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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醫療機構管理條例ppt【篇一: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醫療機構。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第四條國家扶持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醫療機構。第五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軍隊的醫療機構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規

2、劃布局和設置審批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機構,并納入當地醫療機構的設置規劃。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當地的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第八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第十條申請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提

3、交下列文件;(1) 設置申請書(2) 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3) 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第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出設置申請:(1) 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 張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2) 床位在 100 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30 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答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第十三條國家統一規劃的醫療機構設置,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第十四條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設置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

4、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三章 登 記第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六條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 有設置醫療機構的批準書;(2) 符合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3) 有適合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 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專業衛生技術人員;(5) 有相應的規章制度;(6)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十七條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批準其設置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置的醫療機構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設置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

5、)的執業登記,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的主要事項:(1) 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2) 所有制形式;(3) 診療科目、床位;(4) 注冊資金。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 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擴建、

6、遷建原因停業超過1 年的,視為歇業。第二十二條床位不滿100 張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1 次;床位在100 張以上的醫療機構,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3 年校驗 1 次。校驗由原登記機關辦理。第二十三條醫療機關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第四章 執業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范。第二十六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于明顯處所。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準登

7、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教育。第三十條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必須佩帶載有本人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第三十二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

8、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 人員的批準后實施。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精神病、職業病等患者的特殊診治 和處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 品管理。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 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并出具收據。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必須承擔相應的預防保健工作,承擔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支

9、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 任務。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 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 門的調遣。第五章監督管理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二)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第四十一條國家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由專家組成的評審委員會 按照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 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評審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四十二

10、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 域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醫療機構評審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醫技、護理和 財務等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 生行政部門聘任。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 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未 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提出處理意見。第六章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 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11、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范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

12、,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證可證。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對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處以 1000 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五十條沒收的財物和罰款全部上交國庫。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七章 附

13、 則第五十二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條例實施后的 6 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五十三條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設醫療機構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在內地開設醫療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199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第三條醫療機構的類別:(1) 綜合醫院、中醫醫院

14、、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2) 婦幼保健院;(3) 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4) 療養院;(5) 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6) 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7) 村衛生室(所);(8) 急救中心、急救站;(9) 臨床檢驗中心;(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十一)護理院、護理站;(十二)其他診療機構。第四條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及本細則,申請設

15、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地址。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第二章設置審批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 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 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實施。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

16、制定。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 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 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 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 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其他醫療機構的設 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審批。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

17、置醫療機構:(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三)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負責人;(七)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第十三條 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經醫師執業技術考核合格,取得醫師執業證書;(二)取得

18、醫師執業證書或者醫師職稱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 專業的臨床工作;(三)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醫師執業技術標準另行制定。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的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醫療機構,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擬設醫療機構的籌建負責人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申請;個人設置醫療機構,由設置人申請;兩人以上合伙設置醫療機構,由合伙人共同申請。第十五條條例第十條規定提交的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以下內容:(1) 申請單位名稱、基本情況以及申請人姓名、年齡、專業履歷、身份證號碼;(2) 所在地區的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概況;

19、(3) 所在地區人群健康狀況和疾病流行以及有關疾病患病率;(4) 所在地區醫療資源分布情況以及醫療服務需求分析;(5) 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功能、任務、服務半徑;(6) 擬設醫療機構的服務方式、時間、診療科目和床位編制;(7) 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人員配備;(8) 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9) 擬設醫療機構與服務半徑區域內其他醫療機構的關系和影響;(十)擬設醫療機構的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十一)擬設醫療機構的通訊、供電、上下水道、消防設施情況;(十二)資金來源、投資方式、投資總額、注冊資金(資本);(十三)擬設醫療機構的投資預算;(十四)擬設醫療機構五年內的成本效益預測

20、分析。并附申請設計單位或者設置人的資信證明。申請設置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村衛生室(所)、護理站等醫療機構的,可以根據情況適當簡化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篇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2000 年 5 月 25 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 2002 年 1 月 21 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于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 2010 年 7 月 23 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4 年 8

