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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1998),是國際商會1998年在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的基礎上修訂的。在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仲裁規則和調解規則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規則,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對1988年國際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中的仲裁部分修訂后,成為獨立的仲裁規則,而調解規則在2001年修訂后成為國際商會友好爭議解決規則。該規則共35條和3個附件。其主要內容包括:仲裁的性質;仲裁程序的開始;仲裁申請與答辯的要求;仲裁庭;管轄權
2、;仲裁員的確定、回避和替換;仲裁程序及法律適用;裁決的作出;仲裁費用等。該規則明確規定,仲裁院的職責是根據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商務爭議;如果有仲裁協議的明確約定,還可以仲裁非國際性商務爭議。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解決爭議,而是由經仲裁院任命的或明確的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來解決。仲裁院下設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作為仲裁院的日常工作機構。在當事人不能通過協商任命仲裁員時,仲裁院可以確認和委任。該規則規定,仲裁庭的管轄權由其自行決定。對于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和范圍的異議,仲裁庭如認為依表面證據即可認定,則可以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如果一方當事人拒絕參加或未能參加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程序將不受影響。仲
3、裁協議的效力不受合同效力的影響。仲裁員應當保持獨立性。當事人沒有約定人數時,仲裁院將指定1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如果仲裁員認為爭議應當由3名仲裁員審理,則當事人應該在收到通知書后15天內各提名1名仲裁員。在當事人未能提名時,仲裁院將代其委任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仲裁院委任,并擔任首席仲裁員。該規則特別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地由仲裁院決定。這樣避免了關于仲裁地的爭議。在適用該規則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而規則沒有規定,也可以適用約定的規則。在規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自己確定規則,甚至援用國內法中的程序進行。不論適用什么法律,都應考慮合同的規定和有關的貿易慣例。國際商會仲裁
4、院的最大特點是仲裁庭的裁決要經過仲裁院的批準。仲裁院不僅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直接進行修改,還可以提請仲裁庭仲裁實體問題。在仲裁書形式經仲裁院批準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仲裁庭應當在6個月作出裁決。當事人也可以要求并經仲裁庭同意,將雙方和解的內容以和解裁決的形式錄入裁決書。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一章 導言第一條 國際仲裁院(1) 國際商會(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屬于商會的仲裁機構。仲裁院的章程規定在附件一。仲裁院的成員由商會理事會任命。仲裁院的職能是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如果仲裁協議授權,則仲裁院也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非國際性的商事爭議。(2) 仲裁院本身并不解決爭議。
5、其職責是確保適用本規則并制定內部規章(附件二)。(3) 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時或因其它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權代表仲裁院作出緊急決定。但該項決定應在下次會上向仲裁院報告。(4) 按照仲裁院的內部規章,仲裁院可以授權一個或多個仲裁院成員組成委員會作出某種決定。但該決定應在下次會議上向仲裁院報告。(5) 在仲裁院秘書長(秘書長)領導下的仲裁院秘書處(秘書處)設在商會總部。第二條 定義根據本規則:(1) 依具體情況而定,仲裁庭包含一個或多個仲裁員。(2) 依具體情況而定,申請人包含一個或多個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包含一個或多個被申請人。(3) 依具體情況而定,裁決包含特別是一項中間、部分或
6、終局栽決。第三條 書面通知或通訊;期限(1) 當事人提交的所有請求和書面通訊以及所附文件,均應有足額份數,以向每方當事人、每個仲裁員和秘書處各提供一份。仲裁庭應將其向當事人發出的任何通訊副本寄送秘書處。(2) 應當事人或適當的另一方當事人通知要求,凡秘書處和仲裁庭發出的通知或通訊應寄送到當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該通知或通訊可以在交付時取得收據,以掛號郵件、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能提供過投遞企圖記錄的其它任何電子通訊手段進行投遞。通知或通訊在當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當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規定方式投遞應當收到的,即應視為送達。(3)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應從通知或通訊根據前款視為送達的
