保障權利人在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最起碼的損害賠償懇求權。3、職工所受損害構不成工傷,但用人單位是直接侵權人。現實生活中,諸如職工在節假日、外出等情況下,被單位樹立的廣告牌因風刮倒而砸傷,被單位肇事車輛撞傷,等等,此種情形下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但因侵權擔當民事責任的主體是單位,故職工應以民事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用人單位進行人身損害賠償。(二)職工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緣由受到人身損害職工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緣由受到人
20、身損害,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所受損害與工作緣由無關,只是第三人的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二是所受損害既構成一般民事侵權,又符合工傷構成。1、所受損害與工作緣由無關,只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對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其適用法律明確,權利義務確定,職工可以直接對第三人懇求民事損害賠償,此屬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賠償案件,不再贅述。2、所受損害既構成一般民事侵權,又符合工傷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其次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懇求第三人擔當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權利人可向第三
21、方懇求賠償,但沒有明確是否可以同時行使兩種懇求權,即人身損害賠償懇求權和工傷賠償懇求權,也沒有規定兩種懇求權的行使先后挨次和兩種賠償之間的關系。簡略分析如下: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享有工傷保險賠償懇求權,因第三人侵權享有人身損害賠償懇求權。因此,所謂的工傷雙賠制并不是雙倍賠償,而是依據工傷保險和人身損害賠償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賠償,這已得到司法實踐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就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時也進一步明確指出:“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方式擔當責任,對用人單位和權利人雙方都有利。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
22、單位責任的,工傷權利人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權利人患病工傷,是由于第三方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方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權利人因工出差患病交通事故,工傷權利人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方仍應當擔當民事賠償責任。”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之中,互不排斥。因此,第三人侵權且構成工傷事故時,工傷職工享有“雙重”懇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平安生產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因生產平安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
23、提出賠償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這表明,職工受到損害屬于工傷,侵權人為單位本身的,職工在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后,可以就未獲全部補償部分再行向所屬單位提起賠償主張。從民法基本原理看,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擔當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同時,作為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侵權行為的受害人,第三人擔當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因此加重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也未對第三人構成新的負擔。相反,若不允許工傷職工行使雙重索賠權,則將使第三人逃脫法律的
24、制裁,違反了責任自負和公正原理。同時,若允許工傷保險機構有權在賠償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則違反了工傷保險作為與人身有關的社會保險的基本屬性。因此,只有給予職工“雙重”懇求權才能做到在立法上更充分保障受害雇員的合法權益,避開理論上的紛爭和實踐中的不統一。侵權法中過錯推定和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一、過錯推定的適用范圍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訓練機構患病人身損害的,推定訓練機構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38條);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訓練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訓練機構應當擔當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訓練、管理職責的,不擔當責任。 患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患病損
25、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a)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b)隱匿或者拒絕供應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c)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侵權責任法第58條) 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供應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動物園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81條); 第八十一條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擔當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擔當責任。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
26、、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推定其全部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注意:建筑物倒塌適用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5條); 第八十五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全部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全部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88條); 第八十八條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的全部人或者管理人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90條); 第九十條因林木折斷
27、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全部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地下施工(包括窨井)致人損害的,推定施工人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第91條) 第九十一條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實行平安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中全部人、管理人的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5條)。 第七十五條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擔當侵權責任。全部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擔當連帶責任。 二、無過
28、錯責任的適用范圍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2條); 第三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擔當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4條);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擔當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
29、遣的用工單位擔當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擔當相應的補充責任。 供應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5條);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供應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擔當侵權責任。供應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依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擔當相應的責任。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擔當無過錯責任(但動物園擔當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880條;第8284條); 第七十八條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擔當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有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擔當或者減輕責任。 第
30、七十九條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實行平安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第八十條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8條;道路交通平安法第76條);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平安法的有關規定擔當賠償責任。 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污染者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568條);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擔當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擔當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擔當責任的大小,依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懇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懇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高度危險物品的經營者、占有人擔當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977條); 第六十九條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擔當侵權責任。 第七十條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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