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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遇到國際法問題?贏了網律師為你免費解惑!訪問>> 初探船舶抵押權人的保險保障【摘要】出于對船舶抵押權人利益的充分保障,當船舶抵押權落空時,船舶抵押權人可通過被抵押船舶的保險和自身利益保險來防止或減輕利益受損。本文試從被抵押船舶保險和船舶抵押權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險兩局部出發,對每一局部所涉及的法律爭議進展初步探析,以完善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險機制。【關鍵詞】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險、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船舶抵押借貸是船舶融資的一種主要途徑。為船舶提供貸款的債權人為了切實保護自己的利益,通常都會在船舶上設定抵押權。我國以法律的形式賦予了船舶貸款人對船舶的抵押權,?海商法?第11條明確

2、“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由于船舶在海上有滅失或損害的危險,會使船舶抵押權落空;同時,船舶抵押權的實現也受到船舶優先權、船舶被法院強制出售、船舶被沒收征用等情況的限制,所以船舶抵押權無法對抵押權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護,宜設立保險保障體系給予船舶抵押權人利益損害的適當補償,防止其利益受損過大。一般認為,船舶抵押權人的保險保障體系應當由被抵押船舶保險(Hull Insurance)和船舶抵押權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險(Mortgagees Interests Insurance)兩局部組成。本文試立足

3、從這兩局部出發,對每一局部所涉及的法律爭議進展初步探析,并提出自已一孔之見,以完善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險機制。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0條規定:“被抵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于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可見,船舶抵押權的實質內容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不管船舶是否改變其原有形態或性質,只要還能維持其交換價值,抵押權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變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權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險賠償。這就是抵押權的物上代位屬性的表現。被抵押船舶保險之所以能對抵押權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同時?海商法?第15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抵押船舶

4、進展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展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的規定肯定了船舶抵押人對船舶保險的義務和抵押權人可以為船舶投保的權利。但對于應當由誰去辦理船舶抵押保險,法律未作硬性說明。通常認為,辦理被抵押船舶保險有由抵押人投保、由抵押權人投保、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投保三種方式,其中涉及的法律爭議主要在三種不同投保方式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區分以及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范圍兩個方面。(一)關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指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第21條指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

5、為被保險人。從定義可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能一致,也可能是不同的人,兩者是有區別的。第一,投保人負有支付保險費的義務,而被保險人沒有。第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要求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而對被保險人沒有此項要求。第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那么僅要求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然而我國?海商法?只出現了“被保險人概念,未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進展區分界定。學術界普遍認為這是我國制定法律中的一個漏洞,需要彌補。也有學者認為,這是因為我國規定與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以下簡稱MIA1906)同出一轍,MIA1906只有“被保險人(the ass

6、ured)的概念,故我國一律以“被保險人涵蓋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海商法?中的“被保險人應當是指“投保人。筆者個人覺得,上述觀點不免偏頗。我國關于海上保險的內容確實借鑒了英國MIA1906,但MIA中assured概念卻未必與我國所說的“被保險人內涵統一。雖然MIA1906沒有對“assured作出明確的定義,但在“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章節中,規定“the assured must disclose to the insurer, before 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every material circumstance

7、which is known to the assured, 可推斷assured承當的正是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另外,?英漢法律詞典?對“assured的解釋是“要保人(亦稱投保人);被保險人;美國?Black Laws Dictionary?對“assured及“insured分別解釋為:“assured:the person who has been insured by some insured company,or underwriter,against losses or perils mentioned in the policy of insurance,ordinary sy

8、nonymous withinsured;“insured: the person who obtain or is otherwise covered by insurance on his healthy,life,or property,the insuredin a policy is not limited the insured named in the policy,but applied to anyone who is insured under the policy. 也即“insured可譯為:“其安康、生命和財產獲得保險的人,但又不局限于保單上載明的姓名、而適用于保單下