7、次日起計算。如按所在國規定通知或通訊視為送達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營業日,期限應從緊接著一個工作日開始計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營業日應一并計算在期限內。如果規則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訊視為送達的所在國是一個休假日或非營業日,期限應于緊接著的第一個工作日結束止屆滿。第二章 開始仲裁第四條 仲裁申請(1) 當事人如愿按照本規則請求仲裁時,應向秘書處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書),由秘書處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通知收到申請書和收到的日期。(2) 秘書處收到申請書的日期,在各方面應視為仲裁程序開始的日期。(3) 申請書應特別列明以下事項:1) 各方當事人的全稱、職業和地址;2) 對產生索賠請求的爭議性質和情況的說
8、明;3) 對提出包括盡可能列明請求金額在內的救濟的陳述;4) 有關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5) 有關按照八、九條和十條規定確定仲裁員人數和選擇仲裁員權利的全部詳細情況和按照要求選定一個仲裁員的情況;及6) 有關仲裁地點、適用法律規則和仲裁語言的意見。(4) 連同申請書一起,申請人應提交第三條(1)款所規定的申請書副本份數并按照提交申請書時所施行的費用表(附件三)繳納預付金。如果申請人不能符合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項,秘書處可以確定一個期限,要求申請人必須在該期限內符合,逾期不符,申請仲裁案卷應歸檔,但不影響申請人以后在另一個申請書中提出同樣請求的權利。(5) 一旦秘書處收到足額份數的申請書和按要求繳
9、納的預付金,則應將一份申請書以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被申請人,以便使被申請人答辯。(6) 當一方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涉及到的法律關系與已經按照本規則正在進行當中的同樣當事人之間的仲裁程序有關時,仲裁院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決定將申請書中的請求納入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中,但須以審理事項還未被簽字或未被仲裁院批準為前提,而該請求只根據第十五條規定才可能被納入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中。第五條 對申請書的答辯;反訴(1) 被申請人應從收到秘書處寄送的申請書起30天內提交一份答辯,答辯應特別列明以下事項:1) 其全稱、職業和地址;2) 對產生索賠請求的爭議性質和情況的評論;3) 對申請的救濟提出自己的看法;4)
10、 對有關根據申請人建議和按照第八、九和十條規定確定仲裁員人數和選擇仲裁員權利以及按照要求選定一個仲裁員的評論;及5) 有關仲裁地點、適用法律規則和仲裁語言的意見。(2) 秘書處可以同意被申請人延期提交答辯。但被申請人提出該延期的申請中應有被申請人對仲裁員人數和選擇仲裁員權利以及按照第八、九和十條規定選定一個仲裁員的評論。如果被申請人沒有這樣做,則仲裁院應按照本規則繼續仲裁程序。(3) 答辯應交給秘書外,并應按照第三條(1)款規定備具份數。(4) 秘書處應將答辯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給申請人。(5) 被申請人的反訴應與其答辯一起提出并應列明:1) 對產生反訴的爭議性質和情況的說明;及2) 對提出包括
11、盡可能列明請求金額在內的救濟的陳述。(6) 申請人應在收到秘書處寄送的反訴之日起30天內對反訴提交一份答辯。秘書處可以同意申請人延期提交答辯。第六條 仲裁協議的效力(1) 如果當事人約定按照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則應視為事實上接受在仲裁程序開始之日施行的仲裁規則。但當事人已約定接受在仲裁協議簽訂之日施行的仲裁規則,屬例外。(2) 如果被申請人未按第五條規定提交答辯,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協議存在、有效性或范圍提出一項或多項抗辯,則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據商會仲裁規則確信仲裁協議可能存在但在不影響異議的可接受性或實質性的情況下可以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在此情況下,就仲裁庭的管轄權的決定應由該仲裁庭自行作出
12、,如果仲裁院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從表面上不能肯定,應通知當事人仲裁程序不能進行。在此情況下,任何一方均有權請求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項具有約束力的仲裁協議。(3) 如果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絕或不參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個階段,則不能因此而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4) 除非另有約定,只有仲裁庭認可仲裁協議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張合同無效或不存在而終止管轄權。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仲裁庭仍應繼續行使管轄權以便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并對他們的請求和抗辯作出裁定。第三章 仲裁庭第七條 一般規定(1) 每個仲裁員必須獨立于仲裁當事人。(2) 在指定或確認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一份獨立聲