21、月 1 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目錄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設置審批 2第三章執業許可 5第四章執業規范 7第五章監督管理 9第六章法律責任 10第七章附則 12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活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前款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 )、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室(所、站)、急

22、救中心(站 )、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護理院(站 )等醫療機構。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適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防止過度醫療。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 )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科學合理配置醫療衛生資源,統籌做好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促進醫療機構管理水平和醫療服務質量不斷提高; 保障對醫療機構的經費投入,落實對醫療機構從事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政府補助。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原則,

23、鼓勵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引導社會資本直接投向資源稀缺及滿足多元需求服務領域,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場準入、用地保障、社會保險定點及管理、購買公共衛生服務、重點專科建設、等級評審、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大型醫療設備配置等方面平等對待所有醫療機構。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環保、城鄉規劃、稅務、工商、質監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從事診

24、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或者侵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 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發生醫療糾紛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處理。第二章設置審批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 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規范、引導醫療機構健康有序發展。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公開征求意見,并報上一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根據實際需要調整本行政

25、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審核、批準。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實施情況。第十條 社會資本申請設置三級綜合醫院、二級以上專科醫院、中醫醫療機構、康復醫院、護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執業醫師申請設置診所 , 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序予以審批。設置前款規定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第十一條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一)五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 二)三百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 三)一百張床位以上的專科醫

26、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四)臨床檢驗中心、急救中心(站)、婦幼保健院(所 )、專科疾病防治院( 所、站);( 五)國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置審批的其他醫療機構。區縣 (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第十二條設置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設置審批權限分別向市、區縣(自治縣)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醫療機構的類別、名稱、規模、選址、申請人、診療科目等內容進行審核。第十三條經審核,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不準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應當書面

27、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對擬準予設置醫療機構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公示有異議的,應當核實后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或者作出不予核發的書面決定。第十四條區縣(自治縣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核準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醫療機構命名的有關規定。醫療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的 , 應當經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核準,并確定第一名稱。第十六條設置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申請人應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辦理相關

28、手續。設置社會資本舉辦的醫療機構,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或者民政部門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第十七條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醫療機構。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 )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 )設置九十九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二年;( 三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滿自行失效。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在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內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申請人不能在有效期內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設置審批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申請人在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內未取

29、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需要繼續設置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第十九條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設置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 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條醫療機構需要設置分支醫療機構或者分部、延伸點的,應當按照新設置醫療機構的規定申請辦理設置審批手續。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0、的單位;( 二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 )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四 )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五 )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第三章 執業許可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申請執業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執業許可申請書;( 二)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三 )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醫療機構建筑

31、設計平面圖;( 五)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 七)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八 )與開展業務相適應并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名錄清單;( 九 )消毒供應設施配置和醫療廢棄物、污水處理的處置方案;【篇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4 年 8 月 29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條例及本細則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第三條醫療機構的

32、類別:(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二)婦幼保健院;(三)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四)療養院;(五)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六)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七)村衛生室(所);(八)急救中心、急救站;(九)臨床檢驗中心;(十)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十一)護理院、護理站;(十二)其他診療機構。第四條 衛生防疫、國境衛生檢疫、醫學科研和教學等機構在本機構業務范圍之外開展診療活動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業務的,必須依據條例

33、及本細則,申請設置相應類別的醫療機構。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由地方 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后勤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向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提供軍隊編制外醫療機構的名稱和 地址。第六條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管理職權,不受任何單位和 個人干涉。第二章設置審批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醫療資源。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制定,經上 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本行政區域內發 布實施。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指導原則另行制定。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設置規 劃指導原則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 置規劃,定期評價實施情況,并將評價結果按年度向上一級衛生 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系、服務對象,其 設置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第十一條床位在一百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 院、民族醫醫院以及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置審批權限的劃 分,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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