9、所有受到保險保障的人,而 “assured和“insured根本上是同義詞。因此,本人認為“assured內涵包含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兩種可能,實踐中應結合上下文對“assured選擇合理的解釋。我國?海商法?實際上也包含了這兩個概念,并不強制定義為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但考慮到法律確實定性和適用時的明晰性,本人還是建議在修改我國海商法時能設置這兩個概念,以便比擬清楚地劃分兩者的權利義務,防止再次引起司法解釋上的爭論。在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內涵之后,結合對被抵押船舶的三種不同投保方式,筆者將試圖明確三種保險合同中的當事人問題。1、抵押人辦理船舶保險。這是保險實務中最常見的方式。此時抵

10、押人是投保人,他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對被抵押船舶具有當然的保險利益,不會因為其在船舶上設定了抵押權而削弱他作為投保人的資格。但對于此種情況下的“被保險人,有人認為是抵押權人;有人認為法律條款本身并未明確一定將抵押權人列為被保險人。本人傾向后一種觀點。原因在于抵押人為船舶辦理保險,不是出于他主觀上就考慮到了抵押權人的利益,其首要的目的當然是為自己利益設置保障,至于抵押權人的利益,只是客觀上兼顧罷了。我國海商法也沒有條文明示將抵押權人作為被保險人。另外,?倫敦海上保險人協會的保險單?(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Companies Marine pol

11、icy)附表所列的船舶險的被保險人通常為“登記船東或實際船東、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此外,根據貸款協議和抵押協議,還可要求將船舶抵押權人(銀行)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之一或將其作為受益人。可以看出,抵押權人也不是一定為船舶的被保險人,還有可能是船舶受益人,而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非一致。2、抵押權人辦理船舶保險。由抵押權人以自己的名義為被抵押船舶辦理保險,首先需要解決的是抵押權人是否對該船舶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所謂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1條規定“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成認的利益;MIA1906第5條對保險利益的定義是“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

12、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

13、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也就是說,有保險利益的人是與該航海或處在危險中的保險財產具有法律上或平衡的關系(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relation)的人,如保險財產平安或按時抵達,他即能從中獲益;如保險財產滅失、受到損害,或被滯留或引起有關責任,他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因為船舶的抵押起到了對抵押權人債權的擔保功能,假設被抵押的船舶平安,抵押權人可以順利實現自己的債權;假設被抵押船舶遭受損壞或者滅失,抵押權人的債權就會減損或者落空,所以抵押權人與被抵押船舶的這種聯系符合法律的規定,抵押權人對被

14、抵押船舶是具有保險利益的,抵押權人可以為被抵押船舶辦理保險。當抵押權人辦理船舶保險時,盡管保險費應由抵押人支付,本人覺得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會是抵押權人。一方面,抵押權人為船舶保險的目的基于主動保護自己的債權利益,把自己列為被保險人能使這一目的更有效地實現。另一方面,抵押權人進展投保時,負有如實告知等投保人的根本義務,法律上關于“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的規定操作上往往是抵押權人先行支付保險費,等對船舶投保后再向抵押人追償。認為“由于保費仍由船舶抵押人負擔,故抵押人仍為投保人的說法不能成立。3、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共同辦理船舶保險。由于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對被抵押船舶都具有保險利益,雙方可以各自的名義或共同的

15、名義為船舶投保,實務中這種做法并不少見。因此,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身份,都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一。根據這種保險合同,在共同投保的情況下,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只須支付一筆保險費,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也只要向其中一人支付了保險賠償即可解除自己的責任,無需作兩次賠付。(二)關于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范圍抵押權人對被抵押船舶具有保險利益,這點我國?海商法?第15條和MIA1906第14(1)條均已經予以確認。那么抵押權人對被抵押船舶在多大的范圍內具有保險利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對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范圍一直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以為抵押權人對被抵押船舶的全部價值具有保險利益,有