13、明并以書面向秘書處披露任何可能引起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產生疑問的事實或情形。秘書處應以書面將該情況告訴當事人并給當事人確定一個提出評論的期限。(3) 仲裁員應立即以書面向秘書處和當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間產生的類似性質的事實或情形。(4) 仲裁院就仲裁員的指定、確認、回避或更換作出的決定應是終局的而且該決定的理由無需通知。(5) 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員均得按照本規則履行職責。(6) 只有當事人無另外的規定,仲裁庭應按照第八和十條的規定組成。第八條 仲裁員人數(1) 爭議應由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決定。(2) 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員人數,仲裁院應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除非仲裁院認為爭議需要
14、指定三名仲裁員。在指定三名仲裁員的情況下,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院決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內選定一名仲裁員,而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作出選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內選定一名仲裁員。(3) 如果當事人約定爭議應由一名獨任仲裁員解決,他們可以協議選定獨任仲裁員報仲裁院確認。如果當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書處允許的額外期限內不能協議選定一名獨任仲裁員,則該獨任仲裁員應由仲裁院指定。(4) 凡爭議提交三名仲裁員仲裁,每一方當事人均應各自在其申請書和答辯中選定一名仲裁員報仲裁院確認。如果一方不能選定仲裁員,則由仲裁院指定。擔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第三仲裁員應由仲裁院指定,除非當事人約定另一種選定
15、方式,但通過當事人約定方式選定的第三仲裁員應按照第九條以仲裁院確認為準。如果按照該約定方式并在當事人或仲裁院確定的期限內未能選定第三仲裁員,則應由仲裁院予以指定。第九條 指定并確認仲裁員(1) 仲裁院在確認或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已被提名的仲裁員的國籍、住所及同當事人或其他仲裁員所屬國家的其它關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員是否有時間和能力進行本規則的仲裁。這也適用于秘書長按照第九條(2) 款確認的仲裁員。(3) 秘書長可能確定當事人選定或根據他們的特別協議選定的人擔任仲裁庭的仲裁員、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但是要以他們已經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獨立聲明或一份合格的獨立聲明未引起異議作為前提。該確認應在下次會
16、議上向仲裁院報告。如果秘書長認為一個仲裁庭的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能得到確認,此事應提交仲裁院。(4) 仲裁院在指定一個仲裁庭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時,應根據它認為合適的商會國家委員會的建議作出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該國家委員會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沒有在仲裁院確定的期限內提出建議,則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請求,或請求它認為合適的另外一個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5) 如果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在仲裁院確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仲裁院如認為情況需要,則可以從無國家委員會的國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6) 仲裁庭的獨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不應屬于當事人國籍。但是,在適當的情況下,并
17、在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確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可以從任何一方當事人國家中選定。(7) 仲裁院為不選定仲裁員的一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根據該當事人國家的國家委員會提出建議作出,如果仲裁院沒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議,或該國家委員會沒有在仲裁院確定的期限提出建議,或該當事人國家無國家委員會,則仲裁院應自由選擇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人擔任仲裁員。秘書處應將該選擇告知該人國家委員會(如有的話)。第十條 多方當事人(1) 在多方當事人時,無論申請人方面還是被申請人方面,而且爭議提交三名仲裁員仲裁時,多方申請人和多方被申請人均應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并按照第九條規定申請確認。(
18、2) 在沒有共同選定時,而且所有當事人就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不能達成協議時,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員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認為合適的第九條規定,仲裁院應自由選擇其認為合適的任何一人擔任仲裁員。第十一條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1) 無論因缺乏獨立性還是其它原因,對一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均應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出,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情形。(2) 為了使提出的回避請求得到考慮接受,一方當事人應在該當事人收到仲裁員指定或確認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或提出回避請求的當事人得知其提出回避所依據的事實和情形之日起三十天內,如果該得知的日期是在收到該通知之后,提出回
19、避請求。(3) 仲裁院應在秘書處給予有關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員在適當期限內提出書面評論后,就回避請求的可接受性,同時在必要的情況下還就回避請求的實質問題作出決定。該評論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第十二條 更換仲裁員(1) 因仲裁員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員辭呈、仲裁院接受回避請求或根據所有當事人的請求,則該仲裁員應被更換。(2) 如果仲裁院自行決定仲裁員在法律上、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不按照本規則或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其職責,則該仲裁員也應被更換。(3) 仲裁院依據其注意到的情況考慮適用第十二條(2)款時,應在有關仲裁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員有機會在適當的期限內書
20、面提出評論后就此事項作出決定。該評論應告知所有當事人和仲裁員。(4) 在更換仲裁員時,仲裁院有權決定是否按原指定程序指定仲裁員,一旦重新組庭并已經請當事人作出評論后,仲裁庭則應決定是否在何種程度上重新進行原先的程序。(5) 在程序結束后,在沒有更換已經死亡的或仲裁院按照第十二條(1)和(2)款免職仲裁員的情況下,仲裁院認為適當時可以決定其余不變的仲裁員應繼續仲裁。仲裁院在作出這一決定時應考慮到其余的仲裁員和當事人提出的意見以及其在某種情形下認為合適的其它事項。第四章 仲裁程序第十三條 將案卷移交給仲裁庭只要秘書處在此階段要求預繳的費用已經繳納,則秘書處應在仲裁庭組成后即將案卷移交給它。第十四條
21、 仲裁地點(1) 除非當事人約定,否則仲裁地點應由仲裁院確定。(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仲裁庭可以商當事人后決定在其認為合適的地點進行開庭審理和會面。(3) 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第十五條 有關程序的規則(1) 仲裁庭進行仲裁的程序應遵循本規則,本規則沒有規定的,則應遵循當事人約定的或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則由仲裁庭確定的規則,在此情況下,是否要援引仲裁所適用的某一國內法中的程序規則。(2)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應公正合理并確保每一方當事人都有合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第十六條 仲裁語言在當事人無約定時,仲裁庭應在適當考慮包括合同文字在內的所有有關情況確定一種或幾種仲裁語言。
22、 第十七條 適用法律規則(1) 當事人應自由約定由仲裁庭適用于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在無此約定時,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2) 在所有情況下,仲裁庭均應考慮合同條款和有關的貿易慣例。(3) 只有當事人協議給予仲裁庭以友好調解之權力或以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爭議時,仲裁庭才有此權力。 第十八條 審理事項;程序進行日程表(1) 一旦仲裁庭收到秘書處的案卷,即應根據文件或在當事人出席的情況下和按照當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草擬一份定為仲裁庭審理事項的文件。這份文件應包括以下內容:1) 當事人雙方的全稱和職業;2) 仲裁過程中通知和通訊可以送達雙方當事人的地址;3) 當事人各自的請求和救濟摘要,并盡可能
23、說明請求或反訴金額;4) 除非仲裁庭認為不當,提出一份待確定的問題清單;5) 仲裁員的全稱、職業和地址;6) 仲裁地點;及7) 可適用的程序規則的細節,以及為此而授予仲裁員擔任友好調解人或按公平合理原則決定爭議的權力范圍。(2) 審理事項應由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簽字。在仲裁案卷移交給仲裁庭之日起兩個月內,仲裁應將其當事人簽字的審理事項提交給仲裁院。仲裁院可以根據仲裁庭的合理請求或在其認為有必要自行延長期限。(3) 如果當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絕參加擬訂審理事項或拒絕簽字,該審理事項應報仲裁院批準。在審理事項獲得仲裁院批準時,仲裁庭應進行仲裁審理程序。(4) 仲裁庭在草擬審理事項時或盡可能在此之后,應商
24、雙方當事人另行書面確定其計劃進行仲裁審理的暫定日程表并通知仲裁院和當事人,以后對暫定日程表如有變動,應通知仲裁院和當事人。第十九條 新的請求在審理事項得到簽字或經仲裁院批準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審理事項范圍的新請求或反訴,除非仲裁庭在考慮此新請求或反訴性質、仲裁審理階段以及其它有關情形后授權提出。第二十條 確定案情(1) 仲裁庭應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采用一切適當的方式審理并確定案件事實。(2) 仲裁庭應在研究當事人提交的書面陳述和所依據的全部文件后,如有當事人一方請求聽取雙方陳述,或無此請求時,仲裁庭自行決定聽取雙方陳述。(3) 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在場時或經適當通知但不到場時決定聽取當