16、權對其全部價值進展保險,而不僅限于其債權的范圍。另一種以為MIA1906第14(1)條的規定完全合理,“抵押權人僅對抵押貸款合同下其所支付的或要支付的有關金額有保險利益。對于前者觀點,它的理論依據是抵押權具有不可分性,及于抵押物之全部,抵押物任何一局部的滅失或損壞都將減弱抵押權對債的擔保功能。故抵押權人對抵押船舶的全部價值都具有保險利益,不應當通過人為的比例劃分對其加以限制,即使其擔保的債權額低于船舶價值。筆者成認抵押權具有不可分性,但將這一屬性作為“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范圍及于船舶全部價值的根據,筆者持有相左意見。因為不可分性見于抵押物對抵押權的擔保功能方面,抵押物的每一個局部都擔保著債權,這

17、是非常抽象的。當抵押權進入實際執行階段時,抵押權人不可以對抵押物全部價值享有受償權,他只能得到與其債權額一樣的份額,對于多余的份額,抵押權人應當返還抵押人,這是具體的。抵押權人保險利益的范圍最終應當表達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債權額上,所以以不可分性來解釋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范圍是不恰當的。我國?海商法?第11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這里的“債務一詞便是依照抵押貸款合同抵押人需要向抵押權人支付的相關金額。抵押權人享有保險利益的前提是船舶抵押權,該保險利益的最大限度自然是受擔保債權下的船舶價值。此

18、外,保險利益原那么也說明抵押權人僅有權對其保險利益范圍內的價值投保,抵押權人的保險賠償金數額與其債權嚴密相關。綜上,本人也認為MIA1906對抵押權人的保險利益范圍的規定是正確合理的。二、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險船舶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險自1986年倫敦市場采用專門適用于承保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條款協會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條款(Institutes Mortgagees Interests Clauses,HULLS)出現的。當由于船舶抵押人的不當行為致使保險人對抗抵押權人請求保險賠償時,抵押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切實保障,所以抵押權人可以為自己的利益向保險人投保。對于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爭論焦點在

19、保險標的和保險性質方面的分歧。(一)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標的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保險標的有人認為是船舶抵押權本身,有人認為是抵押權擔保的債權,還有人認為是信用行為。如果保險標的是抵押權,那么保險賠償金的范圍為抵押船舶的價值;如果保險標的是債權,那么保險賠償金的范圍為貸款金額;而抵押權人投保利益保險可獲得的保險金根據HULLS第6條的賠償規定“本保險支付的賠償數額為下述各項最低者:1.依據船東保單或保賠協會入保單不能獲得賠償的索賠的全部或者局部;2.依據第8條支付賠償時所申報的未償貸款債務;3.保險金額可知,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時貸款額和船舶價值二者之較小者。所以“抵押權說和“債權說都是不對的。依作者個

20、人之見,“信用行為說更加合理。因為抵押權人利益保險起作用的前提是抵押權落空,也即由于抵押人的原因,原始保險人(船舶保險人)拒絕賠償;并且,保險人在承保此類保險時會事先對抵押人的資信進展嚴格審查;因此,抵押人的信用風險是抵押權人利益保險合同的承保風險,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標的是信用行為。(二)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性質保險性質的認定與保險標的有聯系。對保險標的的理解不同可能會造成對保險性質的認識不一致。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性質有如下幾種主張:1、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性質屬于信用保險。2、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的性質屬于保證保險。3、船舶抵押權人利益保險既非保證保險亦非信用保險,而是一種單獨的財產保險類別,是一種財產權利保險。保證保險是指由債務人作為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風險,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而抵押權人利益保險是抵押權人(債權人)自己作為投保人的,所以不符合保證保險的性質。主張“抵押權人利益保險是種單獨的財產權利保險認為此類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船舶抵押權,保險人所承保的是抵押權的平安,所保障的是抵押權的實現。而筆者主張此類保險標的是信用行為,所以不贊同此類保險的性質為財產權利的保險。通過以上分析,筆者同意“抵押權人利益保險屬于信用保險之說。因為此類保險標的是抵押人的信用行為。在信用保險中,債權人辦理投保,保險人充當保證人,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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