25、事人指定的證人、專家或任何其他人的陳述。(4) 仲裁庭可以商當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規定其工作范圍并接受其報告。經當事人一方申請,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機會在開庭時向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一名專家提問題。(5) 在進行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供補充證據。(6) 除非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請求開庭,否則仲裁庭可以只按照雙方提供的文件決定案件。(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護商業秘密和機密資料。第二十一條 開庭(1) 決定開庭時,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以合理的通知,要求當事人在其確定的日期和地點出席開庭。(2) 如果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雖經適當傳喚,但仍無故缺席,則仲裁庭有權繼續開庭審理。(3)
26、 仲裁庭應主持開庭,所有當事人應有權出席。除經仲裁庭和當事人雙方批準,任何與仲裁程序無關的人員不得參加出庭。(4) 當事人可以享有或適當授權代表出席。此外,當事人可以由顧問協助。第二十二條 結束仲裁程序(1) 仲裁庭在認為當事人已經獲得合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時,應宣布結束仲裁程序。之后,除非經仲裁庭要求或授權,否則不得提出進一步書面意見或辯論或提交進一步證據。(2) 仲裁庭應在宣布仲裁程序結束時向秘書處報告其按第二十七條將裁決草案提交仲裁院核準的適當日期,對該日期的延期,應由仲裁庭通知秘書處。第二十三條 保全和臨時措施(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一旦案卷移交給仲裁庭,仲裁庭經一方當事人申請,
27、可以采取其認為合適的任何臨時性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申請方提供適當保證金的前提下采取這種措施。這種措施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以仲裁庭認為合適的裁決形式作出。(2) 在案卷移交給仲裁庭之前和甚至移交之后的合適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任何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臨時性或保全措施。一方當事人向法院申請作出這種措施或執行仲裁庭作出的該措施,但不是視為違反或放棄仲裁協議,也不得影響留給仲裁庭有關權力。任何一項申請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須立即告知秘書處。秘書處應將此通知仲裁庭。第五章 裁決第二十四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1) 仲裁庭必須作出裁決的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應從仲裁庭或當事人最后簽署審理事項之
28、日或在第十八條(3)款的情況下由秘書處將仲裁院批準審理事項告知仲裁庭之日起算。(2) 根據仲裁庭的合理要求或仲裁院自行決定有必要時,仲裁院可以延長此期限。第二十五條 裁決的作出(1) 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員組成時,裁決以多數意見作出。未獲得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由首席仲裁員一人作出。(2) 裁決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3) 裁決應視在仲裁地點和裁決書上寫明的日期作出。第二十六條 和解協議如果當事人雙方在案卷根據第十三條移交給仲裁庭后達成和解,應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和解應以當事人同意的裁決形式作成記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院對裁決的核閱仲裁庭應于簽署裁決前將裁決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
29、裁決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響仲裁庭裁決權的情況下,也可以就裁決的實體問題提起仲裁庭的注意。仲裁院未就裁決形式批準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決,第二十八條 裁決的通知、說明和可執行性(1) 一旦作出裁決,秘書處應將仲裁庭簽署的裁決文本通知當事人,但一直以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已經向仲裁院全部繳納仲裁費為前提條件。(2) 由秘書處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應當事人請求可以隨時向當事人提供,但不得向其他人提供。(3) 裁決已按本條第一款規定通知的,當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仲裁庭用任何其它形式的通知或說明。(4)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每份裁決正本應存放在秘書處。(5) 仲裁庭和秘書處應協助當事人辦理可能的必要的任何其它手續。(
30、6) 每一項裁決均應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當事人將爭議提交規則仲裁時應承擔立即執行任何裁決的義務并視為放棄可以有效放棄的任何其它形式的上訴權利。第二十九條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決書中的書寫、計算、打印上的錯誤或其它類似性質的錯誤,但以該更正在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提交仲裁院核準為條件。(2) 一方申請更正第二十條(1)款中所述的錯誤或解釋裁決的必須由該當事人收到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向秘書處提出。該申請的副本應根據第三條(1)款中提供給仲裁庭和另一方當事人。仲裁庭應給予另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該申請后通常不超過三十天的短期限提出任何評論。如果仲裁庭決定對裁決作更正或解釋,則應于收到另一方
31、當事人提出評論的期限屆滿后不晚于三十天或仲裁院可能決定的其它期限內將其決定以草案形式提交仲裁院。(3) 裁決更正或解釋的決定應與以補充形式作出并構成裁決的一部分。第二十五、二十八條規定應適用于已作必要修改的部分。第六章 費用第三十條 預付仲裁費(1) 在收到仲裁申請后,秘書長可以要求申請人在審理事項草擬完之前臨時預付一筆仲裁費用。(2) 只要實際可行,仲裁院應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和反訴確定一筆可能用以補償仲裁員費用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費用的預付金。此項預付金額可能在整個仲裁期間要進行調整。除了仲裁請求外,當事人提出反訴,仲裁院可能對仲裁請求和反訴分別確定仲裁費預付金。(3) 仲裁院確定的仲裁
32、費預付金應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半支付。根據第三十條(1)支付的臨時預付金被視為仲裁費預付的一部分。如果當事人一方不支付應支付的部分,則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全部仲裁費預付金。仲裁院根據第三十條(2)款分別確定仲裁費預付金的,每一方當事人應按其相應的請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費預付金。(4) 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費預付金時并商仲裁庭后,秘書長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確定期限,該期限必須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則有關的仲裁請求或反訴應視為撤回。如果當事人對此措施有異議,必須在前述期限內請求仲裁院對此作出決定。該當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樣的仲裁請求或反訴。(5
33、) 如果當事人的一方請求有權撤銷仲裁請求或反訴,只要當事人要求仲裁庭考慮額外事項,則應在確定支付仲裁費預付金時將這種抵消作出分別的仲裁請求一樣加以考慮。第三十一條 仲裁費用(1) 仲裁費用應包括仲裁院按仲裁程序開始時實施的費用表確定的仲裁員費用開支和商會仲裁行政管理費用以及仲裁庭聘請的專家費用開支和當事人因仲裁而支付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它費用。(2) 在特殊情況下,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以高于或低于適用的有關費用確定仲裁員費用數額。有關仲裁院確定的費用外的費用可以由仲裁庭在整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作出決定。(3) 終局裁決應確定仲裁費用并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費用或當事人雙方應按什么比例分擔費用。
34、第七章 其它規定第三十二條 變更期限(1) 當事人雙方可以協議約定縮短規則規定的各種期限。雙方在仲裁庭組成后達成的任何協議應經仲裁庭批準后有效。(2) 為了使仲裁庭或仲裁院履行本規則項下的職責,仲裁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延長按第三十三條(1)款已經作過變更的任何期限。第三十三條 放棄一方當事人對本規則的條款或適用于仲裁程序的其它規則,仲裁庭作出之指令或仲裁協議中關于組成仲裁庭或進行仲裁程序的要求未被遵守的情形不提出異議而是繼續參加仲裁程序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第三十四條 免責無論是仲裁員,仲裁院及其成員,商會及其雇員,還是商會國家委員會,對任何人在仲裁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不承擔責任。第
35、三十五條 一般規則凡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一切事項,仲裁院和仲裁庭應本著本規則的精神處理并盡力保證裁決能依法強制執行。附件1、國家商會國際仲裁院章程1.職能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的職能是保證適用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和調解規則。為此,仲裁院擁有一切必要的權力。作為一個自治機構,仲裁院履行這些職能時完全獨立于國際商會及其部門。它的成員獨立于國際商會國家委員會。2.仲裁院的組成仲裁院設有一名主席,若干副主席和成員和后補成員(統稱成員)。仲裁院由其秘書處(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秘書處)協助工作。3.任命主席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商會執行局推薦任命。商會理事會從仲裁院的成員或其它領域任命仲裁院副主席。它的成員
36、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國家委員會提議任命,每個國家委員會有一名成員。根據仲裁院主席的提議,理事會可以任命后補成員。成員任期為三年。如果一名成員不能履行其職能,由理事會任命其繼承人在剩余的任期內任職。4.仲裁院全體會議仲裁院的全體會議由主席主持,在其缺席時,由其指定一名副主席主持。會議至少六名成員出席時,所進行的研究討論有效。決議由多數通過,在贊同與反對票數相同時,主席擁有決定性投票權。5.委員會仲裁院可以設立一個或多個委員會并規定其職能和體制。6.保密性仲裁院的工作具有保密性質,凡參與該工作的人,無論以何種身份均予以保密。仲裁院對能參加仲裁院及其委員會會議以及有權接觸到向仲裁院及其秘書處提交的材料的人制定有關規則。7.仲裁規則之修改仲裁院就規則修改的任何建議在報到國際商會執行局和理事會批準之前先向國際仲裁委員會提出。 附件2、國際仲裁院內部規章國際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第一條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仲裁院)舉行的會議,無論是全體會議,或是仲裁院委員會的會議,只有它的成員和秘書處才能參加。但是在特別的情形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請其他人參加。這些人必須對仲裁院工作性質予以保密。第二條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向仲裁院提交的或由仲裁院起草的文件只告知仲裁院成員和秘書處以及仲裁院主席授權參加仲裁院會議的人員。仲裁院主席或秘書長可以授權負責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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